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颁布时间】 1999-7-27
【实施时间】 1999-7-27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州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
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黔南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
公民。
第三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服务组织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互相促进的运行机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及与科学技术密切
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它有关部门依照工作职责范围负责相
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它科技社会团体应大力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
、青少年科技活动。
第二章 科学技术网络和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科学技术管理机构,负
责作好科技推广、科技示范、科技培训及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领导分管科学技术工作,并有科技管理工作人员。
第八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网络和服务体系,加强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
机构建设,传授先进适用技术,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
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农工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
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县(市)、乡(镇)科学技术培训体系,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技术水平。
在农村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农业劳动者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水平后,可按照
有关规定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试、技术考核晋升定级制度,推行工
人技师考评和聘任制度。
第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且从事专
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岗位培训、专
业进修等,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科学技术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
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中有成效的重大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协调企业在发展中遇到
的人才、技术、资金问题,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加强多
层次、多渠道的技术交流。
第十四条 开展政府、民间并举的省内、国内、国际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
强同周边地区、沿海开放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保护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加强对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综合性软科学研究,发挥
其在国民经济重大项目决策和管理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州独资或合资合作创办科技企
业;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
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创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在审批、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在项目
申报、科学成果评审和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国有科研开发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其合
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社会事业部门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逐步完善科技服务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社会化服务保障。
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人才市场,推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四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十九条 建立以政府拨款、金融贷款、企业自筹和吸引民间、国外资金的多渠
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全州研究开发经费,逐步达到国内生产总值的1.5%。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科技进步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
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应逐年增加。当年州、县(市)本
级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科技三项费的比例,应达到省的规定。乡级财政也应适当安排
用于科技进步的经费。
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以及相关的科技
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科技三项费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掌握使用,根
据所支持项目的不同情况,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接受同级审计、
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拨款、回收科技三项
费、筹集社会资金等方式依法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各类企业不断增加科技经费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
技经费投入的主体。
第五章 奖励和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设立专项科
学技术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
先进科学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颁发
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企业对在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开展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竞赛中作出贡献的
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可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条
件,逐步提高生活待遇。对基层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没有规定的,实行下列优惠待遇:
(一)对在民族乡和州、县人民政府认定的贫困乡中工作一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
作者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连续工作满八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者,浮
动的职务工资转为固定工资,转为固定工资后继续享受浮动工资待遇。贫困乡脱贫后
,三年内仍可执行本项规定。
(二)对在乡(镇)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工龄满三十年,在乡(镇)工作累
计满二十年的,退休工资提高5%,但不得超过退休前工资的100%。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研所、大中专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
注重选拔、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及青年技术骨干,在工作条件和经费上给予优先扶
持。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规定给予政府特殊津贴、破格晋升职称和其它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创办、领办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和其它非公有制企业;以个人合法拥有的专有技
术、知识产权、资金到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入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
的,撤销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
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滥用职权,压制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的;
(二)侵犯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三)干扰、妨害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五)玩忽职守对科学技术试验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和擅自转让单位科学技术成果、职务科技成果的;
(七)利用虚假技术或国家明令禁止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2004年6月9日)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6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村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有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户籍迁出本市的在校学生。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村民基本生活的原则,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镇(街道)财政分别按比例负担,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确保足额支付。根据“应保尽保”的要求,实行按实拨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区财政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区、镇(街道)财政分担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捐赠、提供资助,所捐赠和提供的资助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进行管理。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同时参考本市年度物价指数和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在制定过程中,市民政部门应听取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城乡差别划分为城市、城镇、农村三大类。其中,城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二人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准,一人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提高,三人户和三人以上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降低。
思明区、湖里区的居民适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居民适用其所在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市村民适用其所在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仍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居民,适用其所在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家庭成员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家庭成员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村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
第十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慰问款物及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照顾人员的补助金;
(二)劳动模范按规定享受的津贴,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金;
(三)职工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基本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四)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五)职工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困难补助金;
(六)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七)残疾人劳动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八)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
(九)老年人按政策规定所享受的高龄补贴;
(十)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
(十一)因就学困难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开支的部分;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不就业达二次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三次以上的;
(二)在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三)外地来厦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五)未通过诉讼或者未通过有关单位向非共同生活的有承担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要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条 居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等身份证件;
(二)家庭收入证明。其中:
1.有劳动收入的居民,应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有劳动收入的村民,应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2.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有关证明书及复印件;
3.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还应当提交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家庭实际收入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公布申请人名单,公布日期不少于三天,同时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签署意见,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复核,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对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有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区民政部门决定批准的,应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以下称保障对象)核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领取证,并确定其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持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时,应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确定。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和家庭实际收入及保障补助金额。
单位或者个人对保障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也可以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受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是居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六个月;保障对象是村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一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时,无须按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公布申请人的名单,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公布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和家庭实际收入及保障补助金额。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为批准当月起至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 件消失时终止。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的,自其就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继续享受原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口或者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户籍在本市内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自迁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以及迁移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水费补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主动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并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就业;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和人口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足额的预算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到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不实证明的;
(二)对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不予批准的;对不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予以批准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保障期限内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或者家庭人口减少的,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在保障期限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 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