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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1 08:2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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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勘查包括:区域地质的调查;海洋地质、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及其他地质的调查、勘查。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质勘查应当遵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对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地质勘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勘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地质灾害。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貌景观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质勘查活动,不得损坏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

第二章 勘查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地质勘查及地质勘探工程、地质测绘和各类样品的采集、加工和测试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出租、出借。
省外的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我省进行地质勘查活动,必须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资格备案手续。
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资金;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原核发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合并、分立、重组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或者降低资格等级。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持有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道有关资料、接受检验。未接受年检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勘查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质调查或者地质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地质调查证或者勘查许可证。
从事地质设备、地质方法试验的,在向试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后,不理办理地质勘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勘查的,被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出资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地质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勘查范围的复核意见:
(五)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六)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七)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八)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对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准予登记的,应当告之理由。
探矿权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还应当缴纳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六条 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一百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探矿权使用费可以逐年缴纳。也可以一次缴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在同一区块范围内,申请与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要矿种及其共生、伴生矿种以外的不同矿种的探矿权的,应当征得原矿业权人的同意,双方达成协议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办理探矿权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探矿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察投入。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国家和本省鼓励勘查的区域勘查或者勘查国家和本省鼓励勘查的矿种的,经探矿权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活动。
中标人、买受人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自施工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查查勘查投入,勘查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勘查工作成果资料、财务报表、有关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第二十四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勘查区块范围、勘查对象、探矿权人名称、地址、勘查施工单位以及依法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探矿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不申请保留探矿权以及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失效。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或者自行失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或者自行失效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勘查区块范围及勘查项目进行勘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探矿权人在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的,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限定调查面积和最低勘查投入,不享有所发现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四章 勘查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勘查出资人应当根据地质勘查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单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勘查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勘查施工质量。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地质勘查项目质量检验机构组织检查验收。

第五章 勘查资料管理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资料;不按照规定汇交的,不得申请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储量报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认定;未经评审、认定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
用于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矿山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需要修订工业指标的,应当经原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基础性、公益性的地质勘查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提交评审、认定的地质勘查成果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倒卖和用于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章 探矿权转让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没有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转让人具备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四)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批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原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三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四)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资格证或者勘查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资格证、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关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限规定办理管理相对人申请的登记、办证、注销手续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管理相对人发放勘查资格证、地质调查证、勘查许可证的;
(三)矿产资源勘查储量报告未经评审、认定即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的;
(四)擅自将管理相对人的地质勘查秘密向外借阅、复制、倒卖和用于提供咨询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投资者在我省投资进行地质勘查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3号

《 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志银
2003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预售商品房等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兰州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处(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坚持旧城区改造与新城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章 开发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住所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等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管理和年检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开发经营业绩等,核定或者审核其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确定和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揽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揽房地产开发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三)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四)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承担层数在六层以下且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先确定项目、后开发建设”的原则进行。
  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对全市经济社会影响较大的、跨行政区域的以及其他重点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还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计划部门核准的,还应当报经计划部门核准,并纳入全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储备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
  已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城市规划道路代征、代拆要求;
  (五)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到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之后,应当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期限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按规定期限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已经审定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建设;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房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城市配套设施的建设、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以及拆迁补偿安置、物业管理等综合内容进行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开发项目建设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方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到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占地面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和开工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城市规划道路的代征代拆完成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项目建设进度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备案,接受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作为资质审查和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开发项目设立项目建设资本金,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项目建设资本金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承担划定的规划道路代征、代拆任务。
  城市规划道路的代征、代拆,应当接受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拆迁统一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收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五章 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依照本办法规定中标的开发项目,并已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三)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不明,或者属共有物但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所承担的城市规划道路代征、代拆任务尚未完成的;
  (四)未按规定的进度要求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任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开发项目的相关合同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有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的项目,项目转让人还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地产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的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经登记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及预售商品房平面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同意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与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预售商品房所作的宣传广告,其内容应当作为对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的承诺条款,写入预售商品房购买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款用于该项目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项目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可以将已预购尚未竣工的商品房转让,但相关当事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明确转让人、受让人与预售人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商品房建成交付使用时,向预售商品房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备案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自备案之日起10日内告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发证情况自核发之日起10日内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和国家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程序吊销其资质证书,并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按规定程序注销其资质证书;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按规定程序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规定程序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程序吊销其资质证书,并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标企业未按规定领取、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或不按规定期限备案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向预售商品房购买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标企业未按规定设立或者使用项目建设资本金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完成城市规划道路代征、代拆任务或者未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办理也不予答复,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88〕27号文发布的《兰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我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特别是1992年以后,在土地使用制度、住房制度和房地产生产方式三项重大改革不断完善的进程中,兰州市房地产业得到了迅猛发展,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交易和中介服务等多种经济活动的高附加值的综合性产 业。在房地产业的各项经济活动中,发展最快的是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作为房地产业 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也对我市经济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不断发展,不仅带动了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而且加快了城市建设速度。据不完全统计,由房地产开发完成的道路代征、代拆和拆迁补偿安置等折合人民币约10亿元,为政府节省了大量的城市基础设施投资,给城市建设开辟了重要的资金渠道。
  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不断发展,进一步改善了城市面貌和城市环境,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提高了城市居民的居住水平,加快了商贸城的建设步伐。但是,由于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管理依据不够具体等原因,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上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开发经营房地产及偷漏国家税费的现象仍比较严重,房地产开发商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尽合理,一些“皮包公司”炒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问题依然存在,有些实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而却以“联建”名义进行建设的项目仍比较普遍;土地使用权出让与房地产企业资质脱节、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脱节、与拆迁补偿安置脱节以及商品房预售管理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管理脱节等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行为不规范,影响被拆迁人和预售商品房购买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商品房质量问题仍然比较突出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依法解决。此外,省、市人大近两年来在对我市城市建设工作进行视察时,多次对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一些混乱无序现象和亟待规范的行为以及管理上存在的有关问题,提出了尽快立法、就上位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予以细化、对我市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依法予以规制的法律监督建议;同时,新闻媒体多次呼吁依法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多次提出要求,希望为这项管理工作提供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强的具体依据。张志银市长在2002年7月22日全市整顿房地产市场动员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提出要尽快制定和完善房地产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因此,为了依法规制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尽快制定出台《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不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迫切。
  二、起草“办法”的依据
  1、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2、参照了建设部第77号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95号令《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和文件。此外,还参考了兄弟城市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先进经验。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和有关问题的说明
  本“办法”共七章四十二条,分别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执法主体、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取得、房地产开发建设及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法律责任等作了相关规定。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是:
  1、 关于“办法”调整的行为。本“办法”只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从开始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包括期间的商品房预售等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各种主要行为作了规 范性规定;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以后的商品房销售、出租等房地产二级市场行为以及购房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的房屋转让、出租、抵押等房地产三级市场行为,不属本办法调整范围,因此未作规定。
  2、关于不同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揽开发项目的范围。 “办法”第十条对此所作的规定是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并参考兄弟城市已经取得的成功经验做出的,目的是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揽与其开发建设能力不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3、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或开发用地的方式。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储备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已确定的开发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其目的是鼓励实力较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企业集团开发建设房地产,杜绝“空壳”企业炒卖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房地产开发用地。
  4、关于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由预售商品房购买人支付定金和房价款的行为。确切地说,商品房预售的实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的融资行为,它涉及到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的切身利益,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投机性。依据国务院第248号令的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建工程招投标、建筑工程质量、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并通过《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否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是否按照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承诺的时间表进行开发建设和预售款项是否投入该开发项目建设、配套基础设施是否完善、工程项目有无变化等开发建设全过程进行动态管理。因此,本“办法”在规定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的同时,又作了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备案情况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等规定。这些规定,对于防止出现因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全、资金短缺、拖延工期、配套基础设施不完善、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开发商挪用商品房预售资金而致使项目“烂尾”等情况,都是非常有利的。
  5、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设立资本金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的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是一种投资活动,涉及拆迁补偿安置、预售融资等行为,一旦开发项目出现问题,当事人双方的权益都将受到损害。从各地实践看,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的同时缺少必要的资本金,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挪用商品房预售款,是导致房地产开发项目出现“烂尾工程”和“半截子工程”、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原因。为此,“办法”作了相关规定。
  6、关于法律责任。为了实际工作中行政执法人员便于操作和相关当事人便于掌握,“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对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已设定了的相关罚则,从执法主体和处罚程序上作了相应归类和明确规定;同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设定了相应罚则,所设处罚种类和额度均在市政府的立法权限之内。


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企业,各大专院校:

  《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志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发挥地方志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综合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一段时期或部分内容的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主管机构。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确定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学术交流及业务培训;

  (六)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建设资料库(室)和地情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开发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以本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七条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做到存真求实、客观公正、忠于史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八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发生,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组织编纂。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根据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实施。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按照编纂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在经费和工作条件上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地方志资料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全面、真实、准确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企事业单位及公民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对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遗失。地方志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地方志工作机构或档案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三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及开发区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编纂人员稿酬的发放按照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及安徽省地方志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报送审查验收时,应当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审查机构应及时认真地组织审查,按时对审查对象出具审查验收报告。

  地方志书文稿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市、县(区)、开发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志文稿以及地方志文献资料进行保密审查,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对编纂的文稿进行保密审查,并将保密审查的结果报组织编纂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组织编纂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藏书。

  第十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并通过建立方志馆或地情文献资料中心收藏、保存、管理各类地方志文献资料,积极开展地情咨询活动。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建设资料库(室)、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对于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应当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相关部门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照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和完成编纂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或者地方志存在违法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