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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6:2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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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三、农林特产收入征税范围:
1、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花卉、苗木、药材产品的收入;
2、林木收入,包括木、柞蚕、条通及其他林产品的收入;
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产品的收入;
4、其他特产品的收入,包括芦苇、鹿茸、木耳、蘑菇等产品的收入。
四、除对人参(包括人参栽子)、水果(包括葡萄)的收入,继续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外,一九八五年开征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目有:鹿茸、木耳、芦苇、苗木(包括国营林场有经营收入的苗圃,下同)药材(包括贝母及贝母栽子、黄芪、党参,下同)等产品的收入;其余的农林特产
农业税税目的农业税从一九八六年以后陆续开征。
五、农林特产农业税计算依据及产品税目税率。
国家规定,对农林特产品收入应按其实际收入5%-10%的税率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但有些农林特产品,无法核实收入的,可按估产或销售收入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
农林特产品税目税率:人参税率为10%;木耳、芦苇、鹿茸、水果、苗木、药材税率为5%。
六、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
1、凡是产品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的,均由收购部门代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2、对将产品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农林特产品,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经征收机关核定后,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3、对部分农林特产品原来比照粮田评定年产量征收农业税的,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改按农林特产品的税目税率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
七、对某些处于发展时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生产较慢的农林特产,征税暂时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八、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共同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工作。有关具体实施办法,授权省财政厅制定。



1985年2月16日

关于印发《太湖水污染防治2002年度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75号




关于印发《太湖水污染防治2002年度工作计划》的通知
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太湖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精神和太湖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联络员第一次工作会议的要求,认真落实《计划》提出的各项任务,根据对流域三省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和“十五”期间各年度工作进度安排,经与部门、地方充分讨论后提出了《太湖水污染防治2002年度工作计划》,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太湖水污染防治2002年度工作计划》

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太湖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精神,认真落实《计划》提出的各项任务,我们在对流域三省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2002年治太工作计划汇总的基础上,经两次征求各有关单位意见,制定了《太湖水污染防治2002年度工作计划》,内容如下:

一、巩固工业污染企业达标排放成果

太湖流域日排废水100吨以上或日排COD30公斤以上的1035家重点污染企业中108家分期分批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在印染、化工、造纸3个行业的重点污染企业推行清洁生产审计。重点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率应稳定在92%以上,万元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下降4.5%,工业取水量增长控制在1.2%以内,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到60%。

江苏省对69家企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在100家企业推行清洁生产审计。研究落实印染、化工行业结构调整措施。重点加强望虞河西岸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的监督管理。

浙江省对39家重点污染企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完成6家重点污染企业的清洁生产改造。完成3家重点磷污染企业的脱磷治理和6家重点氮污染企业的脱氮治理。

国家经贸委采取5项措施:一是制定太湖流域《“十五”工业结构调整规划纲要》实施计划,指导三省市对造纸制浆、化工、轻工、纺织等行业实行产业结构调整,对那些污染严重、不能稳定达标的小化工、小印染等企业依法予以关闭。二是加大技术改造投资力度。对水污染防治、清洁生产示范、工业节水等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优先予以安排。三是引导企业推行清洁生产。编制《关于推动工业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组织编制第二批《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制定知名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状况名单公报制度等鼓励政策。实施企业清洁生产自愿承诺行动计划。四是推动环保产业的发展。按照《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的要求,抓好环保产业的发展。五是抓好工业节水工作。组织修订《节水型工业企业导则》,制定《工业节水技术政策大纲》,

编制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目录及淘汰高耗水工艺、技术和设备目录,发布重点工业行业用水定额,创建节水型企业。

二、抓好城镇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建设。

在污水处理厂建设方面,完成12座污水处理的管网配套工程,年内投入运营20座,年内开工48座,年内开展前期准备的57座;年内开工3项城镇垃圾处置工程。争取太湖“十五”计划中确定的93座(不含44座打捆项目)城镇污水处理厂有35%开工建设,13项垃圾处置工程有20%开工建设。

江苏省已建成的12座污水处理厂(能力31.5万吨/日),进一步配套管网。年内投运污水处理厂13座,形成能力31.9万吨/日;年内开工的21座,开展前期工作的32座。各市征收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到1.1-1.2元/立方米。开展4项城镇固体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

浙江省年内投运污水处理厂7座,形成能力110.1万吨/日,25项年内开工;25家开展前期准备工作;3家城镇垃圾无害化处置设施开工建设,其余6家开展前期准备工作。

上海市年内开工污水处理厂2座。

建设部指导督促地方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垃圾处理场项目的建设。实行“厂网并举、管网先行”,加快适用技术推广和应用,加大节水力度,降低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运营成本等措施。

三、继续实施《望虞河引水应急方案》

江苏省实施望虞河引水8亿立方米入太湖。研究无锡引江济太,常州污水导流和望虞河西岸污染治理工程方案。2002年底,完成改善梅梁湖、五里湖水质调水方案设计并开工建设,开展望虞河西岸重点工业污染源深度治理。

水利部须科学调度太湖水资源,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等作为主要工作目标,重点做好3项工作:一是编制《太湖流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二是继续实施望虞河引江济太试验,通过望虞河江边闸、泵以及东岸支流水闸的配合调度,实施引长江清水入湖计划。三是建成太浦河翻水泵站等。

四、实施生态清淤

江苏省完成五里湖及漕桥河、小溪港、城东港、洪巷港清淤任务。

浙江省开展约800公里的河道清淤(清淤量约2300多万立方米)。

五、做好生态修复工作

在太湖沿岸建设生态防护带110公里。在太湖沿岸地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地区建成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55万亩。

江苏省完成防护带的建设(包括:武进港等3条河流从入湖口各上溯5公里,城东港等3条河流各上溯3公里,环太湖建设69公里)。完成生态修复示范工程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开展9条主要入湖河流入湖口湿地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太湖一级保护区内累计建成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基地45万亩。建设秸杆集中供气工程15处。

浙江省在太湖沿岸建设5公里生态防护带。在主要河流两侧10�30米范围内,尝试建设生态果、生态林(草)示范带。在太湖沿岸地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地区大力发展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基地。在105万亩农田实施平衡施肥技术。推广秸杆还田面积325万亩。对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区域实行污水灌溉模式,即对一家一户的人畜粪尿进行厌氧好氧化粪处理,再通过管网灌溉农田的模式,建成3个示范工程。在40万亩农田推广农作物重大病虫害无害化技术。建设10个面积共约10万亩的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生产示范基地。

六、逐步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江苏、浙江两省制定辖区农业农村污染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着手研究和应用农业农村面源污染控制技术,如农田生态系统控制研究,平衡施肥技术,畜禽养殖污染控制技术等。逐步建立省、市、县为一体的农业面源污染监测体系,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生态环境质量、重点农区农田的排水、地下水、农业用肥数量和结构、畜禽养殖集中区和规模养殖场畜禽粪尿的处理情况的监测工作。逐步开展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的认证和监测工作。

农业部重点做好4项工作:一是组织对太湖流域14个县市农业面源污染状况进行调查。二是选择江苏太湖一级保护区和浙江4个县市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示范区建设。使化肥利用率提高到:氮肥使用量减少20%,化学农药利用率提高20%、用量减少12%。同时建设大中型养殖场能环工程15处、农村生活污水沼气净水工程75处,秸杆气化工程4处、提高规模化养殖场废物处理率和秸杆还田率。三是在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农业示范县建设的基础上,扩大生态农业建设规模,实行农产品清洁生产。四是强化农业面源污染监测工作。

七、推进船舶污染控制工作

江苏省航行太湖流域的总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要全部设置固体废弃物收集装置。年吞吐量达15万吨以上的装卸货物码头业主开展供装卸货物作业船舶使用的固体废弃物收集装置的建设。

浙江省辖太湖流域所有港口、码头均设置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设施。所有油码头、加油站设置油污水处理装置。干线航道全面禁止营运水泥船,逐步用标准型船舶淘汰挂浆机船。

交通部重点做好5项工作:一是通过加强船舶检验和现场监督检查,全面落实船上垃圾收集装置,客船和客渡船、旅游船生活污水收集装置,以及座舱机船的油水分离设备,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二是对现有挂浆机船油托盘的安装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三是启动分阶段、分区域淘汰水泥船的工作。四是按照生效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和太湖“十五”计划的要求,做好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限期淘汰工作。五是开展船舶污染治理专项宣传活动。

八、进一步实施水产养殖污染控制

江苏省清除贡湖内3000亩围网养殖,使太湖一级保护区内鱼塘尾水不直接入河(湖)。

浙江省完成3个渔业养殖点污染治理的示范工程。

九、强化环境管理能力建设

江苏省开始建设武进港、直湖港、大浦港等主要入湖河流6个自动站建设,本年度力争建成3个。

浙江省完成新增国控站位王江泾-2(斜路港)水质自动站建设;完成乌镇北、红旗塘大坝、青阳汇、小新村4个水质自动监控站础建设的前期准备。

国家环保总局将建成江苏与浙江交界断面王江泾国控水质自动监控站,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十、做好项目的指导,保证资金的投入

国家计委督促太湖流域在建国债项目加快建设进度,确保年内建成投运。督促并指导地方将太湖治污工作纳入地方2002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促地方做好计划项目的前期工作,落实城镇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将太湖治污资金纳入2002年度全国环保设施建设15亿元国债安排(涉及太湖、环渤海、淮河及滇池治理工程等),补助地方的污水处理厂资金应保证按时到位。

财政部按照国债项目计划,积极安排国债项目的资金。

国家开发银行对于已签订借款合同且贷款足额发放的3个项目做好贷后管理工作,跟踪监督检查工程进度和质量,确保建设资金专款专用、项目建设达到设计要求,保证贷款资金本息的按期回收。对于已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未结束的项目做好合同执行工作,及时掌握建设进度,按期拨付资金以保证建设用款。

对于已承诺贷款、但未签订借款合同的项目着重做好合同签订工作。对已初步确定具备贷款意向的太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进一步加快有关工作的进度。

十一、加大科技治太的力度

科技部选择一个约20平方公里的太湖典型区域建立示范区,从事水污染防治技术研究及示范,重点开展面源污染控制、湖泊生态修复、湿地修复、水华蓝藻控制、底泥污染控制技术研究。通过研究与示范,为太湖治污提供可行技术方案以及成套系列技术。

国家环保总局按照计划实施中荷太湖污染防治规划项目及日本JICA援助项目。中荷项目重点做好太湖工程规划、水质模型和总体规划方面的研究。JICA援助项目侧重做好有关治污实用技术的推广。

十二、实行太湖治污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环保总局做好跨省界水质监督管理,配合3省市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逐项落实太湖“十五”计划确定的各项措施。每季度召开一次太湖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不定期召开水质水情分析及协调会议,并发布太湖治污信息专报。同时加强环境执法检查,于年底前组织成员单位对年度工作进行核查。

附表1:2002年度太湖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任务分解表

附表2:2002年度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一览表




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

唐济民


作品标题又称作品名称,系标明作品内容的简短语句,它不仅是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而且是一部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重要标志,一个成功的标题更是一部作品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法律保护?如受保护,应受何法律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当前,出现了一些涉及作品标题的纠纷和诉讼案件,有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如“O岁方案”,有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与内容一起使用的,如《现代汉语词典》,等等。在此,笔者将参照国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法律现状和部分典型案例,针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作理论上的探讨。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作品标题的保护
作品标题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有的国家对其采取著作权保护,有的国家采取其他方法给予保护,有的国家则不予保护。在著作权制度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有些国家逐渐完善了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例如,法国1957年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具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即使在作品保护期届满后,任何人也不得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同类作品上使用该标题。对于那些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西班牙1987年版权法(1994年修订文本)第10条(3)款规定:只要作品的标题(或其他名称)具有独创性,就应当作为该作品的一部分享有版权。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0条、第102条则将仿冒他人作品标题的行为视为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予以禁止。此外,日本、澳大利亚著作权法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我国(包括大陆、香港、澳门、台湾)著作权法中,只有澳门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法第6条第1款规定,对于原作品本身的具有独创性的书名、篇名,也适用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标题不得与其他作品或先前已发表的作品相混淆。当然,也有不少国家对作品标题不予著作权法保护,如美国法院的判例都反对给予作品标题以著作权法保护,认为“一部文字作品的简单标题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虽然它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反侵占甚至在商标法的理论下受到保护”,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诉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侵犯了其作品标题的版权而未能胜诉,原因就在于此。
由此可见,国外法律对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通过两条途径:一是利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但对其独创性的要求较高;二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对其独创性要求较低。

二、作品标题的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作品标题可否作为单独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理论界对此问题也观点不一,从以上国外立法情况来看,各国也不一致。总的来说,国内学术界可分为两大观点:
第一个观点是,对作品标题不应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其主要理由是:首先,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来看,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更准确地说是作品的整体,标题只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不能脱离作品整体而单独成为一部作品。其次,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之一。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均应具有独创性,但作品标题并不一定具有独创性,因此,著作权法不保护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标题。退一步说,即使在立法上对具有独创性的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在司法审判中就必须划定是否具有独创性的界限,这无疑会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不宜对作品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最后,作品标题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涉及作品标题的纠纷主要是对作品标题进行竞争性商业利用而引起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由此挤占对方的市场,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予以保护,文学、科学、艺术作品是精神产品,在市场经济中,也是物质产品一种具有思想或能够影响人们思想的。
第二个观点是,对作品标题是否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应视该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不同处理。以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为界限,可将作品标题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指由作者创造性的独立完成的标题,而非抄袭、摹仿他人的作品标题。另一类是不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指该标题并非作者的独立创作成果,而是借用、摹仿他人的作品标题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属于公有领域的字、词、句作为标题。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应当予以保护,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
第一,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未直接规定对作品标题予以保护,但是,我们可以发现保护作品标题的有关间接性规定。例如,该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有不得擅自改动作品标题的含义;又如,该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都有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也不得侵犯原作品的标题等。
第二,作品标题与作品内容一样,都是作者独创性的劳动成果。作品标题对于作品,具有画龙点晴的作用,一部作品,如果其标题平淡无奇,不能深刻揭示其作品内容,即不能对作品思想内容作出直接的、概括的表达,就很难说这部作品是一部好的作品。作者在创作作品过程中,对作品标题的创作往往要付出极大的心血,特别是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更需要作者付出更多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作品标题一旦确定,作者就据此而决定内容和进行艺术安排,考虑表达形式,以使作品的思想内容与其标题达到完美的统一。一部好的作品往往有一个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比较成功的作品标题有:《红楼梦》、《围城》等,它们已经与作品内容融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虽然作品标题本身不是一部单独的作品,但它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绝大多数受保护的作品,并不是其全部内容都属于作者创作的,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仅仅是其作品中确实属于独创性的内容,如果该作品的标题也属于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那么,著作权法对于这种具有独创性的标题应将其作为作品之组成部分来加以保护。
第三,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易于认定的具有独创性思想的表达形式。不能因为对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定比较困难,就对作品标题一律不予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一个著作权案件都会遇到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法院不会因为独创性认定困难而拒绝受理。笔者认为,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著作权法应当予以保护,因为这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同时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可以借鉴澳门法律的有关规定。澳门著作权法在给予独创性的标题保护的同时,也规定了几项对作品标题不予保护的情况:第一,属于统称、固定名称或惯称的标题,如《中国历史》、《法律课程》等,此类标题不受保护的主要原因在于其缺乏独创性,同时,此类标题属于统称或惯称,若将其权利单独授予某个人或某些人,则会对大众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第二,以历史人物的名字或以历史戏剧剧名及以神话故事标题构成的作品标题,如《诸葛亮》、《孟姜女》等,这类作品标题之所以不受保护,一是因为历史人物的名字、历史戏剧剧名及神话故事标题通常为惯称或固定称号,缺乏独创性;二是因为它们的标题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不应由某个作者所单独享有。第三,各种定期出版且发行期长达(?1年以上的报纸和期刊的标题才受著作权法保护,否则不予保护。第四,未经发表的作品的标题不受该法保护,但是未经发表的作品如果构成另一件已发表的同类作品的组成部分,并且事先和另一作品一起进行过登记且标题相同或相似者可受到保护。该规定强调作品的发表条件或登记条件,如果符合以上条件,则容易在诉讼中举证,便于案件的审理。否则,法院将很难判断哪件作品标题属于在先创作。
三、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关于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以上提及的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是该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市场经济中,文化、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也能成为商品,甚至知名商品(也可称作知名作品)。这一规定明确禁止对知名作品的标题的不正当竞争使用。根据该条文,使用他人作品标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是:
一、必须是对知名作品特有名称(标题)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这里必须明确“知名作品”和“特有”两个词汇的法律含义。第一,关于“知名商品”的法律含义,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解释,即“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仍然没有明确“知名”的具体认定标准。如何对“知名商品”划定一个具体的标准,确实是立法中的一大难题。目前,只有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作了界定,但有的规定也比较抽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他人知名商品进行了侵权,主要采取“反推原则”,即只要证明行为人确实擅自使用了与他人知名商品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即可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该知名商品所获得的有关奖励,可作为该知名商品知名程度的参考。第二,关于“特有”一词的法律含义,该《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也作了解释,即“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当然,有些作品的名称(标题)本来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特有性”,但权利人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其高超的创作水平,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影响,从而使该标题建立了与其他同类作品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是属于基于使用结果而创造出来的区别性特征,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在以下“作品标题的商标法保护”一节中予以论述。综合以上分析后可以得知,知名作品特有的名称(标题),是指知名作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作品名称;对知名作品特有名称(标题)的擅自使用,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与他人知名作品特有的名称(标题)完全相同的名称或近似名称作为自己作品的名称使用。
二、这种使用造成了使用者的作品与知名作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使用者作品是该知名作品。这里必须明确“混淆”和“误认”的法律意义。第一,如何判断是否造成了混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的法规、规章均未作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混淆的判断首先是根据一般购买者注意能力的高低,相同或近似的作品名称足以引起误认的,即构成混淆。第二,如何判断造成了误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项对于“可能引起误认”的情况未予规定,但是,《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乎情理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认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业已产生的实际误认。例如,北京法院审理的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商务印书馆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害著作权一案中,原告就提出了《现代汉语词典》这一作品标题应予保护的问题。众所周知,《现代汉语词典》是由中国社科院语言所编辑的辞书作品,经过20多年的广泛发行,已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属于知名作品。被告在“现代汉语词典”这一名称前冠以“新”字作为自己作品的标题,显然足以给相关读者造成误认或可能造成误认,虽然虽然一、二审判决中均未支持原告的请求,也未给该作品标题是否保护作出定论,但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这种使用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笔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首先必须确认该作品的“知名性”,在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实践就个案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四、作品标题的商标法保护
关于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以上提及的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是该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市场经济中,文化、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也能成为商品,甚至知名商品(也可称作知名作品)。这一规定明确禁止对知名作品的标题的不正当竞争使用。根据该条文,使用他人作品标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是: (中译名:读者文摘),是美国发行量最大的普及综合性文摘月刊,且美国出版商在其国内已经获得了?
其次,有些作品的标题不符合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不能申请为注册商标,当然就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某些通用标题如《中国法制史》显然不具备商标显著性的特征,因为它是有关中国法律制度形成、发展历史的著作的通用名称,不能被独家占用,因此也就不能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
最后,作品标题显著性的产生也有一种特殊情况,笔者在前文已提到,有些作品的标题原先不具有显著性的区别特征,在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后使该标题产生了区别于其他同类作品的显著性特征。在国外的商标法中,这种情况被称为通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即在经过长期使用后已被消费者及工商界认为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从而产生的?第二含义?,即比标记本来还强的商标含义。目前,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此问题没有涉及,但国外立法中大多有对此问题的规定。如法国、德国、英国等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及欧共体商标法,均允许叙述性词汇、商品或服务的常用甚至通用名称可以通过使用最终取得显著性。我国也有学者提出,我国《商标法》中应当增加这一方面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很有必要,因为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尤其对于报刊、杂志更加重要。有些报刊、杂志的标题原先虽不具有显著性特征,但在其创刊发行后,逐渐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影响,只要一提及该标题,读者的概念中就会立即反映出它的出版社,不会与其他同类型的报刊、杂志产生混淆,这就是使用后产生的显著性。例如,《足球》报创刊至今已二十余年,该报从多重视角全方位、真实地报道国内外足球运动的动态,每期的发行量达几百万份,发行地区遍及全国甚至海外,是广大球迷所津津乐道的报刊。但其标题?足球?其实很普通的,谈不上有何显著性,所有专业报道足球消息的报纸都可以称作?足球报?。但广州《足球》报社的《足球》报经过长期的出版、发行,已经与其他足球报纸产生了显著性的区别。现在,一名读者在邮局或者报刊零售者处提出买一份《足球》报,营业员肯定会拿广州《足球》报社出版的《足球》报给读者,而不会是其他任何足球报纸。笔者认为,任何作品的标题只要具备了这样的显著性特征,权利人就该标题应当可以获得注册商标专利权,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规定,都有各自的特点和要求。作品标题一旦被擅自使用,权利人如考虑以著作权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该标题必须具有独创性;权利人如考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作品本身具有“知名度”,系“知名作品”;权利人如考虑以商标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该标题已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但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更为直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