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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信访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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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信访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信访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公布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章 受理与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秩序,提高信访工作效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负责解决信访人的正当要求。
第五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信访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来信、接待来访,主持研究和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四)解决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疏导相结合;
(五)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或者陷害他人;
(三)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遵守公共秩序;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需要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需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须到指定的接待室。除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第十一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选派代表进行。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事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接受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机关或者单位交办、转办信访事项,并负责落实;
(三)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审查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
(四)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提供信息、提出建议、反映重要信访事项;
(五)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系统、本地区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进行调查,以及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受理与处理规则
第二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所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国家机关查处案件的申诉;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咨询;
(六)对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要求;
(七)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一般由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受理,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的,可以由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上级机关直接受理。
(二)接受来信的机关或者单位,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三)接待来访的机关或者单位,对越过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上访的,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机关或者单位。
(四)涉及几个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向上级机关申请予以协调、指定受理。
(五)原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合并的,其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机关或者单位受理;原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撤销的,其信访事项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接受信访的机关或者单位对需要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处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的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受信访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结果应当在上述期限内答复信访人。三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当向上级机关备案报告情况。
(二)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和答复信访人,并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三)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备案的信访事项,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的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责令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四)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对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应当提请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要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上级机关受理信访人的复查要求后,可以指定原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复查,也可以直接复
查。
(二)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说明仍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处理单位和上级机关一般不再处理。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复查后,发现确属原处理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无具体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神的前提下,酌情予以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无理或者过高要求的,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予以解释或者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负责接回;必要时,其住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和国家机关工作的改进有重大作用的;
(二)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对克服严重官僚主义、推动廉政建设有显著效果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突出贡献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其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无效的,根据情况由其所在单位领回教育处理,或者由受理机关、单位出具公函交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老、病、残人员或者未成年人遗弃在国家机关的;
(二)拦截车辆不听劝阻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四)限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公然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五)冲击机关,强占接待室、办公室,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
(六)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法、犯罪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件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的;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
(三)对信访事项敷衍搪塞、扣压不办或者顶着不办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单位和人员的;
(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七)对信访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八)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九)袒护、包庇上述行为的;
(十)其他违纪、违法、犯罪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政党、社会团体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市级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调整发票版面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调整发票版面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5〕25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国税函〔2004〕521号)文件规定,为了规范本市地税普通发票的编码规则,确保发票印刷、发售、查询和有奖发票兑奖等工作的有效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调整发票号码
(一)发票分类代码编制规则
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为12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排列:第1位表示地方税务局,代码为2;第2、3、4、5位表示行政区域代码,北京地区为1100;第6、7位表示发票的印刷年份,如2005年为05;第8位表示发票所属的行业代码(1表示交通运输业、2表示建筑业、3表示金融保险业、4表示邮电通信业、5表示文化体育业、6表示娱乐业、7表示服务业、8表示转让无形资产、9表示销售不动产、0表示其他)。我局确定的税控机打发票(折式或卷式)按其发票名称的第一个行业名称确定其所属行业,定额发票确定为其他行业,代码为0,其他发票按其名称确定所属行业;第9、10、11表示发票种类的计算机代码;第12位表示发票印刷的补充号码。
(二)调整发票相关号码
将现行的18位发票号一分为二:前10位调整为系统编码名称“信息码”,后8位调整为全国统一名称的“发票号码”(发票的顺序号码)。号码之间的对应关系:发票号码与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组合,即为20位的全国统一编码;发票号码与“信息码”组合,即为现行的18位“发票号”,作为系统应用使用。
(三)各种号码的印制位置和规格
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密码和信息码,均统一印制在发票的右上角或正上方,其顺序为:第一组为发票代码,第二组为发票号码,第三组为密码,第四组为信息码。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印制规格按照国税函〔2004〕521号文件要求执行,密码和信息码印制规格按照我局发票印制标准要求执行。
(四)企业自印发票
由于目前企业自印发票管理系统需要进行改造和完善,故现行企业自印发票的号码维持现状,何时应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另行通知。
二、更换发票版面
结合此次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调整发票号码的工作要求,对现行的由市局统一印制的26种48个版面的发票式样进行全部更换,除发票编码规则有所调整外,对其他相关文字内容进行了适应性调整。发票正面中,“‘机打票号’与‘发票号’必须一致,否则无效”更改为“‘机打票号’与‘信息码’和‘发票号码’必须一致,否则无效”;定额发票中需要填开的税务登记号、付款单位名称和经营项目的内容取消;定额发票、税控机打有奖发票增设条形码;税控机打有奖发票兑奖联的英文内容删除。同时,对发票背面中的“使用说明”和“发票开具的有关规定”也进行了适应性调整,一是发票使用说明中,突出了税控信息发票的作用;二是结合发票编码的要求,调整了发票查询号码输入顺序;三是进一步规范了文字叙述,并简化了文字内容。
三、执行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指示精神,此次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以及更换新版发票的执行时间,定于2005年7月1日。现行所有统一发票的截止使用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由于此次发票换版没有过渡期,为此,市局决定于2005年6月18-19日进行发票管理系统的升级和切换工作,自6月20日起正式发售新版发票,同时旧版发票停止发售。对于自6月20日起领购新版发票的纳税人,凡旧版发票使用完毕的,可以开具新版发票。
为了保证发票换版工作的顺利进行,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和损失,各局要在纳税人正式使用新版发票前,根据实际情况,控制纳税人的发票领购数量。自2005年7月1日起,对于纳税人未开封使用的旧版发票,要收回作退票处理;对于已开封或未使用完的发票,要办理发票的缴销事宜。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系统于2005年7月1日正式启用新版发票。旧版发票清理完毕后报市局统一处理。
四、发票查询
此次调整发票号码,凡通过网络查询、声讯查询、短信息查询,以及通过12366查询发票真伪的,一律按照先输入“信息码”(10位),再输入“发票号码”(8位),最后输入密码的顺序查询。
以上各发票查询途径的查询提示和方法,市局将作整体调整,2005年6月20日起正式使用。
五、有奖发票兑奖
为了提高有奖发票兑奖速度,进一步加强管理,此次发票换版将在有奖发票中增设条形码。在条形码识读设备配备之前,各局的发票兑奖操作人员在兑奖时,对持有带条形码的有奖发票,一律输入条形码下面的24位明码,核验发票真伪和实施兑奖。对持有不带条形码的有奖发票,一律按照现行规定的操作流程执行。
六、税控装置的使用
此次调整发票号码,对税控装置不作任何调整,但对于开具发票前录入的发票信息进行了调整,纳税人应依次准确、连续输入已领购发票的“信息码”和“发票号码”(共18位),并经确认无误后,方可使用税控装置填开发票。
为了指导纳税人正确开具发票,在新版发票背面的“发票开具的有关规定”中,重新明确了 “机打票号与信息码和发票号码必须一致,否则,视同无效发票”的开具要求。
七、有关工作要求
此次启用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调整发票号码和更换发票版面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同时在不设置新、旧发票过渡期的前提下,要确保7月1日起纳税人能够正常使用新版发票。为此,各局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要分期分批对纳税人进行辅导培训,特别是对于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要进一步强调发票开具的管理要求,确保纳税人输入号码的正确性,上报使用信息的准确性,保证发票的使用效果。
为了便于系统操作人员准确操作,保证发票换版工作顺利进行,市局定于6月10日至6月20日,分期分批组织各局的系统操作人员进行售票系统、查询系统、兑奖系统、报数系统以及税控安全系统的业务培训,具体时间、地点和内容另行通知。

附件:1.发票编码规则表
    2.新版发票式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3: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税函〔2004〕5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
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的统一管理,做好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的准备工作,便于全国普通发票统一识别和查询,决定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
(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编制规则
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以下简称分类代码)为12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排列:
第1位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代码,1为国家税务局、2为地方税务局,0为总局。
第2、3、4、5位为地区代码(地、市级),以全国行政区域统一代码为准,总局为0000。
第6、7位为年份代码(例如2004年以04表示)。
第8位为统一的行业代码,其中,国税行业划分:1工业、2商业、3加工修理修配业、4收购业、5水电业、6其他;地税行业划分:1交通运输业、2建筑业、3金融保险业、4邮电通信业、5文化体育业、6娱乐业、7服务业、8转让无形资产、9销售不动产、0表示其他。
第9、10、11、12位为细化的发票种类代码,按照保证每份发票编码唯一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编制。
(二)发票号码(即发票顺序码)编制规则
普通发票号码为8位阿拉伯数字。如发票号码资源不够用,在设计时应考虑与分类代码结合,即在分类代码的第9、10、11、12位中设置1位为批次代码。
企业冠名发票,可在第9、10、11、12位分类代码中设置1位单独表示,或者直接在发票号码中以给每个企业分配一段号码的方式进行编制。
(三)印制位置和规格
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统一印制在发票右上角:第一排分类代码,第二排发票号码。
发票号码采用号码机印刷的,号码机采用哥特字体。手工票、定额票、电脑票(平推打印)号码机的规格为:字高3.34mm,字宽1.86mm,字笔道0.34mm,字间距0.99mm,号码总长21.81mm。卷式发票号码机规格为:字高3 mm ,字宽1.66mm ,字笔道0.32mm,字间距1.19mm ,号码总长21.61mm(见附件)。发票号码采用喷墨方式印刷的,按照号码机印刷的规格喷印。
分类代码印制规格应与发票号码一致。
二、统一代码和发票号码的执行时间
为了保证新旧分类代码、发票号码使用的顺利衔接,全国统一分类代码、发票号码启用时间为2004年7月1日,旧分类代码、发票号码截止使用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地可在总局规定的交替期内确定具体启用和截止时间,并报总局备案。
三、工作要求
(一)抓紧确定编码方案。各地必须按照总局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制普通发票的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各地所确定的分类代码、发票号码编制方案,报总局征管司、信息中心备案。
(二)发票印制相对集中。配合统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实施,普通发票应集中到地、市级印制,有条件的地区及重要票种应集中在省一级印制。
(三)抓住契机开展发票查询。各地要充分利用统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有利时机,按照税务系统信息化规划“两级处理”的要求,积极创造条件,依托现有综合征管信息系统,逐步建立普通发票电话、网上查询系统。
(四)狠抓落实及时反馈。各地要充分认识统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对实现发票管理规范化和信息化的重要意义,认真抓好更换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各项准备工作,按要求逐项落实,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问题和建议,以利不断完善这项工作。

附件:号码机字体规格图样(略)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遵循领土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决心并共同致力于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两国国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为维护两国国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安宁,本着互相尊重、平等、互信、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处理边界事务,双方认为有必要就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签订新的协议,以取代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使用以下定义:

  (一)“国界”、“边界”、“国界线”、“边界线”具有相同的含义,是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之间领陆和领水的界限,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边界的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间边界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第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勘界文件”,是指国界勘定后形成的国界线叙述议定书、边界地图、界标登记表、界标和大地点坐标一览表、岛屿和沙洲归属一览表。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形成的、作为勘界文件补充文件的国界线叙述议定书、边界地图、界标登记表、界标和大地点坐标一览表、岛屿和沙洲归属一览表。

  (五)“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国界线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的标志,可分为基本界标、辅助界标、导标和浮标。

  (六)“边界林间通视道”,是指在实地边界线两侧一定宽度范围内开辟的通道,目的是使边界线保持通视。

  (七)“边境地区”,是指毗邻边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县(旗)和俄罗斯联邦的区。

  (八)“边界代表”,是指由双方国家授权的,根据本国法律任命负责在一定的边界地段维护秩序并及时处理边境事务的人。

  (九)“边民”,是指双方国家在边境地区的常住公民。

  (十)“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确定的,其职权包括根据本协定解决问题的机构。

  (十一)“边界水”,是指国界线所通过的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

  (十二)“船舶”,是指具有或不具有自航能力的水上移动式装置,而不论其用于军事、公务、货物、旅客运输或其他目的。船舶的公务用途包括:在边界上履行监督职能;引航和破冰;搜寻、营救和拖带船舶;水文工作;打捞沉没的财物;教学、体育和文化用途等。

  (十三)“军用船舶”,是指列入一国武装力量编制、具有此类船舶特有的外部标识、由本国现役军人指挥和操作的船舶。双方主管部门用以维护边境秩序的边防巡逻艇不在此列。

  (十四)“跨界设施”,是指跨越边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电缆、桥梁、水坝、水闸等设施。

  (十五)“航空器”,是指可以从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或水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任何飞行器,包括飞艇、气球、飞机、直升机等。

  (十六)“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章国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的维护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国界线依据下列划界文件确定:

  (一)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

  (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确定图们江三国国界水域分界线的协定》;

  (五)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六)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东段的补充协定》。

  第三条

  双方依据下列勘界文件在实地确定两国国界线走向和界标的位置,并用界标在实地标定边界线:

  (一)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蒙古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段的叙述议定书》;

  (四)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西段的叙述议定书》;

  (五)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线东段的补充叙述议定书》;

  (六)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图们江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国界交界点的叙述议定书》;

  (七)双方今后签订并生效的其他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

  第四条

  双方应按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有关规定对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维护。

  双方进行此项工作的分工如下:

  (一)位于一方领土上的界标,由该方负责。

  (二)位于界线上的界标,由负责竖立的一方负责。

  (三)双方负责维护和清理本方境内的边界林间通视道。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毁、移动或遗失。

  双方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对界标进行一次单独或联合踏查。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事先商定。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做成相关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二、如发现界标被损毁、移动或遗失,双方主管部门应立即相互通报。按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应立即采取措施在原位修理、恢复或重建,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应做成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附件一、二),并对界标照相,绘制位置示意图。

  修理、恢复竖立或重新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相关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应做成记录(附件三),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理由,并将此情况上报本协定第五十条所设立的中俄边界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做出决定,并确定另一竖立该界标的适当点位,但不得改变国界线位置。界标移位竖立后,应做成相应记录(附件四)。

  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界线上竖立新的界标或其他界线标志。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一切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对边界林间通视道状况进行一次联合踏查,其宽度根据勘界文件的规定为15米(双方国界线两侧各7.5米)。如需要,双方可单独或共同清理有碍通视的树木、灌木和其他植被,以保持国界线的清晰。

  对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联合踏查的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预先协商确定。进行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形成纪要,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如一方主管部门需要在本方境内进行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的工作,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十天将此情况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禁止对植被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及其他可能给双方利益造成损害的方法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

  二、禁止在边界林间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或其他经济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三章边界联合检查

  第七条

  一、自勘界文件生效之日起,双方每十年对国界线走向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二、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开始的时间和范围。经协商,也可变更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三、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应成立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与联合检查有关的问题,由该委员会确定。

  四、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就联合检查的结果签署联合检查议定书,该议定书生效后即成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四章边界水

  第八条

  一、在利用边界水时,双方应采取措施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并尊重对方的权利和利益。

  二、双方应在边界水的河漫滩上采取措施保持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及其他不良影响。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持边界水清洁,防止人为污染。

  双方应按不同河段水体环境功能区划制订协商一致的水质标准和监测方法,控制边界水污染。

  四、双方应就边境地区环境保护问题签订有关协议。

  第九条

  一、双方国家船舶在边界水航行时,根据对双方生效的国际条约,可在国界线本方一侧和沿通航界河的主航道及额尔古纳河的深槽航行。

  在双方主管部门进行必要的水文地理工作,并依据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界河航标管理规则安装导航标志后,双方船舶(军用船舶除外)白天可在额尔古纳河上双方商定的河段航行,其速度不得冲坏河岸。双方边防巡逻艇不受航行时间和航速的限制。

  白天是指日出前半小时至日落后半小时的时间。

  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允许第三国船舶(军用船舶除外)在边界水中航行。

  三、所有船舶在边界水中的航行规则由双方有关协议确定执行。

  四、双方将在通航界河依照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界河航标管理规则及双方的有关协议设置和维护航标。

  五、双方应及时清除边界水中沉船和影响航行的其他障碍物,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六、在遇有灾害、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一方船舶可临时停靠另一方的河岸或岛屿。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给予上述船舶必要的协助,并尽快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

  七、双方主管部门监督对双方有效的边界水利用协议和规则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一、双方公民均可在边界水界线本方一侧进行渔业生产。禁止使用爆炸物和有毒物质及其他损害边界水鱼类等水生物资源的捕捞方式作业。

  双方主管部门应共同或单方面采取措施制止在边界水中非法渔业生产。

  二、双方公民在本国规定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但为科学研究目的捕捞除外。

  三、在边界水中进行渔业生产活动不得阻碍航行。

  四、边界水鱼类和其他水生物的保护及增殖的问题应根据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一条

  一、双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界河河岸遭受毁坏和界河河床位置发生变化。

  一方修建界河河岸防护工程时,负有不给另一方河岸造成不利影响的义务,并在实施此类工程前通报另一方。

  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处理界河河岸防护工程事宜。

  二、一方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与另一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对界河河床及航道进行疏浚和清理。有关费用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对疏浚和清理出的淤泥应妥善处理,堆放在双方商定的地点,以免对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响。

  三、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人为改变界河河床的位置。

  第十二条

  在边界水中或其河岸修建、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时,如果出现可能改变界河河床位置、水流状态和影响水资源利用以及船舶航行、鱼类洄游、破坏生态环境、损坏界标和航标或影响其正常使用,以及损害双方其他利益的问题,应由双方通过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三条

  与在通航河流和额尔古纳河的商定河段流筏浮运木材相关的问题按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四条

  双方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交换边界水流量、水位、水质、冰况和边界水保护措施信息,以预防洪水或流冰造成的危险。

  第五章边境地区的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一、一方在边界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采矿等生产活动时不得损害对方的利益。

  二、一方如需在国界线本方一侧一千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对方,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对方利益。

  第十六条

  一、修建跨界设施,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

  二、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设施的中心线、中间线或结构轴心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不影响实地国界线的走向。

  第十七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边界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以避免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

  二、如发现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双方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知,并在两国兽医局代表参加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寻找、隔离、保管并尽快交还,不得使役、宰杀或交易。

  第十八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人畜疫情、植物病虫害、植物病原体、隔离植物传入对方境内。

  双方主管部门如发现在边境地区出现本条第一款所述现象并有越界可能时,应尽速相互通报。

  双方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就保护和利用边界森林、水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防止森林和农作物病虫害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双方应禁止在国界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开枪打猎,并禁止向对方境内射击和越界追捕飞禽走兽。

  第二十条

  一方对边界线本方一侧二十五公里范围内的地区和设施进行航空摄影和其他以遥感探测为目的的航空器的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十五天通报另一方(附件五)。

  上述飞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内,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三十天向另一方提出请求(附件六),征得其同意。另一方最迟应在飞行开始前十天对上述请求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禁止在陆地边界线两侧各二十米的范围内修建除边防设施之外的永久性建筑物,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二十二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监督在边界及其附近地区的生产活动,并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及时相互通报拟进行的可能对国界管理制度造成影响的活动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第六章出入国界秩序和维护边境地区法律秩序

  第二十三条

  一、一方公民可凭本国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通行证件出入境,并在规定期限内在另一方境内停留。上述证件由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对双方有效的国际条约确定。

  二、双方铁路运输服务员工通过边界和在边境车站范围内或边境车站区间内的铁路用地范围内停留的问题,依据有关国际条约施行。

  三、双方公民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只能在双方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四、未持有允许进入另一国境内有效证件,由一国境内通过规定的边境口岸出境的人员需返回。

  第二十四条

  双方边民、跨界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人员、前往边境地区特定区域,包括正在建设或已投入使用的中俄边境贸易(经贸)综合体的人员,以及上述区域的工作人员的简化过境手续问题,依据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一、在边境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洪水、火灾、流冰等)时,双方主管部门应通过协商,向受灾方公民提供必要的救助,并采取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内。

  二、各方为消除紧急情况提供帮助的救援和消防人员的过境程序问题,根据双方相关协议解决。

  第二十六条

  边境口岸的设立、跨界铁路和公路的交通运输由双方有关协议确定。

  双方主管部门应就边境口岸的运行问题建立合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出于卫生、社会安全、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任何一方可临时中止或限制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采取上述限制措施的情况应提前通报另一方。

  第二十八条

  双方应就保障出入境通行秩序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走私、非法移民、贩毒和精神药品交易、贩运其他违禁物品等各类跨界犯罪活动。为此目的,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签订有关协议建立联系制度和合作机制。

  第七章边境地区经济往来和联系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一、双方将促进边境地区间的经济往来,及为此目的的人员和货物流动便利化。边境地区经济往来的具体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执行权力机关依据双方有关协议协商解决。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促进边境地区间经济往来协议的落实。

  三、在边境地区间经济往来中,双方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双方有关协议采取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类跨界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一、双方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自治区和俄罗斯联邦边境主体将促进边境地区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三、双方促进边防、海关和港务监督、商品检验、卫生检验检疫部门相关机构及其他监督部门进行公务往来。

  四、两国边境地区相互合作的所有问题,根据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双方或其主管部门间的有关协议解决。

  五、双方确定了边境地区的行政区划名单(附件七)。双方边境地区因行政区划的调整而变更时,应及时通报对方。

  第三十一条

  双方促进在边境地区开展旅游和边境贸易,鼓励建立贸易(经贸)综合体和其他边境贸易合作形式,双方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第八章边界事件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就预防边界事件进行合作,并联合调查、处理以下边界事件:

  (一)损毁、移动或遗失界标及其他边界设施;

  (二)隔界射击;

  (三)隔界或越界对另一方境内的公民进行杀害、伤害或其他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

  (四)人员、牲畜、家禽和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车辆和冰上运输工具)等越界;

  (五)非法越界进行砍伐、耕种、捕捞、狩猎、采集果实、药材及从事其他生产作业活动;

  (六)非法运送货物过境;

  (七)抢夺、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物;

  (八)火灾、流行病和植物病虫害等自然和人为灾害蔓延过境;

  (九)其他边界事件。

  第三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人员非法越界行为和在边境地区从事违法活动。

  二、发现越界人员或有人员越界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在本方境内搜寻和确定越界人员的身份,并就此及时相互通报。

  三、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造成损失所提出的索赔要求。

  四、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解决归还散落在另一方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三十四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尽快共同对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自扣押之日起七天内移交其越界前所在方。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或接收越界人员,应将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如果越界人员系扣押方的公民,可不予移交。

  三、如果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扣押方境内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则扣押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的法律在调查其犯罪行为所必须的时间内扣押上述人员。

  在此情况下,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当向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提供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在其境内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对其采取的措施及调查结果。

  越界人员承认进行犯罪行为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四、移交越界人员时,扣押方边界代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将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财物一并移交。

  第三十五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不得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手段对待越界人员。

  二、如果越界人员未对边防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只能作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时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为为限。

  越界人员在抓捕时受伤,应立即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解决移交问题或相关处理办法。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物品或牲畜尸体时,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并进行移交或销毁。

  第三十七条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国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国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号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注明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收到通报的航空器非法越界的信息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原因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的信息,应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双方或其主管部门共同查明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九章边界代表及其权利、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八条

  一、为解决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问题,及时处理本协定涉及的边界事件,双方分别在相应边界地段设立边界代表和副代表。

  双方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和会晤地点由附件八确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本协定,以及其他涉及边界的双边条约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不在时,授权一位边界副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

  四、为保证边界代表的工作,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程序任命边界代表助手、翻译、专家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的公务时,应确保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公务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使用的交通工具和自用物品在入出境时免检、免验。

  三、一方应当对在本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公务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另一方人员予以必要协助,并提供工作场所和交通工具。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四十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可在本协定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边界主管部门及边境地区行政机关代表一起,共同确定管辖地段内维护边界管理制度的年度联合活动计划,并付诸实施。

  二、边界代表促进双方边防部(分)队、机关之间的交往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为维护国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双方边界代表应及时交换以下信息:

  (一)边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和已经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国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企图越界到对方境内的人员情况及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的确切身份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通过举行会谈或会晤的方式进行联合工作。会谈通常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作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盖章。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过程、通过的决定及执行决定的期限。

  双方边界代表也可通过信函往来或其他方式解决某些问题。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只能按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助手会晤的结果应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应执行就处理边界事件共同达成的决议,并及时相互通报为执行该决议所采取的措施。

  二、如边界代表未就所处理的边界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则该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十四条

  一、边界代表的会谈或会晤依据一方的建议举行,并尽可能按建议的时间举行。建议应至少在会谈和会晤开始前七天向对方提出,包括会谈或会晤的时间、地点、讨论的议题。另一方应在收到建议后三日内作出答复。如果建议的会谈或会晤时间不能接受,应在答复中另提其他时间。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或会晤,另一方的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如其因正当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则由副代表代替,但须就此提前通知对方的边界代表。

  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边界代表均不得拒绝举行建议的会谈或会晤。

  第四十五条

  一、会谈和会晤通常于白天在建议方的境内举行。遇有紧急情况,会晤也可以在夜间进行。

  二、会谈或会晤由其地点所在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主持。

  三、会谈或会晤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及参加人员可通过交换信件或其他方式商定。必要时,经双方协商,还可讨论议题之外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一、为处理边界事件,经事先协商,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及助手可进行实地联合调查。必要时,也可带领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到现场。

  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参与联合调查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法律法规确定。

  调查结果应做成共同记录或其他文件作为有关纪要的附件。边界代表协商确定这些文件的式样。

  二、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如果双方边界代表对所调查的边界事件的起因、过程和后果有不同意见,应在纪要或相关文件中反映。

  第四十七条

  一、边界代表、副代表为了履行其职责,可凭本协定规定的委任书(附件九)穿越边界。

  二、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可凭边界代表颁发的证书(附件十)穿越边界。

  三、为澄清某些问题所需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可凭边界代表签发的一次性往返穿越中俄边界证件(附件十一)穿越边界。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员只能在预先商定的地点穿越边界,一方边界代表应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将每次穿越边界的具体日期和时间通报另一方。

  第四十八条

  双方各自承担在本方境内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会谈和会晤的费用,由会谈和会晤所在方承担。

  第四十九条

  一、交接信件、接收和移交越界人员、牲畜、家禽、人员尸体、财物,须在双方边界代表商定的地点进行。具体联络方式由双方边界代表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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