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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时间:2024-07-03 10:5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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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切实保障粮食、油料以及名优农产品生产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条 自治县内的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从成交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手续。
第四条 自治县内的乡(镇)、村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其他土地20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尽量利用非耕地,少占或不占耕地。
第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和农业户确需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修建住宅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标准,按正住人口,每人
不得超过二十五平方米。三人以下的户按三人计算,四人的户按四人计算,五人以上的户按五人计算。
第七条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每人三十至四十平方米,正住人口四人以下的户,按四人计算,五人的户按五人计算,六人以上的户按六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利用非耕地的,平均每人可以增加五至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因生产需要修建畜棚、蚕房和沼气池等占地的,不计入宅基用地,但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每户二十五至三十五平方米。农村饲养畜禽专业户修建牲畜棚圈的用地面积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视其饲养畜禽数量适当增加,但不再是饲养专业户
后应归还。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的职工修建住宅和畜棚、蚕房、沼气池等,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原宅基地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县
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镇)、村采取民办公助、以工代赈等形式新修或改建小型水利工程和乡村公路(含机耕道、便道)占用耕地的,除青苗、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外,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经与农民协商,可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低标准进行补偿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农民不要求补偿的,也可以不予补偿。因占用土地影响到农民生产、生活的,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
乡(镇)、村以民办公助、集体联办等方式举办敬老院、幼儿园、卫生院、小学校等公益事业占用耕地的,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低标准进行补偿;占用其他土地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适当给予补偿,不要求补偿的也可以免予补偿。
第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确需在这些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的,由单位和个人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
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确需建住宅的,按本变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相应规定办理;

(二)确需建窑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确需采石、挖沙、取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确需采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
第十条 买卖或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后,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建窑、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拆除土地上建筑物,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的文件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变通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变通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变通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变通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变通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6年6月18日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如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作了比较严格的规范,但是其中许多内容只是弹性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有关机关制定相应的适用规则,对这些内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笔者建议从四方面细化技术侦查制度。

一、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主体

鉴于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只适用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而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制度,其中重大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主体是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所以笔者建议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主体一般应限于地市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二、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虽然体现“重罪原则”,但只用“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种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来表述其适用条件,显然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笔者建议应细化此处的适用条件,通过犯罪类型和法定刑两个方面加以限制。如,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贪污、贿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可能挖出大案、要案线索的职务犯罪案件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

三、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由于技术侦查存在侵权的危险,滥用会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因此其适用的审批程序应当严于一般的侦查措施。根据我国司法体制及侦查实践的实际情况,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技术侦查,以采取类似于决定逮捕的程序为宜。因此,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由检察长批准;情况紧急时,也可由侦查部门自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应同时履行相关手续,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层报检察长批准,如未获批准,应立即停止适用,其获得的材料信息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四、建立技术侦查措施的制裁和救济程序

为防止滥用技术侦查措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应建立对非法技术侦查行为的制裁机制和对被侦查对象的救济程序。建立制裁机制包括两方面:一是实体性制裁,即非法技术侦查行为者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刑事制裁、民事制裁、纪律制裁(就行政人员而言,又可称为行政制裁)以及国家赔偿;二是程序性制裁,即非法技术侦查行为者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必须承担的程序上的不利后果,主要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赋予被侦查对象的救济程序应主要包括:赋予被侦查对象提出异议权、请求排除权和信息使用权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人事代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韶关市人事代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2日颁发的《韶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人事代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人事代理工作,在自愿委托的前提下,为委托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人事代理服务。

委托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所需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五条 人事代理服务对象: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及控股企业,外国企业驻本市代表机构,外省、市在本市及驻本市办事机构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公证等社会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中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中专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七)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八)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乡土人才;

(九)国有和非国有单位需要代理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十)党政群机关(含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进的工勤人员;

(十一)其他需要人事代理的各类人员。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实行人事代理的单位,可以实行单位委托代理,也可以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可全员委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进行委托代理。

第七条 以下人事代理内容可以全部委托代理,也可以部分委托代理: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为委托单位代理人事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为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五)按照有关规定为委托单位、个人代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业务;

(六)为委托单位招收的应届高校、中专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办理接收手续;

(七)为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办理见习期满转正定级手续;

(八)为代理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管理工作;

(九)为代理人员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

(十)为代理人员办理档案工资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业务;

(十一)代管委托单位中共党员的组织关系;

(十二)协助代理人员办理有关户籍手续;

(十三)为代理人员代办职称认定、评审的申报手续;

(十四)为代理人员办理调动手续;

(十五)根据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代理其他可以代理的人事业务。

第八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条 人事代理的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才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1、企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该机构成立的有效批文及其复印件;

3、社会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效批文及其复印件;

4、个人委托,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委托方填写人事代理专用文书表格:

1、单位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委托书》、《人事代理合同书》、《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

2、个人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三)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委托代理单位和个人的资格以及个人的人事档案。

(四)委托方和人才服务机构双方代表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五)委托方向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合同书》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条款由代理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依法约定。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合同,承担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违反人事代理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出现人事代理合同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在人事代理期间失业的,其原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者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由人事代理机构签署证明意见,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再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未经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事代理业务,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责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人才服务机构未经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2日颁发的《韶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