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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22:2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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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化工部


“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1993年6月9日,化工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中办发【1992】11号文,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化学工业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临时出国立项审批单位为外事司。
二、机关司局部属各单位组团出国,出国人员为处级以下(含处级)的团组,由外事司审核批准并下达任务批件;司局级人员的出国团组由外事司审核后报部领导审批,外事司下达任务批件。
三、部出国任务批件文号为,化外出任字(199 )第 号,印章为“化学工业部外事司”
四、外派劳务出国立项,根据国发(1990)71号文件规定,由外事司审批并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五、部人员参加部外单位组团出国(即参加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根据外交部领三函(1991)148号文件规定,由外事司归口管理。出国人员为司(局)级干部,报请主管部领导对其项目进行确认,其余项目由外事司确认。
六、部派往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及实行相同政策的城市和地区工作满六个月以上人员和出国事项,可委托上述人员所在地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外事办公室出具任务批件并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七、京外的部直属单位,参加地方组团或参加其它部委组团的出国任务,如需委托地方政府部门审批出国任务、确认出国任务和审批出国人员,可按部化人技发(93)237号文件规定办理。
八、派往印度尼西亚和港(澳)的团组,须征得我国驻印尼使馆和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同意后,凭批复件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九、派赴国外参加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出国任务批准后,须报国务院智力引进办公室批准(经贸部批准的项目除外),凭批复件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十、派往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须征求驻外使领馆、代表处的意见。其它各类团组应事先告知驻外使领馆、代表处。
十一、因公出国一定要明确的公务目的要实质性内容,讲求实效,杜绝一般性参观考察,严禁搞公费出国旅游等不正之风。任何单位不得巧立名目组织公费出国旅游,不得从中牟取私利。
十二、出国任务审批工作政策性很强,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严格把关,并负责将本部因公出国情况定期向部领导和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报告。
十三、关于领导干部出国要离休、退休干部出国,遵照国家及我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本细则未涉及的问题,仍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解释权属化工部。



证据定义与法定证据种类研究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王义然


众所周知,不管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所有诉讼活动,都是紧紧围绕证据展开的。证据的发现、提取、鉴别、审查、采信等,贯穿了各种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毫无疑问,证据是一切诉讼活动的轴心。因而,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意义上去考察,证据都是法学领域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最近笔者越过初学时对经典无条件遵从的障碍,联系多年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疑惑,重新解读各诉讼法典中与证据有关的章节和各诉讼法学教程中关于证据的论述,发现我们对证据的认识并不充分。这主要表现在证据概念的传统定义不确切,从而导致各诉讼法条文对证据的分类也不够科学。所以笔者认为,证据概念应重新定义,法定证据种类应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论述如下:
一、证据概念的传统定义及其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证据的种类,未对证据概念下定义。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则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很显然,这是当前关于证据概念的最权威的定义,而且,自1980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就一直是这样。乍一看来,这个定义似乎无可非议,仔细分析却很不确切。
其一、理论上逻辑荒谬。这里不妨用归谬法加以验证。假定这个定义正确,查《现代汉语词典》,事实:“事情的真实情况。”不难理解,定义中的“案件真实情况”就是案件事实。而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也只能是案件事实(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所以,这个定义实际上告诉我们,一切诉讼活动的核心就是用案件事实去证明案件事实。既然案件事实是需要证明的,那么用它自己去证明它自己,岂不永远也证明不了么?结论的荒谬自然推翻了原定义正确的假定。
其二、实践中不可实现。传统定义的简化结构“证据是事实”是一个错误的判断。什么是事实?事实是事情的真实情况 ,是特定时空状态下的人和物及其相互关系,不能离开特定的时空状态而存在。事实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我们不能把构成事实的某些元素分离出来当作事实本身。事实又是一个过程,只沿着过去、现在和将来单一方向发展,具有一往无回的特点。在诉讼实践中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既往的事实,任何人都不可能把它搬到法庭上去当证据使用。
其三、本质上是犯了定义不相称的错误。形式逻辑知识告诉我们,概念是反映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反映对象本质属性的有效方法就是对概念下定义,而对概念下定义就是把一个概念(被定义概念)放在另一个概念(定义概念)之中,然后找出两个概念的种差。这里的关键是定义概念必须能够准确概括被定义概念的全部外延,科学揭示对象的本质属性,这就是定义必须相称的原则。证据概念传统定义的不足就在于下定义时所选择的定义概念——“事实”不恰当。证据,无论物证、书证还是其他证据,都是具体的,看得见摸得着的,总表现为一定形状、大小、色彩的物。而事实是一个抽象概念,它是对特定时空状态下人和物及其相互关系的一种抽象,没有形状、大小、色彩之分,虽然事中必有物,但事毕竟不是物,二者性质绝然不同。因而事实不能概括证据概念的外延,不能揭示证据的本质属性,传统定义犯了定义不相称的错误。
二、用广义信息概念定义证据
1、信息概念的逐步推广。汉语词典中对信息一词的一般解释为:音信,消息。这应该是信息一词的原始本义。1948年,美国申农发表论文“通信的数学理论”被人们称为信息论(狭义信息论),它是关于信息的形态、传输、处理和储存的理论。狭义信息论中的信息是指用符号传送的报道。这里,信息概念又成为电信领域的一个专门术语。
狭义信息论对推动信息技术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它还有更重要的意义,那就是它所提供的研究方法,被人们广泛应用到不同领域,取得了神奇的效果。特别是信息论和系统论、控制论互相渗透融合,使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水平产生了空前的飞跃。人们发现原先看来是完全不同的过程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与信息有着密切的关系。如人们之间的交际,通信网络传递数据,神经系统实现功能,生物肌体对生存条件的适应,双亲性状的遗传,形形色色的管理过程等等,都和信息的加工和储存联系在一起,就连人们的认识也是信息过程的一种形式。至此,信息又进入了认识论的范畴,它已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音信、消息,更不再是电信行业的一个专有名词,信息这一概念已成为具有巨大哲学意义的重要概念。
2、广义信息概念的含义。信息概念的扩大,标志着广义信息论的形成。广义信息论认为,在客观现实中,不同事物有不同特征,事物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相互关系,这些特征和关系总要通过不同方式(物理的、化学的、生理的)表现出来,这些表现就是客观事物向外界发出的消息,就是客观事物的自我表达,对人们来说,就是关于该事物的信息,人们正是通过获取和识别这些信息来认识不同事物的。
广义信息论被世人接受。较新版本的词典对信息一词的解释发生了重大变化。笔者查阅《文史哲百科辞典》和《英汉大词典》等,信息(information)一词均被解释为:消息、情报、资料、知识等。综合各方面情况,笔者认为,对现代信息概念可作以下表述:
信息是标志客观事物运动、变化和发展的各种现象和情况,是客观事物自身属性和相互关系的自我表达,是客观事物互相发出、彼此响应的消息,是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桥梁和纽带。
3、广义信息概念下的证据定义。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笔者正是从科学和人类认识发展的角度出发,在深刻理解信息概念的基础上,提出证据的新定义。追寻广义信息论的形成过程,深究现代信息概念的含义,不难发现,各种诉讼活动同其他事物一样,与信息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说到底,一切诉讼过程都是信息的获取、鉴别、加工、传递和储存的过程。这毫不足怪,既然人们认识客观事物是通过获取和识别关于该事物的信息来实现的,那么以查清案情为核心的各种诉讼活动又岂能例外?实际上获取案情信息的过程就是取得证据的过程,识别案情信息的过程就是核实证据的过程。证据与信息的统一,正是我们对证据下定义的坚实基础。笔者认为,证据概念应作如下定义: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信息资料,都是证据。
这里的信息是广义信息,这里的信息资料是信息载体与所载信息的合称。因为信息是无形的,信息的加工、传输和储存都要以某种介质作载体来实现。这就是证据总是表现为一定的物的根本原因。
三、 用证据的新定义解析法定证据分类
1、法定证据分类的现状。目前我国三个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七种,即: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与之略有区别,主要区别就是把物证和书证分成两个独立的项,与其他证据种类并列。
2、用证据的新定义考察物证书证之分。新定义明确指出,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资料,而信息资料 是信息载体和所载信息的合称。信息载体本身也是物,其本身就载有自身属性信息。因而,用作证据的信息资料其所载信息总是复合的,即既有属性信息,也有关系信息。属性信息不能表达思想内容,只能证明自身的几何形状、理化性能等存在状态;关系信息可以表达思想内容,能够证明人与人、人与物或物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种书面形式的信息资料,当前者对案件有证明作用时,它就是物证;当后者对案件有证明作用时,它就是书证;当二者对案件都有证明作用时,它就既是物证又是书证。这就是新定义下物证与书证的本质。
分类是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方法,有其自身的客观要求。首先,必须明确界定分类对象,要面对分类对象的全体,着眼于概念的全部外延;其次,分类可以是多层次的,但每一个层次的分类,各个子项都应有各不相同的内涵,子项之间不允许有同一、包含或交叉关系,即子项不能相容。
对照科学分类的基本要求,物证、书证与其他证据相比,仅有的区别就是物证和书证都是在案件发生时形成的信息资料,而其他证据则是案件发生后,进入诉讼过程才形成的信息资料。物证、书证之分,其研究对象仅限于前者,而且应当包括前者的全部,与整个证据分类研究对象不同,不是一个层次上的分类。
3、用证据的新定义看视听资料的归属。对视听资料,这里首先强调一点,用作证据的视听资料,只能是案件发生时直接形成的视听资料。政法部门的视听技术手段,只能用于审查、鉴别和展示用作证据的视听资料,不能形成独立的证据。基于此,视听资料与其他物证、书证相比,都是案件发生时形成的信息资料,只是信息载体的不同,其形成过程和证明作用没有本质区别,理所当然地应当包含于物证、书证之中。与此相反,在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出现以后,如果物证、书证仍然固守原有的窠臼,把视听资料排斥在外,就会使传统的物证、书证之分变得分类对象不明而失去意义。
目前,法学理论界对视听资料证据很重视,但由于缺乏深入研究,这种重视显得厚而似伪。立法中只不过把视听资料硬塞到法定证据分类当中而已,各种法学教程也只是众口一词地说视听资料既不同于物证,也不同于书证,应属一个独立的证据种类,并未进行充分论证。笔者认为,视听资料理所当然的可以是物证,因为在刑事案件中它可以是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在民事案件中它可以是直接诉讼标的物。视听资料也理所当然的可以是书证,因为录音、录象和计算机数据只是“书”的形式的进步,而书的本质并未改变,人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在计算机技术领域,与书有关的术语被普遍采用着,如“语言”、“记录”、“文件”、“读”、“写”“编辑”等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录音、录象与其他文字资料在二进制编码下统一起来,一样被作为文件进行编辑、传输和储存,其书的特性得到充分显示。
4、法定证据分类存在的问题。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法定证据分类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把物证和书证分成两个独立的类,与其他证据种类并列,这样就把书证、物证之分与研究对象大不相同的整个证据分类混为一谈,导致书证的定义与证人证言等类证据的性质相吻合,从而使整个证据分类出现了子项相容的情况,违反了分类的一大禁忌。二是三个诉讼法均把视听资料列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与其他各类证据并列,这样就使书证、物证本来可以包含的内容,成为一个独立的类,同样使整个分类子项相容,引起人们认识的混乱。所以,对物证、书证应采取《刑事诉讼法》的做法,合并为一类;对视听资料,应从法定证据分类中删除。
总之,笔者在广义信息论的启发下,直言指出传统证据定义的缺陷,提出了证据的新定义,分析了法定证据分类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这既是鼓足了勇气的大胆行动,也是深思熟虑、认真负责的谨慎之举,殷切希望能引起争论,得到法律界同仁的指教。


2002年10月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

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可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按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审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可以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