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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9 06:4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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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颁发的《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进入广州市区人员的户口由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人事局、省劳动局、省军队干部转业办公室、省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军队干部转业办公室、市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安置办公室、市公安局按各自职能,根据《试行办法》规定审批办理。
第三条 控制进人计划总指标。广州市区近期计划每年从外地进入人数为五万一千三百人,扣除计划每年迁出市区的二万九千二百人,全年市区人口机械净增数暂定为二万二千一百人。
第四条 进人指标的分配原则。全年计划进入广州市区的总控制数五万一千三百人,包括第五条(一)、(二)、(三)项所列人员的总进入人数。本细则第五条(一)项分配给各进人口子的进人指标,依据三个原则确定:(1)参照中央和省属驻穗单位、市属单位的在编干部、职工
人数;(2)市公安局统计数字;(3)各口子自报数。进人指标分配方案由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人办)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凡进入广州市的人员数量(含随迁家属及其遗留随迁的父母、子女。随迁家属入户条件,按国务院国发[1977]140号和省委办公厅粤办发[1982]21号、省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82]76号文件所确定的原则办理,下同),都要受总控制计划指标限制,并
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条件,需要有进人指标才能进入广州市的人员有:调入干部、工人、无军籍干部、异地参军的复、退军人;一般干部、职工、居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申请投靠的。
(二)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条件,从优照顾进入广州市的人员有:处级以上干部,中、高级专业人员及其符合随调条件的家属(含在职),有特殊需要的其他专业人员,随军家属(含在职),省、市政府原规定解决的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或城镇家属,离休的干部,部队转业干部
、志愿兵,中央批准的西藏、青海内调干部、职工等。
招工、招干,按《试行办法》规定精神,一般不在广州市区外招收,个别特殊情况确需招收的应从严掌握。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其户、粮关系不迁(转),确需来市入户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从外地录取的技工学校学生,毕业时除极少数因广州市区特殊工种、专业需要而留用外,其他均应迁离本市。
(三)符合国家户口迁移政策规定条件,属经常性申报入户的人员有:
(1)大学、中专学校录取和实行统一分配的学生;
(2)本市参军的复退军人,安排本市入户的荣誉、残废军人;
(3)来市定居的港、澳、台胞及归国华侨;
(4)落实政策人员、回城知青,出国、出境工作、留学、进修回市人员,休、退学回市人员,出院的本市麻疯病人,被逮捕、刑满释放、解除劳教、解除少管按政策规定回市入户的人员和本市偷渡出境被遣返人员;
(5)申请在市区入户的随军家属,青藏高原和野外地质勘探工作者无法随母生活而来市投亲的小孩,煤矿井下工人家属,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回市,未成年小孩投靠父母,长期实居广州未落上常住户口的无户口人员(农村之间的婚嫁或投亲迁入,暂不列入控制指标);
(6)市政府批准的外地驻穗机构编制内人员以及成建制迁入人员。
第六条 进人指标的使用。各口子进人指标不得互相转让、套用,不得分摊给下属单位。
第七条 进人指标的管理。市控人办根据《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各个口子进人情况实施管理:
(一)本细则第五条(一)项所列人员,除无军籍干部暂按原规定办理外,调入的干部、工人、异地参军来市入户的复、退军人,分别由有关进人口子填发《()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并在括弧内写明(调入干部)或(异地参军复退)等。《()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统一由市公安局
印制(样式附后),采用三联单式,一联由填发的口子自存,二、三联送市公安局户籍部门经验明有关证件后,即在第三联内加盖《广州市公安局户口验讫章》交回单位或本人;凭该证明和迁移证以及其他规定的有关证明,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市控人办掌握第二联,作为了解各
口子执行控制指标情况和积累材料之用(下同)。凡属公安部门审批的一般干部、职工、居民的配偶、父母、子女等申请投靠亲属的,凭公安部门统一印制的《准予迁入证明》办理入户。
(二)本细则第五条(二)项所列人中,由各进人口子填发《()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并在括弧内写明(处级以上干部)或(中、高级专业人员)、(地方离休干部)等,送市公安局户籍部门,经验明有关证件后,即加盖《广州市公安局户口验讫章》办理入户。对于省、市政府原
规定解决的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或城镇家属来市,由市公安局根据省、市人事局的批准证明,再填发《准予迁入证明》,办理入户。
(三)本细则第五条(三)项所列人员,根据国家的户口迁移政策规定和现行的申报手续以及必需具备的证明、证件办理入户。
(四)符合《试行办法》规定调入的人员和本细则第五条(一)项的其他调进的人员,其遗留随迁的父母、子女申请来市入户,仍由原负责办理的口子进行审批,并占该口子当年的控制指标;同时填发《()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并在括弧内填上(遗留随迁的家属),由市控人办实
际进入人数扣除进人指标。
(五)市控人办根据各进人口子填发的《()进入广州市落户通知》和《准予迁入证明》存根,每月对进入广州市人员的数量和情况综合统计一次,每季全面汇总上报并向进人口子通报。
第八条 属本细则第五条(二)、(三)项的迁入人数不占单位进人指标,与日常迁出市外人数及单程出国、出境的人数相抵,用以计算人口的机械净增数或净减数,纳入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内掌握和调整。
第九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0日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18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推进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困难群众遇到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救助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及时、高效、适度、公平的原则,实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市民政局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监管工作。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物资使用的监督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主要包括: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和人员。
(二)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市民政局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七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社会性灾害的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提出救助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申请临时救助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可由市民政局直接受理。
第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将需要临时救助的对象名单,在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特别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为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情况特殊的,经市民政局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每次救助标准不超过3000元。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发放,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三条 实施救助时,市民政局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合理确定救助金额。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和省财政补助资金。
(二)慈善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工作要坚持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市民政局应当及时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八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出具虚假证明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3年6月28日,交通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交通、财政厅(局),北京市交通、财政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财政局:
为进一步做好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征收工作,现对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三资企业进口的公用车辆属于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由海关代征车购费;三资企业人员以个人名义进口的车辆由进境地交通部门负责征收车购费。
二、通过边境贸易渠道进口的车辆由海关代征车购费。海关已代征车购费的车辆,交通部门不再补征。
三、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计费依据按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以缴费人提供的车辆到岸价格证明文件计算出的组合价格作为征收车购费的计费依据。但为做到公平合理、防止弄虚作假,对于缴费人提供的车辆到岸价格低于交通部综合国际市场公平交易价格资料印发的有关车辆参考到岸价格的,一律以参考到岸价格为最低计费到岸价格。
四、计征车购费所依据的组合价格中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税额,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等规定的公式计算。即:
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的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法定税率)
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额=计税价格×法定税率
五、对境外驻华机构(包括境外企业驻华代表机构)进口的公用车辆和个人用汽车,车购费按规定收取外汇券;对于境外旅客携运进境的摩托车征费,可以收取外汇券;也可以收取人民币。
六、对走私进口车、罚没进口车及其他非正常渠道进口的车辆,比照对其同类型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征费的有关规定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