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3:2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应根据审计业务需要,分别设立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设立审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也应设立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
第四条 部门、单位的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或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
第五条 部门、单位的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业务上受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部门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本部门的审计工作,提出各项审计工作计划;
(二)对本部门所属单位进行财务收支、经济效益审计;
(三)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厂长、经理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四)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的审计实施办法,开展专题审计调查;
(五)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审计人员进行培训,指导业务工作。
第七条 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进行经济效益审计,促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二)进行财务收支审计,维护财经纪律,增强单位自我控制能力;
(三)抵制乱摊派、乱收费,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
(四)促进建立健全各项经济管理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八条 部门、单位的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查各种帐目、资财和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
(三)参加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的行政会议;
(四)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部门、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反映本部门、本单位的情况。
第九条 部门、单位的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均应编制年度、季度审计工作计划,分期组织实施,并按期向本部门或本单位行政负责人、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作出工作报告。
第十条 内部审计的程序可分为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和后续审计四个步骤。
审计准备,是对有关资料和情况进行初步了解,确定审计的任务、方法和时间,编制审计计划,报经本部门或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审计实施,是根据审计计划要求,对有关的帐、证、表和实物及指标、数据等,进行全面的或有重点的审计,并可作必要的调查研究。
审计报告,是在审计实施基础上对审计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具体的意见或建议。审计报告文本应征求被审计方面的意见。意见同审计报告文本应同时报送本部门或本单位行政负责人,作出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
后续审计,是在审计终了一定时间以后,检查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和效果。
第十一条 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应送被审计方面执行,同时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被审计方面对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应当执行。如有异议,属单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申请复审;属部门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或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行政负责人、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国家审计机关应在接到复审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或维持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或纠正原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应照常执行。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有关案卷应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部门、单位的审计人员,按照人事管理制度进行任免。
部门的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同意;单位的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的同意。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2月5日

关于废止《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作出总结报告,并将选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
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
选区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以一个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城镇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参加县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划为一个选区
,或者与邻近的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区、一个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
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市(地)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各选区选民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每一选民同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委员会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由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九条 选民应亲自填写选票,参加投票选举。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填写选票的,可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因病残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执行地投票。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被监视居住的人,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取保候审的人,可到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参加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四十二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选谁或者不选谁。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应将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四十四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
票多少的顺序和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两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七条 选区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日的,应报请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对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条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三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五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可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对于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可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公布 1995年8月30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增加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财政开支。”
三、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乡级人民政府归档”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2、“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七、增加第十二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三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每一选民同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后增加“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和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两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
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十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第四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2、“第四十九条 对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3、“第五十条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十六、增加第五十一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持”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删去第三款。
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其中“可向本级或者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检举、控告”改为“可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修改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