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1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为鼓励人民群众参与乡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积极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交通事故,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道路是指除国、省、县道以外,经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及场镇道路。
第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群众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地点、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群众举报应当作好登记,出据受理回执,并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非现场处理程序要求进行调查,查证属实的,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乡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总额确定一定比例安排奖励资金。奖励资金列入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预算。
第四条 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实名举报,举报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照片、影像资料等证据,并留下真实姓名及联络方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条 举报下列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30元的奖励: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货运机动车违法载人的;
(三)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
(四)违反交通标志在四级以下(不含四级)乡村道路通行9座以上客运车辆的;
(五)未停车查明水情、确认安全、低速通过漫水路、桥的;
(六)其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应当予以奖励的举报行为。
第六条 举报下列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50元的奖励: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
(三)未按期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载客汽车超载20%以上的。
第七条 举报乡村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违法行为的,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价值,给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八条 口头或电话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通知交警中队、乡镇派出所或乡镇政府派员赶赴现场处置。
乡镇派出所、乡镇政府对不属于自己处罚权限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纠正,并收集相关证据,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九条 多个举报人举报同一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对第一个有效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举报人举报情况,对违法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在送达处理决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奖。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领奖之日起30日内,凭举报时登记的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奖或由于举报人的原因公安机关无法告知举报人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适用本办法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纪律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若干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南昌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开发区行政执法工作,促进开发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包括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红谷滩新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对行政执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开发区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实施行政执法,也可以向开发区派驻机构实施,还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施,但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除外。具体方式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管委会协商确定。
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实施或者向开发区派驻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的,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第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执法的,双方应当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应当包括委托部门和受委托管委会的名称、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期限、责任承担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委托书格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管委会接受行政执法委托后,应当按照精简、节约、高效的原则解决实施行政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办公场所等,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受委托管委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委托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
受委托管委会的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应当报委托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委托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条 受委托管委会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受委托管委会应当加强与委托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定期向委托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情况,重大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委托部门。
第十二条 委托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帮助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有关工作制度和法律文书,发现受委托管委会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要求其依法纠正。
委托部门对受委托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违法实施行政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委托部门依法予以赔偿。委托部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受委托管委会或者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违法实施行政执法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行政执法委托书内容的,由委托部门与受委托管委会协商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受委托管委会违法实施行政执法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法的,委托部门可以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