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2:3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7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行业物资的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烟草行业物资供销机构是烟草行业的后勤部门,也是国家物资部门的组成部分。国家在物资流通管理实行双重领导,以主管部门为主。
第三条 烟草行业物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中国烟草总公司设立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和其他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物资供销机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物资供应机构受上级物资供销机构指导,负责本企业的物资供应。
第四条 物资经营机构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地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按照国家现行物资管理体制规定,烟草行业经营国家确定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和烟用重要物资(目录附后)。
第六条 各级物资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国家关于物资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规定,搞活流通,为发展生产,增加国家财政积累服务。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七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受中国烟草总公司和国家物资部双重领导,以中国烟草总公司为主。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以下简称省级公司)物资供销机构受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和省级烟草公司双重领导,以省级烟草公司为主。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物资供应机构受省级烟草公司物资供销机构和主管部门领导,以主管部门为主。
第九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根据国家对烟草行业生产建设的规划制定烟草行业近期和长期物资发展规划。
第十条 根据国家计划部门下达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和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超产计划,编制年度物资需求总量预测和供应计划,组织物资配套供应。
第十一条 负责生产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建筑材料的供应。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物资管理制度,加强物资管理,合理储备重要物资。
第十三条 加强物资供应定额管理,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减少消耗,降低成本。
第十四条 组织推动物资的节约代用、综合利用和回收利用。
第十五条 组织参加行业物资交流和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建立行业物资统计报表制度,负责物资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参加国家物资部门组织的信息发布、物资协作等活动,并负责报告行业物资管理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负责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协调经营管理、互通信息、交流经验,为烟草行业生产建设服务。
第十九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和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要根据工业基础、自然资源、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发展不同类型的经济联合体。
第二十条 卷烟材料基地建设要纳入中国烟草总公司总体发展规划,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汇总审查、报批。逐步实现生产基地化、质量标准化、品种系列化、供应配套化。
第二十一条 卷烟材料基地产品要纳入国家标准化管理。

第三章 计 划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负责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统一管理和分配,经综合平衡后下达到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将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下达的分配计划分解后下达到所属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计划内外汇进口(包括易货贸易进口)的物资,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综合平衡后下达到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商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后,物资订货落实到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法》所列卷烟纸、滤咀棒、烟用丝束等专卖品,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统一管理。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按年度生产计划向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提报申请计划;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审查汇总所辖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申请计划后提报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和供货生产企业主管部门衔接年度生产计划;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组织产需双方订货,直接供应到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五条 烟草行业的重要市场调节物资的供应依年度卷烟生产计划实行配套组织订货。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逐步建立全国性卷烟材料贸易中心市场,制定《卷烟材料贸易中心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省级烟草公司物资供销机构分别审定参加其贸易中心市场成员的资格和经营范围;中国烟草物资公司负责全国卷烟材料贸易中心市场的布局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分配的物资实行全国统一调度。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分配的物资,可在管辖范围内进行调度。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因生产计划的变更需要调剂的物资上报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省内不能调剂的再上报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省际间的物资调剂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下级物资供销机构在接到上级物资供销机构下达的分配计划后,对分配物资的品种变更和指标增减、调剂及流向须提前三个月逐级上报审理,上级物资部门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二十八条 上级物资供销机构对下级物资供销机构定期检查、协调年度计划执行。下级物资供销机构应及时将有关计划安排和执行情况的资料上报上一级物资供销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和合同订购物资及烟草重要物资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凡无正式手续和违反有关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三十条 计划外物资管理。各级物资供销机构要根据年度生产计划做好年度物资计划和供应平衡工作。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及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组织看样订货会、交易会、协作会,逐步实行配套供应,发挥主渠道作用。烟草制品生产企业需要购置的零星物资,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和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积极引导,建立较为稳定的供应渠道。

第四章 经 营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物资经营机构实行经理负责制。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对经营物资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范围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凡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的经营机构不得擅自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营物资实行经济合同制。
第三十四条 定期开展经济活动分析,下级物资经营机构负责向上一级物资经营机构每季末上报分析资料。

第五章 财 务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物资经营机构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经济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发挥财务的监督作用。
第三十六条 物资经营应本着“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略有盈余”为企业服务的原则,勤俭办企业。积极开展“双增双节”活动,压缩非生产性开支。企业留利按政策规定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
第三十七条 加强物资销售价格和收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物价局、物资部〔1992〕价重字265号文件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
第三十八条 加强经济核算,开展定期财务分析,并逐级上报分析资料。
第三十九条 订购物资一经签约即为有效合同,供需双方要严格执行。供方要按照对外合同到货日期按时向需方供货,逾期应按合同法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需方应及时承付货款,不得无故拒付或拖欠,延期付款者按规定缴纳滞纳金,超过三个月者视为违约,除缴违约金外,对经营机构另行处置。

第六章 物资统计、信息
第四十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行业物资统计报表,建立物资统计报表制度。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家统计部门批准,可建立自己的统计报表制度。
第四十一条 物资部门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要严肃认真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方法和制度,准确、及时地上报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建立行业物资信息管理体系,推广计算机技术等现代化统计手段的应用,做好物资信息的收集、传递、反馈和处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物资供销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物资经营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七年下发的《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债权申报的方式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供如下证据:
  
  (1)债权证明。即证明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文件,如合同、借据、法院判决等。
  
  (2)身份证明。债权人自己申报的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
  
  (3)担保证明。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诉讼的,应予驳回。其起诉不具有债权申报的效力。
  
  四、逾期申报和未申报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其后果是,第一,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非债务人有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该未申报债权成为永久履行不能。第二,债务人重整的,该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三,债务人和解的,该未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作者:美溪区人民法院 赵冶萍

广州市公职人员奖惩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公职人员奖惩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一支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纪律严明的干部队伍,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职人员是本市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党政机关人员、企事业单位党政负责人和法人代表。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令、廉政、勤政工作成效显著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政策规定,有腐败行为或玩忽职守的,应根据其情节、态度,按照国家有关惩戒规定,给予相应的惩处。
第五条 各级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应根据我市廉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级人员的监督和考核,正确实施奖惩。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各级工作人员在廉政、勤政工作中有下列表现的,应给予奖励:
(一)依照法律法规办事,不徇私情,不谋私利,成绩显著的:
1.为国家和人民群众谋利益有突出成绩的;
2.秉公办事,不为自己或家属、亲友谋取私利受到群众好评的;
3.拒贿赂,拒腐蚀,表现突出的。
(二)抓好党风和廉政建设,抵制不正之风,敢于向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1.加强党风和廉政建设,严格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有显著成效的;
2.严守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维护国家利益有突出表现的;
3.对揭发检举坏人坏事及违法违纪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三)遵守财经纪律,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成绩的:
1.在财政、财务管理中,遵守财政法规,维护国家利益有突出贡献的;
2.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3.防止铺张浪费,勤俭办事,为国家或集体节省开支有突出贡献的;
4.遵守外事纪律,廉洁奉公,完成对外经济活动任务,有显著成绩的。
(四)忠于职守,埋头苦干,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工作质量好,效率高,完成本职工作成绩显著:
1.努力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刻苦钻研业务,并能联系实际,发明创造,提高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益,有显著成绩的;
2.坚持改革,敢于创新,对打开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工作新局面,有显著贡献的;
3.为基层、群众服务,为基层、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有突出事迹的;
4.遵守外事纪律,廉洁奉公,完成对外经济活动的任务有显著成绩的。
(五)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七条 给予公职人员的奖励(奖励类别、办理程序、批准权限、奖励经费等)按照国家对各系统有关奖励的规定执行。
对于公职人员的奖励,应当在会议上或者报刊上宣布,同时以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载入本人档案。

第三章 惩 戒
第八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应给予惩处: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二)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投机倒把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1.违反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决定重大事项前不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导致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发布错误命令的;
2.放弃或者放松管理和监督,造成工作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的;
3.执行公务中,擅离职守,造成工作损失的;
4.处理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中,敷衍塞责,互相推诿,造成工作失误的;
5.放松党风和廉政建设或者不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致使本单位不正之风盛行,引起群众强列不满的。
(四)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五)弄虚作假,掩盖人为造成的损失,或者骗取荣誉和其他利益,欺骗组织的;
(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
(七)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1.用公款旅游、大吃大喝、滥发钱物的;
2.假借各种名义私自占用公共财物的;
3.以隐瞒、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公共财物的;
4.外出执行公务时,未批准携带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5.不调查研究,对工程盲目立项,盲目开工,造成重大损失的;
6.玩忽职守造成又利用职权作报损处理的;
7.具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列举的其他行为的。
(八)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1.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而擅自经商办企业的;
2.利用职务之便,以刁难、胁迫、暗示等方式获取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涨价、乱摊派的;
4.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
5.利用手中掌握的计划、项目、经费、物资、信贷、投资、证件发放、提拔调动、招工、招干、招生、晋级、评奖、职称评定、出国审批、建房分房等方面的权力,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九)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一)在执行外贸公务中,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民族尊严:
1.向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2.截留、变卖、隐瞒应上交的礼品的;
3.截留、坐支或者倒卖外汇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尚未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轻微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一定损失后果的,应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三)情节严重,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较大损失后果的,应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直至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四)不适合在现岗位工作,应调整其工作。不适合在党政机关工作的,应调离党政机关。不适宜当干部的可另行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程序、批准权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的,按照对党员处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和各系统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