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00:1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3〕55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规范小额担保贷款运作,防范担保资金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若干意见》(豫政〔2003〕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担保,是指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申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各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小额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保障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机构与担保基金管理
  第四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的日常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请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筹集资金并审议调整担保基金规模;
  (三)定期提请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四)负责担保基金日常管理和小额贷款担保工作;
  (五)负责对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有关人员开展小额担保贷款相关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六)协助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做好小额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工作;
  (七)负责向借款人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咨询、后续支持等相关服务;
  (八)指导各县(市)、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工作;
  (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建立规范、高效的担保项目评审体系,科学、合理的指标考核评价体系和快捷、便利的担保运行体系,建立严格、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完善对被保证人的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追偿和处置机制。
  第六条 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出资设立,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按照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五倍发放小额贷款。贷款风险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共同承担。贷款担保基金按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由财政部门全额向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
  第七条 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次年第一季度向财政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行情况,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由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小额贷款担保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担保对象
(一)具有平顶山市区内和石龙区城镇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凡符合本条(一)中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联合经营、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
  第九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二)具备从事行业所需的《职业资格证书》(准入行业);
  (三)自愿接受担保中心的监督;
  (四)合法经营,无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二)具备开办企业的资质、场地和资金;
  (三)合法经营,无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四)自愿接受担保中心的监督;
  (五)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且生产经营正常,资信良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期限与用途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
  (一)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根据经营项目、规模确定,最多不超过2万元。
  (二)为下岗失业人员联合经营、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吸纳下岗职工达到职工总数30%的企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可根据人数、经营项目和规模适当扩大担保贷款额度。
  第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如借款人(个人或企业)申请展期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在确认借款人展期期限内能够及时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可同意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一般为贷款期限的一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展期不贴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联合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经济实体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五章 贷款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程序:
  (一)自愿申请。下岗失业人员、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社区调查推荐。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接到贷款申请后,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信用情况、项目市场前景、个人创业能力等进行调查,对经调查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3天后报区劳动保障机构;
  (三)区劳动保障机构审查。区劳动保障机构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上报的调查情况进行审查汇总,并将审查结果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核定。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接到区劳动保障机构上报的材料后,对借款申请人或企业的资格条件、信用情况、项目市场前景、个人创业能力、财务状况等进行复核和认定,确定拟发放贷款对象。对拟确定发放贷款对象所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风险评估,最终确定贷款发放对象和贷款额度,并与申请人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签订《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
  (五)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核贷。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依据《担保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期限、用途等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及时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
  第十五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需向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2.申请人户口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4.个体经营《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营运证》)副本及复印件;5.《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及复印件;6.创业项目书;7.门面房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或房产所有权、场地使用权等相关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8.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需要的其它材料。
  (二)下岗失业人员联合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需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法人代表、合伙人、股东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3.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4.《营业执照》副本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6.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及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及复印件;
  8.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9.合伙人融资决议、章程及复印件;10.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11.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六章 贷款回收、贷款利率及贴息第十六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主动到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归还贷款,还款方式和非微利项目计结利息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第十八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协助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依托街道社区建立有效的贷款回收机制。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要积极配合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回收本辖区的小额贷款,对贷款即将到期的借款人及时进行还款提示。对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可依法追回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微利项目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认定。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按季计算汇总微利项目贷款应贴息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上级部门批准后,将贴息资金拨付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要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季度向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逐级审核上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进展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提前落实还款资金,接受有关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借款人情况发生变化(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财务状况发生变化等)时,应提前30日通知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并主动配合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要指定专人协助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小额担保贷款有关手续,并对借款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督促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采取规范、有效的担保评审和在保监控管理措施,履行担保管理责任,定期对担保项目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掌握小额担保贷款使用状况。如发现资金损失或担保风险加大,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并通报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共同控制风险。
  第二十三条市 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建立健全创业服务机制,提高创业成功率。做好创业培训工作,建立创业项目库,强化创业指导,建立跟踪服务制度,帮助落实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后续服务和支持,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创业能力,降低贷款风险。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发现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贷款或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等(微利项目贴息除外)情况时,应及时通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共同维护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利益。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可能或已经恶意损失贷款的,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本息,同时通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最大限度使贷款免受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和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服务工作。
  第八章 代偿和追偿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对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微利项目贴息除外),或已经宣布贷款应提前归还的,要依法向借款人进行追索,切实履行追索义务,并对追索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同时要报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协助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对借款人进行追索,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宣布贷款应提前归还之日起三个月内。
  第二十七条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应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可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先行代位清偿。
  第二十八条市 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收到《代偿通知书》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认定。
对符合先行代偿条件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非微利项目贷款本金和微利项目贷款本息。担保基金代偿率达到20%时应停止担保业务。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并向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交《代偿通知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追索义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发放、收回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四)未经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变更借款合同的;
  (五)未经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允许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六)未经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允许借款人延长贷款期限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应会同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应给予积极协助。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限额以内的担保代偿损失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弥补担保代偿损失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对最高限额以内、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予以弥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弥补代偿损失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证明担保代偿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证、追偿情况等;
  (二)弥补代偿损失方案等有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代偿损失无法追回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确认坏帐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同意后核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法律与实践

严 荣 华


【摘要】资金是制约高科技企业发展的最大瓶颈,企业解决资金的最佳途径是股票发行上市。但是在国内,由于新股发行、辅导受限制,审核机制缺乏透明度,等待周期长,场外交易市场匮乏等原因,大部分企业的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在境外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上市。本文主要探讨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法律与实践,并重点介绍境外上市的几种模式。
【关键词】境外上市 模式 法律 实践

很多创业企业从公司筹组伊始,就将上市作为其目标;更多的创业企业在公司有了长足的发展后,希望通过发行股票并上市筹集更多的资本金,进一步壮大企业的实力。由于国内上市门槛较高,且渠道有限,很多有上市计划的企业就将目标锁定在境外上市。
香港作为内地企业首选的融资中心,既得海外上市之利,又可享受本土市场之便。从1993年1月至2004年12月底,内企已在香港筹资9010亿港元,占香港市场同期总融资额的49%,仅2004年度境内企业在香港筹资就达1104亿港元,其中首次上市筹资额为754亿,占香港市场同期的79%;在港上市的内地企业包括H股、红筹股以及民营企业共有304家,总市值为2.02万亿港元,占香港股市总市值的30%;内地企业股票的成交额已占香港股市总成交的近50%。种种数据表明,自去年以来,良好的市场环境及先期上市的中国企业的示范效应推动国内企业掀起了又一个境外上市热潮。
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模式虽然非常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直接上市与间接上市两种,其中间接上市又包括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两种形式。但境内企业以任何形式到境外上市,均应报中国证监会审批。主要适用法律是《证券法》第二十九条和国务院于1997年6月20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简称“九七红筹指引”)。下面以香港证券市场为例,介绍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的几种模式。
一、境外直接上市
境外直接上市即直接以境内公司的名义向境外证券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的登记注册,并发行股票(或其它衍生金融工具),向当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交易,如在香港上市的H股、新加坡上市的S股、美国纽约上市的N股等。(分别取Hongkong、Singapore、New York的第一个字为名)
由于公司注册地仍在内地,实质上是中外合资公司的外资股部分在海外上市,而且上市集资仍需返回大陆,所以中国证监会的政策指引是鼓励的,“成熟一家,批准一家。”通常,境外直接上市都是采用IPO(首次公开募集)方式进行,其程序较为复杂,需聘请境内外中介机构较多,成本较高;需经过境内、境外监管机构审批,花费的时间也较长。但是,正因为需经过这些相对严格的程序,申请企业一旦获准在境外上市,将能够比较容易地获得投资者的信任,公司股价能达到尽可能高的价格,公司可以获得较大的声誉,股票发行的范围也更广。
(一)境内企业申请到境外直接上市的条件
1、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主板:(1)符合我国有关境外上市的法律、法规和规则;
(2)筹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及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3)净资产不少于是4亿元人民币,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是6000万人民币,并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是5000万美元(俗称“456”要求);
(4)具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及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有较稳定的高级管理层及较高的管理水平;
(5)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的外汇来源,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6)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板:(1)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的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及主要发起人在最近2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国家科技部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批准。
2、香港当地相关规定
主板(简称“大H”股):(1)三年经营历史;
(2)三年盈利记录,最近一年2000万元港币,另外两年合计不少于3000港币;
(3)管理层和股东稳健。
创业板(简称“小H股”):(1)24个月的经营历史;
(2)活跃的业务记录,主业单一;
(3)稳健的管理层和股东。
(二)境内企业申请到境外直接上市的审批程序
1999年7月14日证监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各种类型企业以任何方式寻求境外上市之申请和批准程序作出了规定。同年9月21日,证监会公布了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程序,内容大同小异。
(1)公司在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出发行上市初步申请3个月前,向证监会报送申请报告、省级政府同意公司境外上市文件和境外投资银行上市分析报告;
(2)证监会就政策问题会商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
(3)证监会函告公司是否同意受理其境外上市申请;
(4)公司将拟选中介机构名单报证监会;
(5)公司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交发行上市初步申请5个工作日前,将初步申请内容报证监会备案;
(6)公司在提交发行上市正式申请10个工作日前,向证监会报送各项要求的上市文件。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批复。
二、境外间接上市
由于直接上市程序繁复,成本高、时间长,所以许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为了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选择以间接方式在海外上市。即国内企业到境外注册公司,境外公司以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取得国内资产的控股权,然后将境外公司拿到境外交易所上市。间接上市主要有两种形式: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其本质都是通过将国内资产注入壳公司的方式,达到拿国内资产上市的目的,壳公司可以是已上市公司,也可以是拟上市公司。
(一)境外买壳上市
买壳上市是指非上市公司通过购买一家境外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来取得上市的地位,然后注入自己的有关业务及资产,实现间接在境外上市的目的。
1、壳资源
买壳上市的关键是找到一个“干净”的适合企业的壳。与一般企业相比,上市公司最大的优势是能在证券市场上大规模筹集资金,以此促进公司规模的快速增长。因此,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就成为一种“稀有资源”,所谓“壳”就是指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由于有些上市公司机制转换不彻底,不善于经营管理,其业绩表现不尽如人意,丧失了在证券市场上进一步筹集资金的能力。要充分利用上市公司的“壳”资源,就必须对其进行资产重组。
但是大多数“壳”公司负债一大堆,资产少而又少,或者根本一文不值。所以利用“壳”资源之前一定要仔细调查和考虑,最好借助专业人士帮助寻找壳公司。理想的“壳”资源应该有以下几个特点:
(1)股本规模较小,股价较低;
(2)股东人数适中,一般在300~1000人;
(3)负债较低;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法定赔偿计量标准存在着侵权主体标准、行为标准、产品标准、权利标准等几种学说,从司法实践计算上的科学性、知识产权法定赔偿价值追求的正当性、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利益的衡平性等角度考察,以权利标准作为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适用的基本计量标准更为合适。

  所谓知识产权法定赔偿(以下简称“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主要是指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的计算依据。从理论上看,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对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的探讨较晚,虽形成了侵权主体标准、行为标准、产品标准、权利数量标准等争鸣状态,但尚未达成统一认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缺乏合理、有力的理论支撑,我国并没有较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对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予以明确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导致审判实务中“同案不同判”尴尬局面的出现,损害了法制的统一及司法的权威,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可和信任程度下降。因此,笔者在总结关于法定赔偿计量标准的理论研究现状及司法实践状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和司法实践,探寻法定赔偿制度建立的价值取向,以期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计量标准存在的问题

  我国迄今还没有明确并统一的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这是核心问题。《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针对我国这一司法现状,对于应建立何种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在理论上也争执不下,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意见,且形成了以下几种有力学说: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即以侵犯的知识产品为计量标准)、权利计算标准说。而基于现实的审判需要,个别高级人民法院以“指导意见”的形式对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的量化,但各“指导意见”对此问题的规定明显不具有同一性,凌乱的规定让该问题变得模糊起来。由于各“指导意见”在计算标准上存在着本质的差异。因此,同一性质的案件,受审判地法院“指导意见”约束的不同,很有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

  对于上述情况及其出现的问题,笔者将其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有些标准在建立最初并未关注司法实践中计算的科学性。例如,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认为,应当根据侵权人的多寡[1]或被告(主要是生产厂商)的多寡分别计算最高定额赔偿额。[2]这主要是考虑单个被告侵权与多个被告侵权之间差别的结果,也是为了解决原告为突破最高限额赔偿而进行分案诉讼的问题,这一标准更有利于建立完善公正、经济的诉讼机制,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但侵权人数量标准在解决多个主体侵权时,并未区分共同故意侵权和非共同故意侵权之间的适用,而司法实务依然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立了以侵权人的数量作为计算单位的标准,该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应区分复制人、批发商和零售商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不同,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但这种含糊的规定,依然使司法操作无所适从,计算根据科学性的缺失,使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受到众多的批评。再例如,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不能解决部分侵权和全方位侵权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的矛盾。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认为,“法定损害赔偿系针对一部作品而非一个侵权行为”[3]。其认为,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当侵权人侵犯了权利人的数件作品,适用法定赔偿时,不应以一个案件作为单位,而应以一件作品作为计算单位,因此,如果侵权人复制了同一著作权人的多部作品,则每部作品均可以获得法定赔偿。并且明确地指明:“每件作品分别在50万元以下进行酌定,然后相加,从而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北京市指导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了以每件作品作为计算单位的标准,即以权利客体的种类为计量标准。但按照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会使部分侵权和全盘侵权法律责任同一的后果,使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失衡。

  第二,有标准在建立最初,并未关注知识产权本身所要保护的法益。从本源意义上讲,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因此,知识产权法所要保护的并不是知识产权所体现的有形载体(如作品、商标、发明等)本身,而是通过载体所体现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法定赔偿制度的设定应当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主线展开,而法定赔偿计量标准的设定也应当以该权利为中心。但纵观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等并未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参照进行标准的设定,偏离了该权利主线,造成了知识产权法益保护不明。致使在对法定赔偿的个别计量标准在进行适用时,无法解决权利竞合状态的计算、单一侵权和全方位侵权的计算、侵权主体各异时的计算。

  第三,有标准在建立最初,并未关注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性。矛盾因为利益的存在而无所不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也是如此。而设定法定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逻辑起点,以计算方法的科学性为主线,以达到利益平衡为逻辑终点。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也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其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一旦这样一种私有财产权利遭到侵犯,权利人必然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而与侵权人进行交涉。法定赔偿制度的设定虽然有惩罚、预防或者威慑的作用,却并不会对侵权人惩罚殆尽,以防止出现新的损害。因此,应当设定一个能够有所偏向、但又大体能够平衡权利人、侵权人利益的计算标准,使已被破坏的秩序重新恢复,又不致造成新的损害。而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等计算标准,由于逻辑上的错误判断,造成了上文已述的适用困境,因而无法达到利益平衡的要求。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权利数量标准的确立

  正如上文所述,法定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逻辑起点,以计算方法的科学性为主线,以达到利益平衡为逻辑终点。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标准都会遇到相应的问题,这些问题或是实体法的,或是程序法的,也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要在普遍公理和准则的基础上,寻找“相对合理主义”的解决方案。权衡考量后,笔者认为,法定赔偿应确立权利数量标准。

  权利数量计算标准说认为,法定赔偿额应当按侵权数量计算赔偿额[5],以每项具体的知识产权为计算单位相对比较公平,也便于操作。[6]知识产权侵权包括侵犯单一知识产权的侵权和全方位的侵权。权利人在某一产品上具有的数种知识产权在一个侵权案件中均被侵犯,就是通常所说的“全盘假冒”,此时,若以侵权结果论,只有一个侵权结果,只能获得最高50万元的赔偿。但是,如果侵犯他人一种和多种权利最高限额均为50万元,就极有可能放纵侵权的发生和蔓延[7]。因此,应当根据侵权人侵犯他人权利数量的多寡分别计算法定赔偿额。

  本文之所以选择权利数量计算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一)司法实践计算上的科学性

  法定赔偿标准的确立,不仅是为了完善法定赔偿这一理论体系,也是为了司法实践在计算赔偿额时有章可循,因此,从司法实践计算的科学性而言,上述的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一,以侵权人的数量为计算标准有适用时无法解释的难点。假设甲乙丙丁对A之权利实施了侵权行为,此时,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定赔偿?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当甲乙丙丁在法律上作为一个整体时,权利人对其提起诉讼时只可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制度;当甲乙丙丁四个独立主体共同侵权时,笔者认为,由于共同侵权在法律上只视其为一个侵权行为,一个共同的侵权目的,故其责任承担内容是同一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亦只得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制度;当甲乙丙丁皆属独立主体、且非基于共同侵权之主观过错实施侵权时,应属四个侵权案件,此时,既可分别审理也可因权利主体的主张而共同审理,如共同审理,法院必须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否则,就会造成对权利主体的不公平,因A本可分别起诉,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可能实际获得高于50万元的赔偿,A节省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却使自身受到了不公的待遇——如果只能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其最高限额不能超过50万元,这是不符合法律公平、效率价值要求的。可见,单纯以侵权人的数量为计算标准会造成重复赔偿或导致对权利人的不公。

  第二,笔者认为,如果主体同一,侵权的客体同一,侵权的性质、种类、方式、目的也同一,只是单纯的在侵权行为的次数上有所不同,则并没有分别适用法定赔偿的必要。当然,如果主体同一,侵犯的客体也同一,但侵权的性质、种类、方式、目的等并不同一,此时并不必然只适用一份法定赔偿。例如,甲在A产品上侵犯了乙的D专利权,但甲在B、C等多类产品上都利用了乙的D专利权,在这里,侵权主体都是甲,权利主体都是乙,侵权客体都是乙的D专利权,但显然并不能只适用一份法定赔偿,究其原因,到底是因为侵权行为的次数还是因为侵犯的权利数量抑或是知识产品的数量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适用多份法定赔偿是基于侵犯多项知识产权(A、B、C产品分别侵犯了乙的D专利权,即在法律上受侵犯的专利权有三份)或者是基于侵犯的知识产品为多项(A、B、C),而非基于多个侵权行为。事实上,不仅多次侵权行为适用一份法定赔偿的事情屡屡发生,在现实生活中,一次侵权行为适用多份法定赔偿也并不鲜见。比如出版商出版了一本论文合集,侵犯了甲乙丙丁四位著作权人的权利,此时,侵权行为只有一个——论文合集的发行,但甲乙丙丁皆有权要求分别适用法定赔偿。

  笔者认为,针对同一客体,同一侵权主体以同一侵权方式实施的多次侵权行为,究其实质仍为同一侵权行为,次数的不同只是一个侵权行为的一部分,并不能因此而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因此,基于侵权行为的同一性,同一性质的多次侵权行为应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只是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侵权行为的次数只能也应当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第三,以侵权的标的(知识产品)为计量标准,不仅体现在《北京市指导意见》里,也是美国现行法的做法,这当然有其一定道理,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其最致命的缺陷就是不能解决部分侵权和全方位侵权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的矛盾。

  假设甲生产了仿冒乙A产品的B,B侵犯了乙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外观设计权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全盘假冒”,也生产了仿冒乙A产品的C,C侵犯了乙的商标权,也就是部分侵权,如果依知识产品标准,乙就B、C产品皆只能提起一次法定赔偿之诉。再假设B、C产品都对乙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都按最高额来赔偿,此时,甲就B、C产品对乙的赔偿额完全一样。如此规定使得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失衡,造成了行为与责任的不对等,造成明显不公;并且,此类规定在客观上歪曲了法律的引导作用,在社会上助长了侵权之风的盛行,对法律价值的实现极其不利。但如果适用权利标准,则可以解决该问题。

  假设出版商出版了一本论文合集,涉及到甲的3篇文章、乙的2篇文章、丙的3篇文章,此时,如以知识产品为标准计算,侵权的标的为一个——论文合集,难道只可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如果甲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乙、丙可否再提起诉讼?如果该合集完全是因为甲的第一篇文章而畅销,那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如何分配赔偿数额,是按文章占总文章的比例还是按作者占作者数量的比例?无论如何判决,都不能真正地解决问题。但用权利标准可轻易解决该问题:甲、乙、丙各就自己的每篇文章拥有著作权,可以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制度。

  以权利数量为其计算标准,不但上述问题可迎刃而解,侵权竞合情况等问题的解决也显得简单、明确。

  假设甲侵犯了乙之商标权,但该商标权同时也是乙之著作权;又如,甲侵犯了乙之商标权,但该商标权同时亦为丙之著作权,此时涉及到权利竞合问题。关于侵权竞合行为,有的学者主张因其实质只有一个侵权行为、一个侵权目的,只能按照一个单位的法定赔偿计赔。[8]但笔者认为,解决知识产权的疑难问题不能脱离民法原理的支持,不能脱离损害赔偿法的背景知识。关于同一侵权行为基于同一侵权过错侵犯数项知识产权的,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数个权利主体为同一时,适用民法上请求权竞合的原理,由当事人选择某一项权利适用法定赔偿,即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可以任意择一请求权行使,但不允许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以免造成权利的失衡,形成不当得利,此时,可参考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相关规则;第二种情形,有数个不同权利主体时,可以分别计算损害赔偿额。例如,甲骑马的样子被乙制作成摄影作品,卖给丙作为香烟商标,丁擅自使用该商标于成人用品上,给甲、乙、丙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此时,甲之肖像权、乙之著作权、丙之商标权皆受有损害,笔者认为,甲乙丙皆可主张自己的权利,任一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如果其他主体不知情或未提起诉讼,法院可以追加其他主体为第三人,如果其不参加诉讼,法院可以就权利主体的诉讼请求宣判,但在判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其他权利主体的存在,为其他权利主体预留出赔偿份额,以免给侵权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造成权、义、责的失调。

  知识产品标准的优势与适用空间权利标准也可以涵盖。比如,甲在A产品上侵犯了乙的E专利权,但甲在B、C、D等多类产品上都利用了乙的E专利权,应如何适用法定赔偿?此时,如果以知识产品标准来解决法定赔偿的适用当然非常轻松,且结果也很公平,但用权利标准来解决也并非不可能。笔者认为,甲应就A、B、C、D产品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因为A、B、C、D几种产品上都存在着E专利权,尽管此时权利种类是一样的,但权利的数量是多个,应分别计算。

  (二)知识产权法定赔偿价值追求的正当性

  正义价值是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并要促进的首要价值目标。法律要保护的就是权利主体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皆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其制定的目的以及保护的价值:法律的制定目的或价值取向都是在维护权利人的既得利益,即对劳动者的智力成果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如果其智力成果得不到全面保护,或者受损害时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即无正义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