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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机关新提任副处级干部担任市信访专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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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机关新提任副处级干部担任市信访专员暂行办法

安徽省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直机关新提任副处级干部担任市信访专员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2号》

党办〔2005〕2号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机关新提任副处级干部担任市信访专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直机关新提任副处级干部担任市信访专员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月11日



市直机关新提任副处级干部担任市信访专员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联系群众、服务基层意识,提高应对复杂局面、化解矛盾和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参照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新任副厅级领导干部担任省信访专员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办发[2004]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在市信访局设置信访专员。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工作部门和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等单位新提任的副处级干部(含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分期分批到市信访局担任市信访专员。

二、新提任副处级干部担任信访专员时间一般为半年左右,每批选派2—3人。

三、每批担任市信访专员的具体人员,由市委组织部研究确定。市信访专员确定后,市委组织部向其所在单位和市信访局下发任职通知。

四、市信访专员暂不参加新提任职务所在单位工作分工,专职从事信访专员工作。上岗前先由市信访局集中培训,以学习了解信访工作规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五、市信访专员任职期间要切实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信访工作有关规定,按照市信访局安排,通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努力完成办信、接待专访和协商处理信访案件任务。

六、市信访专员任职期满时,本人进行工作小结,市委组织部会同市信访局进行考核。

七、实行任职试用期的新提任副处级干部,担任市信访专员期间工作纳入试用期考核范围,时间计入任职试用期限。

八、新提任副处级干部担任市信访专员期间,党员干部应当转临时党组织关系,行政和工资关系不转,工资、福利等由任副处级职务所在单位负责,公务用车、差旅费用、办公地点和办公用品等由市信访局负责。

九、新提任副处级干部担任市信访专员,是培养锻炼干部的重要途径,也是加强信访工作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积极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十、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德州市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环境卫生的长效管理,杜绝市区无主垃圾的出现,实现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市城市规划区北到北外环线、南到南外环线、东到减河、西到河北省交界处区域内出现的各类垃圾的清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主垃圾是指无任何正当理由,在规定垃圾收集点外出现且3天以上得不到清除的垃圾。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德城区城管执法局、德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处、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办事处为各自行政区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效管理责任划分区域内垃圾清除的组织落实。
   第二章 道路卫生保洁与垃圾收集管理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保洁与垃圾收集。东风路、湖滨大道等22条主干道,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南起于官屯大桥、北至大学路、东起岔河桥、西至京沪铁路范围内(以下简称老城区)除市城管执法局管理外的道路,由德城区负责;市区内京沪铁路以西,由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负责;市区内康博大道以东区域(除104国道和高速公路以东的314省道外),由德州经济开发区负责;新城办区域由新城办和市城管执法局按原方式共同负责。
  第六条 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及社区的保洁与垃圾收集。老城区由德城区负责;市区内京沪铁路以西区域,由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负责;市区内康博大道以东区域(除104国道和高速公路以东的314省道外),由德州经济开发区负责;新城办区域由新城办负责。“三区一办”要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总体要求和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健全环卫管理机构,完善管理网络,社区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保洁与垃圾收集。各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要安排专人对小区内的保洁及垃圾收集进行管理,实行袋装化收集,并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到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的卫生保洁,由其所在街道居委会负责。
  第八条 商业区、市场内的保洁与垃圾收集。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的卫生保洁工作,工商部门协调做好各类市场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
  第九条 “三区一办”及各相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德州市道路保洁管理标准的规定,规范道路保洁作业,做到时间统一、标准统一,切实提高道路保洁水平。
   第三章 垃圾清运管理
  第十条 市区内康博大道以东区域(除104国道和高速公路以东的314省道外),由德州经济开发区负责;其它区域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道路零星垃圾由市区两级环卫部门的保洁人员负责清扫并收集到指定垃圾点,再由垃圾清运人员负责清运到垃圾中转站或垃圾处理场。长效管理责任划分区域的垃圾,由责任单位负责清除,并运输到垃圾处理厂。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一律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统管统运。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发现区域内出现乱倒的建筑垃圾,应在1日内向市环卫处进行投诉,市环卫处应在2日内对其进行彻底清除。如形成垃圾混杂,则由责任双方分别承担应清运的垃圾。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具备全封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实行规范化作业。环卫部门在道路两侧设置适当的垃圾收集箱(车),规范垃圾倾倒地点。垃圾倾倒每天2次,分别为早5:00—7:00和晚8:00—10:00;垃圾清运每天2次,分别为早5:00—7:30和晚8:00—11:00。提倡垃圾袋装化,道路保洁人员每天分别于早8:00—10:00和晚5:00—6:00对袋装垃圾进行收集。规定时间外不得私自乱扔乱倒垃圾。
   第四章 垃圾处理管理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城区所有生活垃圾必须运送至德州市垃圾处理厂(华能电厂以西路南)。
  第十六条 城中村垃圾处理。按照《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各村委会组织专人对村内垃圾进行管理,并在村内合理设置垃圾点,委托专业垃圾清运单位进行清运,坚决杜绝私拉乱倒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中央、省驻德单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大中型企业、各沿街门店要严格遵守《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办公区域及所属职工宿舍区产生的垃圾纳入到环卫部门的统一管理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不得私自对垃圾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垃圾的处理。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内医疗垃圾的处理工作;市环保局负责监督医疗垃圾处理中心的集中销毁工作。
   第五章 环卫管理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要成立统一管理的保洁队伍、垃圾清运队伍、监理队伍,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其辖区内的环境卫生进行全方位的管理作业,并负责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环卫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加快垃圾处理厂、垃圾中转站的建设,购置、更换垃圾运输车辆及清扫车、洒水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环卫设施建设的投入,在资金和政策上给予倾斜,使各级环境卫生管理作业的人员、机械设备与实际需求相适应;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资金、政策支持的基础上,切实解决好对环卫投入欠账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规划部门要把新建小区的便民市场、垃圾收集点、垃圾中转站、公厕等设施规划到位,防止改变用途并督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门建设道路时须按规划建设配套的垃圾中转站、公厕、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中,要严格按照规划部门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章 市区门前五包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德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两侧所有机关、部队、团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均为“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应对其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及住所周围从临街建筑物外墙到路缘石范围内(道路建有绿化分车带的,含各自一侧绿化带)包绿化美化、包卫生保洁、包无乱停乱放、包无乱贴乱画、包无店外经营。
  第二十六条 根据《德州市城市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任单位应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严格履行“门前五包”相关义务,争当门前五包“文明店铺”、“文明市民”。否则,将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责任单位法人代表的相关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垃圾清运、处理费按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市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责任划分(略)
  2.“三区一办”城中村名单(略)


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4号

《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业经2006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污染者负责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工业生产、商业经营等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和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铁路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机动车(船)、铁路机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安、工商行政、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辖区内部声环境的管理和邻里噪声纠纷的协调,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域,报同级人民政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域功能发生变化或功能区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划定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及时公布。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给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工业生产及加工、维修、餐饮、娱乐、洗浴、健身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餐饮、娱乐、洗浴、健身等建设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污染防治措施等事项。申报事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征缴、管理和使用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应当安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噪声排放重点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提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闲置。对因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噪声污染加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确需进行建筑物爆破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排放的决定。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从事工业生产及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的,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改进生产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尼减振等治理措施,使环境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
对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工业生产、加工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五条 在下列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产生噪声的工业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运行时噪声排放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施工现场降噪措施,保证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噪声排放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作业。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强噪声污染、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施工工艺需要等原因确需连续施工的,必须提前7日持有关部门出具的确需连续施工证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批准连续施工不得超过72小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同步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查处机关。
第二十条 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向周围的单位和居民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本次连续施工起止时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
第二十一条 在中招考试、高考等特殊时期,需要禁止或限制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道路、铁路、轻轨,或者在道路、铁路、轻轨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不准行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检手续;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公安机关不予核发牌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辆噪声排放维修列入大修范围。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测噪声排放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用鸣喇叭的方式唤人;
(四)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进入市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火车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禁止使用汽笛。
禁止各类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上空做超低空商业性飞行。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域内开办金属加、木材和石材加工及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二)未经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三)娱乐、健身、商业宣传、大型社会活动时,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
(四)其他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干扰四邻。
居民家庭安装、使用空调,排放的噪声不得干扰四邻。
动物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的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三条 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减轻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禁止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申报或谎报、瞒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后噪声排放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征收2倍以上5倍以下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或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室内装修作业影响周围居民生活,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在其他区域内的,由公安机关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夜间建筑施工的;
(三)违法颁发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证件的;
(四)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15分贝以上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集中区域;
(三)“建筑施工”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建设拆除工程及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的施工;
(四)“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