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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专业银行短期对外借款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1:0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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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专业银行短期对外借款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工商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专业银行短期对外借款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工商行、国家外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国际业务部: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专业银行短期对外借款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本通知精神执行。

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专业银行短期对外借款管理的通知

1990年7月23日 〔1990〕汇管债字第45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经济特区分局: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蛇口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
为加强外债管理,贯彻国务院沿海经济发展政策和中共中央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对于短期周转的资金也可以采取控制指标的办法,交各地方自行控制”精神,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局即将对各地和各银行分别下达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现将对各银行及其分行的短期外债管
理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包括区域性银行)的短期对外借款指标由我局直接下发;各银行的月底短期对外借款余额不得突破所核定的控制指标;区域性银行和交通银行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按核定的指标进行余额管理,月末余额不得突破核定指标。
二、除各银行总行同意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部分特区、口岸分行外,各银行分行的短期资金由其总行统筹安排,分行不直接对外拆借短期资金。
三、经批准可直接对外拆借短期资金的各银行分行,其短期对外借款指标经其总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带帽下达到当地分局掌握,由分局负责管理。各分行具体指标核定后另行通知。
上述可直接对外拆借短期资金的分行也可受地方委托对外拆借短期资金,但应占用地方指标,由各分局掌握审批。
四、短期外债只能用于一年以内的短期流动资金周转,支持出口;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和固定资产贷款;不得用于投机性外汇交易。
以上各点,请各地分局注意掌握。



1990年9月7日

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冀政〔1980〕8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工作,促进水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二月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及其可捕、采标准。
(一)水生动物。水生动物一般以达到性成熟作为可捕标准。为了便于执行,对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及其可捕标准(长度)规定如下:
(1)海水鱼:带鱼,肛长二十二厘米以上;小黄鱼,体长十六厘米以上;鳓鱼(鱼加会鱼),叉长三十一厘米以上;真鲷(加吉),体长十九厘米以上;梭鱼,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鲻鱼(白眼),体长三十厘米以上; 高眼鲽鱼(冷水板),体长十六厘米以上;鳎鱼(鳎米),体
长三十厘米以上;鲳鱼(镜鱼),叉长十五厘米以上;白姑鱼(白米子),体长十七厘米以上;黄姑鱼(同罗),体长二十三厘米以上;鲐鱼,叉长二十二厘米以上;鲅鱼,叉长四十五厘米以上;鲈鱼,体长五十厘米以上;鱼加免鱼(鳘鱼),体长五十厘米以上;斑鱼加祭(磁鱼、汽泡子
)。叉长十五厘米以上;梅童鱼(吉头),体长七厘米以上。
(2)淡水鱼:鲤鱼,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青鱼,体长三十五厘米以上;草鱼,体长三十五厘米以;鲢鱼(白鲢),体长三十三厘米以上;鲫鱼,体长十三厘米以上;鳙鱼(花鲢),体长三十三厘米以上;鲂鱼(团头鲂),叉长三十厘米以上;鳊鱼,叉长二十厘米以上;鳜鱼( 花
鱼、桂鱼),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红鳍 (翘嘴鲢),体长二十五厘米以上;善鱼(黄、白善),肛长三十厘米以上;细鳞鱼(桦鱼),体长四十五厘米以上。
(3)虾蟹类(蟹类体长从头胸甲中央剌到甲后缘的距离):对虾,体长十五厘米以上;青虾、毛虾,严格执行禁渔期规定;梭子蟹,甲壳长八厘米以上;河蟹(中华绒螯蟹),甲壳长七厘米以上。
(4)贝类(体长为外壳最长部分):蛏,壳长五厘米以上;毛蚶,壳长三厘米以上;扇贝,壳长五厘米以上;文蛤,壳长五厘米以上;杂色蛤,壳长二点五厘米以上;青蛤,壳长四厘米以上;紫贻贝,壳长五厘米以上;海螺,壳长十厘米以上;田螺,壳长二厘米以上。
(5)其他:海参,体长十二厘米以上;元鱼(甲鱼),甲长十五厘米以上。
上列各种海水鱼、虾、蟹、贝类,在航次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不得超过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淡水鱼、虾、蟹、贝类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二)各种经济藻类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如莲藕、菱角、芡实(鸡头)等,要待其长成后方得采收,并要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三条 各地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水产资源。
第四条 对在渤海区作业的下列网具禁渔期规定如下:
流布袋网、河张网,禁渔期为五月一日至八月二十日;底张网(三用网),为五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插网(步网)、地网、撩网以及在七米水深内作业的小架张网、小樯张网等近海作业的密眼网具,为六月一日至八月二十日;在七米水深外作业的挂子网(袖网、转轴网、架子网)、
大桶网、樯张网,为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扒拉网、锚流网、小围网,为六月二十日至九月四日;人力拉网,为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青虾倒帘网,为六月一日至八月二十日。

第五条 为保护对虾亲虾进入渤海区产卵,春季严禁专捕对虾亲虾的各种网具作业。
第六条 渤海区各类机动拖网渔船,一律禁止在机动渔船拖网禁渔区线内作业;秋汛捕虾季节,可在原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线外作业。秋虾开捕日期,一百五十马力以下(不包括一百五十马力)的机动拖网渔船为九月十五日,一百五十马力以上的机动拖网渔船为十月五日。
第七条 下列水生动物,在下述繁殖成长期间严禁采捕:
毛蚶,六月一日至九月十日;蛏,五月一日至七月十日;文蛤,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扇贝,五月二十日至九月十日;海螺,六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海参,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第八条 凡是鱼、蟹产卵回游通道的河流,不得遮断河面拦捕,最少要留出占河道二分之一以上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不准在闸坝上下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的亲体,更不准在闸门上套网捕鱼。因养殖需要捕捞鱼苗、虾苗、蟹苗者,要经省水产
局批准。
第九条 对水库、洼淀等淡水渔业水域,在鱼虾产卵繁殖季节,要明确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并分别不同情况,确定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作业的渔具数量。禁渔区的范围和禁渔期的时间由各县、市规定;跨界水域由渔业管理委员会会同各有关地、市、县商定。
第十条 禁止使用严重损害资源的渔具和渔法。手推网(抢网)、起落网、划兜网(攻兜网)、闸沟网(挡沟网)、小边网、小裤裆网和用冷布、麻布制作的网具(不包括流布袋)以及鱼鹰、密箔、密网等,一律禁止使用。
第十一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和卷炸、围埝等严格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各种主要渔具,要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要按国家水产总局的规定执行。其他海洋渔业主要渔具的最小网眼尺寸,省水产局规定。淡水渔业主要渔具的最小网眼尺寸由地、市、县水产局规定,报
省水产局备案。严禁制造或出售不符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卫生、农业部门因防疫或驱除病虫害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要事先和当地水产部
门联系,尽量避开鱼类产卵繁殖场所。
第十四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保护渔业水域环境,采取救鱼措施。在鱼、蟹洄游通道筑坝或建闸时,必须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蟹洄游和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质、水量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水库、洼淀都要定
出最低水位线,以保证鱼类必要的生存条件。
第十五条 各盐业生产单位纳水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鱼虾幼苗,不得损害水产资源。
第十六条 围垦海涂、洼淀,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已经围垦而得不偿失的,要退田还渔。
第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细则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犯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渔政管理机构有权处理。在处理时,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没收渔具、罚款等处分。对渔业水域造成污染损害的,要赔偿损失。违犯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或使用禁用渔具的,除没收禁用渔具和渔获物以外,并
要酌情罚款。可以用罚款的一定数额奖给检举破坏资源的个人或渔政管理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凡干部带头或怂恿违犯本细则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
法惩处。
第十九条 全省水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省水产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水产行政部门和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细责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岳城、岗南、黄壁庄、王快、西大洋、陡河、洋河、壶流河等水库以及白洋淀等大型湖泊、洼淀,可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和重点渔区水产行政部门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和渔政船,设立渔业警察。各级水产部门及渔政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渔政管理工作,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记,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凡是跨越本省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有关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或其它生产需要,从事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活动,在本省海域内,必须经省水产局批准;超越本省海域的,要经有关省、市、自治区水产部门或国家水产总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一切非渔业生产单位,凡没有渔业许可证的,一律不准从事捕捞生产。凡经批准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产供销部门,发现违犯本细则规定的,要报当地渔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水产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0年6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7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9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三本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三枚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十本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条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