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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市区残疾人优惠扶助办法

时间:2024-07-12 17:0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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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市区残疾人优惠扶助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残疾人优惠扶助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3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市区残疾人优惠扶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镇江市市区残疾人优惠扶助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在录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升职、考工定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职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在录用人员时,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人员总数1.5%的比例,在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吸纳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在困难企业工作的,至少应保证有1人在岗就业。停产、实施兼并和宣布破产的企业,要优先做好残疾人职工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对有劳动能力、符合减免费培训条件,个人自愿参加就业前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六条企业安置残疾人占企业年生产人数35%以上(含35%)的社会福利企业,符合规定的,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对残疾人个人从事小型商业经营的,其所得税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

  第八条农村有承包土地的残疾人特困户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对村民的筹劳筹资等事项,由残疾人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研究通过后予以减免并张榜公布。

  第九条对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或者其他抚养人的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五保”范围,也可将他们分别安排进乡(镇)敬老院或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

  第十条残疾人家庭要求安装电表、电话,只要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残疾人家庭,给予优先照顾和适当优惠。对符合享受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在安装水表时减半收取费用,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月收视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残疾人家庭符合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标准的,按《镇江市市区居民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镇政发〔2003〕4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人请求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如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内的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指派律师免费提供诉讼或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电信、邮政、交通、医疗、商业、文体等行业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服务窗口及醒目标志,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第十四条夫妻均是残疾人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子女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予以全部减免。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大专院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

  第十五条进入全日制高等院校学习的残疾学生,或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子女,每学年补贴700元助学金。所需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残疾人为单身人员或70岁以上老年人的,其本人的低保标准,在现有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中持最低生活保障证、《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市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减半收取住院诊疗费、床位费;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及婚前体检的,免收体检费。

  第十八条新建、改造市区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及居住小区时,应当执行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推行无障碍建设,对城市中不方便残疾人出行的道路及公共建筑逐步予以改造。

  第十九条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凭盲人免费乘车证,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汽车(空调车除外)。市内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免费停放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条残疾人乘火车随车托运残疾车辆按《铁路客运价规则》可按25公斤计费重量优惠核收行李运价;残疾人出差、旅游凭《残疾人证》可优先购买火车票、汽车票、轮船票。

  第二十一条普通盲人读物邮件按水陆路寄递,邮政局免费邮寄。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聋人节”、“盲人节”、“肢残人日”游览市区公园时,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园。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看电影,参加文化体育运动,可优先购票。在“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聋人节”、“盲人节”、“肢残人日”,残疾人到市区各影剧院持《残疾人证》购票时,价格减半(特殊签约影片除外),凭票凭证入场。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厕免费为残疾人开放。

  第二十五条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办法

商业部


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办法

(商业部1990年3月31日以(90)商工字第84号文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表彰在设备管理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商办工业企业,促进企业加强设备管理,改善技术装备素质,提高设备管理现代化水平,实现优质、高效、低耗和安全生产,获得良好的设备投资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商办工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粮食、供销社系统实行独立核算的商办工业企业。社会商办工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每年评选一次。
第四条 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的日常工作,由商业部商办工业管理司负责。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评选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要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高标准,严要求。
第六条 参加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的企业,应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系统经过评比的设备管理先进企业,并按“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分标准”考评达到九十分以上者。
第七条 参加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的企业,设备管理工作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商业部《商办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地区的管理规章,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措施,取得显著成效者。
(二)设备效能得到充分发挥,企业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先进,反映设备管理水平的主要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取得了良好的设备投资效益。
(三)厂长重视设备管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落实主管部门、本地区的规章制度;结合企业的总体规划,对设备管理的主要措施、目标作出科学决策;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已列入厂长任期责任目标和承包经营合同;积极推行设备综合管理,使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能参与或负责做好设备的选型、购置、使用、维修、改造、更新、报废等综合管理工作(自制设备要参与设计、制造);企业经济效益好。
(四)有适合企业生产需要的设备管理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维修工人,能在设备管理工作中充分发挥组织协调、检查督促作用。
(五)对企业设备管理干部、工程技术人员、操作维修工人的业务技术培训,有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落实,做到了经常化、制度化,职工素质能适应本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
(六)经常开展设备安全生产教育活动,评选年度内和申报期间无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实现了安全、文明生产。
(七)设备管理基础工作扎实。各项原始记录、统计资料齐全,数据准确,定额先进,档案完整,能正确反映设备管理状况,为企业制定设备管理措施、目标提供可靠的决策依据。设备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完善,措施得力,考核严格。
(八)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做到专款专用,保证设备更新改造和大修理计划的完成,设备无跑、冒、滴、漏,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九)车间空气中粉尘浓度、有毒物质浓度和有害物质的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噪声强度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十)积极推广应用现代管理方法、手段,不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在改进设备管理,改善设备素质,提高维修质量,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方面取得显著成效。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申报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要填写《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申报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人员、专家进行考评后,从符合评选条件的企业中择优向商业部推荐。
第九条 各地向商业部推荐参加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的名额,按评选年度的固定资产拥有量分配: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供销社系统年末工业固定资产原值分别在二亿元以下(不含二亿)的各推荐一名;在二亿至四亿元(不含四亿)之间的各推荐两名;在四亿至六亿元(不含六亿)之间的各推荐三名;在六亿元以上的各推荐四名。社会商办工业,可参照推荐。
第十条 各地向商业部推荐的评选材料,由商业部商办工业管理司统一负责受理。报送评选材料的截止日期是每年三月十五日,过期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各地向商业部报送的评选材料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手续齐全的《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申报表》一式两份和有关指标的计算公式及母项、子项数据资料;
(二)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分表和考评组成员名单;
(三)企业设备管理工作总结;
(四)企业曾获设备管理荣誉称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四章 审批和奖励
第十二条 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审,实行集体评议、择优授奖的办法。由商业部商办工业管理司会同有关司(局),按照当年的评选计划,从各地的推荐材料中择优选出能代表行业先进水平的预评企业名单,经商业部审核批准,授予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

第十三条 获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由商业部颁发证书,能在企业的主要设备上使用由商业部统一印发的“商业部设备管理优秀单位”标志。获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对企业进行表彰。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对在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须重新参加评选。在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如申报国家二级企业,该证书可作为设备管理工作合格的证明,在升级时对设备管理工作免于考核。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计委《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商业部从获得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中,择优向国家计委推荐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

第五章 监督与纪律
第十六条 商业部对获得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进行不定期复评或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办工业主管部门要对获奖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帮助,促使其不断提高设备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已获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商业部撤销其称号,收回证书。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荣誉的;
(二)经检查、复审,发现设备管理工作严重退步,达不到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条件的;
(三)出现重大、特大设备事故(根据商业部部发(90)工字第68号文件发布的《商办工业企业设备事故分级标准》进行检查),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十八条 参加考评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人员,要廉洁奉公,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要坚持勤俭节约,不铺张浪费;要为企业服务,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全国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申报、评审和制发标志等费用,由商业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具体收取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商办工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商办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略)。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重点工程设施、名胜古迹的所在地和主要河道、交通干线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谁受威胁、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责任,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地质灾害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工程设施、设备和物资。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当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增强防灾、抗灾、救灾意识,使公民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方法。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质灾害较多的地、州、市、县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核准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计划部门在批准可行性报告时,必须听取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在进行设计时,必须同时作出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确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和地质灾害预测预报工作。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地质灾害动态监测。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不得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因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等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三条 凡承担地质灾害的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的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工作。
承担地质灾害勘查任务的单位,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治理单位应当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和治理设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等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与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擅自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