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6:1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现将《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28号)转发给你们,请积极配合海关、外管部门做好此项工作。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反映。

附 件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

署监〔1996〕2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厦银

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为加强进出口付收汇核销管理,规范外汇业务操作手续,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签章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防止国家外汇流失,打击骗汇、套汇等外汇领域的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特联合通知如下:
一、外汇管理局、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进出口付收汇核销的有关文件,办理进出口付收汇核销,加强核销管理。
二、对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海关在办结验放手续后,出具一份盖有海关验讫章的电脑打印报关单,交进口或出口单位专门用于办理进口付汇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进一步规范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印章管理,各海关对所出具的用于进、出口付收汇核销用的报关单一律加盖使用防伪印油的海关验讫章,其它印章一律无效。
四、海关总署将启用带有防伪标记的专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启用之前,决定自1996年3月15日起,海关所出具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律在右上角加贴防伪标签(具体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五、海关要严格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内容是否一致。并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批准文号”栏内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六、为防止中途更改或伪造印章等事情的发生,各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对海关所出具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有疑问或一次进口付汇金额在50万美元及以上的,均需进行第二次核对。应由外汇管理局、外汇指定银行派人或发函(挂号信件

,并附进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报关单签发地海关进行核对无误后,方能办理进口付汇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七、对贸易项下进口付汇的,按《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95〕汇国函字第195号)办理。
八、各海关要积极帮助并指定专人负责有关外汇管理局、外汇指定银行来函来人核对(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事宜,做好登记工作,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海关单证专用章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鉴别证明书”(见附件),海关免收一切费用。
九、根据国务院关于金关工程的要求,海关总署与外汇管理局将尽快建立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中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的传递联网工程,在此之前,有条件的地方应先开展联网进行数据传递工作。
以上请各海关、外汇管理局及外汇指定银行遵照办理。并自1996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鉴别证明书(各海关自行印制)

______外汇管理局(银行):
你局(行)来函所附______号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经核查,______我关
所签发。
特此证明。
______海关
年 月 日



1996年2月16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第三条 下列事项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而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
(三)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四)保证地方性法规的协调与统一。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政党、军队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立法建议及调研情况编制本届任期内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职责分工范围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本款第(一)、(二)项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综合编制。
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产生后六个月内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本年度末编制完成,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应当按计划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不能完成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指导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确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部门。
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学会、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防止部门利益倾向,正确设定权利和义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第十一条 提请机关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参与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立法议案,由大会主席团确定的办理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议案。
第十五条 立法议案应当由提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确定提请审议的立法议案,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依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立法议案,有关资料由负责草拟法规的部门提交。

第五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机关应当在审议三十日前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职责分工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向市有关部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及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提请审议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公布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党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草案列入市人大党委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开会七日前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提请机关负责人作草案说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作审查意见报告。
提请机关负责人以及起草人员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经过两次会议审议,方可交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主任会议根据修改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或者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没有交付表决的,提请机关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办理。需要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草案全文。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福州日报》应当全文刊登公告及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提议案人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议案,提出修改议案的,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文本或者条文,并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以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度两国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度两国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七九年度两国进出口商品货单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方面准备在一九七九年从泰国进口以下商品:玉米十万吨,麻袋五百万条,木薯粉五万吨,麻二万吨,绿豆二万吨,烟叶一千吨,橡胶三万吨,化纤一万吨。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泰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二、泰国方面准备在一九七九年从中国进口以下商品:胜利原油六十万吨,轻柴油二十四万吨。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泰国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数量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

 四、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贸易交易并无限制之意。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九日在曼谷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和泰文文本有不同理解,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乌巴蒂·巴乍里央恭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