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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7:3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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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等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等




各市、地、县委,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已印发。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体制的若干意见》、《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安徽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关于将原由乡
统筹费开支的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若干意见》、《安徽省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意见》、《关于加强村级组织建设保障农村税费改革顺利实施的意见(试行)》、《关于加
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等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把握农村税费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党中央、国务院决定进行农村税费改革,指导思想是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基本出发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从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稳定,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出发,
充分认识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并保持长期稳定。
要把农民负担是否明显减轻,作为检验农村税费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把党的减轻农民负担、让农民休养生息的政策,贯穿于农村税费改革的全过程。不论是在农村税费改革过程中,还是在农村税费改革之后,都要切实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各地要按照党
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精心制定方案,周密组织实施,使农村税费改革真正起到充分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作用。
二、把农村税费改革与各项配套改革紧密结合起来,同步实施,整体推进。农村税费改革的配套改革措施,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税费改革内容的深化、延伸和扩展,是农村税费改革取得成功的政策性保障,必须坚持同步实施、整体推进。这次农村税费改革必须与乡
镇政府机构改革、乡镇财政体制改革、农村教育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改革结合起来进行。要下决心精简乡镇机构和人员,减少财政支出,减少由农民负担支出的村组干部人数,采取坚决措施制止农村“三乱”和摊派,停止各种达标升级活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
金、集资达标项目等一律停止执行,对不利于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干部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要坚决取消。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保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能否顺利进行,关键在领导。各地、各部门,尤其是县级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要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县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县长是直接责任人的党政主要领
导负责制,并实行农民负担一票否决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坚持群众路线,依法推进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疏通农民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调查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并积极妥善处理。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
要严格按照《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严肃查处。
建立健全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各有关涉农部门要带头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坚决维护政令畅通。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理直气壮地履行职责,切实担当起责任,扎实、有效地做好新的农村税费制度下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纪检、监察、财政、计
划、物价、政府法制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
各地、各部门接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并抄送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进一步理顺县乡财政分配关系,巩固和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
》,现对农村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体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确定乡镇财政体制的基本原则
(一)财权与事权相结合。从有利于乡镇政权建设和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出发,将适合乡镇管理的收支下放到乡镇管理,做到乡事乡办,乡财乡理,权责结合。按税种划分乡镇收入范围,将有利于乡镇征收管理的税种列入乡镇收入范围,农村税费改革后增加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
收入,全部作为乡镇固定收入;按事权划分乡镇支出范围,将乡镇职能机构的支出和社会事业发展支出列入乡镇预算支出(国家明文规定上划的除外),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乡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以及乡级道路建设支出等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预算支出范围。
(二)统筹兼顾,适当向乡镇财政倾斜。正确处理县乡分配关系,合理分配县乡财力,在兼顾县级财政支出需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照顾乡镇财政利益,保证乡镇组织运转的基本支出需求。
(三)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乡镇经济发展水平、税源基础、财政收支规模等因素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乡镇,实行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农村税费改革后,对财力不能保证基本支出需要的乡镇,县(市、区)应当视财力情况,通过转
移支付等形式予以补助。
二、乡镇财政收支范围的划分
(一)收入范围:乡镇范围内组织征收的增值税(25%部分)、地方工商各税、企业所得税、农业四税、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二)支出范围:乡镇组织正常运转的支出和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支出,行政管理费支出,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支出,公共设施维护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三、乡镇财政收支基数的核定
(一)收入基数:以上一年度或者前几年的收入平均实绩为基础,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收入变化情况,合理确定乡镇财政收入基数。
(二)支出基数:以上一年度的实际预算支出数或者原定预算支出基数为基础,剔除各类不合理以及可以节约的支出,再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五项事业支出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的变化情况以及政策性增人增资、精简人员、节约开支等因素,合理确定乡镇财政支出基数。乡镇财政支出基数
应当尽量保证乡镇基本支出需要,不留缺口。
(三)定额上交或者补助基数:乡镇财政收支基数核定后,对收入基数大于支出基数的乡镇,视乡镇财力状况,实行定额上交或者定额递增上交;支出基数大于收入基数的乡镇,县(市、区)可采取定额补助或者转移支付等形式给予适当补助。
四、建立健全配套制度,全面推进乡镇财政建设
(一)全面实行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零户统管”,建立工资专户。从今年起,一律取消乡镇各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各单位财务收支由乡镇财政所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建立工资专户,优先保证工资发放。
(二)加快建立乡镇国库,强化乡镇财政资金管理。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金库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快乡镇国库建设,规范乡镇国库管理。乡镇国库资金除用于拨付预算安排的支出外,不得用于其他方面的开支,确保乡镇财政资金安全、有效地运行。
(三)建立对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各地要尽快建立对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规范运作,保证乡镇组织正常运转和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支出的需要。
(四)加快乡镇政府机构改革,精简乡镇财政供养人员。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加快乡镇政府机构改革和乡镇事业单位改革,进一步清理清退乡镇超编人员,压缩编制内人员。要按照“规模、效益”的原则,尽快调整乡镇中小学校布局,适当集中办学。严格执行省规定的中小学师生比例
,对教职工队伍中富余人员予以分流或者辞退,减轻乡镇财政负担,集中有限的教育经费,确保乡村中小学教学工作正常运转,逐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
(五)清理债务,防范和化解乡镇财政风险。各地要帮助乡镇政府制定偿债计划,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清理乡镇债务,防范乡镇财政风险。要在全面清理、检查核实的基础上,摸清乡镇债务的来源、用途和现状,区别不同债务情况,明确债务人,采取多种办法进行处理和消化。对于确
应由乡镇财政承担的到期债务,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乡镇偿债准备金,分年逐步清偿。对于不属于乡镇财政承担的其他债务,要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借债、谁还款”的原则,分别进行清偿。今后,各乡镇要严格控制新增债务,乡镇政府和财政一律不得为企业提供担保。乡镇经济和
社会事业的发展要坚持量力而行、量财办事的原则,根据财力制定发展计划,不得打赤字预算,不得超越自身能力盲目借债搞建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耕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折合计算。
前款第(一)、(二)项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
对于因勤劳耕作、运用科技或者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七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率
第八条 本省农业税最高税率为常年产量的7%。各县(市、区)的农业税最高税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税率内,根据所属各乡镇经济状况分别规定具体税率,其中最高和最低税率,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农场、集体农场以及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按照当年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第十条 依法耕种河床、河滩、淌江地、湖洼地、护堤地以及行洪、蓄洪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或者当季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第十一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的比例最高为农业税正税的20%。
对国有农场、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免
第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
移民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
具体免税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垦种难易程度和生产投资情况规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征免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
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五;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税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5%的资金,用于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的农业税减免。县(市、区)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10%的资金,其中8%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2%的资金
上缴省征收机关,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

第五章 征收
第十七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
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得到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减税、免税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确认,报乡镇征收机关审核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县(市、区)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节和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常年征收或者夏、秋两季征收。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可以以现金方式,也可以以实物交纳、金额结算的方式,具体缴纳方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行实物交纳、金额结算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粮站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的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可以按照农业税实征总额的4%提取征收经费,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土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2000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以及《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牲畜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干果、药材、薄荷、甜叶菊、留兰香、苔干、蚕茧、花卉、果用瓜、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松脂、木本油料、栓皮、檀皮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羽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蘑菇、香菇及其他食用菌的收入;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本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品(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其计税依据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具体折率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年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于以核定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在核定收入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特产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的减税、免税照顾。其中,第(一)、(二)项规定的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乡镇征收机关提出意见,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报市、行署征收机关批准;第(三)、(四)项规定的减税、免税,由纳
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
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账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收入征收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征收机关应当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账,依法据
实征收农业特产税。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征收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可以按照农业特产税实征总额的8%提取征收经费,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生产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可以征收附加。附加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办公经费三项费用的实际支出需要从严核定,但附加率最高不超过20%,按规定程序报省审批后执行,并保持长期稳定。
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和对有农业特产收入的部队、机关、学校、企业以及国有果园场、林场、茶场等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
第十六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其应纳农业特产税税额大于农业税税额的,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征收农业税;其应纳农业特产税税额小于农业税税额的,只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
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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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适用税率(%) |
| 税 目 | 征 收 范 围 |---------|
| | |收购单位|生产单位|
| | | 和个人| 和个人|
|--------|-----------------------|----|----|
| 一、烟叶产品 | | | |
|--------|-----------------------|----|----|
| 晾晒烟叶 | | 20 | 0 |
|--------|-----------------------|----|----|
| 烤烟叶 |初烤烟叶 | 20 | 0 |
|--------|-----------------------|----|----|
| 二、园艺产品 | | | |
|--------|-----------------------|----|----|
| 毛茶 |包括红、绿毛茶、边销茶原料 | 0 | 13 |
|--------|-----------------------|----|----|
| 水果、干果 |包括柑桔、苹果、梨和其他各类水果、干果 | 0 | 13 |
|--------|-----------------------|----|----|
| 药材 |包括各种药材 | 0 | 6 |
|--------|-----------------------|----|----|
| 薄荷 |薄荷油 | 0 | 8 |
|--------|-----------------------|----|----|
|甜叶菊、留兰香 | | 0 | 5 |
|--------|-----------------------|----|----|
| 苔干 | | 0 | 5 |
|--------|-----------------------|----|----|
| 果用瓜 |包括西瓜、甜瓜、香瓜、种籽瓜、食用瓜等 | 0 | 8 |
|--------|-----------------------|----|----|
| 蚕茧 |桑蚕茧、柞蚕茧 | 0 | 8 |
|--------|-----------------------|----|----|
| 花卉 |包括制茶用花、观赏花卉、植物盆景等 | 0 | 8 |
|--------|-----------------------|----|----|
| 经济林苗木 |包括桑、果、药、花卉苗木等 | 0 | 5 |
|--------|-----------------------|----|----|

| 三、水产品 | | | |
|--------|-----------------------|----|----|
| 水生植物 |包括芦苇、荻柴、荸荠、莲藕、蒲草、席草、茭白等| 0 | 8 |
|--------|-----------------------|----|----|
| 淡水养殖 |鱼、鳖、虾、蟹、牛蛙、珍珠蚌、珍珠等 | 0 | 10 |
|--------|-----------------------|----|----|
| 淡水捕捞 |包括鱼、鳖、虾、蟹等 | 0 | 10 |
|--------|-----------------------|----|----|
| 四、林木产品 | | | |
|--------|-----------------------|----|----|
| 原木 |包括各种原木、木炭、杞柳、荆条、樘柴 | 0 | 10 |
|--------|-----------------------|----|----|
| |各种竹 | 0 | 10 |
| 原竹 |-----------------------|----|----|
| |竹笋、笋干 | 0 | 8 |
|--------|-----------------------|----|----|
| 生漆、松脂 | | 0 | 10 |
|--------|-----------------------|----|----|
| 木本油料 |包括桐籽、桕籽、油茶籽等 | 0 | 6 |
|--------|-----------------------|----|----|
| 栓皮、檀皮 | | 0 | 6 |
|--------|-----------------------|----|----|
| 五、牲畜产品 | | | |
|--------|-----------------------|----|----|
| 牛皮、羊皮 | | 5 | 0 |
|--------|-----------------------|----|----|
| 羊毛、兔毛 | | 10 | 0 |
|--------|-----------------------|----|----|
| 羊绒、羽绒 |羽绒包括鹅毛绒、鸭毛绒 | 10 | 0 |
|--------|-----------------------|----|----|
| 六、食用菌 | | | |
|--------|-----------------------|----|----|
| 银耳、黑木耳| | 0 | 8 |
|--------|-----------------------|----|----|
| 蘑菇、香菇 | | 0 | 8 |
|--------|-----------------------|----|----|
| 其他食用菌 |包括金针菇、猴头菇、平菇等 | 0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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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乡镇财政分配行为,保障乡镇各项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本省实际,现对取消乡统筹费后,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
乡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以及乡级道路建设支出(以下简称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乡镇财政在安排预算支出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原由乡统筹费安排的五项事业支出,应当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收入情况,确定预算支出数额。
(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预算支出的安排,应当首先保证工资支出以及基层组织正常运转的需要,然后再安排其他各项事业发展支出。
(三)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各项事业发展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挤占或者挪用。
(四)厉行节约、讲求效益。根据农村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年乡镇财政可用财力,对各项支出事项进行认真研究,坚持节约办事,合理安排。
二、预算管理形式与使用范围
(一)乡村义务教育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教育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乡村教育经费支出。
(二)计划生育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计划生育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农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方面的管理、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计划生育对象的奖励以及计划生育专干的报酬等各项支出。
(三)优抚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抚恤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和补助。
(四)民兵训练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民兵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民兵训练和预备役人员训练期的补助支出。
(五)乡级道路建设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交通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乡镇道路、桥梁的修建等乡镇公益事业支出。
三、预算编制与执行
(一)乡镇五项事业支出预算,应当参照上年同期实际支出数,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可用财力,由乡镇人民政府职能机构根据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支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编制乡镇财政年度预算草案,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乡镇财政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或者追减预算支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乡镇五项事业支出拨付程序与乡镇财政其他预算资金拨付程序相同,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统一拨付。
四、预算管理与监督
(一)规范管理,依法理财。农村税费改革后,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做到年初有预算,年终有决算,并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推行项目管理,严格基建程序。乡镇在实施公益项目建设时,要严格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项目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公开财务,强化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机构要全面了解和掌握乡镇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加强对乡镇财政预算各项支出的管理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制,公开财务管理制度,公开财务执行结果,实行民主理财,提高乡镇财政收支的透明度,接
受群众监督。各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乡镇财政资金的检查和监督,保障乡镇财政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务院批准的《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用3年时间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2000年农村每个劳动力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最高分别不超过13个和7个,2001年不超过10个和5个,2002年不超过6个和4个,2003年起全部取消。
投劳任务较少的地方,也可以一步取消。
第三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
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劳动积累工、义务工不得跨乡镇使用。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五条 在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后,村内兴办水利、修路架桥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应当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定、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所需资金或者劳务,经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本村村民承担。
第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应当按照人口承担,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第八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劳务,由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预算,经书面征求农户意见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农经管理机构负责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发到各农户,予以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的规定负责提取资金或者安排出工。
第十二条 对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低于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生活特困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对其的筹资筹劳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渔业生产活动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1997年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或者农业特产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安排农民出工,应当在农闲季节进行。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农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由其出资雇请劳动力,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雇请劳动力,完成出工任务。
第十五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各种形式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九条 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的,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于非中共党员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
议讨论决定,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直至予以罢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中等劳动力标准工值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推进村级财务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
试点方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理顺村级财务管理体制,规范管理村级收入
按照村民自治、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原则,各村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制,做到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民主理财。为了管好村级集体资产,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安全与完整,除经济比较发达的村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和专业会计,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外,其余的村可
以实行村财务乡代管的管理体制,定期集中会审、做账,接受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和财政机构的指导与监督。实行村财务乡代管的,应当做到分村核算,所有财务收支应当由村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有条件的乡镇可以积极探索建立会计服务中心,为村级财务管理服务。
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由乡镇财政机构专户存储,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和监督管理,实行乡管村用,专款专用,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后财政机构应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给各村。
加快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步伐,扩大村级收入来源,依法筹集村级资金。所有村级资金都必须纳入村级财务管理,主要包括:(1)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2)“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3)发包及上交收入。(4)集体统一经营收入。(5)土地补偿费。(6)救济扶贫
款。(7)上级部门拨款。(8)各种代收、借贷等其他资金。按照规定清收的村提留历年尾欠,也要全额纳入村级财务管理。村级集体资金属全体村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截留或者挪用。
二、合理运用村级资金,妥善处理村级债务
村级资金的运用必须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只能用于村(组)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村民会议一事一议筹集的专项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
各项村级资金的支出必须遵守勤俭节约、为民办事、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大力压缩非生产性开支,切实减少村级报刊征订、招待费用等项开支。凡上级组织召开会议、人员培训、专业教育等,需要村干部或村内其他人员参加的,所有费用均应由举办者负担(含差旅费),不得由村级
财务负担。按照《关于加强村级组织建设保障农村税费改革顺利实施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小村并大村和干部交叉兼职等措施,精简村(组)干部。村(组)干部的补贴标准,要与村级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税费改革后的村级财力相适应。村(组)干部补贴
全部在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中开支,补贴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总额一般不超过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50%,最高不得超过70%。要建立健全村级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严禁以白条报销和做账。
对于历史形成的村级债务,要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分类研究解决办法。清理农业税尾欠、农业特产税尾欠,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对村提留乡统筹尾欠,要制定具体的分年度清欠计划,根据清欠数额和农民承受能力,分批、分期清欠。对由村直接借贷形成的历史债务,凡不是为
农民办事的,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落实债务人,不得转嫁给农民负担;实属为农民办事,并且借贷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用村级集体经济收入和按照规定清收回来的村提留尾欠款进行偿还,不足以偿还的,可以由农民承担,但必须制定合理可行的债务
承担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今后,因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确需借贷资金的,必须严格控制在村级经济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三、全面实行村级财务公开,大力推进民主理财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便于村民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将村级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村民监督。财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计划、各项收入和支出、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代收代缴费用以及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财务公开
应当主要以填写财务公开栏的形式张榜公布。财务公开栏应当建在便于村民阅览的公共场所。对村民关心的热点问题,要专项公开。财务公开应当及时,并做到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专项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财务公开的账目要真实,每次财务公开的内容都要存档备查。每一次村级财务公开后,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要及时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广泛听取村民的反映和意见。对村民提出的疑问,要及时作出解释;对村民提出的要求,要及时给予答复;对村民提出的合理
建议,要及时予以采纳。对大多数村民不赞成的事项,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对于重大财务事项,如村集体企业改制、经营项目的承包办法和承包指标、村组干部报酬、集体财产的变卖和处理、大额开支等,必须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要大力推进村级民主理财制度,普遍建立健全村级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小组成员应当有2/3以上的村民代表,村级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小组成员,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民主选举产生。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参与制订本村的财务
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有权检查、审核财务收支账目,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有权监督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充分履行监督职责,制定相应的议事规则,定期举行民主理财活动,并有完整的活动记录。
四、建立健全村级财务审计监督制度
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村级财务的监督管理。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和财政机构要组成联合审计小组,负责村级财务管理的经常性审计工作。要认真开展村级财务年度审计和村干部离任审计工作,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对水电费、发包及上交款、土地补偿费以及专项集
资款等,应当定期进行专项审计,重点审计其筹资和支出的合法性,杜绝非法立项、层层加码、隐瞒截留、挤占平调、侵占挪用和挥霍浪费等现象的发生。各项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审计结果,落实处理意见。各级监察、审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认真履行对村级财务
管理的监督职责。
五、认真抓好村级财务管理队伍建设
要严格按照规定配备村级财会人员,会计和出纳之间不得互相兼职。除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外,其他村干部可以兼任会计工作,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的财会人员。村级财会人员必须经过财务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村级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换。村级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征得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财政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县、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认真做好村级财会人员的管理与培训工作,认真组织村级财会人员学习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督促他们自觉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原则,爱岗敬业,廉洁奉公。同时,要保护和支持村级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其合法权益。
六、加强领导,保障村级财务管理有序运行
村级财务管理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关系到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成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高度重视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建设,把村级财务管理列入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认真研究村级财务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探
索和完善村级财务管理和监督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村级财务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专人分工负责,每年定期听取乡镇财政机构和农经管理机构关于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汇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制度和
办法,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省直有关部门应当带头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搞好协调与配合,主动深入基层,指导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村级财务管理水平,保障村级财务管理有序运行。



为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现就加强村级组织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应农村经济发展,调整村级规模
针对目前一些村规模过小,不利于减轻农民负担,也不利于村级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充分尊重民意的基础上,村民委员会可适当进行撤并调整。人口居住相对集中的平原、丘陵地区的村,其人口规模原则上要达到3000人以上,人口居住相对分散的山区、库区的村,其人口规模
原则上要达到1500人以上。村民小组的人口规模可以适当扩大。
村民委员会的撤并,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和遵循水系、区域面积相宜、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撤并调整的意向性方案,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的基础上,经撤并调整的村的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原则上不跨
乡镇进行村的撤并调整,确需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与相关乡镇协商,提出意向性方案,经撤并调整的村的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各级政府不得强行撤村并村,以保证农村的稳定。
撤并调整方案实施后,被撤并村在银行的存款暂时不得动用,资产由乡镇农经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处理好债权债务等相关事宜;跨乡镇撤并村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县级农经部门负责。要防止集体资产的流失、挪用和平调。撤并村进行清产核资,处理债权债务,要有村
务公开监督组或村民代表参与,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的监督。撤并后的村要及时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依法选举村民委员会。
二、精简村组干部,规范补贴标准
村民委员会成员原则上控制在3至5人。村党支部成员通过依法选举可兼任村委会成员;除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外,其他村民委员会成员(会计、民兵营长、妇女主任和团干等)可交叉兼职。每个村民组原则上只设1名村民小组组长。村干部所在的村民小组可不设村民小组组
长,由村干部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控制村组干部人数和报酬标准。村干部人数和报酬标准,应从本村实际出发,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每个村享受固定报酬的干部人数控制在2至3人,误工补贴的干部人数也应从严控制,一般不超过2人。村组干部的补贴标准要与村级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税费改革后的
村级财力相适应。固定报酬标准每人每年以上年全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允许适当上浮。目前补贴标准低于全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仍按现行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标准每人每年控制在固定报酬标准的70%左右。村民小组组长的年补贴标准按组内人口每人1-2元的标准确定。村组干部
固定报酬和误工补贴全部在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中开支,补贴总额一般不超过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50%,最高不得超过70%。
三、推进村民自治,实行村务公开
村务大事要坚持大家提、大家定、大家办,不允许村干部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切实保证农民群众当家作主。凡涉及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都要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如村干部报酬标准、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劳筹资、向不承包土地而从事工商业的农户收取
资金的标准等。要积极引导村民以“一事一议”的形式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同时也要防止以“一事一议”的名义,加重农民负担。
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努力提高村务公开质量和效果,规范村务公开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农村税费改革后,要把二轮承包的耕地面积、每户农民的实际负担等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按市场经济办法,因地制宜发展村级集体经济,逐步减轻农民负担
各地要结合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认真总结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经验教训,立足于本地资源和条件,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紧紧围绕农村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和服务实体,不断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通过集体统一经营增加收入,推动村级公益事业的发展,逐步减轻
农民负担。
要从本村实际和优势出发,确定加快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长远目标和发展思路,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因地制宜兴办集体林场、渔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储藏、运输业;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从物质、技术、信息等各方面为群众生产生活提供有效的服务,壮大集体
经济;通过“四荒”的开发,增加集体经济实力;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深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建立资产登记台帐,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杜绝产生不良债务。
切实加强对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调查研究,制定政策措施,明确职责任务,探索新形势下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新途径、新办法,指导发展村级集体经济。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严禁用行政命令、包办代替、压
指标等办法办企业、上项目。各级农经、计划、财政、科技、工商、金融等部门要在项目、资金、技术、流通等方面,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提供服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建设,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反欺诈,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调查、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和反欺诈工作人员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这些部门中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反欺诈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指导、协调反欺诈工作。
  (三)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查处重大欺诈案件。
  (五)对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六)移交应当由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欺诈案件。
  (七)奖励举报人。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稽查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参保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二)与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
  (三)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检查。
  (四)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对涉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六)对情节严重的欺诈案件,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职责:
  (一)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三)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
  第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谎报、瞒报、漏报情况的检查。
  (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或者专项提供与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的职责: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移交的涉嫌构成犯罪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立案调查。
  (二)对已注销户籍的参保人员,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户籍注销信息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民政、工商、物价、人事部门及街道(镇)等应当配合社会保险反欺诈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协助追回冒领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二)就调查事项询问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问题。
  (三)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财务帐表、职工档案、医疗记录等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欺诈嫌疑人隐匿、伪造、变造、毁弃有关文件资料、财务帐表等行为进行纠正或制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调查的涉嫌欺诈案件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丧失领取条件的,本人及其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或所在地社区组织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涉嫌欺诈案件中的被调查对象的财务状况作专业审计。
  第三章 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征缴环节中缴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缴费工资及其他资料。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提前退休的。
  (三)伪造、变造人事档案,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的。
  (四)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养老保险费的。
  (五)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的。
  (六)隐瞒离退休人员生存或正在服刑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劳动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伪造、变造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的。
  (四)隐瞒已就业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伪造、变造证明文件骗取工伤定性或伤残等级的。
  (四)谎报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的。
  (五)骗取、冒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
  (六)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障卡(含其它医疗保险卡,下同)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的。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的。
  (四)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的。
  (二)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生育保险或补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允许或诱导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就医的。
  (二)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三)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它用品的。
  (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
  (五)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的。
  (六)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进行结算的。
  (七)协助参保人套取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的。
  (八)盗取参保人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的。
  (九)不执行物价部门定价标准,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十)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对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涉嫌欺诈案件,应要求相关单位和当事人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报表,认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调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在调查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说明调查依据、内容、范围等,听取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有关情况说明,审查被调查单位文件资料、财务帐表和其他事项,向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
  (二)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做调查笔录,笔录内容包括:调查时间、地点、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内容等。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注明。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对涉嫌欺诈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后认为需要移交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处理情况反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做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退休审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仲裁等部门出具的结论涉嫌当事人有欺诈行为的,可于收到社会保险待遇申请或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申请3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结论的部门提出书面复查。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用人单位、参保个人和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重点监控有违规记录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举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社会保险的欺诈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二条 对社会保险支付环节欺诈行为的举报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
  第三十四条 举报奖励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奖励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告知举报人。
  (二)奖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交付奖金时,举报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并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名。
  (三)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举报奖励标准具体如下:
  (一)举报涉及金额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奖励200元。
  (二)举报涉及金额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300元。
  (三)举报涉及金额10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至20000元的,奖励500元。
  (四)举报涉及金额20000元以上(不含20000元)至30000元的,奖励800元。
  (五)举报涉及金额30000元以上(不含30000元)至40000元的,奖励1000元。
  (六)举报涉及金额40000元以上(不含40000元)的,按涉及金额的4%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000元。
  (七)在社会保险待遇审核过程中,因举报及时,避免了不必要的待遇支付,未造成基金损失的,视可能造成的基金损失情况,奖励100元至1000元。
  第三十六条 举报案件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二)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三)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缴费义务,有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违法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为了骗取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有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回骗领金额或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医疗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对其单位予以罚款;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取消其定点资格;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医务人员,暂停其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被取消定点医疗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和暂停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资格的医务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对有欺诈行为但未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有欺诈行为造成基金损失的,在未退还非法所得或缴纳罚款之前,暂停其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待其退还非法所得或缴纳罚款后,补发暂停的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欺诈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欺诈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阻挠反欺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欺诈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除按上述相关规定处罚外,应当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依法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反欺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各种欺诈行为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重新划分驾驶员培训管理职责的精神,制定了《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含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培训单位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29号和国阅〔1993〕204号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开办的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的各类驾驶学校和为本单位培养汽车驾驶员的培训班,以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含经指定的其他部门,下同)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要坚持“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指导方针,保护平等竞争,提高培训质量,维护汽车驾驶员培训的正常秩序,保证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管理规定和规章、发展规划、培训标准、开业标准、开业审批程序并负责开业审批;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编写教材;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核发学员证、教员准教证、教练车标志牌、结业证等有关证件;检查监督驾驶员培训质量,协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有关工作,总结驾驶员培训工作的先进经验,大力推广新技术,为驾驶员培训提供服务。
第六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国家统一规划指导下,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办成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济实体。
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和汽车驾驶员考核发证管理的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得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并与其经济利益彻底脱钩。
第七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分为职业驾驶员培训和非职业驾驶员培训。
1.职业驾驶员是指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其培训目标,除达到具有驾驶员资格技术要求外,还应达到道路运输有关知识和技术业务要求。
2.非职业驾驶员是指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其培训目标是达到具有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符合交通部颁布的开业条件。开业条件内容主要包括如下:
1.设备(教学器材,教具,教练车辆);
2.场地(教室,教练场地,后勤服务设施等);
3.教员(理论教员,驾驶操作教员);
4.教学管理(大纲,教材,教学制度,管理制度,财会及教学管理人员要求等)。
第九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
1.大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8人;
2.小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6人;
3.其他机动车按车型和驾驶操作小时计算配备学员人数。
第十条 汽车驾驶员的培训必须执行部颁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方式可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职业驾驶员的培训方式为全日制培训,非职业驾驶员培训可采取全日制或学时制培训。
第十一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申办和审批程序;
1.申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具体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确定。
2.申办职业驾驶员技工学校,需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办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执行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3.申请开办中外合资、合作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审核,提出意见,报交通部申请立项审批。
4.申办者接到立项审批证件后,要求在6个月内按申报级别的开业条件筹建完毕。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接到立项申请后,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在接到按开业条件筹建完毕报告后,一个月内进行开业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凭核发的“机动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办理有关后续手续。
第十四条 教员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理论教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教学能力。
驾驶操作教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机动车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和教学能力;
教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获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员准教证》,方准上岗执教。
第十五条 教练车须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公安部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部13号令车辆技术状况等级划分的二级车标准。按规定装有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持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标志牌。
第十六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业的范围和规模招生,严格执行部颁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并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教学计划进度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审验驾驶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教员准教证,对教练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对驾驶学校的经营行为、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
第十七条 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人员,由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发给“结业证书”,凭“结业证书”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
第十八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停办时,应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做好善后工作,方可停办。
第十九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和经营性教练场地,应严格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和交纳培训管理费。培训管理费主要用于培训管理和提高培训质量,建立试题库,开展培训教研活动和培训质量评估等。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培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程序申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擅自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责令其停办,没收其全部收入,并处以全部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2.教练车辆不按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检的,处以每辆汽车五佰元以下的罚款;
3.超越核定的培训范围开办培训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或吊销“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班)培训许可证”;
4.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除应赔偿学员经济损失外,同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停课整顿,整改无效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许可证”。
罚款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的罚款收据。罚金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二条 因违犯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责令停课整顿,停办等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负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提出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违者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追究法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