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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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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5月24日 财企〔2002〕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加强对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的来源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上缴中央财政预算的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本年度的支出预算以上年实际上缴中央财政的收入为依据据实安排。
  第三条 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遵守公正受理、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究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补偿、拆迁、安置及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相关的公共设施ㄉ琛⑻岣咄馍掏蹲势笠倒芾硭降确矫娴淖ㄏ钪С觥?BR>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于每年5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补助资金的申请报告。
  第六条 财政部对各地的申请报告认真审核后,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户数和场地使用费的征收情况,采用一次性补助的分配方式,向各地下达资金预算。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接到财政部下达的补助资金预算后,列“2904款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支出”科目,并按补助资金规定的用途及时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
  第八条 财政部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补助资金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医药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医药局、国家物价局


国家医药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医药局、国家物价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中药材购销政策的调整,中药材价格已陆续放开。根据价格放开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更好地发展中药材生产,指导供求,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加强对中药材价格管理作以下通知:
一、中药材收购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价和议价两种基本形式。
(1)对麝香的购销价格实行最高限价,对甘草收购实行最高限价,由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杜仲、厚朴的收购实行指导价,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上述四种中药材必须加强管理。由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统一经营。
(2)人参、三七、黄连等二十种中药材(品种见目录),根据成本、比价和供求情况,由中国药材公司每年组织主产区商定协调价格,以指导生产和经营。除上述品种外全部放开。各地视具体情况,对重点品种也应积极做好价格衔接,协调工作,具体品种自行确定。
(3)各级物价和医药主管部门对放开的品种,为防止出现价格暴涨暴跌、生产大上大下和资源遭受破坏,要及时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以保护正常生产和供应。
二、中药材议销价格,采取统一规定进销差价、地区差价和批零差价的办法进行控制。掌握以下几项原则:
(1)中药材的购销必须坚持正常的商品流向,销售价在一九八三年国家医药局国药材字(83)第336号规定原则内除加直接费用,再加综合差率。产地县12%各销地10%。为鼓励产销地区直接购销,减少中间环节,对于因减少环节而节省下来的费用,可以允许销地适当扩大
进销差价或降低一些批发价格。
(2)中药材(包括饮片)的批零差率仍执行原规定的25-35%。但应根据不同品种,分类掌握。大宗常用和价值高的品种,差率掌握紧些,数量零星、价值低、损耗大的冷背小品种,差率应该大些。
(3)中药饮片要贯彻优质优价、分等订价的原则。在原作价办法基础上,可根据加工品种的难易,加4-7%的利润,不得再扩大。
(4)系统内部调拨、调剂中药材(不包括进口药材),在不突破上述规定的差率幅度的原则下,由购销双方协商定价。
(5)为了保证市场配方的需要,对生产零星、分散、拣拾、价值低用量小以及罕用的小药材的销售价格,可不受规定差率的限制。其具体品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公司确定。
(6)京、津、沪以及保留现行经营环节的省、自治区仍可按现行规定的差率(即:国药字(83)第336号,下同)掌握。
(7)同一城市有几个药材经营单位的,互相之间调拨成交的中药材,为了保持价格的稳定,应本着对二级站、批发和零售三兼顾的原则,不得扩大差率,结合具体情况,由各地自行安排。
(8)进口药材和中成药的作价,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以上规定,凡符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中药的单位和个人,不分隶属关系,经济成分,一律严格遵照执行。凡从药材(医药)公司进货的零售、医疗单位,必须执行当地统一规定的零售价格,自行进货的,要按地区差必须服从质量差的原则,制订销售价格,
不得抬价购销,不准转手批发、倒卖,从中渔利。
各级医药、物价管理部门,要同工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有违必究。共同做好中药价格管理工作。
附件:中药材价格管理目录
国家指导价格品种:
麝香、甘草、杜仲、厚朴
中国药材公司协调价格品种:
黄连、当归、川芎、生地、白术、白芍、茯苓、麦冬、黄芪、贝母、银花、菊花、牛膝、元胡、桔梗、连翘、芋肉、三七、人参(包括野山参)、牛黄。



1986年4月11日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97 号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 年10 月19 日市政府第2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即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攀枝花市或其他地方的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好信誉度,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攀枝花市工商局负责组织实施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区、县工商局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经委、市农牧局、市旅游局、市科技(知识产权)局、市文化局、市商务局、市质监局、市公安局、攀枝花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商标注册人或者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该商标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该商标在攀枝花市或其他地方的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期保持稳定;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同类商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七)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且落实情况良好;  

(八)近两年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攀枝花市知名商标,需提交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公民身份证或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身份的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市内同行业中的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前款所列的申请文件或材料,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市工商局提交,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局提交,由其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转送市工商局。  

第八条 市工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形式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对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市工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报刊发布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市工商局对初审公告的商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异议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中应当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的意见,并有权委托有关组织及新闻媒介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组织应当公正、客观地向市工商局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市工商局应组织设立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30名的法律、经济、科技以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市政府备案。每次认定,从中随机确定超过半数人员组成知名商标认定组,代表认定委员会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认定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评审认定。  

经知名商标认定组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通过评审认定的,取得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资格。  

第十二条 对经认定取得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资格的,由市工商局颁发《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报刊公告;对未通过认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资格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持有人可申请续展认定。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续展认定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据本办法进行续展认定并公告,经续展认定的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资格有效期仍为三年。  

逾期未申请续展认定或经审查不符合续展认定条件的,该知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市工商局予以公告。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其评审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的日期。  

第十五条 未经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七条 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在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将与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以上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在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不得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他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标持有人通过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的,攀枝花市知名商标享有优先推荐权。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市工商局应当将攀枝花市知名商标通报省内其他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攀枝花市知名商标的;  

(二)知名商标持有人超越评审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攀枝花市知名商标条件的;  

(四)期满不按本办法申请续展认定的;  

(五)连续两年未使用该知名商标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攀枝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攀枝花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