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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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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适应农村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委会应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保障监督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工作,并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村委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发展村办企业,巩固和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农电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四)办理本村的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人口、社会福利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协助人民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六)调解民间纠纷,增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家庭和睦;
(七)教育和组织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依法服兵役、交纳税款、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向乡村集体上交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义务工等;
(八)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工厂、矿场、油田和交通、电力、通讯等设施;
(九)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勤俭节约,移风易俗,破除封建迷信,制止赌博活动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村委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
(十一)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活动;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等;
(十三)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村委会的区域范围应根据地理条件、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委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委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委会。
村委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委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委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委会提出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七条 村委会根据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民政工作)、计生文卫、生产管理等二级工作委员会。村委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二级工作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委会可以不设下属的二级工作委员会,由村委会成员分工负责各委员会的工作。
第八条 村委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九条 村委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监督。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有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委会的成员。
第十条 村委会要坚持办公会议制度。村委会每月要召开一次办公会,半年一次汇报会,年终一次总结会,也可以根据特殊情况随时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由村委会主持召开一次,听取村委会的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
村委会的各工作委员会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每月召开一次,讨论各自工作。
第十一条 村委会要建立学习制度。每月至少组织学习一次有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方面的文件,不断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水平。村委会成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委会应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出本村三年任期目标和年度发展计划及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
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委会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村委会要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务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村委会的收支帐目、工程招投标、救济款物发放、义务工分配、招工就业指标、计划生育、户口管理、房基地分配、干
部工资奖金收入和村重大发展规划等都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四条 村委会决定事项的时候,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村委会进行工作要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村委会应当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编入村民小组的人,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六条 村委会具有自治权。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委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委会组织,但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所在地的村委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
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十七条 村委会区域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都应积极支持村委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村委会工作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7日

曲靖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7号

《曲靖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5年6月16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监察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以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指经本级人民政府公告确认的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行政监察。

监察机关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和举报,并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成立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限期依法处理;行政机关不按期依法处理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申诉、投诉、举报等相关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职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指导被许可人自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摘抄。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在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依法在办公场所公示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

(三)在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四)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决定行政许可;

(五)不予行政许可的,是否说明了理由;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是否举行了听证;

(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中是否遵守法定期限;

(八)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九)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是否有违法收取费用的现象;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被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一)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是否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三)是否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四)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是否按国家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主体批准而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得阻碍或者拒绝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监督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告、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得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本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其他机关、组织办理。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据》。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时间、法定办理时限、受理单位、投诉和监督电话。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申请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对能够当场确认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当场认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或者需先经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或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事项,除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外,下级行政机关或者部门一律不得再行审核或初审;下级行政机关或者部门不论同意与否都应及时地将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在办公场所公布,并通过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以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作出书面检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在便民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而未设立的,或者经批准不在便民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没有在本行政机关内确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恢复或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五)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本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而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十八)不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二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十一)未履行本行政机关服务承诺,经查证属实的;

(二十二)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十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予补偿而不补偿或者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十四)对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须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而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审核的;

(二十五)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十六)对经定期检验合格的设备、设施,行政机关不在法定时限内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的;

(二十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二十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人员对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八月三日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及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提供政府信息,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介质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并主动以适当方式将目录中的信息予以公开。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有关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向其公开该单位除主动公开以外与其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保密机构应当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审核。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九条 主动公开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依本规定第六条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外,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情况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告示牌、通知书等一种或多种有效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www.sz.gov.cn)的要求及时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构建相应的业务网站(页),并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属主动公开目录内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在信息生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时限要求内及时全面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效证件,向相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的理由。
  申请人应当保证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四条 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对申请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通过电子邮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违反规定以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明确责任。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十八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每年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单位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总体统计情况;
  (二)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全过程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市、区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区监察部门或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并委托权威中介机构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专业评估,及时公布考核和评估结果,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更新情况和公众的反映等。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门会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不按规定的方式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四)对本单位所公开信息的内容未按规定更新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九)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拒绝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和《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