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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管理区办事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0 10:2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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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管理区办事处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农村管理区办事处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的行政管理,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管理区办事处是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设置的派出机构。
办事处的设置、撤销和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管理区办事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执行如下任务: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执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决定;
(三)制定管理区的经济和发展规划,统筹各项生产建设,办好经济联社和扶持各经济合作社,保障集体经济的自主权,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农户发展生产;
(四)做好管理区的民政、教育、国土、治安、民兵、征粮、征兵、绿化、科技、卫生、计划生育和调解民间纠纷等工作;
(五)加强对村民的思想教育工作,开展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引导村民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破除封建陋俗,同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组织村民参政议政,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七)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八)办好公益事业和福利事业;
(九)指导村民委员会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十)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布置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管理区办事处配备主任、副主任和一般干部5至7人,具体人数要根据管理区范围的大小、人口多少而定。
第五条 管理区办事处干部实行聘任制。
办事处人员编制的确定以及正副主任的聘任和解聘,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一般干部的聘任和解聘,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通过民主推荐、组织考察,择优聘用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有开拓精神,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群众所信任的人员担任管理区办事处干部,同时注意合理的文化和年龄结构。
管理区办事处干部的任期与乡、镇人民政府任期相同,称职者可续聘,不称职者可在任期中调整或解聘。
第六条 管理区办事处干部的工资实行定额补贴,具体标准由县一级政府审定。工资来源可由县、乡镇分别统筹及管理区自筹的办法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社区性保险基金,或通过向保险部门投保等办法,为管理区办事处干部办理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条 管理区办事处应建立如下制度:
(一)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制。办事处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期目标要求,签订责任合同。办事处干部应有合理分工,分管本辖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任务,明确职责。
(二)请示汇报制度。办事处要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检查办事处的工作,督促办事处干部依法管理。
(三)民主办事制度。办事处应制定公开办事制度,定期公布办事结果。凡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要充分听取群众代表意见,经集体讨论同意后,向群众公布。
(四)值班制度。办事处干部应轮流值班,每天都要有干部处理日常事务和接待群众来访。
(五)学习制度。办事处要建立正常的学习制度,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以及上级的文件,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办事处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六)财务管理制度。办事处应配备会计、出纳人员,严格财务管理,厉行节约,勤俭办事,纠正不合理的开支。
(七)考勤考绩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领导考查同群众民主评议相结合等办法,定期考核办事处干部,接受群众的监督。
对于工作取得成绩的干部应当给予表扬奖励,对于违法、违纪人员要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管理区办事处的行政领导,办事处的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布置。
第九条 对管理区办事处作出的管理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置该管理区办事处的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对管理区办事处作出的管理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设置该管理区办事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诉。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区办事处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国发〔1993〕78号文附件二,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办法》规定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大多数地区和部门,已经上报或准备近期报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实施
工作是顺利的。但应当指出,也有一些地区和部门,在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没有报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或虽上报方案,但在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尚未批复前,便自行组织实施;个别地区和部门甚至违反《办法》的有关规定,任命非领导职务。这种自行其是的做法,不仅干扰了国家公务员
制度的健康顺利推行,也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为了切实加强对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公务员制度有计划、有秩序地实施,现就当前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必须在机构改革“三定”的基础上进行。在机构改革未完成前,不得进行非领导职务设置任命工作。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按《办法》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并按规定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必须报人事部审核同意;市(地)、县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须分别报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必须报人事部审核批准。
未按规定报经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进行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正在进行的必须立即停止,已任命的非领导职务一律无效,应取消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报批方案的内容
(1)设置范围;(2)设置规格;(3)任职条件;(4)现编制总数及各层次领导职务编制数;(5)可设置的非领导职数;(6)首次拟配备非领导职数;(7)现有非领导职务和相当职务人员数及对这些人员在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中的处理意见;(8)实施的方法和步骤;(
9)编制部门批准的“三定”方案(复印件),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内设机构“三定”方案(复印件);(10)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报批表。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办法》颁布以前,任命的非领导职务和相当职务人员,应在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首次设置实施中,严格按照批准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的设置范围、审批程序、职数限额、任职资格条件进行重新确定。重新确定的人数不得超过首次配备非领导职务职数比
例限额。对未被重新确定为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人员,应进行分流。重新确定为非领导职务的人数与未被分流人数之和大于首次配备非领导职务职数限额的,不得任命新的非领导职务;重新确定为非领导职务的人数与未被分流人数之和小于首次配备非领导职务职数限额的,差额部分可以任命
新的非领导职务。
五、各地区、各部门设置和任命非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坚持规定的非领导职务任职条件,不允许突破职数限额和随意放宽任职条件。首次配备后,应总结经验,加强对非领导职务的管理,未经人事部批准,不得再次进行非领导职务任命工作。
六、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必须加强对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指导监督。对违反规定,擅自扩大设置范围、提高职数比例限额、放宽任职条件搞“突击晋升”的地区和部门,要认真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5年6月27日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技术人员。”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申请歇业,应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报告,缴回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除第一项。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除第三项。

九、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2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安地区汽车(含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车辆用户、维修户的正当权益,保证车辆安全运行,提高社会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以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维修行业由西安市交通局归口管理,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按其经营规模、技术条件分为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二)各级维护;

(三)专项修理(其范围按国家标准执行);

(四)摩托车维修。

第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一)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必须符合国家及省、市标准要求,不得利用街道、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检测仪器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开业和歇业申报程序

第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及申请登记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三)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需要变更维修项目,应报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址、企业名称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报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申请歇业,应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报告,缴回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

第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车辆维修,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凡进行大修、总成修理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 承接的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后,要有一定的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在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的保修期为90天或保修里程10000公里;

(二)汽车二级维修质量保修期为10天或保修里程1500公里;

(三)汽车小修、一级维护及汽车专项维修(含摩托车维修)的保修期为7天或行驶里程1000公里。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三条 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因肇事而损坏的车辆,应当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厂家进行维修。维修企业应对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车属单位、车号、维修部位等作出详细记录,连同车辆肇事证明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当维修户与送修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进行调解。技术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陕西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管理规定》,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维修费用。应将工时费、材料费等分项计算,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使用西安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凭证》,不得以其他任何凭证代替,否则,送修户有权拒付,财务不得报销。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自觉接受交通、工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或伪造、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对大修、总成修理的车辆,修竣出厂时不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的,每车处以5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三)超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以及擅自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涂改、转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使用统一税票或涂改、转借、倒卖统一结算票据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违章的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款凭证,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规定,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