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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8 22:0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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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9月26日经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监督工作。
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五)组织机械化农业生产、负责农业机械化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修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农业机械的适用技术培训,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统计工作;
(五)协助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生产和推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及技术。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因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生产条件,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农业机械新产品投产,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取得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合格证书后方可生产。
引进、生产新型的农业机械,需经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推广鉴定并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

第四章 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负责对用户所购的农业机械实行包修、包退、包换。因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销售者承担
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所售农业机械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所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维修。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技术等级证书和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
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业机械损坏或使用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牌证管理,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年检审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道路行驶牌证的制作核发以及国道、省道外的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事故处理,由省公安厅委托省农机管理局负责。
三轮农用运输车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报户,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发给驾驶、操作证后,方可进行驾驶或操作。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实行年度审验。未进行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驾驶或操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和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禁止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上道路行驶和拖拉机、农用运输车驾驶员酒后驾驶。
第二十六条 对无产品合格证,无推广许可证,无来历证明和按规定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办理牌证等手续。
对不符合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条件的人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发给驾驶或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构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按规定使用停车示意牌。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专用车辆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确定事故责任。
农业机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肇事者需要处以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根据需要,可以暂扣肇事农业机械或相关证件。事故责任认定后,暂扣的农业机械或证件应立即归还。
暂扣农业机械或证件应开具扣押凭证。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各种经济成份、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加强农业机械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使用或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技术或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机经营者和使用者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社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并接受物价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刁难、欺诈用户。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有参加抢险救灾的义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基层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作为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同级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企业和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兴办的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经营组织,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市(地区)、县(市、区)农业机械化学校是农业机械化的专业技术培训机构,经评估合格后,纳入成人职业技术教育体系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学校或培训机构。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管理、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卖、挪用、平调和强占。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国道、省道从事客运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在国道、省道以外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发生交通事故需给予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拒绝、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和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赂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农副产品加工机械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业机械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6日

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企业或组织加强质量管理,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全市产品和服务质量水平,增强我市经济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盘锦市市长质量奖是盘锦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盘锦市行政区域内提升质量水平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评定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盘锦市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奖的企业或组织一般不超过3家(含中小企业1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盘锦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细则、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制定评审员管理制度,选聘、培训、考核评审员;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的申报受理、组织评审并提出获奖企业或组织推荐名单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五)负责有关评定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盘锦市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盘锦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正常运营5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

(三)具有卓越的运营绩效,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盘锦市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有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责任事故和重大质量有效投诉。

第四章 评定标准

第九条 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等同采用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

第十条 盘锦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符合申报条件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盘锦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在规定时限内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资格审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报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申报条件、推荐意见及申报材料审查。

第十三条 资料评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评审员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或组织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据评审结果提出进行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评审组按评定标准对资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五条 综合评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资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对申报企业或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后,提出盘锦市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候选名单。

第十六条 审定公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获奖候选名单进行审定;审定结果向社会公示,并依据审定和公示结果提出获奖推荐名单,上报市政府。

第十七条 批准公告。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获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六章 表奖及经费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获得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由市长向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对每个获奖企业或组织奖励人民币30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的有效期为三年。获奖企业或组织可在有效期满后重新申报。若再次获得市长质量奖,不得奖金、不占当年市长质量奖评选名额,只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盘锦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和管理经费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评定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获奖组织应坚持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鼓励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持续提高组织绩效水平。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监督管理,在获奖期间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若发现有不能持续保持获奖条件和发生重大质量、环保、安全事故的,取消其获奖资格。

第二十二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宣传获盘锦市市长质量奖荣誉时应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盘锦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报请市政府取消其盘锦市市长质量奖荣誉,收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参与盘锦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保守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定。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个人,将取消其评定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盘锦市市长质量奖标志和证书,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防治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523号



印发关于防治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防治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延长使用寿命,提高服务水平,在总结和分析国内外先进技术和成果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关于防治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主题词:公路 沥青路面 早期损坏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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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局(处),部规划院、公路所、交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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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办公厅                                   2005年11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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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我国公路建设迅速发展的同时,一些路段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出现了早期损坏现象,不仅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影响交通行业的社会形象和可持续发展。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按照“增强质量意识,完善综合设计,严格施工控制,加强养护管理”的原则,对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防治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增强质量意识,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养护管理单位,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的危害,采取切实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要树立全寿命成本理念,避免产生早期损坏的返修成本。
  (一)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切实处理好质量与速度的关系,严格按照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严格控制工期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309号)的规定,保证合理建设工期。当质量和工期发生矛盾时,应当首先保证质量,把工作一环扣一环地做精、做细,按科学规律办事。要进一步完善质量管理体系,落实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充分发挥各自在质量控制中的作用,依靠科学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监督,加大责任追究力度,规范检测市场。要委托具有公路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不定期独立检测,对伪造试验数据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二)设计单位要树立全寿命成本理念,加强调查与材料试验工作,加强路面结构设计方案比选,避免简单地照搬照抄规范和其他项目设计成果。
  (三)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质量动态监控,独立完成各项现场试验检测工作。对原材料、拌和和摊铺碾压等影响质量的重要环节和工序要加强旁站和监控。每道工序完成后,应按规定及时抽检,抽检全部合格后方可批准进入下一道工序。
  (四)施工单位要不断提高施工人员的整体素质和质量意识,建立健全施工自检体系,对于原材料质量控制、施工配合比试验、混合料拌和、运输、摊铺、碾压等各道工序均要明确质量目标,并落实到各道工序的施工责任人与自检责任人,做到层层把关,分级负责,精心施工。
  (五)鼓励工程建设向设计与施工总承包的模式发展,适当延长质量保证期,促使承包商用心设计、精心施工。
  二、总结国内外成功经验,加强综合设计
  设计人员要深刻理解规范中有关指标的使用前提和适用条件,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结合当地行之有效的路面结构设计实践,借鉴国外成熟的设计方法,强化系统综合设计。
  (一) 做好实际交通荷载调查和预测。
  对现状实际轴载谱以及变化规律进行深入的调查分析,结合未来区域经济发展、路网情况和车辆载重等情况,科学预测,计算预期的车辆累计标准轴载次数,依此进行路面结构设计和厚度计算。
  (二) 完善结构和厚度设计。
  路面结构设计及各层厚度要充分考虑交通量轴次、材料、施工条件、气候等实际情况。要加强路面结构方案比选工作,根据交通量大小、重型车辆构成比例,选定合理的路面厚度。对重车方向、长距离陡坡路段应进行专门设计。
  1.路面结构厚度的确定,要有利于防治路面早期损坏;有利于增强工程的耐久性、减少后期养护费用;有利于延长路面使用寿命和降低全寿命成本。
  2.半刚性基层是目前常用的基层型式,对出现的质量通病要进行认真反思和总结,特别是对防止半刚性基层反射裂缝的措施要给予高度重视。要严格控制半刚性基层及底基层的强度,不仅要控制低限,同样要控制高限,防止走入半刚性基层强度越高越好的误区,减少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反射裂缝的发生。
  3.柔性基层是许多发达国家常用的路面结构形式,鼓励各地加强柔性基层试验研究,在试验路段铺筑成功的基础上加以推广。
  (三) 加强材料设计。
  材料设计是路面设计的重要内容,要认真做好路用材料的调查、试验与筛选工作,针对材料质量及供应情况,提出适合路面结构功能需要和实际情况的各种路用材料的品质要求。
  1.保证路面各层混合料配合比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是预防沥青路面早期损坏的基础。混合料组成设计除满足规范要求外,更要注重原材料指标、体积指标、混合料性能指标的相互匹配与合理性。要针对当地实际情况对混合料技术性能指标做适当的调整、增加,如现场空隙率和路面渗水系数的检测。
  2.矿料级配组成设计要按照“均匀、嵌挤、密实”的要求进行,不能简单照搬规范规定级配范围的中值,可适当增加中间档次粗集料的用量,调整为骨架密实型结构,提高混合料的抗车辙性能。
  3.对于夏季炎热、交通量大、重载交通多的地区,要适当提高高温性能和水稳定性检验的技术要求,以增强沥青面层的抗车辙能力和抗水损害能力。
  (四) 重视防排水系统设计。
  水是造成路面损坏的主要原因之一。要高度重视路基路面防排水设计,尤其挖方路段及中央分隔带、土路肩等部位的排水问题,按照“以防为主,防排结合”的原则,做好路基、基层、面层的防排水综合设计。
  1.对于设置拦水带或路缘石的路段,尤其纵坡平缓、降雨量大的路段,应适当加密开口及边坡排水设施。路基水文状况不良路段,应设置横向盲沟和排水垫层。
  2.对于中央分隔带防排水设施、通讯管道设施与绿化美化工程要做到协调统一。中央分隔带需要植树绿化时要认真做好防排水层,对防排水难以做好的路段,可采用表面封闭的中央分隔带形式。为保证防排水设施的有效性,可适当提高设计富余量。对于超高路段宜尽量采用内外半幅单独排水方案。
  3.土路肩宜尽量选用碎石或砂砾等透水性材料填筑,以利路面横向排水。年降雨量较大地区的高速公路,可在结构内部及边缘土路肩内设置排水设施。对于植草的土路肩,其排水设计还要考虑土路肩与硬路肩标高差、横坡及植草的疏稀程度,以保证排水通畅。
  三、严格环节控制,完善施工质量管理
  施工质量是保证路面质量的关键因素之一,应严格控制,强化管理。
  (一)强化路基质量。
  路基质量直接影响路面质量,其中路基压实不足和不均匀沉降影响最大。首先要严格压实控制,确保压实质量;对于易产生不均匀沉降的部位,如软土等不良地基路段及高填、半挖半填路段及填挖交界处,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处理,并加强观测,达到沉降要求后,方可进行路面施工。
  (二)严格材料控制。
  路面材料质量控制的好坏,是路面质量的关键,应根据当地实际,择优选材,严格进场材料控制及场地管理。
  1.沥青的选择应按照公路等级、气候条件、交通组成、路面结构类型及层位、施工方式等,并结合当地使用经验,经技术论证后确定。
  2.沥青混合料所用集料必须专业化集中生产、集中供料。粗集料必须严格控制针片状颗粒含量、压碎值和含泥量;细集料必须严格控制砂当量和棱角性。
  3.沥青路面使用的各种材料运至现场后,各方要根据进货批量取样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材料方可使用。不得以供应商提供的检测报告或商检报告代替现场检测。对不合格材料,要限期退货和清理出场。
  4.材料的堆放应予以重视,不得混放,避免雨淋,堆放场地必须硬化。
  (三)改进施工组织。
  施工前必须制定科学、周密的施工组织设计并严格按设计进行施工。应合理确定各结构层的施工周期和施工间隔及机械组合,路面基层应有足够的养生时间,达到强度要求后,方可进行下一层施工。面层必须防止层间污染,特别是中央分隔带、绿化、路肩等的施工不得与沥青面层施工交叉作业,以保证路面的强度、整体性和均匀性。
  (四)控制施工工艺。
  施工工艺方面应注意如下五点:一是要高度重视配合比试验和试验段试铺工作,根据试验段结果,调整确定合理的生产配合比;二是要采用自动化程度高、计量准确、产量大的拌和楼,并在生产过程中加强对拌和楼稳定性的控制;三是在运输、装卸、摊铺、碾压过程中要采取严格措施减少温度离析和材料离析;四是要严格控制摊铺宽度,并加强接缝处的质量控制;五是要高度重视路面压实,配备数量、吨位满足压实要求的压实设备,控制压实工艺。
  四、加强预防性、及时性养护,延长路面使用寿命
  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单位要按照《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检评方法》(交公路发[2002]572号)规定的频率,定期对路面结构强度、抗滑性能、平整度和路面破损状况等进行检测,并采用路面管理系统对路面使用状况进行评价,科学制订养护计划,针对路面早期损坏加强预防性、及时性养护工作,延长路面使用寿命。
  五、加深技术研究和引进工作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和新工艺,是防治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的基础。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针对本地区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损坏的特点及自然环境条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结合工程建设进行研究和攻关,提出防治措施和方法,成熟经验要及时总结推广。要积极借鉴、吸收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先进技术经验,高度重视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修订、完善工作,争取在短时间内实现国内技术领域新的跨越,全面提升我国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建设水平。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路面质量最终取决于一线从业人员,要加强对公路设计、施工、监理、管理等各方面从业人员,尤其是一线从业人员的岗位技能培训,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多种形式的防治沥青路面早期损坏的业务培训,使之掌握正确的技能,增强责任心,不断提高业务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