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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0:0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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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4]7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文化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活动。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制定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四)组织对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到公安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业。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四)经营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项目、客容量等从事经营活动(录像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未成年人严禁进入标志)。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第十一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文化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2006年8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4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6年8月25日 浙高法〔2006〕193号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工作协调,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机构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立执和审执兼顾。
  第二条 诉讼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设定保全和解除保全担保的条件。
  第四条 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足以满足诉讼请求的,尽可能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五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
  第七条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生效后的实际履行。
  第八条 对于债务人暂无偿还能力的案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分期履行。
  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数和期限应当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状况及社会生活常理相符。
  第九条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依法评估,固定证据。
  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等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有了解事实情况必要的,审判人员应当实地进行勘察,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合理确定排除侵害的方式。
  第十条 案外人在案件审结前对于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财产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的,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
  第十一条 审判人员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说服力和可接受度。裁判文书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执行。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在送达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同时,告知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告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裁判宣告后,当事人有疑问的,由案件审判人员负责答疑和释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
  第十四条 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审判人员要将是否有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状况以及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已履行情况写出报告附卷。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在接受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了解该案件诉前、诉中或者执前是否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需要核对财产保全状况或者了解案件其他情况的,应当调阅审判卷宗。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十八条 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已对案外人就被保全财产提出的异议进行过审查处理,该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又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指代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与有关审判庭沟通。
  第二十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与审判庭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该法律文书是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执行本意见的情况列入岗位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立案、审判人员不注意立执、审执兼顾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人员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损害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6年10 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预算管理,强化省级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预算由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三条 省级预算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省级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的办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正常经费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
(二)专项经费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一事一定,一年一定。
财政厅在审核汇总省级预算草案时,应当将专项经费编制方案和意见及时反馈给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第五条 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财政厅应当在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45日内,将省级预算支出按照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分科目、分项目一次批复到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省级预算支出资金。
第七条 省级预算收入中的亏损退库和所得税退税,应当按照规定和预算安排的退库、退税指标执行。
省级预算支出中的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在预算执行中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要求,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减税、免税和退税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提高职工工资标准或者津、补贴标准的,必须经财政厅会签,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等难以预见的因素,省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厅提出申请,经财政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省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正常经费或者专项经费未列入预算,但是根据实际需要必须在预算中追加支出的,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厅提出申请,由财政厅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3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审批;
(二)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审批,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备案;
(三)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并报省长备案;
(四)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由省长或者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召集的省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五)2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本条前款规定追加支出的审批工作,每季度研究一次,并逐步过渡到每半年研究一次。
第十一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支出的管理,节约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财政厅应当加强对省级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保证省级预算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财政厅的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预算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