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以浙土〔1996〕60号转报的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要求解释“土地收益”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问题。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曾就安徽省土地管理局的请示作出过答复,即“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规定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土地市场,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范土地市场’
,这说明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市场同时涉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以及房屋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
十九条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查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请遵照执行。
你省杭州市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工作中,采取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做法是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在执行中如何处理该法与该条例的衔接问题,总的原则是:条例与法律规定一
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条例有明确规定的,应按条例规定执行;法律虽然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条例或国务院其他规定执行;条例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二、关于出让金的征收问题。根据财政部1992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1995年1月26日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出让金。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代征工作。
三、关于土地收益和土地收益金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土地收益”与“土地收益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土地收益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属于地租性质,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有偿使用收入征
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土地收益金是指与土地增值税计征对象相同的具有土地增值费性质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开征
土地增值税以后,土地收益金应当停止征收。
1996年12月4日
松原市草原禁牧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草原禁牧的若干规定
为尽快改善草地生态环境,保证牧业经济持续发展和农民长远受益,加快生态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牧业局制定的在我省西部实行草原禁牧与舍饲养畜工作意见的通知》(吉政办明电 〔2002〕122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自然和人
工的草地、草坡。
第二条 采取季节性禁牧、重点草场限牧和划区轮牧的方式,
分步实施草原禁牧:
(一)2002年试点乡镇对采草场和碱斑面积超过30%、已经
开始沙化、碱化的放牧场实行全年禁牧,对碱斑面积在30%以下
的放牧场,在4月1日至9月1日食草畜禽禁止放牧(以下每年禁牧
期略同);其它乡镇在4月15日至6月15日,所有大牲畜和羊禁止
放牧。
(二)2003年全市所有乡镇在禁牧期内禁止放牧。
(三)2004年全市80%的乡镇实行全年禁牧,20%的乡镇在
禁牧期内禁止放牧,禁牧期结束后允许放牧。
(四)2005年全市所有乡镇实行全年禁牧。
(五)2005年以后,根据草原植被恢复情况,由乡镇人民政
府提出轮牧申请,经县级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统一规划,县
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实
行划区轮牧,轮牧期为一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牧业部门做好舍饲品种引进、改良、
培育及畜禽棚舍建设和粗饲料开发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规模舍饲畜禽大户在建舍用地、牲
畜运动场占地、退耕还草地块承包,以及在承包田上种植饲草饲
料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五条 在草原面积较大、发展牧业的重点乡镇有计划地建
设人畜分离、规模较大的标准牧业生产小区。
第六条 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保护草
原生态的宣传教育,普及草原禁牧和舍饲畜禽生产知识,提高广
大农民对禁牧工作重大意义的认识,自觉实行草原禁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地资源的义务,对违反
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保护设施和草原植被及严重干扰草原禁
牧工作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