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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9:4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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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8号


(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第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㈠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㈡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㈢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㈣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第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㈡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㈢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㈣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㈤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㈥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㈦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㈧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转基因产品商品化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
㈨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㈡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㈢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见附件2)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生许字(XXX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品种是指批准生产的所有作物种类和品种;地点可以明确到县级及县级以下行政区;有效期限为3年;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注明。
第十条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生产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二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㈠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㈡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㈢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1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㈠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㈡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公司,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㈠申请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
㈡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㈢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经营量的50%以上;
㈣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㈤有加工成套设备;
㈥检验仪器设备符合部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标准,有5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㈦有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
第十六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3);
㈡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㈢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㈣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㈠育种机构、销售网络、繁育基地照片或说明;
㈡自有品种的证明;
㈢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㈡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㈢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见附件4)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经营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资本、有效期限、有效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经许字(XXX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经营范围按作物种类和杂交种或原种或常规种子填写,经营范围涵盖所有主要农作物或非主要农作物或农作物的,可以按主要农作物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农作物种子填写;经营方式按批发、零售、进出口填写;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小至县级,最大不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由审批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二十条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委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对审核、审批机关的决定不服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得到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核发许可证的,越权部分视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的工作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作物。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印制,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至2001年6月30日废止。

附件1: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式样)
( )农种生申字( )第 号
----------------------------------
|申请单位| |法定代表人| |
|----|---------------------------|
|住 所| |
|----|---------------------------|
|电 话| | 邮 编 | |
|----|---------------------------|
| |生产| |
| |地点| |
|申|--|---------------------------|
|请|作物| | | |
|项|种类| | | |
|目|--|---------|--------|--------|
| |品种| | | |
| |名称| | | |
|-|------------------------------|
| |注册资本 | 万元|种子晒场 | 平方米|
|种|------|--------|------|-------|
|子|种子检验人员| 人|生产技术人员| 人|
|生|------|--------|------|-------|
|产|种子检验室 | 平方米|检验仪器 | |
|条|------|--------|------|-------|
|件|仓库面积 | 平方米|烘干设备 | |
|--------------------------------|
|申请单位 |审核机关意见 |审批机关意见 |
| | | |
| | | |
| 负责人(章) | 负责人(章) | 负责人(章)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许可证编号 | 经办人 | 发证日期 |
| 签发许可证 |-------|-----|-------|
| | | | |
----------------------------------
XXX省农业厅印制
注:本表一式三份,审批机关、审核机关、申请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件2:


附件3: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
( )农种经申字( )第 号
----------------------------------
|申请单位| |法定代表人| |
|----|---------------------------|
|住 所| |
|----|---------------------------|
|电 话| | 邮 编 | |
|----|---------------------------|
| |经营| |
| |范围| |
|申|--|---------------------------|
|请|经营| |
|项|方式| |
|目|--|---------------------------|
| |有效| |
| |区域| |
|-|------------------------------|
| |申请注册资本| 万元|仓库面积 | 平方米|
|种|------|--------|------|-------|
|子|种子检验人员| 人|储藏技术人员| 人|
|经|------|--------|------|-------|
|营|种子检验室 | 平方米|检验仪器 | |
|条|------|--------|------|-------|
|件|种子加工房 | 平方米|加工机械 | |
| |------|--------|------|-------|
| |营业场所面积| 平方米|加工技术人员| 人|
| |------|-----------------------|
| |自有品种 | |
|--------------------------------|
|申请单位 |审核机关意见 |审批机关意见 |
| | | |
| | | |
| 负责人(章) | 负责人(章) | 负责人(章)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许可证编号 | 经办人 | 发证日期 |
| 签发许可证 |-------|-----|-------|
| | | | |
----------------------------------
XXX省农业厅印制
注:本表一式四份,审批机关、审核机关、工商部门、申请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件4:



2001年2月2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2002年10月10日 财税〔2002〕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批准的保险体制改革方案规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我国境内专门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境内保险机构办理出口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但家庭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除外。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消纳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建设、交通港口、公安、规划国土、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房屋、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鼓励综合利用)

  本市鼓励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实行综合利用,优先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六条(确定区域运输单位)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确定本辖区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数量不得少于两家,区域经营期限不得超过2年。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运输单位无法满足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需求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本辖区的运输单位。

  第七条(招投标要求)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本辖区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运输单位招投标平台进行招投标。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

  (二)运输车辆符合《建筑垃圾车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DB31/T 398)的规定,并安装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转弯信号、语音提示装置;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无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的运输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的招投标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确定运输单位)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含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下同),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九条(消纳场所设置要求)

  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所),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平衡。消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条(消纳场所管理)

  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受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消纳场所的核实)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场所,以及可以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其他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消纳场所的申请,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后启用。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前款规定的消纳场所,对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况进行监管,受纳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二条(招标、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十三条(运输费和处置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费和处置费,并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前,存入建设单位设立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费、处置费专用帐户。建设单位未将运输费和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费、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运输、处置费用的其他情况)

  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受纳处置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协商确定处置费。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的,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并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

  建设单位委托运输单位选择消纳场所的,由建设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明确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数量,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十五条(处置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

  (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合同、消纳处置合同、运输合同。

  前款第(一)项规定提交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排放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场所等事项;建设单位未能确定消纳场所的,应当提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申请。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消纳场所申请,应当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消纳场所。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处置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

  第十六条(报监手续的要求)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违反规定而未尽监督义务的施工工地,不得参加本市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车船运输规范)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消纳场所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船舶应当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第十九条(中转码头要求)

  转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码头应当取得码头经营许可证,配备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装置和防污设施,并向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消纳结算要求)

  运输单位启运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施工单位将具体启运时间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并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量、排放时间、承运车船号牌、运输线路、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告知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消纳场所管理单位。

  运输单位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至规定的消纳场所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运输单位可凭该结算凭证向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运输费和处置费,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天内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要求的,通知建设单位予以支付。

  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往其他省市进行消纳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或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进行全过程监控,确保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按照规定消纳后,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一条(信息系统)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信息系统,将运输单位、运输车船、驾驶员、消纳场所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投诉和举报。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已有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运输单位的一般处罚)

  对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委托未经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运输单位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消纳场所管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消纳场所管理单位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或者未向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运输许可证的吊销)

  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被处罚3次以上(含3次)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一)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

  (二)运输车辆超载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运输单位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前款所指的一定期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予以规定和调整。

  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节严重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所属的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条(行政监督)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规定的要求招标或者增加运输单位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执法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