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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4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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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


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



各地、市、县委,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直各单位:
省委、省政府同意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对清房工作的领导
近几年来,我省住房建设和房改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一些领导干部违反中央纪委1993年二次全会以来陆续提出和重申的关于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在住房问题上还存在较严重的分配不公,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
联系。下决心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必然要求,是当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今年,国务院将出台住房制度重大改革措施,大力推行公房出售。对领导干部在住房方面违反规定的问题,进行认真的清理和纠正,也将为全面进行房改创造有利条件。
各级党委、政府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清房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增强搞好清房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发挥表率作用,以扎实的作风把本地本单位的清房工作搞深、搞细、搞好。同时,要把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贯穿清房工作全过程
,力排各种干扰和阻力,切实把干部职工的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上来。
这次清房任务重、难度大、时间紧,要求高。各级党委、政府和省直各单位,要把清房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全省清房工作由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由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形成
整体工作合力。各地、市和省直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对清房工作要负总责,同时成立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清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地、市由一位副书记担任。因职工人数较少不成立清房领导小组的省直单位,也要明确一位领导负责,并有专门办事人员。各地、各单位要结合实际
,作出本地本单位清房工作的具体安排。哪个地方的清房工作深入不下去,哪个单位的领导干部住房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得不到认真解决,走了过场,不仅要对有问题的当事人执行纪律,还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突出重点,扎实推进,努力实现清房各阶段的工作目标
这次清房工作,要按照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的要求,以县(处)级以上干部为重点对象,以解决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中违反规定的问题为主要内容,以我省制订的清房《实施办法》为依据,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房工作,从1998年6月到1999年春节前
后,大体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学习动员和自查申报阶段(6月份至7月底)。层层动员部署,认真学习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以来重申和提出的有关住房等方面的各项规定,我省制订的清房《实施办法》和赣发〔1989〕12号、赣发〔1990〕17号、赣府发〔1991〕19号以及本通知等有关文
件精神。利用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大造声势,使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群众都能了解和掌握这次清房工作的目的、意义、内容、政策规定和工作部署。各级清房办要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并制定鼓励、保护、方便群众监督的有效措施和办法。通过学习宣传,层层发动,掌握政策,奠定
清房工作的思想基础,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省清房办统一制发《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情况自查申报表》,由各单位组织清房对象按照申报表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如实填写申报,申报情况统一报清房办,并在本单位张榜公布。各级清房办要认真核实申报对象是否遗漏,如有遗漏应通知有关同志在规定时间内补报,并做好申
报情况的归类统计。1996年底,县(处)级以上干部按照赣纪发〔1996〕11号通知要求,基本上都进行了申报,由于这次申报的内容、要求与上次不尽相同,这次要重新申报。
第二阶段:主动自纠和组织核查阶段(8月初至10月底)。按照《自查申报表》的内容,由各部门、单位进行逐户逐项核查,核查情况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评议。凡违反规定的,都要积极、主动的予以纠正,对群众反映与本人申报不符的,要重新进行核查。为了确保核查工作的质
量,实行核查组组长签字负责制。组长对个人申报与事实不符的,要责成当事人如实进行更正,在没有更正前不能签字,否则,要对后果负责。核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清房办对当事人发出《自纠通知书》,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否则按不主动自
查自纠论处。核查情况要统一报清房办,上级清房办要组织重点抽查,对核查工作不认真的地方和单位,要责成其按照要求限期补课,并通报批评。
第三阶段:组织处理和政策兑现阶段(10月初至12月底)。由清房办对自纠情况逐个进行核实,并依据《实施办法》分别作出处理。凡能如实自查自报,又能主动自纠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凡经查实隐瞒不报、少报、漏报、弄虚作假、在规定期限内又不自纠的,要从严处理;
对为他人说情、庇护、干扰、阻碍清理工作的,要区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严重的典型案件,要快查快结并予以公开曝光。这期间,各级清房办要认真做好违规违纪人员的退房、加租、付款等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张榜公布。凡涉及党纪政纪问题的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
第四阶段:建章立制和检查验收阶段(1999年春节前后)。针对清房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和漏洞,要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结合实际,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巩固清房成果。各级清房办要掌握好工作进度,严格把关,各地、各单位清房工作
是否结束,要经上级清房工作领导小组的验收同意,检查验收方案由省清房办统一安排和制订。清房工作结束后,要搞好工作总结。各地、市、县要以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向同级党委、政府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报上级清房领导小组。省直单位要以本单位清房工作领导小组的名义向省清房
领导小组写出总结报告。
以上四个阶段构成清房工作的有机整体,各地、各单位在具体实施中,既要努力把各阶段的工作抓紧抓细,确保质量,不走过场;又要从实际出发,灵活掌握,使各阶段的工作互相衔接、互为补充、相互促进。
三、掌握政策,精心操作,确保清房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
清房工作要体现政策和纪律的严肃性,从严要求,又要从实际出发,防止出现偏差。要从教育、关心、爱护干部出发,以自查自纠为主,辅之以经济处罚,对少数坚持错误、拒不纠正的,要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违反规定问题的处理,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条
例为准绳。已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没有规定或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省清房办公室要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各地各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对重要问题的定性、处理,要和中央、省里的政策规定一致,防止随意性。对把握不准的问题,要及时同上一级
清房办公室联系。
已经开展了清房工作的地市要认真做好与这次全省性清房的政策衔接。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以来,我省有些地市为配合房改陆续开展了清房工作,均取得了一定成绩,有的成效比较明显,但与这次全省性清房在范围、内容、重点、政策及具体规定上都有所不同。这些地市要根据《实施办
法》的要求,密切结合实际,没有做的工作,要作出部署;做过的工作,不符合要求的,缺什么补什么。已经作出处理的问题,符合这次清房要求的,应予以认定,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权威性;对少数明显畸重畸轻处理的问题,应当依据《实施办法》进行纠正。
要统筹安排清房和房改这两项工作。鉴于房改工作即将全面启动,在具体实施中,要正确处理好清房与房改工作的关系。清房工作涉及的对象主要是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重点是解决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以权谋私的问题,房改工作涉及千
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是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清房工作抓好了,能促进房改工作的顺利进行,反过来,房改工作的开展不仅对清房工作有推动作用,而且房改的成功将有效地防止住房方面以权谋私问题的发生。清房工作与房改工作要相互结合,相互配合,协调
进行。既不能不分彼此,又要防止顾此失彼。由于全省房改工作进度不一,无论是已经进行公房出售或正在进行公房出售的,都要以清房政策为界限,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搞好清房与房改两项政策的衔接。要合理抽调和使用清房工作人员和房改工作人员,工作有交叉的,一个时
期内在人员安排和工作调度上,可以有所侧重。
各地和省直各单位清房工作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汇报、请示。



根据1996年元月24至27日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的部署和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清理纠正我省领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存在的违反规定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关于清理纠正领
导干部在住房、建房、购房、装修住房等方面违反规定问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条 清理范围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和财政拨款的其他社会组织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省级领导干部按党中央和国务院
有关规定执行。
(二)上述单位的其他干部、职工参加所在单位的清房。
(三)中央驻赣单位参加所在地的清房。
(四)驻外机构人员参加派出单位的清房。
(五)离退休人员参加原单位的清房。
第二条 清理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规定两处以上占房和超面积控制标准租房、购房、建房的;
(二)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
(三)违反规定建私房的;
(四)用公款超标准为个人装修住房的;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和子女、亲友购买住房提供优惠条件的;
(六)违反国务院关于房改的规定压价购买住房的;
(七)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出租或转让的;
(八)在住房方面的其他违法、违纪问题。
第三条 清理标准
(一)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指使用面积):
一般干部、职工40-53平方米;乡科级干部、25年以上工龄的一般干部、职工50-68平方米;县处级干部60-78平方米;地厅级干部75-98平方米;1982年机构改革以前的地厅级干部按赣办发〔1984〕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知识分子住房面积按赣发〔1983〕4号文件比照相应职级干部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二)装修住房标准
内墙面及天花板用纸筋灰抹平扫白,允许使用普通涂料;楼地面和客厅、起居室为水泥砂浆、普通地面砖或普通木制地板;门窗为木门窗或普通钢窗;厨房、卫生间墙面可贴普通瓷板墙裙,铺设普通地面砖;卫生间安装普通厕具。
(三)购买公有住房、集资建房计价标准
各职级干部在相应面积控制标准以内的,执行当地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超过面积控制标准上限部分,按当地现行市场价格(以下同)购买或集资,除成新折扣外,不享受其他优惠。
(四)租住公房计价标准
各职级干部在相应面积控制标准以内部分,执行现行租金标准;超过面积控制标准上限部分,按当地现行租金标准加一倍计缴。
(五)上述标准只作为本次清房的规定,不作为建房、分房、装修住房的标准。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处理
(一)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已购住房中,如其中一处已达到面积控制标准,其余住房必须限期(自整改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下同)退出。
(二)两处住房均未达到相应的面积控制标准下限,且产权单位住房条件允许,两处住房可合并计算面积,超过相应的面积控制标准上限的,按第三条第三款处理。
(三)干部因工作异地调动,配偶未随迁的,只能购买其中一处,另一处按本人职级面积控制标准计租。
(四)利用职权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子女、亲友购买公有住房的,或为子女、亲友购房提供优惠条件使房价降低的,必须限期将所购住房或所获得的利益退回产权单位。
(五)干部因工作调动,在新单位已购买或租用公有住房,将原单位分配的住房转移在子女、亲友名下的,原住房必须限期退出。如其子女在其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可根据其子女职级的面积控制标准重新调整住房。
(六)违反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检查纠正、退房还款的,不计利息,不予处罚。拒不纠正,属多处购房的,收回多购住房;属超面积控制标准的,超标部分房款由单位按第三条第三款计价后,一次性收缴,同时要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租用公有住房的处理
(一)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且达到面积控制标准下限的,不得再租用公房。原租用的公房必须限期退回产权单位。异地调动的,按第四条第三款处理。
(二)租用两处以上公有住房(包括夫妻双方在各自单位分别租用),如其中一处达到职级较高一方面积控制标准的,其余住房必须限期清退。三个月以后仍不退出的,按当地现行租金标准的三倍计缴。
(三)租用两处住房或者已购买其中一处,两处均未达到相应的面积控制标准下限,且产权单位住房条件允许并同意补差,两处住房面积可合并计算。超过相应面积控制标准上限部分,是租房的,按第三条第四款处理;是买房的,按第三条第三款处理。
(四)违反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检查纠正的,不予处罚;拒不纠正的,对其超标部分从下达整改通知书当月起由单位按当地现行租金标准的三倍计缴,同时要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集资建房的处理
(一)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了成套公有住房,且达到相应面积控制标准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已参加的,必须限期退出其中一处。未达到标准的,允许参加集资建房,但原住房必须限期退出。
(二)压价或低于规定比例集资建房的,必须按当地政府规定的价格或集资比例补交所欠房款。
(三)以各种形式变相用公款垫支个人集资款或改变垫支款所有权,产权归个人所有的,要限期检查纠正。不检查纠正的,视情节没收垫支款上交同级财政,或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抵扣该单位财政拨款,处以垫支款10%的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个人拒不执行的,
以侵占公物论处。
(四)不准超出面积控制标准集资建房(包括全额集资建房)。已建的超面积部分,按第三条第三或第四款处理。
(五)夫妻双方只能在一处参加集资建房,凡是在两处参加集资建房的,必须限期退出一处,退房还款,不计利息。
(六)违反规定集资建房拒不纠正的,以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由有关组织按规定对所建住房进行处理,并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建私房的处理
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一律不准(以个人或子女、亲友名义)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自1990年10月1日起至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前,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的,在清理中主动检查纠正,将产权交公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房改政策处理,并根据当时建房实际情况给予个人补偿;拒不
纠正的,以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后违反规定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的,由当地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按规定对所建私房予以收购、拆除或没收;违反《城市规划法》的予以拆除,同时要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乡、科级以下干部今后原则上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房,对本《办法》执行前建私房中有违法违纪违章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依据赣发〔1989〕12号、赣发〔1990〕17号文件规定进行界定和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用公款超标准为个人装修住房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装修现住房,超过第三条第二款标准的,或利用职权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后供个人居住的,必须主动检查纠正,并将超标准部分所用的公款如数清退。拒不纠正的,责令其限期将超标准部分所用公款如数清退,并按公款装修实际时间计息收缴,同时要对
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利用职权把装修费用纳入基建投资变相用公款支付的,或将装修费纳入购房款支付的,或公房出售前用公款超标准突击装修的,或以维修名义超标准装修的,限期清退全部款额。拒不纠正的,责令其限期将所用公款如数清退,并按公款装修实际时间计息收缴,同时要对当事人给
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部门单位利用行业特权,借各种名义向下属单位和服务对象索要钱物装修住房的;或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为个人装修住房的,应主动检查纠正,限期将钱物如数清退,单位并向清房领导小组作书面检查。不检查纠正的,责令其限期将所用钱物如数
清理,并追究部门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和按装修实际时间计息收缴。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压价购买公房的处理
(一)对低于当时、当地房改部门依据省政府、省房改领导小组审批的房改方案规定的房价购买公有住房,能主动检查纠正并补交差额款的,不予处罚。拒不纠正的,以及1993年12月31日后利用职权压价购房的,限期补交差额款,并按购房实际时间计息收缴,同时要对当事人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对产权单位弄虚作假,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住房面积,虚报房屋竣工年限和环境因素,变相增加优惠条件出售公有住房的;对个人弄虚作假,隐瞒住房套数、面积,虚报工龄、职务、职称购买公有住房的,在规定期限内,单位主要领导应向清房领导小组作书面检查并负责纠
正,个人该退出住房的必须退出,该补交差额款的必须补交。拒不纠正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责任,个人除限期退出多占住房或补交差额款,并按购房实际时间计息收缴外,同时要追究出具假证明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出租和转让的处理
私下出租公房或转让公房的,由产权单位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收回出租房或转让房,收缴非法所得;个人拒不纠正的,要追究其责任;产权单位不处理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清理工作应掌握的政策和处理原则
(一)坚持主动自查自纠处理从宽,不自查自纠处理从严的原则。属于顶风违纪问题,必须从严查处。
(二)对违反党纪政纪问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规的,由有关职能部门给予处罚。
(三)共产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本《办法》。凡违反上述规定又拒不检查纠正的,除按规定处理外,并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年度考核时,按省有关确定考核档次的规定办理。
(四)个人住房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单位的,由现在工作单位处理;夫妻双方住房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单位的,由职务高的一方单位处理。如夫妻双方平级,由住房面积较大的一方现工作单位处理。
(五)由于超面积控制标准较多,退款、补款金额较大,个人支付确有困难,如产权单位条件允许,其住房可以调整。
(六)对清理中的退款、补款,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清房办收缴后交同级财政。其中省直单位和地厅级干部的退款、补款,由省清房办负责收缴。
(七)清房中的退款、补款一律应由当事人个人支付,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用补助、福利费或其它补贴等办法,变相用公款支付,也不得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它罚款收入以及各种所谓创收中开支,否则,单位和组织按集体违纪论处,个人按非法占有论处。
(八)集体违反规定,视情节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九)各地可根据本《办法》提出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上级清房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清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5月8日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当前治理整顿期间,企业的工作任务很重,困难也比较多,妥善处理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对于促进生产发展,更好地调动职工积极性,维护安定团结,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对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工作的领导,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及时
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广大职工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勤奋工作,顾全大局,不要相互攀比;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不得自行其是,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
国务院:
按照“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和今年的工作部署,现对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安排和适当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应积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部门,要实行
工资总额总包干办法。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挂钩办法应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挂钩指标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并能反映企业的实际效益;挂钩的工资基数不合理的在一九九○年要适当调整。企业因产品销售价格上涨而增加的盈利,
要采取措施合理剔除,不得计提效益工资。对于没有条件实行挂钩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二、各地劳动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压缩消费需求的精神,加强工资计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对企业的工资基金使用,严格进行管理。无论是实行了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还是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都必须对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严格进行
控制,节余的部分,可以留作以丰补歉。
各部门对所属企业的工资基金使用,也应按照上述办法严格进行管理。
三、企业职工工资的增加,要取决于生产经营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企业发放的奖金不宜过多,应当保持适当的奖金水平;要根据生产发展、经济效益的提高,按照职工贡献大小,逐步提高职工的基本工资水平,使职工的标准工资在工资总额中保持适当的比重。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其效益工资的使用,由企业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确定,国家不再统一安排调整工资。对于一九八七年以来实行了浮动升级的,允许将平均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所需资金按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
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一九八七年以来已经使用奖励基金安排职工浮动升级的,允许将平均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没有安排浮动升级的和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原则办理。所需资金,在完成承包和上缴任务的前提下,从企业成本中
列支。
对于政策性亏损、微利企业,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这些企业确保完成当年国家下达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承包任务的前提下,给予适当安排,其中奖金不足一个半月的,由各级财政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对于经营性亏损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要促使他们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善经营,尽快完成国家下达的生产经营计划和减亏任务。在此前提下,再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这些企业职工增加工资的执行时间和兑现增加的工资。
四、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在国家核定的增资幅度内,由企业自主安排。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注意克服平均主义,在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对于一九八七年以来已经多次升级的职工,这次可以不再安排。厂级领导干部增加工资,要按照劳动工资管理体制和企业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
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批。职工的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仍按一九八五年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执行,并作为按标准工资计发有关待遇的基数。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凡已明确为经营性公司和以经营为主的公司,都应按企业办法执行。
五、适当提高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的工资待遇。分配到企业的大学本科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由现行五十元提高到六十六元(六类工资区,不含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大专毕业生由四十五元提高到六十一元;中专毕业生由四十元提高到五十二元;取得双学士学位的本科
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由五十五元提高到七十八元。上述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可以由所在企业单位根据其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合理确定其定级工资,一般应掌握在不高于本人见习期临时工资一级以内。
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后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如一时难以明确职务,其临时工资调整为:已取得博士学位的毕业生,由现行企业干部工资标准的八十四元提高到九十七元;已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生,由现行七十八元提高到九十元。待他们明确职务后,再按所任职务正
式确定其工资。
六、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上述三、四、五项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送劳动部备案。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方案,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执行时间要根据各企业经济效益、资金负担能力酌情确定,可以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份起执行,也可以推迟。
企业要充分挖掘潜力,动员职工奋发努力,增产节约,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挣出钱来增加职工的工资。
七、适当提高下列离休人员的离休费。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一百二十四元的,可按一百二十四元领取离休费;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八十七元五角的,可按八十七元五角领取离
休费;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七十八元的,可按七十八元领取离休费;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七十元的,可按七十元领取离休费。
八、符合享受相当于一至两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条件的离休人员,按《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享受的每人每月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
985〕6号)规定享受的十二至十七元生活补贴费,均可与本人原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发一至两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的基数。
九、给一九五七年以来未升过级的离休、退休人员增发离休费、退休费。具体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七、九两项待遇不能重复享
受。
十、给离休、退休人员(包括已享受七、九两项待遇的人员)普遍增发离休费、退休费。具体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劳人薪〔1985〕31号文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注,同上),低于八元的,按八元发给。
十一、适当提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其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三十元提高到五十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四十元提高到六十元;因不够退休条件而退职的,由二十五元提高到四十元。
十二、上述七至十一项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实行。所需经费按现有渠道解决。具体办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三、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工资工作如何安排,离休、退休人员是否提高生活待遇及提高多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89年12月19日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下列组织不在登记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青联、侨联、台联、工商联等组织;
(二)国家财政拨款建立的基金会及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
(三)参加人员和活动范围均限于单位内部的组织。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社会团体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其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工作;
(二)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受理社会团体的复议案件;
(四)开展有关社会团体工作的咨询服务;
(五)建立并管理社会团体档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主管其业务并具有资格审查能力的部门。业务涉及到两个以上部门的,主要业务部门为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所属社会团体申请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进行审查;
(二)处理所属被注销、撤销登记、取缔和命令解散的社会团体的善后事宜;
(三)负责所属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指导和管理;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所属社会团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组建原则
第八条 组建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有政治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业务上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负责人;
(三)会员不少于30人;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或财产;
(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联络地址;
(六)有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七)每年至少能组织一次集体性的业务活动。
组建社会团体法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还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组建基金会还必须具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者与其等值外汇的注册资金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第九条 组建社会团体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分类标准。
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系统、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组建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省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山东”、“山东省”、“鲁”、“齐鲁”等字样。
第十条 限制组建校友会、同乡会、同学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
第十一条 不得组建以某一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族性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不含县)不得设立宗教性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一般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准在其会址以外的地区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特殊需要设置的,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实体机构,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对社会团体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体制:
(一)全省性的,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二)市地内活动的,由市地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三)县(市、区)内活动的及城市街道、乡镇以下区域活动的,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四)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天主教教区和基金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天主教教区经省宗教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基金会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向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的证明;
(六)会员名册;
(七)资金信用证明。
成立宗教社会团体,还须提交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等资料。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活动地域;
(四)经费来源;
(五)组织机构;
(六)会员资格;
(七)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八)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十一)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自受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二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后10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书和开具的证明,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的印章、印模和帐号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变更或者注销,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变更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
(三)改变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四)业务主管部门变更;
(五)增减机构。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由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及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收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出借。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施下列监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等二十四条的规定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开展活动情况及社会效益估价;
(二)组织机构及其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经费收支情况。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举行成立大会、换届选举会、年会和进行涉外活动等,应事先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将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及时报送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活动经费:
(一)会费;
(二)有关部门的资助;
(三)协作单位提供的经费;
(四)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五)技术资料或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
(六)举办展览、培训和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的收入。
收费标准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切经费收支均须纳入财务管理,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银行、教育、财税、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新闻单位应查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无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不予宣传报道。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可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1.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3.不遵守年检、重大活动报告、图书报刊报送等制度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命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活动:
1.伪造、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2.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3.违反本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从事活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登记或者依法取缔:
1.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盈利数额较大的;
2.违反本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从事活动,对社会造成危害的;
3.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命令解散。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的处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
社会团体被依法撤销或取缔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后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