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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抚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5:4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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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抚恤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抚恤办法的通知

1983年1月15日,民政部

通和
经商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现将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的抚恤办法,通知如下:
一、革命残废军人因战致残,经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以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经团以上政治机关或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为革命烈士,不分在职还是在乡,均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的待遇。
二、革命残废军人因战致残,经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以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在乡的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在职的(包括在军队、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执行的有关因公牺牲或因工死亡的抚恤规定办理。
三、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必须由医院鉴定并出具证明,在乡的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属实,在职的由所在县(团)级以上单位审查属实,才能予以确认。
四、一、二两项所说的一次抚恤金,其标准:在职残废军人,按照死亡时职级发给;在乡残废军人,按其离开部队时的职级发给。
五、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参战残废民兵民工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在部队患矽肺病评残发证后又因矽肺病死亡的残废军人,其抚恤待遇也按上述规定办理。做好上述工作,政策性很强,必须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思想教育,防止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搞不正之风。


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70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
法》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
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参照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
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
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天津市由企业法
人、其他社会组织及自然人经批准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
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
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
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遵
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公
众的监督,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
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
办)是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准入、

退出、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以及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注
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八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申请出资设
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
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具有法人资格;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违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经评估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三章 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十一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市金
融办审查批准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
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
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实行限额管理。公司注
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出资人出资比例应符合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
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股
东,且至少有一名法人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且由
出资人一次性缴足;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从业人员;
  (五)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集团化经营,设立总分制的小
额贷款公司,扩大贷款覆盖面。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变更事项,

须经市金融办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销、被撤销及依法履行清算程序
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和义务,规范议事规则和工作流

程,确保公司治理科学、运作高效。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完善内部组织体系,根据自身经
营规模和业务特点,设置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监督的职能
部门,选聘具备资格的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
控制制度,制定较为完备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规范信贷管理
流程,健全主要业务岗位间的监督制衡机制,加强内部审计稽核
工作,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各项小额贷款;
  (二)票据贴现;
  (三)贷款转让;
  (四)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咨询业务;
  (六)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在天津市注册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在天津
市辖区外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运资金的主要来源为股东缴纳
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
得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优质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加强与银行
业金融机构宽领域合作,不断提升资产规模、经营实力和管理水
平。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互利共赢、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
开办批发资金发放和资产转让业务,并做好延伸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
防止贷款过度集中。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发放与本息回收应采用银行
转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各项经营活
动,贷款利率的设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建立资产分
类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类别,足额计提呆账准备金,贷款损
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
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
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具有相应
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相关要求向财政部门办理
财务登记,接受财务合规性监管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向财政、金
融监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经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不断提升公司信息化管理水平,

在业务管理系统中反映所开展业务活动并与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

态信息监测系统对接。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责任,依
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股权、知
识产权、机器设备、车辆等抵(质)押登记时,相关职能部门应
予以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加
强非现场统计监测,对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六条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
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
会计师事务所对存在风险隐患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八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工作,发挥行业自律、
维权、协调、服务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办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31
日废止。




白山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3号


白山政令[2005]13号


《白山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9月21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白山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更加积极、有效地吸引资金,把开发区建成我市特殊政策区,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在全市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税收政策

  第一条 新办工业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经申报核准,自投产之日起,前3年内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和第4年至第6年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经营期在10年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经申报核准,自投产之日起,前3年内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建立企业发展基金,按年度拨付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二条 新办非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年缴纳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自营业年度起,前3年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经营期在10年以上,年缴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自营业年度起,前2年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建立企业发展基金,按年度拨付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的发展和创新。
  第三条 凡是经省级以上单位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除享受《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若干规定》(吉政发〔1998〕18号)的有关政策外,同时享受5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按年度拨付给企业的政策。
  第四条 凡在工业集中区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外,出口产品值达到企业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的,企业当年缴纳的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按年度拨付给企业。
  第五条 凡是在工业集中区投资兴办的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公益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前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按年度拨付给企业;在建设过程中的资金缺口,可以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

  二、土地政策

  第六条 投资新办固定资产500万元以上的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批准,按项目建设用地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地方留用部分的50%返还企业(不含支付集体、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用);也可以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作价出资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纳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应当签订合同,对地方留用部分可以实行分期交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其土地出让金地方收入部分全额返还。
  第八条 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内对同时达到下列条件的生产加工企业给予更优惠的土地出让政策:
  (一)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绿色食品加工产业,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林木深加工产业,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医药产业,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煤炭及矿产品深加工产业。
  (二)绿色食品加工产业及林木深加工产业单位面积每平方米投资700元以上,煤炭及矿产品深加工产业单位面积每平方米投资1000元以上,医药产业单位面积每平方米投资1500元以上。
  第九条 对于国际国内500强企业或投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效益好的企业以及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

  三、收费政策

  第十条 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内的生产型工业企业所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

  四、奖励政策

  第十一条 对引进资金的中介单位和个人在资金全部到位后,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引进无偿资金的,奖励引进资金额的15~20%。其中:引进国家投资或中央财政无偿拨款的,奖励实际投资或拨款额的15%;引进国内外无偿捐赠的,奖励实际捐赠额的20%。
  (二)引进国内外无息有偿资金的,按其使用年限不同给予2~8%的奖励。其中:使用期在1至3年(含3年)的,奖励2%;3至5年(含5年)的,奖励4%;5至10年(含10年)的,奖励6%;10年以上的,奖励8%。引进国债贴息资金的,奖励实际引进额的3%。
  (三)引进国内外与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相同的资金的,按其使用年限不同给予引进资金额0.5~3%的奖励。其中:使用期在1至3年(含3年)的,奖励0.5%;3至5年(含5年)的,奖励1%;5至10年(含10年)的,奖励1.5%;10至15年(含15年)的,奖励2%;15年以上的,奖励3%。
  (四)引进国内外低于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资金,视其使用年限和利率差的不同,给予相应奖励。参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利率每下降一个百分点,奖励增加0.5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为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引进项目的,在项目建成一个月内,按实际引进资金的5~8‰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经营期在20年以下的奖励5‰;20年以上的奖励8‰。
  第十三条 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及工作人员引进资金的,可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奖金支付按照“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执行。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奖金由引入方支付;兴办独资企业的,奖金从财政返还的企业发展基金中支付;兴办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由财政支付。
  第十五条 奖励的实施,由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五、服务承诺

  第十六条 开发区为前来兴办企业的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跟踪服务。

  六、其它

  第十七条 对已享受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的企业,如未达到相关标准和经营年限的,应全额补缴所减免的税费及土地补偿费用和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未尽事宜及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和重大事项,由开发区管委会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办法,另行研究其鼓励支持政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白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