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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9 19:4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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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臼∈导剩贫ū臼凳┫冈颉?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含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不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三)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含旅)以上机关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以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
(1)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2)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徙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的;
(3)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徙刑,宣布缓期执行,考验期满不宜留队的;
(4)被处劳动教养,刑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的;
(5)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三条 退休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领导。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安置办公室为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和有关事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退伍义务兵安置所需经费,由各级民政部门列入当年预算,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做好接待工作,办理食宿和中转事宜。交通运输部门要保证其优先乘车和托运行李。退伍义务兵回到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及时作安排,热情欢迎,亲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离队前,所在部队应将其档案通过机要邮递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安置部门。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到安置部门报到,接收后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凭安置部门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凡本人自带档案、档案不全或有重大误差者,安置部门不予接
收。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住房问题。
(二)对军地两用人才,要本着热情帮助,积极推荐,立足当地,不包分配的原则开发使用。
(三)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工时,应优先录用超期服役、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在录用年龄规定上可根据其军龄相应放宽。
(四)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和获得中央军委、大军区批准授予的荣誉称号并授有一、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退伍义务兵,其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的立功喜报等证件齐全,由县一级安置部门审查,报地、市安置部门批准后,可
予安排工作,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一律无效。
(五)个别军龄满六年,超期服役期间批准结婚且配偶为城镇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或本人在十二岁以前失去父母的现实表现好的退伍义务兵,由县一级安置领导小组审查,报地、市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予安排工作。
第九条 原是非农业户口,符合安排工作规定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和按生产、工作需要中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安排工作。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的安置计划由省计划委员会、劳动厅和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需要在城镇安置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的数量,结合各地区,各行为安置的可能,分地区,按系统编制下达接收安置计划。各地、市、县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按计划完成安置任务。在省安置计划未下达前,
凡按规定应在地、市、县属单位安置工作的,可以无安置,待省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应尽可能发挥专长,照顾志愿。
(三)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二项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属于第二条第三项作提前退役处理的(过失犯罪除外),和服满现役但因在部队或退出现役待分配期间犯罪被判处徒刑的退伍义务兵,由安置部门接收后,介绍到所在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对部队开除
军籍或者除名的,不享受退伍义兵待遇。
(四)有关部门面向社会招收职工时,应允许待分配期间符合招收职工条件的退伍义务兵报考。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优先录用。
(五)各接收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应及时接收,妥善委排,不得推拖、拒绝。延期接收的,由接收单位或延误单位负责补发工资。
(六)义务兵退伍后,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安置部门批准后,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条 因战、因工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非农业户口、未参加工作的,由安置部门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在职人员的,按本《细则》第十一条办理。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县一级安置领导小组审查,报地、市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予以安排工作;个别丧失劳动能力
不能安排的,可发给在乡伤残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单位复工复职。原是合同制或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职工,退伍后可按现行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可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复学。其等待复学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计入工龄。复学者是非农业户口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其年龄可根据军龄适当放宽,并予优先录取。荣立二等功以上和父母是烈士的退伍义务兵,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被录取入学的,可优先享受助学金、学生贷款,减免学杂费。
经本人申请,安置部门同意,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在未安排工作以前报考学校,一年内未被录取入学的,随下一年度安排工作;被录取入学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其一年内报考学校的时间不计入工龄。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的,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其父母迁居后系城镇户口的,可与所在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其父母迁居后系农业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所在地的农村退伍军人一样对待。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原属军事院校从地方招收的青年学员,因故作退务义务兵处理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批准退学的学员,原是农业户口的,回农村安置;原是非农业户口的,参照民政部〔1983〕安104号《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规定办量。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随同当年退伍义务兵一起安置。
(二)被勒令退学的学员,原是农业户口的,回到农村安置;原是非农业户口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三)因公、因战致残不宜继续学习的学员,评定残废等级后,按本《细则》第十条处理。
第十六条 原属部队干部,因丧失干部基本条件作退伍义务兵处理的,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回农村安置,并按规定划给责任田(山)和自留地(山);原是非农业户口的,参照民政部〔1983〕安104号《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规定办理。符合
安排工作条件的,随同当年退伍义务兵一起安置。
第十七条 原属部队志愿兵,因故取消志愿兵资格,作退伍义务兵处理的,依照退伍义务兵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义务兵需要来本省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省内需要跨地、市安置的,由有关地区(市)安置部门协商处理;同一地市范围内需跨县、市、市辖区安置的,由有关县(市、区)安置部门协商处理;个别需进西安、宝鸡、宝阳、铜
川市属各区的,由各该市安置部门会同户口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待分配时间工龄计算,依照《条例》第十五条和《条例说明》第十三项执行。工资待遇问题,按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87〕17号《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凭县以上安置部门介绍信及部队退伍证件办理有关工作安置手续。凡接收单位跨地、市、县的,经上一级安置部门在其安置介绍信上签署意见,单位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义务兵,原系非农业户口的,凭部队师(含旅)以上机关证明,由街道办事处接收,公安、粮食部门办是户粮关系;原系农业户口的,由县一级公安、粮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要注意掌握时机,同兵员征集工作相衔接。在兵员征集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同接兵部队商订军地两用人才育才协议。征集工作结束时,兵役机关按征集任务将注销户粮关系的应征人员花名册,转交同级安置部门一份备查。
从一九九0年开始,凡在本省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应征比例数量内征集的城镇和农村百农业户口青年,一律填写《陕西省非农业户口应征青年退伍接收安置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应由同级安置部门保管。退伍后凭《登记表》主有关证件安排工作;无《登记表》和
虽有《登记表》但不在户口所在地入伍及其它不具备安排工作条件,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登记表》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一九九0年开始,使用《转业志愿兵、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审查表》,由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的所在地安置部门认真填写,装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细则》规定办理。




1990年5月11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

银发 〔2002〕 22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近几年,各家银行认真贯彻中央扩大内需的方针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1998年、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改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发〔1998〕278号)以及《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银发〔1999〕379号),各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了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是,仍然有部分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中小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没有得到满足,相当一部分中小企业反映贷款难。
中小企业贷款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部分中小企业自身素质差、资本金不足、资信情况不透明;市场竞争加剧,直接融资渠道狭窄,社会信用环境差,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不完善等是主要原因。从银行方面看,部分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营销观念不强,在强化约束机制的同时缺乏激励机制,在机构设置、信用评级、贷款权限、内部管理等方面,不能完全适应中小企业对金融服务的需求。
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需要企业、银行、政府、全社会共同努力,需要采取综合措施。各商业银行要在坚持信贷原则的前提下,加大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力度。要充分认识发展中小企业对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增加就业、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对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资产负债率低、有一定自有资本金、产品有订单、销售资金回笼好、无逃废债记录、不欠息、资信状况良好的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中小企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尽量满足这部分中小企业合理的流动资金需求。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确定中小企业贷款投向
各商业银行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有一定科技含量、有良好产业发展前景、发展潜力较大的中小企业,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要限制或禁止贷款,防止出现新的“小而全”、重复建设、产业结构趋同和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对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
二、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贷服务的组织体系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都要设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信贷部门,专门研究、制定和督促、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明确提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目标、实施步骤,并定期考核。总行、省分行以及各级分支行要按季编制信贷资金计划,基层营业机构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中小企业对贷款的需求情况,主动发现和培育中小企业客户,及时上报中小企业信贷计划,经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各股份制商业银行要把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作为工作重点,结合本行实际,把培育和发展中小企业作为一项重要的发展策略,防止贷款过度向大企业、大客户集中而潜伏新的信贷风险;各城市商业银行要从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立足地方、服务市民,以发展地方经济为己任,重点为地方中小企业服务;各城市信用社要根据自身经营特点,进一步提高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水平。
三、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评级和授信制度
各商业银行要制定科学的、切合实际的中小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客观评定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对小型企业的信用评级办法,要进一步加以改进,实事求是地界定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
要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合理确定中小企业授信额度。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的授信,在制度和标准上要有别于大企业,要符合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防止由于信贷授信不及时或标准过高而将大部分中小企业排斥在信贷支持对象之外。
四、适当下放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各分支行信贷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各级行的贷款审批权。对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审批权,各商业银行要实事求是地确定,在现有基础上,适当下放。要防止由于贷款审批权过度集中或审批环节过多,影响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的及时信贷支持。
五、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
各商业银行对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中小企业,尤其是对已经评定为本行优质客户的中小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各商业银行要提高对信贷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对企业还款能力的分析水平,防止过分依赖担保防范风险和回避责任的倾向,积极开拓信贷市场。
六、健全贷款营销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各商业银行要牢固树立资金营销的观念,坚持以利润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全面考核,调动分支行行长及广大信贷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改进服务方式,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客户经理制,科学合理地制定信贷人员发放、回收贷款的综合考核办法,鼓励信贷人员在提高贷款质量的前提下,积极发展新客户,增加新贷款;进一步完善不良贷款的责任追究制度,客观公正地考核评价信贷人员的工作绩效,不要提出诸如新增贷款不良率必须为零的不切实际的要求。
七、合理确定中小企业贷款期限和额度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各地中小企业的不同生产周期、市场特征及资金需求,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要防止脱离中小企业的生产和流通实际需要,人为延长或缩短贷款期限,给中小企业增加利息负担和贷款困难。
各商业银行要从中小企业的实际出发,适应中小企业贷款额度小、频率高的特点,尽量满足其合理流动资金贷款需求,不得设置最低贷款额度限制。
八、提高信贷工作效率
在保证贷款质量的前提下,各家银行要适当简化贷款手续,减少审批环节。对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如延长答复时间,须说明理由。要努力提高信贷人员素质,加强对信贷人员的培训,提高信贷人员的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
九、努力开展信贷创新
各商业银行要在注意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基础上,努力开展中小企业信贷创新。在报人民银行备案同意后,可以试办中小企业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信贷新业务;可以接受客户委托,对一些中小企业账户实行银行托管,对贷款的现金流,实行全过程监控,确保还款资金来源。
十、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中小企业贷款的协调和监督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把贯彻落实本指导意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确保本指导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要主动关心地方经济发展,及时掌握中小企业发展状况,了解中小企业需求,协调和促进银企关系健康发展;要注意发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作用,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环境;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协助完善中小企业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要发挥好人民银行对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的作用,督促中小金融机构将再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文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




二○○二年八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拉脱维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拉脱维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拉脱维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19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拉脱维亚共和国总统贡季斯·乌尔马尼斯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十三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总统乌尔马尼斯在友好、坦率和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双方讨论了双边关系的现状和前景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也同拉脱维亚共和国总统乌尔马尼斯进行了会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基于加强相互了解和发展互利合作的愿望,愿意加强在平等、公正基础上的和平、安全和国际合作,重申双方恪守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关于两国关系正常化的联合公报的各项基本原则,根据两国领导人北京高级会晤结果,声明如下:

 一、双方相互视为友好国家,确认将按照联合国宪章,本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发展两国关系。

 二、双方将在各个级别上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及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和对话。两国议会、政府、各部门以及各社会团体之间将保持经常的接触。

 三、双方将努力探讨在经济、法律、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互利合作的可能性。

 四、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为经济活动创造良好的经济、金融和法律环境,并可根据需要另行缔结协议。双方将鼓励其经济实体之间的经济和贸易合作,包括在两国兴办合资企业、进行跨国合作等。两国政府将为两国间正常的经贸活动提供便利。

 五、双方将扩大和丰富在文化、卫生、艺术、体育及旅游领域的合作。

 六、双方认为,环境保护具有全球意义,将根据双方利益和各自具体情况,就合理使用资源和保护环境交流经验,开展合作。

 七、双方将进一步发展司法协助和合作,包括引渡、移交犯人,必要时将签署有关的双边协议。

 八、双方表示,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将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团伙犯罪以及武器、毒品、文物、艺术品走私方面进行合作。

 九、基于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拉脱维亚方面再次重申拉脱维亚政府在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关于两国关系正常化的联合公报中阐述的有关台湾问题的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支持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发展国家经济的努力。

 十、双方表示,愿意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内加强合作。

 十一、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各地区及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并主张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十二、尽管两国在意识形态、社会制度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双方一致愿意进一步发展合作,以建立起良好的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十三、双方主张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及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必要的协助。

 十四、双方确认,本声明不针对第三国,也不涉及双方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拉脱维亚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贡季斯·乌尔马尼斯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