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举行第七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举行第七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各级广播电视大学:
为贯彻保险代理人持证上岗制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举行第七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时间
考试定于1999年9月12日上午9∶00—11∶30在全国举行。
二、考试报名
报名工作继续由各级广播电视大学负责。报名采用保险公司集体报名与社会报名相结合的方式。本次考试的报名截止时间为1999年8月6日。
三、考试教材
本次考试的教材统一采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的99版《保险代理基础知识(修订本)》一书。教材由各地广播电视大学统一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征订,并由各地电视大学负责在考生报名时将教材发到考生手中。
四、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对于前次考试出现的一些问题,各地要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切实加强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工作(包括考风、考纪教育和正确填涂答题卡等内容)和考务管理工作。
(一)各级广播电视大学要严格遵守《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53号)有关上报考试资料的时间要求。为确保准确及时地上报有关资料,凡未配备保险代理人信息软件的单位,应尽早配备。
(二)各级广播电视大学要做好考试服务工作,包括准备必要的急救用品和车辆。
(三)各保险公司要做好本公司考生的组织管理工作,自觉维护考场秩序。严禁在考场周围设置任何摊点或公司宣传标志,扰乱考场秩序,破坏考场环境。
(四)考试报名表由广播电视大学按照保监会的要求统一印制。考生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填写,由于考生个人原因造成的填涂错误,由考生个人承担一切后果。
(五)考生必须携带准考证和能够证明考生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原件(包括身份证、军人证、护照、驾驶证等),并经监考人员验核后,方能进入考场,参加考试。如考生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的原件,则不能进入考场。
巡考及考务工作人员必须携带有关证件方能进入考场。
(六)严禁考生携带任何通讯设备及其他具有储存记忆功能的电子设备进入考场。对于携带上述设备的考生,须在考试前主动将有关情况告之监考人员,并将有关设备统一交由监考人员妥善保管,考试后,由监考人员统一发还。对于有携带而未报告或上交保管的考生,一经发现,一律
按照考场舞弊处理。
(七)保险公司、保险协会以及其他任何与本考试无关的人员,一律不得擅自进入考场。对于擅闯考场并经制止不听者,考场执法人员有权对其作出必要的处理,制止其行为。同时,将通报有关单位;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考试中,严禁考生做与考试无关的动作与交谈。对于警告无效继续行为的考生,一律按照舞弊处理。
(九)对于舞弊的考生,停止其在最近二年内参加同类考试。
(十)各级广播电视大学要加强对监考人员的考风考纪教育,认真负责地完成好监考工作。对于玩忽职守、纵容舞弊的监考人员或考点单位,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1999年7月9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的通知
马政[2009]8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
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提高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建为主、应建尽建的方针。
第四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区、新区、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降低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不得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建设、财政、物价、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各类园区应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列入开发建设范畴,纳入建设管理工作流程,确保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依法全面落实。
第六条 城市新建公共基础设施、地下交通干线应当重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开发区、新区、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减收或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予以免收;
(二)履行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新建教学楼,幼儿园、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和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的下列内容:
(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市规划、住房和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选用的防护、防化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使用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
第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可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并接受同级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平转战预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竣工验收备案认可工作。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管理,市住房和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九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平时实行“谁投资建设、谁使用受益、谁维护管理”。
经验收合格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在取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开发利用的,其隶属、管理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做好安全维护管理工作,使其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依照本规定,对当涂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22日印发的《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马政〔1996〕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