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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时间:2024-06-03 09:3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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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第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五)在无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六)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七)列队在未实行交通管制的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第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三)乘坐二、三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第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行驶的;
  (五)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载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八)未设停放地点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驾驭畜力车的。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行经无灯控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借道行驶后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五)不按规定转弯或者超车的;
  (六)牵引、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七)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十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不服从指挥的。
  第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三)拖拉机驶入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通行道路的;
  (四)不按规定放置已取得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五)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无停止线停在路口内的;
  (六)不按除指挥灯信号以外的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一)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二)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三)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四)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五)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
  (十七)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以及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十八)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十九)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其间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二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一)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二十二)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二十三)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二十四)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线指示的。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不按指挥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进入导向车道或者不按导向车道标明方向行驶的;
  (三)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四)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五)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六)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
  (七)通过无灯控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或者右转弯车辆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八)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九)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机动车载物行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十一)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拒绝立即驶离的;
  (十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并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三)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驾驶证丢失、损毁或者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十六)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十七)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十八)不避让盲人的;
  (十九)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不按限速标志行驶的;
  (二十)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挂车载人的;
  (二十一)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联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十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二十三)未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四)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灯光的;
  (二十五)下陡坡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二十六)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七)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其间未停车休息的;
  (二十八)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十九)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
  (三十)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三十一)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三十二)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三十三)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车辆的;
  (三十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三十五)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三十六)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移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
  (三十七)牵引摩托车的;
  (三十八)不按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三十九)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十)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四十一)运载危险物品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四十二)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四十三)拖拉机载人的;
  (四十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或者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四十五)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四十六)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四十七)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十八)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或者指定的时间通过的;
  (四十九)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五十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五十二)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不低速通过的;
  (五十三)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或者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的;
  (五十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
  (五十五)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50元罚款:
  (一)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超车的;
  (二)前车左转弯、掉头或者超车时超车的;
  (三)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四)从右侧超车的。
  第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的;
  (四)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
  (五)运载危险物品未办理通行手续的;
  (六)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七)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的。
  第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300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的,处以250元罚款;
  (四)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300元罚款;
  (五)把摩托车、拖拉机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驾驶其他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50元罚款;
  (七)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以500元罚款;
  (八)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以500元罚款;
  (九)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500元罚款;
  (十)驾驶营运客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一)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二)把其他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每超1人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处以200元罚款;超过20%的,处以500元罚款,每多超1人增加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以200元罚款;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以500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三条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未从事营运的处以200元罚款;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从事货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从事客运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处以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六)超速不足50%的;
  (七)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八)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九)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匝道、加速车道上、减速车道上超车或者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处以1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倒车、逆行、试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1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50元罚款;
  (四)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驾驶客运车辆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驾驶其他类型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800元罚款;
  (七)驾驶客运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妨碍的;
  (二)非法拦载、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处以销售金额等额罚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以非法产品价值5倍罚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以所收检验费用的10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应当及时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

关于《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草案)》的说明
(2004年7月3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郑 荣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贯彻实施好《道交法》和《实施条例》,对切实维护我省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经济发展至关重要。《道交法》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其中关于罚款的规定,是从全国的情况出发,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只规定了一个较大的罚款幅度,具体罚款数额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在这个幅度内作出规定。《道交法》和《实施条例》施行后,具体工作部门在贯彻实施中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难度较大,我省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好掌握。我省交通参与人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与经济发达省交通参与人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相差很大。执法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按照《道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我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加强我省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是十分必要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第31次主任会议的精神,组成了省人大内司委、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公安厅等部门参加的法规起草小组。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拟订了《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草案)》,并印发到全省九个市、州、地征求意见;6月29日,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召开了有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农机局等有关部门和部分交通客运、货运企业参加的论证会,对《规定草案》进行了修改论证。在此基础上,起草小组再次进行了认真的修改。7月1日,《规定草案》已经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就《规定草案》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罚款标准的确定
  根据多年来我省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我省绝大多数交通参与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和实际经济承受能力,《规定草案》明确了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坚持教育为主,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一般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罚款的,以《道交法》规定的低限来确定;对于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以《道交法》规定的高限来确定;对于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二、关于对违法行为罚款的细化规定
  《道交法》和《实施条例》中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缓解城市交通拥堵、严格交通管理与方便群众、加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规范和监督等方面出发,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种类与处罚规定较细。公安部为贯彻实施《道交法》和《实施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要求,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每一行为依照《道交法》和《实施条例》条款的规定编制了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代码表。对每一违法行为的代码,依据的条款,罚款的幅度以及其他处罚规定得十分清楚。据此,《规定草案》从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出发,为便于掌握和操作,对违法行为罚款的标准作了较为细化的规定,避免执法中的随意性。
  三、关于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问题。
  《规定草案》按照《道交法》以人为本的原则,既坚持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又坚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统一性,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所规范的罚款项目,是《道交法》和《实施条例》以及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代码》中已明确规定了的。针对《道交法》中已作了明确规定,而我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还跟不上的实际状况,执行中一方面要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通过广泛宣传,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另一方面要努力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为执法提供良好环境。
  四、关于废止《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问题
  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与今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内容多处不符,需作废止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教育系统关心下一代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教育系统关心下一代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川教[2004]265号


各市、州教育局,各普通高校:
现将《四川省教育系统关心下一代工作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从即日起试行。在试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转告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四川省教育系统关心下一代工作规程(试行)



附件:
四川省教育系统关心下一代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关心下一代是全社会的共同事业,是党的一项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任务。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使我省教育系统关心下一代工作有所遵循和依据,根据教育部、四川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四川省教育系统各级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简称关工委)是在本单位党政领导下,上级关工委指导下,以离退休老同志为主体,有在职同志参加的,广泛团结热心教育的志愿者参与的,全面关心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群众性工作机构;是配合教育部门和学校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的重要组织形式;是新世纪、新阶段关心下一代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 关心下一代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大、中、小学(含幼儿园)学生和青年教职工为主要工作对象,为把青少年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作贡献。
第四条 关工委的工作方针是:围绕中心、配台补充,因地制宜、量力而为,立足基层、注重实效。在具体组织实施中,要努力遵循符合关工委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工作原则,坚持以离退休同志为主体:坚持组织动员与自愿参加相结合;坚持德育为首与全面关心相结合;坚持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坚持关心思想政治进步与帮助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坚持继承优良传统与开拓创新相结合;坚持关心下一代与爱护老同志相结合;坚持发扬无私奉献精神与奖励先进相结合等。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五条 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辅导广大青少年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理想信念、艰苦奋斗教育,引导青少年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第六条 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对青少年进行个人品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讲文明、树新风教育,把思想道德教育渗透到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
第七条 加强民主法制教育和国防教育。帮助青少年增强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国防观念,使广大青少年学法.知法、懂法、守法,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拒罪;开展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重视对后进青少年的帮助教育工作;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
第八条 做好党、团和少先队工作。配合党、团组织对青少年进行共产党、共青团的知识教育,积极参与党建、团建工作。
第九条 进行科学文化和健康素质教育。发挥老教师学术造诣高、教学科研经验丰富等优势,积极参与教学改革、教学督导以及对青年干部、教师的培养工作;对青少年进行科学文化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指导青少年学生的课外文化、科技、体育、社团、社会实践、兴趣小组、网站以及“忘年交”等丰富多彩的活动,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
第十条 积极促进学校、家庭、社会教育三结合。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参与指导家庭教育,办好家长学校,参与社区教育,营造学习型家庭等,优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家庭和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办实事、办好事。积极募集和筹措资金、物品,开展力所能及的助学、助困、助残等活动,帮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积极开展对大学生的就业指导等。
第十二条 加强调查研究和理论探索。围绕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针对青少年工作在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特点、新问题,以及关工委自身工作需要,加强调查研究和经验总结,不断发现推广新经验,研究解决新问题,提出加强改进工作的新建议,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探索青少年成长规律,探索关委工作的有效途径和发展规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省、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建立关工委,备类中、小学校可建立关工委或关心下一代工作小组(简称关工小组),高校的系(部、院)建立关心下一代工作分委员会(简称二级关工委)。
第十四条 关工委设主任1人,常务副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委员若干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2人。由常务副主任、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
关工委主任由在职领导同志兼任,常务副主任和副主任由在职或离退休同志担任。秘书长一般由关工委秘书处挂靠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视需要可设名誉王任或顾问。关工小组、分委会应有1人兼职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秘书处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可挂靠有关部门,也可独立设置。
第十六条 各级关工委可不实行任期制,如遇人员变动,应及时调整充实。注意吸收新退下来的老同志参加,以保证组织健全,工作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关工委要主动向本单位党政领导请示、汇报工作,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认真落实党政领导对关工委工作的指示和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第十八条 关工委开展工作应一线(现职领导)、二线(离退休同志)相结合;发挥两个积极性,工作总体安排以一线为主,组织实施以二线为主。
第四章 工作队伍
第十九条 各级关工委要重视队伍建设。通过广泛动员和组织,建立一支热心青少年教育事业,以离退休老同志为主体、在职同志参加的基本队伍,充分发挥老同志在关心教育下一代工作中的优势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二十条 各级关心下一代组织可视工作需要逐步建立有利于开展工作的相应团队,如报告团、理论学习辅导组、党建指导组、教学督导组、心理咨询组、社团顾问组,家庭和社区教育指导组、帮扶组等,形成关心下一代工作的骨干队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关工委要从政治上、思想上、生活上关心参与关工委工作的老同志,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学习机会和条件:在鼓励老同志发扬无私奉献精神的同时,也要在精神和物质生活上对他们关心和照顾。对他们中的先进个人要及时给予表彰奖励。对经组织决定,聘用在固定岗位,坚持日常工作的老同志,应酌情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关工委要加强思想理论建设和作风建设。领导班子成员要带头坚持学习,老同志要不断拓展自身优势,增强对青少年的影响力和感染力。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更新观念、改革创新、与时俱进。
第五章 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关工委要加强制度建设,促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经常有活动、活动有记录。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必要的会议、检查、汇报及学习制度。要坚持片区协作、办公例会等制度;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先进典型,推进基层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表彰制度。各级关工委要善于发现、及时宣传先进典型,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地予以表彰和奖励。全省教育系统的表彰一般为4年一次。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和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关工委,应建立工作简报制度。要重视关工委的宣传工作。
第六章 经费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关工委开展工作必需的办公用房、通讯、交通工具等基本条件,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关工委的工作经费,应列入单位年度预算,由关工委计划安排,做到专款专用。
各级关工委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接受海内外人士和社会各界的捐赠,资助,按有关规定建立专项基金,用以开展各项工作,支持青少年教育事业,奖励关心下一代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 条各市、州、县(市、区)教育部门、各高校关工委可参照本《规程(试行)》,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意见。
第三十条 本《规程(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修改及解释权归四川省教育厅。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珠海市人民政府和汕头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或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对特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或管委会的国土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是特区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政府或管委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用,以下简称地价款),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包括造地)。地价款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付土地使用税或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应向市政府或管委会指定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登记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政府或管委会统一组织,由国土局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由国土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地价、投资总额、投资期限、土地利用要求、规划设计要求、土地使用的附带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协议、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国土局缴付地价款;逾期未全部缴付的,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国土局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向国土局缴付地价款1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的,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理登记,由登记机关发给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国土局提出申请,由国土局提交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土地使用者应按市政府或管委会的规定补足地价款,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无偿归市政府或管委会所有。土地使用者应交还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在期满前六个月申请续期。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续期的,应与国土局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付地价款和办理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时,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卫生、教育、科研单位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以减交地价款。
前款土地使用者未经国土局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市场价格补交地价款;单位撤销或搬迁的,由国土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或管委会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国土局根据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的标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国土局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特区产业政策,会同规划、计划及有关产业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按照国家有关审批权限规定批准后实施。
国土局应依照经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土地。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计划或特区城市规划调整,致使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并造成损失的,市政府或管委会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又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市政府或管委会办理该地块的专项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省设在特区的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需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地价款;
(二)领有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三)除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5%以上。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三十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已付清全部地价款的,经国土局批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预售。
第三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应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转让登记,换领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政府或管委会缴付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标准,由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必须履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政府或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政府或管委会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租赁登记。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抵押贷款,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抵押人不履行抵押合同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人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从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并自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拍卖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并按规定缴付土地增值
费。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人按合同约定占管或依法行使抵押权时,应当履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地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土局负责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登记申请,核发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登记;
(四)拟定和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和方案;
(五)代表市政府或管委会办理统一征地,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六)依据国家、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土地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四十三条 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或管委会审核后实施,报省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被市政府或管委会依法征用、收回的土地,从作出征用、收回土地决定之日起注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当事人对被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政府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处理。但省政府认为必要时,由省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视同非法占用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转让、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土局应予以纠正。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情节较重的,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但尚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办法、规定,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决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转让、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土局应予以纠正。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情节较重的,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