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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卢森堡大公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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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卢森堡大公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卢森堡大公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卢森堡大公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决定互相承认,并自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建立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宣布其关系将遵守互相遵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确认,它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驻苏联大使    驻苏联大使

        刘新权    阿德里恩·梅什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于莫斯科

菏泽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 第5号





  《菏泽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菏泽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鲁政发〔2000〕3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物价、监察、审计、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房管部门应会同发改、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县区发改委应会同房管、规划、国土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建设和经营中,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免收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定额测定费、城市综合开发管理费、征用土地管理费、公路附加费、土地权属变更费、能源开发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费用;(二)减半收取建筑勘察设计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水文地质勘探费、房产交易费、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费、房屋估价费、工程预决算审查费、建筑垃圾处理费、各种测绘费等费用;(三)其他行政性收费项目一律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收费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在《企业交费登记卡》上如实记载收费情况。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对不合理收费,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可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的非经营性公用配套建设资金,由房管部门作出经济测算,按照省政府《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鲁政发〔2000〕38号)的规定,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解决50%,另外50%摊入房价;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的经营性设施,实行谁经营谁投资,不准列入售房价格。配套基础设施要与小区住房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五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项目小区的方式,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集中财力、人力、物力,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施工、统一管理的办法进行建设。坚持综合开发,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一)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和租金收入等房改资金;(二)由财政划转的住房建设专项基金;(三)国家和省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专项贷款及承担房改信贷业务银行提供的配套资金;(四)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上交的资金;(五)购房申请户上交的预付款;(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以在建项目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的住房开发贷款;(七)引进的外资及其他可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均要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并按规定签定招标投标合同。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将其名称、工程内容、工期、质量保证措施向社会公布,接受房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施工标准。工程项目严禁转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发改、房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工作,确保建设质量。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其规划设计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报省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优化,不足10万平方米的由市组织评审优化。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的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小区的规划设计以多层建筑为主,并合理确定建筑密度。
  小区的环境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小区占地总面积的35%。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按照《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住房初装修或菜单式装修。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树立精品意识、创新意识和质量意识,经济、适用、安全、方便、美观、整洁,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实行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制、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制。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房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管部门会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开发建设合同规定的内容和建设部《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合格率要达到100%,优良率达到40%以上,使用年限不低于50年。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保本微利为原则,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一)开发成本1.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2.工程勘察、规划设计和前期施工通水、通电、通气及平整场地等费用;3.列入施工预(决)算项目的建筑、设备安装工程费;4.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的50%;
  5.按1至4项费用之和2%以下比例计收的管理费;
  6.建设单位为住房建设承担的银行贷款利息;
  7.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计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本条(一)1至4项费用之和3%以下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建设单位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三)与住房建设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五)已按规定减免及其他不应当计入住房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核算,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条件或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房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房管部门可以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核发预售许可证。
  第五章 销售及售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或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每年由房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制中低收入线标准,报政府批准后公布);(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购房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应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单等;(二)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承租证件,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四)委托代理人办理购房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五)其他相关证明或证件。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持应提交的证件、证明到当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二)对符合购房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后出现投诉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进行统一编号和登记,根据建设进度和可供房数量,优先保证生活困难无房户家庭购买。对同等条件下的申请家庭,采取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购房人及楼号、单元号和房屋号,并发给《经济适用房准购证》。对取得购房资格后放弃购买的,视为放弃权益,以后不得再次申请;(三)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只限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要在销售场所显要位置和新闻媒体上,将销售价格、价格构成因素、政府优惠政策及批准文件向社会公示;在购房户交纳购房款后,向购房户交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清单》。
  第三十五条 购房户付清购房款后,应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并将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等内容在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经住房所在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按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有关税费;购房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与购房户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同时向购房户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住宅结构及使用功能作认真说明,并按规定对住宅的面积、各部位的质量、保修期等作出承诺。
  第三十八条 保修期内,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因质量问题致使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房户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房屋交付使用后,购房户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房户有权退房;给购房户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按照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确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建设单位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要按购房款项3%的比例向购房人代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归小区房屋所有权人集体所有,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额,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菏泽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菏泽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菏行发〔1998〕64号)同时废止。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江堤(包括双山沙洲堤)、通江河道的闸外
港堤、老江堤、通江(港)涵闸等各类长江防洪工程和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管理的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
督执行。
第四条 防洪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的义务。
对管理和保护防洪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对防洪工程
实施统一管理。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
理的权限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监督。
在汛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七条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效能、规范、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防洪
工程管理机构,并保证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
第八条 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洪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防洪工程管理规范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检查、观测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
术档案;
(三)制止侵占、破坏、毁损防洪工程等违法行为;
(四)对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单位或者个人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防洪工程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
(六)执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
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二)闸外港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滩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
;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八米至十米。
(三)老江堤:内外堤脚外的护堤地。
(四)通江涵闸:
1.中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2.小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3.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树立标志牌。
第十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
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经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经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领取
河道工程占用证的,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占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各项活动必须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一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各类防洪工程和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测量、标志等设
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开采砂石土料、
爆破,毁坏护坡、护坎、林木植被,擅自搬运、翻动防汛块石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建房、圈围墙、筑渠、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设置贸易市场、埋设管
道、缆线或者兴建与防洪工程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闸外港堤和通江涵闸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行水、通航的建筑物、障碍物、渔网渔
簖或者弃置沉船;
(五)在水闸警戒区河道内游泳、捕鱼和擅自停泊船只;
(六)向长江和通江河道的水域、滩地弃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其他有毒有
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七)在长江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取土;
(八)擅自围垦长江滩地;
(九)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防洪工程设施及其用地;
(十)在顺堤河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防洪工程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闸外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外河口线以外一百米至二
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老江堤:堤两侧各五十米。
第十三条 在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爆破等危
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不得擅自建造永久性建筑物,确需建造的,应当经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
告,并埋设标志界石。
第十五条 长江堤顶道路是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道路,与防洪工程建设
、管理、防汛检查、抗洪抢险等无关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不得上堤行驶。确需上堤行驶的
,必须经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同意。
堤顶道路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路面上设置障碍。
利用堤顶道路建成的等级公路,在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
行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确因生产、经营和经济发展需要,必须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
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和其他工业、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先向当地水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选址涉及公路、航道等有关部
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
计划管理部门审批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改变其性质、规模、地点的,应当征得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项目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批准文件和施工计划送当地水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本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防洪工程管理的要求,负责占用
防洪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运行、维修、养护、加固和更新改造等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并
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上
堤机动车辆离开堤顶道路,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道路障
碍,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施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
除;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整改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防洪工
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
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违章运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