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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9:3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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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承包经营企业的审计监督,保障国家资财不受侵犯,维护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市级以下(含市级)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审计局是全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各级审计机关和部门,单位的内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负责。
财政、税务、金融、工商、国有资产、物价、监督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好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年度审计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市级预算内大、中型骨干企业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二)县(市)、区属大、中型全民企业由所在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
(三)市、县、区级其它全民企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市、县集体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和社会审计组织共同负责。
(五)城区直属集体企业由所在审计机关负责,其它集体企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六)公司(厂、站)所属的企业由公司(厂、站)负责。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半年审计由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季度审计由本企业负责。
第五条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资产、债权、债务、盈亏;
(二)利税和春它应缴款项的缴纳;
(三)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值;
(四)合同规定处理的经济遗留问题和专项贷款的归还;
(五)经营者和生产者的收入分配;
(六)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七)有无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重大损失浪费;
(八)有无损害国家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九)其它审计事项。
第六条 企业承包经营各阶段的审计重点:
(一)承包经营合同签订阶段为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核查的真实性。
(二)承包经营合同执行阶段为盈亏的真实性、年度措标的完成情况和企业收入的分配。
(三)承包经营合同期满或经营者离任为承包经营合同目标的实现情况和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和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足额缴纳税金、利润及其它应缴款项。
(二)不得挤占、虚列成本,少列收入,减少利润。
(三)不得少摊、少列成本费用,多发工资、奖金,多提利润留成。
(四)不得将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五)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第九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在编制年度决算的同时必须进行自审,并在年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内向负责决其审计的机关或组织报送自审报告。
企业在自审中发现的问题,应在年度决算中予以纠正。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组织接到企业自审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组织审计,并于每年四月末前,对被审企业上年的承包经营责任,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和社会审计组织、主管部门对所属公司(厂、站)作出的审计结果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对抽审中发现的严重漏项、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审计事项,应重新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经营者调离时必须经过离任审计。干部管理部门应在经营者调离前一个月通知审计机关或内审机构,由审计机关或审计组织按分工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审计机关和其他审计组织下达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其他审计组织对承包经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财政部门应将其作为审批企业年终结算的依据,企业应将其作为调整年终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对在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积极开展内审工作,模范遵守财经纪律,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成绩的承包经营企业和经营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审计机关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审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税金、利润等的,除责令期限期全额补缴外,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挤占、虚列成本等的,除全额收缴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少摊少列成本费用,多发工资奖金等的,除责令单位全额纠正、经营者交回多得的收入外,并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处分,同时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含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两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将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除责令其单位作全额纠正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自审或不报送自审报告的除责令其限期自审、提交报告外,并视情节对单位、承包经营或和责任人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凡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对企业经营者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违纪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5%以下的罚款;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5%以上至10%的罚款;2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10%以上至20%的
罚款;50万元以上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20%以上至40%的罚款。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审计纪律,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审计工作人员,由审计机关酌情处以罚款,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八条 被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复审和申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1990年5月29日

关于印发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文明办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


关于印发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明办、农委(农工部、农办、农牧办)、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创建文明集市活动,努力营造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扎实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文明办、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农村广泛开展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的通知》(工商市字〔2010〕56号)的部署,针对农村集市的特点和现状,制定了《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按照创建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积极发动,广泛参与。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宣传横幅等方式,深入农村集市广泛宣传开展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的意义,充分调动市场开办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鼓励符合条件的市场开办者参与创建活动。要广泛开展创建“诚信经营户”、“星级经营户”、“放心消费户”、“文明摊位”等活动,引导和激励经营者诚信经营,将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纳入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范围。

二、明确范围,因地制宜。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的范围,重点是农村地区常年经营的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农副产品市场等与农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市场,具有明确的开办主体,管理制度健全,市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卫生。

三、示范引导,循序渐进。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开展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突出地方特色,要相互学习,取长补短,充分发挥创建活动的示范引导作用。要强化调研、典型引路和分类指导,注重总结推广开展创建活动中基层的好经验和市场管理的好做法。

四、立足服务,争取支持。要引导市场开办者通过创建活动在诚信经营和精神文明上下功夫,不要增加集市内经营者负担,搞形式主义、花架子。同时,要鼓励市场开办者加大必要投入,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努力营造良好的购物环境,推动集市升级转型。要加强社会监督,服务农民群众,以农民群众的满意度检验创建活动成效。

附件: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文明办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   

一、经营诚信守法

1.集市内经营者依法经营,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证)经营,不得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

2.集市内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经营需要前置审批方可经营的商品,应当依法取得前置审批许可。

3.集市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文明经商,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盗版侵权等商品;无强买强卖、短斤少两、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

4.认真落实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制度。畜禽肉等鲜活农产品,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入市销售。

5.严格执行国家“限塑令”的规定,禁止销售或使用不合格塑料袋,禁止无偿提供塑料袋。

二、管理秩序良好

6.集市开办者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设立专门的市场秩序管理办公室,集市管理责任制度规范,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7.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保障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配置完善的消防设施,设立明显的禁烟火标志,严格落实防火防盗安全措施。

8.集市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9.设有12315消费者投诉站,及时受理调解消费争议,调解处理满意率90%以上,并在醒目位置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建立不合格商品和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布相关信息。集市内显著位置设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平计量器具。

10.未发生当地群众对集市开办者和经营者群体性投诉或上访事件。

11.集市内没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等涉黑涉恶犯罪案件发生、

三、环境整洁卫生

12.集市的基础设施条件和环境卫生状况良好,市场室内(包括棚顶覆盖)面积达到80%以上。布局规划合法合理,供水、供电、排污和垃圾收集处理等设备运行良好。

13.集市内不同商品的交易区明确划分,做到上市商品划行归市、市口清楚、堆放整齐。活禽、水产、熟食等交易区配备相关设施。

14.集市内外环境干净、整洁、美观,严格落实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制度,配备专门保洁人员,无卫生死角,无占道经营、乱搭乱建、乱摆摊点、乱扔垃圾、乱泼污水、乱贴乱画等现象。

15.日常管理、卫生保洁、质量检测等制度比较健全。各种公示栏、提示牌和广告牌匾设置规范、醒目明确、方便群众。

16.经营者有较好的环境卫生意识和良好卫生习惯,食品经营人员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实行持证上岗。

17.认真落实集市门前“三包”,做到集市周边卫生整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整齐、进出有序。

四、引领文明风尚

18.集市内经营户和工作人员积极参与文明集市创建活动,对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知晓率、支持率、参与率均达100%。 

19.制定切实可行的集市文明公约,倡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20.在集市内开展创建“诚信经营户”、“星级经营户”、“放心消费户”、“文明摊位”等活动,经营者广泛参与。

21.利用集市的电子屏幕、公告栏、广播、板报橱窗等形式,积极宣传国情、农情和党的支农惠农政策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宣传民主法制、民族团结、道德模范、好人好事等积极正面的内容。

22.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科普活动。经常利用集市举办展览、讲座、培训和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与经营户和农民生产生活、经商致富相关的科学知识、实用技术、医疗卫生、消防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知识,活跃农民群众文化生活。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劳仲文〔1996〕5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如何界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1989年财政部令第2号)
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精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
二、关于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范围及采取何种形式建立劳动关系问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包括该单位的全体职工。他们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所在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三、关于处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依据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其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原则上应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目前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处理依据。




19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