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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林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转发《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9:3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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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林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转发《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林业局等


北京市林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转发《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林业局等



各区县林业(农林)局、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国务院批准,林业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根据《收费办法》第四条规定,现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经市林业局批准捕捉、猎捕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捕捉、猎捕者按规定的标准向市林业局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二、经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捉、猎捕本市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它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捕捉、猎捕者按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向供货方收取资源保护管理费。
1.属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成交额的6%收取。
2.属非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成交额的4%收取。
3.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在国外举办表演、展览等活动,由市林业局按其纯收入的20%向国内承办单位收取(不包括赠款和募款)。
四、违法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除依照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还要按收费标准的2-5倍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五、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属行政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按行政性收费纳入予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主要用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事业。

附件:林业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收费标准》已于11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附一: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规定,现将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二、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三、经批准捕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批准猎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
护管理费。其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如下:
(一)对批准捕捉、猎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向申请捕捉、猎捕者收费。
(二)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8%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批准的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予收费。
(三)依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出国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效益,主要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规定,对批准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在国外举办的表演、展览等活动,按其纯收入的50%向国内承办单位收费。
(四)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拍摄电影、录像或者从事狩猎,由林业部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具体收费办法。
(五)对以保护野生动物为目的的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分工管理权限,分别经林业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减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四、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五、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每核发一份特许猎捕证,收取工本费5元;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每核发一份驯养繁殖许可证,收取工本费10元;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狩猎证,每核发一
份狩猎证,收取工本费5元。
六、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2-5倍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七、《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林业部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确定;《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价值标准,由林业部确定。
八、收费单位应向指定的物价部门办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九、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储存。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要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全部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资源调查、宣传教育、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奖金、搞基本建设、提高福利待遇或
挪作他用。
十、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二: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元/只)
蜂猴(所有种) 300
熊猴 1000
台湾猴 2000
豚尾猴 1000
叶猴(所有种) 5000
金丝猴(所有种) 50000
长臂猴(所有种) 8000
马来熊 2000
大熊猫 100000
紫貉 500
貉熊 1000
熊狸 1000
云豹 3000
豹 6000
虎 48000
雪豹 10000
亚洲象 50000
蒙古野驴 5000
西藏野驴 5000
野马 60000
野骆驼 50000
鼷鹿 500
黑麂 2000
白唇鹿 2000
坡鹿 6000
梅花鹿 3000
豚鹿 3000
麋鹿 6000
野牛 6000
野牦牛 6000
普氏原羚 3000
藏羚 2000
高鼻羚羊 6000

扭角羚 30000
台湾鬣羚 2000
赤斑羚 2000
塔尔羊 2000
北山羊 1000
河狸 3000
短尾信天翁 900
白腹军舰鸟 900
白鹳 1000
黑鹳 2000
朱■ 100000
中华秋沙鸭 10000
金雕 1000
白肩雕 1000
玉带海雕 2000
白尾海雕 2000
虎头海雕 2000
拟兀鹫 900
胡兀鹫 900
细嘴松鸡 500
斑尾楱鸡 500
雉鹑 400
四川山鹧鸪 400
海南山鹧鸪 400
黑头角雉 1000
红胸角雉 1000
灰腹角雉 1000
黄腹角雉 1000
虹雉(所有种) 2000
褐马鸡 2000
蓝鹇 2000
黑颈长尾雉 2000
白颈长尾雉 2000
黑长尾雉 2000
孔雀雉 2000
绿孔雀 1000
黑颈鹤 6000
白头鹤 2000
丹顶鹤 2000
白鹤 3000
赤颈鹤 6000
鸨(所有种) 3000
遗鸥 1000
四爪陆龟 2000
鳄蜥 3000
巨蜥 600
蟒 900
杨子鳄 3000
中华蛩蠊 900
金斑啄凤蝶 900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元/只)
短尾猴 250
猕猴 250
藏酉猴 250
穿山甲鲞 100
豺 500
黑熊 1500
棕熊(包括马熊) 1500
小熊猫 1500
石貂 250
黄喉貂 250
斑林狸 100
大灵猫 600
小灵猫 250
草原斑猫 250
荒漠猫 600
丛林猫 250
猞猁 1500
兔狲 250
金猫 900
渔猫 600
麝(所有种) 600
河麂 300
马鹿(包括白臀鹿) 1500
水鹿 600
驼鹿 700
黄羊 100
藏原羚 600
鹅喉羚 200
鬣羚 600
斑羚 600
岩羊 300
盘羊 900
海南兔 50
雪兔 50
塔里木兔 50
巨松鼠 100
角■■ 80
赤颈■■ 80
鹈鹕(所有种) 250
鲣鸟(所有种) 80
海鸬鹚 250
黑颈鸬鹚 250
黄嘴白鹭 50
岩鹭 50
海南虎斑■ 50
小苇■ 50
彩鹳 4500
白■ 600

黑■ 600
彩■ 600
白琵鹭 250
黑脸琵鹭 900
红胸黑雁 250
白额雁 80
天鹅(所有种) 80
鸳鸯 80
其它鹰类 200
隼科(所有种) 200
黑琴鸡 200
柳雷鸟 200
岩雷鸟 200
镰翅鸟 200
花尾榛鸡 80
雪鸡(所有种) 100
血雉 80
红腹角雉 200
藏马鸡 500
蓝马鸡 250
黑鹇 200
白鹇 80
原鸡 50
勺鸡 80
白冠长尾雉 250
锦鸡(所有种) 80
灰鹤 60
沙丘鹤 900
白枕鹤 900
蓑羽鹤 600
长脚秧鸡 50
姬田鸡 50
棕背田鸡 50
花田鸡 50
铜翅水雉 50
小杓鹬 50
小青脚鹬 50
灰燕■ 50
小鸥 50
黑浮鸥 50
黄嘴河燕鸥 50
黑嘴端凤头燕鸥 50
黑腹沙鸡 200
绿鸠(所有种) 80
黑鸠果鸠 80
皇鸠(所有种) 80
斑尾林鸽 80
鹃鸠(所有种) 80
鹦鹉(所有种) 80
鸦鹃(所有种) 50
■形目(所有种) 80

灰喉针尾雨燕 50
凤头雨燕 50
橙胸咬鹃 50
蓝耳翠鸟 50
鹳嘴翠鸟 50
黑胸蜂虎 50
绿喉蜂虎 50
犀鸟科(所有种) 200
白腹黑啄木鸟 50
阔嘴鸟科(所有种) 50
八色鸫科(所有种) 80
凹甲陆龟 200
大壁虎 50
虎纹蛙 50
伟铗■ 50
尖板曦箭蜓 50
宽纹北箭蜓 50
中华缺翅虫 50
墨脱缺翅虫 50
拉步甲 50
硕步甲 50
彩臂金龟(所有种) 50
叉犀金龟 50
双尾褐凤蝶 80
三尾褐凤蝶 80
中华虎凤蝶 80
阿波罗绢蝶 250
捕捉、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收费标准
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元/只)
狐 200
貉 100
狼 200
豹猫 100
果子狸 200
野猪 500
■■科(三种■■) 20
鹭科(三种白鹭) 20
燕■ 5
毛腿沙鸡 5
夜鹰 5
雨燕科(三种雨燕) 5
蓝翡翠 10
三宝鸟 10
啄木鸟(三种啄木鸟) 15
蚁■ 5
卷尾科(三种卷尾) 10
灰喜鹊 10
红嘴蓝鹊 10
寿带 10
本市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水麝■ 5
小麝■ 5
普通刺猬 5
蝙蝠(六种蝙蝠) 5
草兔 15
黄鼬 15
艾鼬 15
猪獾 150
狗獾 150
狍 300
鹭科(十种鹭科鸟类) 10
鸭科(五种雁) 50
(其它鸭科鸟类) 20
环颈雉 10
石鸡 10
鹌鹑 5
斑翅山鹑 5
岩鸽 5
杜鹃科(六种杜鹃) 5
戴胜 5
百灵科(云雀和其它三种百灵) 10
黑枕黄鹂 10
其它雀形目鸟类 2
蝮蛇 10
游蛇科(十一种游蛇) 10
东方铃蟾 1
蛙科(三种蛙) 1
其它野生动物
花鼠 5
岩松鼠 5
除啮齿目以外其它陆生野生动物 5



1994年9月22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长沙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国有资本的结构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0〕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市财政局为我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市本级政府出资企业(公司)的预算单位。市本级政府出资的企业(公司)为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基层单位,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

第四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单位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分级编制,逐步实施。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逐步实施。

(三)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四)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规模进行安排,不列赤字。

第五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经市政府批准,非经相关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组织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审批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和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批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大调整方案;负责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审批事宜。

第九条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规章制度、预算编制办法;编制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报告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市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条 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参与制订我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所属单位的经营管理、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内容编制并提出本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制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负责组织所属单位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一条 基层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经营预算报告和调整报告,并及时上报;执行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指标,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落实经济责任和奖惩措施,确保预算的顺利实施和完成。

第三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组成。

(一)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是指市本级一级企业(公司)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企业(公司)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

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其他收入,包括监管资产收入以及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市国有资本(经营)投入的资金及税费返还等。

(二)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包括:

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安排的资本性支出,包括向国有独资企业投入或追加资本金;向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认购上市公司配股权及非上市公司增资扩股;收购企业产权(股权)的支出,以及产权变更(划转)而减少的国有权益的支出。

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企业改革成本缺口资金支出和经批准的国有产权(股权)监管成本支出。包括弥补改制破产企业支付职工安置费用的支出;监管工作中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年报审计、财务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国有资本金变动验资等按规定支付的费用以及按有关规定审定的其他支出等。

其他支出。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我市企业(公司)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包括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发生的由政府公共预算安排的行政经费以外的必要相关费用性支出。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十三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市的经济方针、政策、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

(二)市政府对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要求。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

(四)企业发展规划,包括企业战略管理规划、体制机制创新规划、组织结构调整和人力资源管理优化规划、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规划、投融资规划、技术创新与科研开发规划、生产经营与市场营销计划、企业文化建设及其他规划等。

(五)企业近3年生产经营历史资料,包括年度生产经营目标、产品订货合同和市场预测资料、经审查通过的各种技术经济指标、年度预算实际执行情况、财务会计资料、同行业先进水平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照“分级编制、上下结合、逐级合并(汇总)”的程序进行。

(一)各基层单位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要求,草编本单位预算(合并报表单位须合并或汇总预算),上报预算单位。

(二)预算单位对各基层单位的预算进行初审、合并(汇总)后,向市财政局提交预算建议草案。

(三)市财政局审核预算单位的预算建议草案后,编制本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试行期间报请市政府审批。

报送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报表内容包括预算报表、预算说明书以及相关附件。重要子公司的预算作为附件,按照分户报告的原则随同报送。

第十五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按下列时间和程序进行:

(一)每年6月,预算单位向基层单位下达编制下年度预算指导意见。

(二)每年7月底前,基层单位根据预算单位下达的指导意见,编制本单位下年度预算建议草案,提交预算单位初审。

(三)每年9月底前,预算单位对基层单位的预算草案审核后,向基层单位下达书面调整意见。

(四)每年10月,基层单位根据预算单位的调整意见,修改调整本单位预算建议草案后,上报预算单位。

(五)每年11月,预算单位汇总(合并)编制基层单位的预算草案,形成本预算单位的预算建议草案,报市财政局审核。

(六)每年12月,市财政局编制全市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并入市财政总预算,但须单列),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收取、组织上交。企业(公司)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上交财政,不得擅自截留、抵减或缓缴。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收缴。

(一)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入,经预算单位核批后,由交易机构按规定在收到产权受让方支付价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转入市财政局指定的专用账户;应缴财政的款项可由受让方直接转入市财政局指定的专用账户。

(二)对市国有独资企业、市政府国有投资公司的应交利润,按不同类型企业(公司)确定上缴年度净利润的比例:

1、资源性和纯营利性投资(开发)类企业(公司)按20%;准公益性投资公司按盈利性资产项目净收益和资源性资产净收益的20%上缴,作为政府对企业(公司)的再投入,追加投资款项。

2、新型战略性产业企业按5%上缴,作为政府对企业(公司)的资本金的追加注入。

3、农业企业、劳改劳教企业和粮食储备、文化企业暂缓3年。

4、其他企业按10%。

上述企业的分类及应缴净利润额度由预算单位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其中年度应缴利润不足50万元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会同预算单位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免交。

各国有企业(公司)应于收到该企业上年度财务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批复后的15日内,向市财政局指定账户清缴。

(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分得的当年国有股权(股份)投资收益应实行全额上缴,年度汇缴;各预算企业在股东大会分配方案通过后15日内,向财政指定账户缴清。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大会的决议。

(四)国有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报经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批后15日内,将清算收入直接转入市财政局指定账户。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定的资料,经审核确定后,直接转入市财政局指定账户。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使用单位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程序直接拨付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应按季度编制和上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报表》,对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或根据需要进行检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分析报告或执行情况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支出实行专款专用,不得随意变更或挪用,并依法接受监督。凡发现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执行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较大困难,确需调整的,基层单位应及时向预算单位提出申请,于当年9月前填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整表》,经预算单位和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预算。

第二十二条 年度国有资本预算确定后,基层单位改变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六章 国有资本决算编制与分析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资本决算编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12月份前预算单位布置全市国有资本决算工作。

(二)基层单位在次年1月将国有资本决算上报预算单位。

(三)预算单位在次年2月上旬前初审、汇总(合并)全市国有资本决算报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在次年2月底前审核预算单位草编的国有资本决算,编制全市国有资本决算报告,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国有资本决算内容按本办法第十三条预算依据编制。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要对基层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其执行结果与基层单位的绩效考核和薪酬挂钩,作为基层单位绩效考核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定期就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研,预算单位、基层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要加强对基层单位的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造成国家资本权益损失或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延缴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单位和个人,预算单位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市属国有企业(公司)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交。对拒交或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财政局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垃圾管理,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自治县)城区、建制镇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等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镇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本市市区、县(自治县)城区、建制镇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安顺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镇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安顺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垃圾管理工作。
各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城市管理(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拓宽融资渠道,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

第六条 实行产业化方式新建垃圾处理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明确政府投资权益的前提下,应安排建设资金支持产业化发展,并给予配套政策扶持。

第七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垃圾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垃圾治理的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树立讲卫生、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不得乱倾倒、乱丢弃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库、湖泊、公路及其沿线可视范围倾倒垃圾。

第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处理场。

第十一条 运输垃圾的车辆必须封闭,保持车容整洁和车况完好,运输途中不得抛撒、遗漏。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收取,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区域内的居民、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收运车、垃圾回收容器或指定的场所。
城镇街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第十四条 自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必须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厂(场)进行处理,不得任意倾倒;也可以在办理申报手续后,委托具有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资质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运输、处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
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交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统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业垃圾进行排放和处置。
废旧家具、家电、电池等废弃物,应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堆装容器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消除城镇裸露垃圾。

第十七条 对城镇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逐步采取公开向社会招标、特许经营和承包经营等方式进行。
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和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厂(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八条 清掏积沙井的污泥、河道淤泥和园林、绿化等部门栽培、修整花木作业的渣土、枝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网等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修等工程作业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在工程开工前,持相关规划、建设、土地、拆迁和其他证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指定的时间、线路、地点和方式运输倾倒。
县(自治县)城区、风景名胜区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到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服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工地,必须在批准占地的范围内围场作业,进出场路口路面必须硬化处理,并派专人清扫保洁,做到文明施工,严禁在围场外堆放施工建筑垃圾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可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也可由施工单位委托其他有服务资质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清运。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密闭装运,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倾倒;不得带泥上路、沿途抛撒遗漏;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点、垃圾桶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维修、改造、装饰住房或其他设施产生的建筑垃圾,可自行将建筑垃圾清运到指定地点消纳,也可委托专业单位清运,专业单位清运收取的费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需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个人,应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申报,所需建筑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组织调剂。
县(自治县)城区、风景名胜区内需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个人,应到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服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清运和消纳。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理费用,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所收取费用主要用于清除无主垃圾和环卫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特殊垃圾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特殊垃圾是指医疗机构和涉外宾馆等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特殊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所产生的特殊垃圾,并按照类别分装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密闭容器内。
特殊垃圾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特殊垃圾必须单独密闭收集、运输、处理,做到日产日清,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工业垃圾中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无专用密闭运输工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收运。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病源体培养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度危险垃圾,在交环卫部门收集运输前,应进行卫生消毒。

第三十一条 特殊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特殊垃圾。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特殊垃圾。

第三十三条 负责特殊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须穿戴防护装备。

第三十四条 环卫部门和特殊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对特殊垃圾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情况等。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五条 委托清运、处理特殊垃圾的费用,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取费用主要用于环卫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卫基础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垃圾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垃圾容器、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场)等。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建设、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垃圾的治理规划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规划、建设垃圾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不予验收,不准交付使用。
单位内部存放垃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城镇街道、广场、居住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等设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卫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卫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三)垃圾运输车辆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四)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随意倾倒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的;
(六)损坏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受委托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办法,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抛撒遗漏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办法,向河道、水库、湖泊倾倒垃圾的,由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损坏环卫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工矿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有条件的乡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工矿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的收集、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