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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6 23:3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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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15、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七条 原告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第八条 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第十四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第二十三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我国民法对“以手护手”原则的新发展(2010年修订版)

宋飞


【正文】
  在日耳曼法中,最有特色的是关于动产的追及权。大体而言,凡是动产的占有人丧失其动产的占有时均有追及权,而不管该占有人是否为所有人。但是,从早期日耳曼人开始,追及权的行使就因占有的丧失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还是违反自己的意思而有区别。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所涉及的问题,就是深刻影响世界法律史的“以手护手”原则。“以手护手”,在德语里表述为“Hand muss Hand wahren”,在英语中被好事者翻译为“hand must warrant hand”(笔者在ICQ上询问过英格兰北部地区的一位老者Martin,后者认为hand must warrant hand一词用他的谷歌地球无法查到,相信应该是哪一位蹩脚的英国法律人士捏造的法律术语)。

  “以手护手”原则是何含义?华东政法大学的李秀清教授解释为:“动产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比如租借、寄托等)把自己的动产交与相对人,其相对人即根据契约而取得该动产的占有,当契约条件结束后,相对人自然有返还的义务。假如相对人在占有此动产期间,又将它交给第三人,或者它被第三人侵夺或盗窃,所有人不得向第三人提出返还要求,而只有向相对人请求赔偿损害的权利”。 当然,对“以手护手”原则的真实含义一直也没有定论。民国法学家李宜琛将其解释为“受让人应保证将所接受之动产归还给交付人”,大陆当代民法学家梁慧星则解释为“让与并交付动产者,应保护受让与者即受交付者”。

  在日耳曼王国的法典中,对“以手护手”原则有明确的规定。比如,伦巴第的《利特勃兰德法律》(制定于公元713-735年间)规定,某人将其财产委托放在其同伴家里,在此期间失窃的,受托人须向委托人赔偿。如果此后找到盗窃犯,该盗窃犯应向受托人支付赔偿。同条还说明,假如规定此种情形下须由盗窃犯向财产所有人直接赔偿,遭入室盗窃的受托人可能还会因盗窃犯破坏其住所安宁而向其提出诉讼,这样就可能导致行为人因一个案件受两次处罚的结果。

  李秀清教授认为,从此条立法似乎可以看出,只是因为诉讼上的原因,才规定委托人请求赔偿。笔者则认为这是我国行政处罚法所采用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最早起源。但东西方研究日耳曼法的学者在进行深入研究后,对“以手护手”原则的确立理由有多种不同的分析: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动产之交付,其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占有之脱离,物权遂行消失;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交付人既然未能充分考虑受托人的信用,自己自然应该承担责任,这也许就是法谚“你将信任置于何处,你就须在此处找到它”(即英语中的“where you have put your faith there you must seek it”、德语中的“wo du deinen Glauben gelassen hast,musst du ihn suchen”,对此我在ICQ上询问过Martin,后者认为where you have put your faith there you must seek it一段话虽然在英语中查得到,但相信这种话应该是信奉基督教的人士说的,如果没有宗教信仰,我们很难理解这句话,更不用说它算不算什么法律谚语)的来历。但许多学者赞同的则是公示主义说,认为此原则是日耳曼法形式主义的产物,动产原以占有为表象,得籍此向一般人公示其权利的存在,当动产所有人基于自己意思将物之占有交付于受托人后,其权利的公示性遂被剥夺。所有人与受托人之间虽有返还之约定,但该约定既然无从公示,因此经第三人取得该物时,所有人就只能向作为受托人的相对人请求赔偿。

  从欧陆的法律演变史看,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它取代了日耳曼法重新获得强势地位。但其后,由于交易需要,“以手护手”原则又被重新采用。学术界公认的一个观点是,此原则为近现代各国民法普遍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称“即时取得制度”)之滥觞。

  笔者在这里不想讲更多国外的立法和我国的旧规定,只想向大家介绍我国2007年《物权法》出台以后的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的新进展。目前,在中国法学界,特别是在司法实务界,由万国培训学校名师、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民法王牌”李建伟先生主张的对善意取得的认识,无疑具有很重的份量。

  他认为: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内容。在讲这个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来看一个古老的故事:甲将自己的手表交乙保管,那么乙保管期间对该手表没有债权,但对该手表享有处分权。而乙转手将该手表卖给丙。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或者叫发生必须基于无权处分而取得,与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无关。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是丙必须是善意的,不知情。二是丙是有偿的,排除乙、丙之间赠与合同(的成立)。三是丙必须一个人完成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四是乙、丙之间的合同,只有乙无处分权这一个瑕疵,其他都是有效的(如毒品不适用善意取得,彩电、洗衣机则可以)。五是对象要特定。按物权法106条-108条的规定,对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有严格限制的,只能是委托占有物,而非脱离物。而对不动产则没什么(太多)限制。

  再来看物权法对动产善意取得的限制。动产善意取得只限于委托占有物,而不适用于脱离物。委托占有物包括保管、仓储、委托、试用买卖、租赁、融资、租赁、借用等几种合同的标的物,这几种情形都适用善意取得。对此,有个考生的总结贴写得很好,推荐大家一读:“动产善意取得,仅限于有权占有、无权处分”。这八个字意义非凡!脱离物包括遗失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盗赃物三种情形。遗失物包括失散的饲养动物。埋藏物、隐藏物,如把文物挖出来卖掉了。盗赃物,根据刑法,这里的盗赃物不仅限盗窃物,还包括抢劫物、抢夺物、侵占物、职务侵占物、贪污物、受贿物、挪用物等等。以上几种情形都不适用善意取得。(此外,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也不适用善意取得。)

  不动产原来不进入善意取得的司法范畴,但实践中确实有它的必要。这次物权法105条作出了规定。现在看看不动产善意取得在中国有哪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夫妻共有财产。这在我国是会发生的。

  如1、甲、乙是夫妻,婚内买了一栋房子,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我们都公认为共同财产。如登记在丈夫乙名下,登记所确认的所有权就属于丈夫乙一个人。这就产生了差别!这时如丈夫乙背着妻子甲把房子卖给丙,并办理登记手续。这时,丈夫通常属于恶意的,与妻子同床异梦,妻子甲浑然不知。事后妻子甲才发现,甲当然可以未经其同意,该合同属无权处分合同,她可主张该合同无效,房子权属变更(恢复原状)。但丙如奋起保护自己的所有权,丙就可主张这个房子善意取得。

  2、甲、乙是夫妻,房子登记在乙的名下,卖给第三人丙了。其实甲当然是知道的。但后来甲硬说自己不知道,房子拆迁了,他就跳出来,要求向法院撤销合同,无效。他想把房子再要回去,他们愿意把原来的房款退给丙。所以我们更要保护丙。如何保护丙?适用善意取得。结果并可能陷于被动的无法举证甲知道。但现在北京这种夫妻狼狈为奸、待转空房的事情很难发生,在北京卖房子的话,光拿身份证,根本不给你办。卖房子时必须拿着户口本才能给你办过户手续。拿户口本想知道你的婚姻状态。如果显示你结婚了,你一个人根本办不了,必须有你和配偶的共同签名。那么如果我的老婆在国外,我是否可以代理卖房?当然可以,要有授权,授权委托书要公证!

  第二种情形是甲买的房子,但基于某种不足与外人道的原因,登记在亲戚朋友乙的名下,这房子很可能不是甲住的房子,很可能甲投资的房子。但如果甲不采取非常严厉的防范措施,乙很可能背信弃义于甲,拿着房产证,将这个房子转手卖给别人,然后卷款潜逃。但现实中一般很难发生,甲可采取两种防范措施,一是:甲可以在登记时,要乙写一份保证书,保留在甲的手里;二是:将该房产证拿在甲自己手里。这样就增加乙背着甲卖房的难度。

  第三种情形是甲的房子,甲又卖给乙,6月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乙将房子卖给了丙,9月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几个月后,甲、乙之间的合同又被宣告无效,甲能否从丙手中追回房屋?不能!因为丙可主张善意取得。“几个月后,甲、乙之间的合同又被宣告无效”,说明甲没有房屋所有权,而乙9月1日卖房给丙,属无权处分。但经当地机关,毕竟是办在乙的名下,故乙卖给丙,丙有充分理由相信乙就是房子的所有人。故丙可适用善意取得。

  然后,看看善意取得的效力(效果):依照前面乙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的叙述,这里:

  1.甲丧失所有权

  2.丙取得所有权。这种取得应该是原始取得。为何是原始取得?稍后就讲。

  3.甲、乙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之债。这只是李老师个人看法。对于甲乙之间债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有的认为是不当得利之债,有的认为是违约之债。对此,我们不用关注。

  现在我们要问,乙、丙之间的合同是何状态?对此学界也存在争议。李老师个人认为是无效的。

  再回到前面多次提到的问题:丙为何算是原始取得?

  李老师的理解是:1.丙取得所有权与乙、丙之间的合同无关,而是依法律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