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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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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9月1日 生效日期1997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依据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及根据公约第九十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此种附件或修改对缔约双方有效或经其批准;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马耳他共和国方面指负责民航事务的部长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或将来可能行使的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三条,为经营本协议附件中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形式所指定的,并已经缔约另一方发给相应经营许可的任何空运企业。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所分别赋予的含义;
  五、“运力”,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某一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六、“运力”,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载运能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间在某一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七、“业务运输”,指旅客、货物、行李及邮件的运输;
  八、“运价”,指空运企业就空运旅客(及其行李)和货物(不包括邮件),直接或通过其代理,向任何个人或实体收取的或将要收取的任何数目的费用,包括:
  1.规定某一运价的使用和适用条件,及
  2.空运企业提供此种运输的附加服务的收费及条件;
  九、“附件”,指本协定之附件,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修改的上述附件。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所有对本协定的引述均应包括对附件的引述,除非另有明确说明。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航线表适当部分的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这些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上述领土内的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本条第一款不应视为给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以赢利为目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符合公约规定的关于国际航班经营方面通常合理实施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当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其国民有疑义,缔约各方航空当局有权拒绝发给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对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授权,并已根据本协定第十、十一条对运力作出规定,并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出的该航线的运价生效,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六、缔约各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撤消对某一空运企业的指定或以另一空运企业取代。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撤销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者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及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根据各方有效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根据各方有效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免纳上述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
  (一)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机上供应品,其数量符合上述缔约方有关当局的规定,供缔约另一方航空器飞行协议航班时使用;
  (二)运入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
  (三)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使用的燃油及润滑油,既使这些油料只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本款(一)、(二)及(三)段中所述物品可能须由海关实行监管。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应在互惠的基础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
  四、缔约一方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及润滑油及机上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或税收。

  第六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时,应遵守或代表其所载运的机组、旅客、货物、行李和邮件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护照、或其他经批准的旅行证件、海关和检疫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而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除了为对付针对民用航空的暴力及非法行为采取保安措施外,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及邮件应免纳关税及其它类似税费。

  第七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所收取的费用,不应高于该缔约方对其他空运企业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收费。
  三、缔约双方均不得在实施其规章,使用在其控制下的机场、航路及航行服务以及相关设施方面,给予其它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八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上述证、照须按公约所制定的标准颁发或核准。
  缔约双方保留拒绝承认缔约一方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飞行而颁发给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权利。

  第九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便根据缔约对方的法律和规章进行促销。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两国领土之间的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与规定航线上公众的运输需求紧密关联,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当前及合理预见到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空运企业所经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销售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遵守缔约对方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运价
  一、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运价应按下述规定制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必要时连同代理费费率,应由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就各规定航线及航段商定,如有必要,应通过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运价制定机构进行。
  (二)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特殊情况下,此期限经上述当局同意可以缩短。
  (三)航空当局应在运价申请提交之日后的三十天内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
  (四)如未能按本条第二款第一段就某一运价达成协议,或一方航空当局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段的适用日期内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段的规定通知缔约另一方不予批准某一协议运价,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协商确定该运价。
  (五)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二段,如航空当局不同意某一提交的运价,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第四段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解决这一分歧。
  (六)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在新运价制定出以前应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各缔约方授权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根据有效的外汇管理规定,将该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所得的客、货、邮收入除去开销外的剩余部分以任何可兑换货币自由汇回。

  第十四条 航班的批准和资料的提供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至少在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开航前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计划使用机型及班期申请。其后如有变化照此办理。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本条第一款所指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及附件的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在协定需要修改时也应进行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会晤或书面形式进行协商。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此期限。

  第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按此达成的修改须通过外交换文生效。
  二、对附件的修改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直接协商并通过外交换文确认。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通知应同时送交国际民航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如对方未能收到通知,则应在国际民航组织收到此通知三十天后视为已收到此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光毅           乔治·韦拉

 附件: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北京
  中间点:待中方航空当局确定的两个中间点
  马耳他境内点:卢卡
  以远点:---

               第二部分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卢卡
  中间点:待马耳他航空当局确定的两个中间点
  中国境内点:北京
  以远点:---
  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关于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相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湖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管理细则》以及《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株洲市内专项用于指标周转的城乡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的选址、申报、实施、验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在保证项目区内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最终实现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用地,合理布局城乡建设用地的目的。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项目(以下简称拆旧区项目)是指对城镇规划圈外利用不合理、不充分和废弃闲置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国有工矿用地等进行整理复垦的项目。

  第五条项目区实施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乡镇建设规划和土地整理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挂钩工作管理实行层级管理责任制

  挂钩工作实行“省主管、市统筹、县实施”的层级管理,市政府成立增减挂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挂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订挂钩工作相关政策,落实挂钩项目资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指定专人开展工作,负责制定辖区内挂钩工作方案并报批,审查项目区实施方案,督查项目实施,监督挂钩资金的使用,组织项目验收和落实周转指标的归还计划等工作。

  挂钩项目建新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挂钩资金筹措,挂钩项目拆旧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复垦项目的实施。

  第七条项目区申报原则

  (一)以规划统筹挂钩工作,引导城乡用地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二)以城带乡、以工促农,通过挂钩工作,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三)以挂钩周转指标安排建新拆旧年度规模,调控实施进度,考核计划目标。

  (四)因地制宜,统筹安排,零拆整建,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五)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维护集体和农户土地合法权益。

  (六)项目区必须由当地实现资金平衡。

  第八条项目区立项申报程序

  项目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挂钩周转指标申请和挂钩项目区实施方案等相关资料,经市挂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九条项目区立项申报材料

  (一)项目区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区的人口、面积、自然地理概况、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权属、土地利用规划情况等;

  (二)分析项目区建设用地整理复垦条件、潜力、可行性及对环境的影响,落实拆旧地块,确定拆旧地块的规模、范围、位置。落实建新地块规模、范围、位置;

  (三)制定项目拆旧地块整理复垦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四)拆旧区权属证明及权属汇总表;

  (五)提出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计划;

  (六)提出建新地块的土地使用安排;

  (七)资金来源保障证明;

  (八)拆旧区安置方案;

  (九)建新区安置方案;

  (十)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点撤并、改造及相关方案的文件;

  (十一)相关听证会纪要与签到表;

  (十二)市、县人民政府关于归还周转指标的承诺书;

  (十三)县级国土资源局、乡镇人民政府与村、相关单位签署的协议;

  (十四)涉及拆迁的须提供被拆迁对象(村民或原用地单位)签署的意见;

  (十五)拆旧地块实施前的详细现状影像资料等。

  (十六)项目区(包括拆旧地块与建新地块)位置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十七)拆旧地块勘测定界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

  (十八)拆旧地块实施规划图(比例尺不小于1:10000);

  (十九)建新区地块勘测定界(比例尺不小于1:2000);

  第十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批准的实施方案,切实组织好项目区的实施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可行性负责。

  通过项目立项的挂钩项目,由市挂钩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项目申报表上签署意见,明确项目承担单位、立项地点、项目类型、项目建设规模及项目建设期限等指标,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为建新区所在地国土资源局。

  通过项目立项的拆旧区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进行项目设计和预算编制,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部门对设计和预算进行审查,项目的预算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报市挂钩领导小组确定。项目设计和预算审查通过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下达项目建设任务和项目资金预算,明确项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投资规模、主要工程任务以及资金来源。项目建设单位原则上为拆旧区所在地国土资源局。

  项目设计和预算一经批复,不得擅自修改。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按原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项目区涉及工程建设的必须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公示制、监理制和廉政建设制度。

  按照招投标有关规定需进行项目招投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自行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挂钩项目的全部工程或单项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实施招投标,确定工程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项目区竣工验收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和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项目初验,办理竣工决算和工程结算,并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出具决算意见后,写出竣工报告并提出验收申请。

  (一)竣工验收依据

  1.项目区实施规划及批准文件。

  2.实施规划变更文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3.现行国家、省行业标准及相关规定。

  (二)竣工验收内容

  项目区实施规划执行情况、拆迁农户满意程度调查、复垦耕地及增加的耕地有效面积的数量和质量、建新区农民集中居住用地及城镇建新地块用地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工程质量、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工程管护措施、后续利用及挂钩周转指标归还情况等。

  (三)竣工验收应提交的材料

  1.项目区竣工验收请示、自查报告和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初验意见。

  2.项目区竣工报告。

  3.项目区竣工图。

  4.项目区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项目区实施规划方案。

  5.项目区实施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表及相关影像资料。

  6.土地权属调整方案落实情况报告。

  7.项目区招标、监理有关材料。

  8.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含有验收资质单位出具的房屋验收报告)。

  9.项目财务决算及审计报告。

  10.乡、镇政府出具的拆迁农户满意程度调查报告。

  11.拆旧地块农民安置去向表。

  12.与农户签订的复垦耕地承包协议。

  13.复垦耕地质量报告,符合条件的补划为基本农田的文件及图件。

  14.挂钩周转指标归还情况报告。

  15.电子文档。

  (四)竣工验收程序

  项目区验收采取自下而上方式进行。

  由项目区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查,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拆旧地块的复垦数量和质量、建新地块的规模及挂钩周转指标归还情况进行初验,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终验。

  第十三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作好项目区成果的档案管理工作,收集整理有关文件和资料,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与管理

  挂钩周转指标按照“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的原则进行管理,专项用于项目区内建新地块的面积规模控制,并在规定时间内用拆旧地块复垦出来的农用地(耕地)面积归还,归还的农用地(耕地)面积数不得少于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周转指标归还快的,可在不突破总量的前提下在规定时间内滚动使用。

  项目区终验合格后,由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验收意见函。

  第十五条株洲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建新区土地报批、费用收取和挂钩资金使用,设立增减挂钩资金专户,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一)资金来源:

  1.财政拨款。主要指财政部门拨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专项资金。

  2.使用城乡建设用地挂钩周转指标用地单位按使用年度计划指标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费用标准预缴拆旧区复垦资金及增减挂钩项目结余资金。

  3.集体、农民和经济实体共同投资。

  4.吸纳社会资金投入。

  (二)资金管理: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1.项目业主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负管理责任,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2.挂钩资金结余部分,建新区在市里的项目,市、县市区两级按5:5比例分成,建新区在县里的项目,按项目区全额返回,专项用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

  第十六条拆旧区房屋拆迁与农民安置:拆旧区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农民自己要提出申请。

  (一)农民安置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集中安置点:采取拆迁重建的方式,给予被拆迁农户一块重建宅基地。结合《村庄建设规划》,采取“统一规划、自主建造”的原则。集中安置区内批准宅基地面积按照30-35平方米/人的标准,配套一定面积的生产以及公共建筑用地。重建宅基地面积小于原房屋面积的,给予120元/平方米的三通一平补助。集中安置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统一投入。

  2.集中联建公寓式安置:采取“以宅基地换房”的方式,由政府统一兴建公寓式安置房。拟换房的农民向村委会提出换房申请,村委会制定村民宅基地换房办法提交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村委会与村民签订以宅基地换房的协议。村委会再与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本村村民以宅基地换房的总体协议。

  3.自主安置的方式:由政府按征购的标准给予补偿,被拆迁农户自行安置,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或“以宅基地换房”。

  (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拆旧区内涉及拆迁房屋的,必须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明材料。拆迁补偿标准参照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三)农民搬迁完成后,由村委会负责组织对房屋进行拆迁。

  第十七条挂钩项目土地征收

  (一)项目区内建新地块需要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可按批次建设用地报批,按原地类进行补偿;属于经营性用地的,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招拍挂方式供地,其中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必须征为国有。

  (二)挂钩项目建新地块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经批准的挂钩试点项目规划。申报征收的建新地块必须是纳入项目建新区,所征收土地的用地位置、地块必须与项目编制申报和批准的建新地块的位置、地块一致。其挂钩项目原则上应当已经完成拆旧,并通过验收。

  第十八条对归还挂钩周转指标情况好的县市区在下一年度分解指标时可适当多分配周转指标,并对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给予倾斜,对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未能按计划及时归还挂钩周转指标的县市区,停止下达下一年度的挂钩周转指标,并对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予以相应扣减,情况严重的,停止其开展挂钩试点工作。

  第十九条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纪、违规行为和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废止《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