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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28 04:5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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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4]19号


  《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6日

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安全与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岗位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

  第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下同)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九条 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正在从事的,应当予以调整。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或者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应当酌情延长),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休息或者哺乳时间计算为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为一百三十五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有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四十二天。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缴纳的生育保险费转入生育保险基金帐户。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月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失业人员,失业前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向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应当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法定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女职工休产前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生育津贴百分之六十的标准支付,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负责劳务派遣的单位,在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所欠金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缴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造成女职工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造成女职工身体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责令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有关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市长信访接待日制度和安康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市长信访接待日制度和安康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市长信访接待日制度》和《安康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安康市市长信访接待日制度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以人为本的思想,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群众呼声,了解社情民意,为政府科学决策,依法行政,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工作原则
  (一)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职责。
  (二)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答复、处理信访人投诉的信访事项,坚持把信访事项的处理引入法制化轨道。
  (三)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在解决信访人实际问题的同时,注重做好思想教育疏导工作。
  三、接待范围
  (一)接待当日来市政府上访群众,阅批群众写给市政府的信件。
  (二)预约接待已经下一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接待,没有解决或解决不了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当事人,协调处理所投诉的信访问题。
  (三)预约接待需本级政府协调处理的跨地域、跨部门信访问题当事人,协调处理有关信访问题。
  (四)协调处理上级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研究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信访突出问题。
  四、人员、时间、地点
  (一)执行信访接待日的人员为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
  (二)市长信访接待日每月一次,每次半天,为每月上旬第一个周的星期二上午。
  (三)地点在市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室。
  五、工作方式
  (一)市长信访接待日由执行信访接待日的领导轮流进行,每个接待日由一位领导接待来访群众。
  (二)每个接待日的具体时间、地点、负责接待群众的领导姓名、职务,提前向社会公布。
  (三)接待来访群众可采取座勤接待与预约接待相结合进行。预约接待,可根据群众投诉信访事项的性质,涉及的范围,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共同接待来访群众。必要时,可邀请律师参与接待,提供法律服务。
  (三)接访领导对来访群众要热情接待,对群众投诉的问题要认真答复,耐心解释;对反映问题事实清楚,政策依据充分,要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对涉及几个部门的信访事项,要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落实。
  六、工作要求
  (一)执行市长信访接待日领导要挂牌上岗,亲自接待。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岗的,轮值领导事先应主动与其他领导协商调换,不得空岗。
  (二)各县区、市直各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搞好市长接待日工作,接到配合接待通知后,要按要求及时派员到场;对接待日交办的信访事项,要认真办理;对接待日协调、研究形成的意见,要认真落实。
  (三)市信访局要认真做好市长信访接待日的组织实施工作。做好来访登记、协调纪录。做好领导批示、协调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必要时,市政府督办室可协助督办。做好市长信访接待日的资料收集、经验交流,工作总结。


安康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是信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敦促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有效办理信访事项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市信访局设置信访督查专员,负责全市重要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工作。人员暂从市直机关部分新提拔担任副县级的年轻领导干部中选派,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由市信访局负责。
  第二条 信访督查督办的主要事项
  (一)定点督查督办一个时期多次发生信访问题的地方和单位。
  (二)专项督查督办一个阶段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突出的信访热点问题。
  (三)督查督办群众集体上访问题和重点信访老户问题处理情况。
  (四)督查督办推诿、敷衍、推延和未按规定程序、规定期限、反馈结果的信访事项;
  (五)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问题。
  第三条 根据工作任务需要,信访督查督办可采取电话督办、书面督办、召开督办会议和现场督查督办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四条 信访督查督办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信访局统筹安排。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做好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自查自纠工作。承办信访事项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督查工作,根据督查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如实回答督查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六条 信访督查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应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对督查的信访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和建议,指导帮助被督查单位改进工作。
  第七条 被督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督查人员可建议有关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一)拒绝信访督查工作人员进行督查督办的;
  (二)拒不采纳督查改进建议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
  (四)其它妨碍信访督查督办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涉及具体问题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事上诉案件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予科刑时,应按何种程序处理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事上诉案件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予科刑时,应按何种程序处理的复函(节录)
1956年9月17日,最高法院

复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接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程序的请示一件,因系越级请示,本院不宜直接处理,现就原请示内所提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送请你院研究处理。
(一)原请示内所举倪如英与何振昌婚姻纠纷一案,原审人民法院当作民事案件处理后,倪在上诉中要求“惩处”被告人何振昌,上诉审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且需要科刑的时候,应当斟酌案件情况,发交原审人民法院另案进行审判,或者由上诉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程序另案进行审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审,在对民事上诉案件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何振昌的刑事犯罪部分一并予以审判,这是不妥当的,这样被告人就难以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利。(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