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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8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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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8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8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8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8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7年国家决算。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新疆阿勒泰“9•16”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新疆阿勒泰“9•16”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9月16日13时35分,新疆泰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布尔津分公司所属的一辆号牌为新H07709宇通牌客车(核载33人、实载17人),由阿勒泰市前往禾木景区,行至省道232线48公里878米处岔路口一上坡路段时,驶下路基,坠入66米深的山谷中,造成11死亡、6人受伤。据初步调查分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事故车辆转向横拉杆弹簧断裂,转向系统失灵,导致车辆失控坠入山谷。

该起事故的发生,不仅暴露出部分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薄、重效益轻安全、安全管理薄弱,驾驶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运输车辆技术性能不良(转向横拉杆弹簧陈旧性断裂)等突出问题,也暴露出部分地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为切实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坚决遏制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势头,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中秋节和国庆节期间客运交通安全。各地要迅速行动起来,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2010年中秋节和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0〕91号)要求,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管理,切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对交通运输企业和重点路段的监督检查力度,严禁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超载超限、违法载人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确保道路交通客运安全。

二、加强对客运企业源头管理,切实落实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要严把企业市场准入关、车辆技术状况关和驾驶员从业资格关,严格车辆定期维护和检测制度,严禁车辆带隐患运行。节前要督促运输企业对营运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坚决杜绝不合格的客运车辆参与营运。要督促有关单位在租(使)用旅游车辆时,必须选择性能良好、证件齐全且符合行业标准的车辆营运游客,坚决杜绝使用无资质的各类客运车辆。同时,要对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核,严禁不符合条件的驾驶人承担营运任务。

三、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全民交通安全意识。各地要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营造人人遵章守法的良好氛围。特别是在节假日期间,要深入客运企业、客运站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社区和旅游景点等场所,集中进行一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切实提高客运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和广大群众的防范意识,自觉抵制交通违法行为,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保证安全出行。

四、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和实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安委〔2010〕6号)的要求,已将这起重大事故的查处列入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范围,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厉查处相关责任人。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要求,把道路交通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提高制度的执行力。通过严肃事故查处和厉行责任追究,有力推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3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维护城乡面貌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推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监、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餐厨废弃物治理资金的投入。采取措施,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区域统筹的模式,规划建设区域性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规模达到100吨/日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范围服务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已经建成运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害化等级评定标准。无害化等级评定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餐厨废弃物申报、收集和运输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和运输。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办理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申报时,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提交其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六)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报本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且未经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

第四章 餐厨废弃物处置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
禁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六)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十)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十一)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其相关的排污费收费政策,并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成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并将餐厨废弃物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加强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完善相关检测方法。
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各种无证无照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以及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中标企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列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