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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提货担保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08:1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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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提货担保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提货担保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行提货担保业务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提货担保是在进口贸易结算中,货物先行到达目的地而承运货物的正本提单尚未收到,进口商为了能够先行提货,委托银行向船公司(或其他运输公司)或其代理、或船长出具的保证书。
第三条 本项业务仅限于信用证结算方式。
第四条 提货担保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我行办理进出口贸易结算一年以上的基本客户。
第五条 有下列情势之一者,不得办理提货担保:
1.非我行开出的信用证。
2.单据(副本)中存在较大不符点。
3.信用证有效期已过。
4.申请人经营不佳,或在我行曾有不良记录。
5.我行认为有较大风险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进口单位向我行申请出具提货担保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提货担保申请书(见附件一);
2.正本提单复印件或传真件或运输公司的到货通知书;
3.商业发票复印件或传真件;
4.箱单复印件或传真件;
5.信托收据。
第七条 我行业务人员应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商业单据是否单单一致;是否和我行留底的信用证相符;并核对填写的提货担保申请书是否正确。
第八条 即期信用证项下应收取全额保证金作抵押(在开证时已收取全额保证金的,不再收取),若有进口押汇额度的可相应扣减该额度。
第九条 远期信用证项下须收取不低于30%的保证金。有授信额度的,扣减相应授信额度,并视情况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不足部分须由申请人、担保人提供抵押(质押)或由资信良好、实力雄厚的经济实体提供担保。
第十条 经办人员在保证金已落实和单据审核无误后,按信用证业务有关规定逐级报批。
第十一条 提货担保业务应逐笔办理,严禁为申请人出具总担保。
第十二条 我行业务部门对出具的提货担保书应进行专项登记并跟踪监督,待正本单据到达后,督促申请人及时到运输公司用提单换回提货担保书,以解除我行的保证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退回的提货担保书,业务部门应逐笔核销。若客户迟迟未来退还担保书,业务部门应及时催促和跟踪,业务人员必须在年终前将所有的提货担保书追回。
第十四条 我行业务部门应定期对每个申请人的提货担保执行情况做出书面评定,以此作为下一经营期间办理提货担保及核放相应额度的依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7年12月10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实施细则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实施细则

漳政〔2001〕综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一、为增强行政管理活动透明度,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细则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办法,将其依法管理的事项依照本细则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
三、政务公开应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四、政务公开工作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依照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主要领导人对政务公开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六、政务公开的内容。政务公开应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服务党委和政府的全局工作,将社会普遍关心和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事项,对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事项,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予以监督的有关事项,作为公开的主要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凡不属于保密范围的,也都应当公开。
七、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确定的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
(二)政府、政府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三)政府、政府部门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涉及公众利益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五)政府、政府部门领导人事任免事项。
(六)政府、政府部门为民办实事项目及执行情况。
(七)政府、政府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条件(标准)、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收费(罚款)标准、服务承诺、办事结果、监督制约办法等事项。
(八)政府、政府部门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公务员考试录用、评先评优、军队转业干部及退伍军人安置、各类学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等人事事项。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行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政务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八、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的内容应包括:
(一)领导人廉洁自律有关情况。
1、相对固定乘坐的小汽车的维修、油耗等情况。
2、移动电话、住宅电话等通讯工具话费报支情况。
3、礼品礼金登记上交情况。
4、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购置、出售、出租住房情况。
5、因公出国(境)的任务、时间、路线和费用等情况。
6、配偶及子女工作单位、职务变动情况。
7、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因私出国(境)的活动及经费来源等情况。
8、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
9、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
10、子女与外国人员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出国(境)定居、自费留学情况。
(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
1、购置自行采购的各种办公用品,易耗品。
2、接待费、修缮费、差旅费、加班补贴、奖金。
3、公务车辆保险费、燃料费、维修费、路桥费、停车费。
4、办公电话等通讯费用。
5、租赁公物、设施等收支情况。
6、代收代缴各项资金收支情况。
7、项目安排的专项经费及上级下拨专项经费使用情况。
8、救灾赈灾、扶贫助困捐资使用情况。
9、按规定可不经招投标的建筑装修工程费用情况。
10、工作人员参加函授、自学考试等费用报支情况。
11、审计结果。
(三)工作人员任免、晋级、交流、奖惩、职称评聘等有关情况。
(四)本机关工作人员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九、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政府、政府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特点,以及公众关心程度,在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情况下研究确定。
政务公开前,政府部门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本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下一级政府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十、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根据公开的内容确定,做到及时、真实、全面,做到经常性事项定期公开,阶段性事项适时公开,临时性事项随时公开。经常性事项公开时间,全市统一定于每月12日之前。
十一、政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墙报公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发布公益广告。
(四)实行政务通报。
(五)举行政务听证会。
(六)建立政务信息网络。
(七)实行政务公开的其它有效形式。
十二、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要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十三、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务公开工作应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十四、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投诉。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认真给予及时处理。
十六、对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执行政务公开的单位领导,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十七、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政务事项不公开或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责任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对投诉不依法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对违反本细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二十一、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景德镇市市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市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市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景德镇市市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市级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规划[2007]794号)和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发改规划字[2010]96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专项规划是指市政府有关部门以经济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也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

第三条 市级专项规划要突出指导性、针对性、约束性和可操作性。规划的编制要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突出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能够以指导意见等形式引导发展的领域,一般不编制规划。

编制市级专项规划原则上限于以下领域:

(一)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领域;

(二)需要国家、省政府和市政府审批或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政府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

(三)涉及重大产业布局或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及市政府要求编制的领域。

主要包括: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瓷土、水、煤炭等重要资源的开发保护,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生产、防灾减灾,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社会保障、基础测绘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第四条 专项规划管理程序包括规划立项、起草、衔接和论证、报批、备案和公布、实施监督等环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级各类规划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市级专项规划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五条 市级专项规划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编制。

第六条 编制市级专项规划均需制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必要性、规划期、衔接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和报市政府审批的依据或理由等。

第七条 工作方案是市级专项规划立项的依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筹协调后予以立项确认。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编制市级专项规划,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 市级专项规划文本一般包括现状、趋势、方针、目标、任务、布局、项目、实施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内容要达到以下要求:符合全市总体规划,发展目标尽可能量化,发展任务具体、重点突出,政策措施具有可操作性。对需要市政府安排投资的规划,要充分论证并事先征求发展改革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衔接和论证



第十条 市级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必须根据规划管理层次组织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未经衔接的规划一律不得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衔接,应以全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加强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衔接的重点是主要发展目标、重点发展任务、区域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重要资源开发、重大项目建设和财政资金平衡等。

第十二条 市级专项规划草案,应送发展改革部门与全市总体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的,还应送相关部门进行衔接。有关部门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反馈衔接意见。

对协调衔接难度较大的重点专项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规划专家委员会、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对市级专项规划进行论证。参加论证的其他相关领域专家不少于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一。专项规划所涉重大项目应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规划编制部门共同评审。

论证后应出具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全面、客观、公正,由专家组组长签字,并附每位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五章 报 批



第十四条 需由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要拟定年度计划。编制部门应在已确认的立项基础上,于每年10月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市级专项规划报批建议。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在此基础上拟订市级专项规划年度审批计划,于每年12月前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基础工作不深入,不能保证在一年内完成上报程序的规划,不应列入年度审批计划。

各部门应按照审批计划有序报批。未列入审批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市级专项规划报批时,除规划文本外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予采纳的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其理由等;

(二)论证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由市政府批准的市级重点专项规划,编制部门须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发布;其他专项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主管部门审批发布。



第六章 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市级专项规划应在批准后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市级专项规划报批时,应明确公布事项,即全文公布、删去涉密内容后公布或不公布,以及公布机关。市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印发或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在印发的同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规划信息库。有关部门在规划印发的同时,应将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入库。



第七章 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市级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编制部门要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保障规划的实施落到实处。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坚持“以规划带项目”原则,逐步实现政府投资管理和调控由项目审批向先编规划、后审项目、再安排资金转变;在能编制规划的领域,对未列入规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规划调整前原则上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在市级专项规划实施的中后期应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重要专项规划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市级专项规划实施过程中,编制部门要加强跟踪监测,应适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级专项规划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修订的,编制部门应将修订后的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规划期10年及以上的,应进行定期滚动修订。

第二十四条 加强规划实施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建立违法违规案件举报制度,增强全社会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非市级专项规划,应参照本办法加强内部管理,确保规划编制质量。

各县(市、区)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市级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立项情况会同规划编制部门商财政部门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