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2:1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切实做好粮食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31号文件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粮食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合理使用,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31号文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中央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粮食风险基金。地(市)、县(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补助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和中央补助的标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五条 中央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各地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国家储备粮油费用支出;
(二)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支出;
(三)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最高限价销售和降价处理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其销售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结算价格所发生的差价支出;
(四)国务院委托代购粮食(市场调节粮)的处理损失。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地方政府为平衡粮食市场,吞吐调节粮食供求(含地方储备粮食)需支付、代垫的利息、费用;
(二)地方政府为平抑粮食销售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粮食发生的价差损失;
(三)对贫困地区吃返销粮的种粮农民由于粮价提高增加的开支的补助;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开支标准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开支标准,由各地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
第七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两项资金来源每年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财政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每季度末向财政部报送《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表》,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上报的材料,在每年6月底以前将应补助给各地资金的1/2拨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其余1/2在地方自筹资金足额到位后再如数下拨;地方自筹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中央财政相应减少补助款;地方挪用或抽走粮食风险基金,一经查出,中央财政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补助款。
第八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年度结余,全额转入下年,滚动使用。不得因上年度转来粮食风险基金结余而相应减少当年应安排的资金来源。每年应列的粮食风险基金各地在编制预算时应足额安排,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减少资金来源。
第九条 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建立后,中央粮食风险基金通过专户拨付;在未建立专户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的拨付,1994年度由财政部直接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从1995年起改由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设专户拨付和管理。中央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另文联合下达。中央和省级财政必须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设粮食风险基金存储、支用专户,已在其他银行开户的必须于1995年7月31日前撤销,并将相应款项划入省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内。中央、省级财政分别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补助款和自筹款拨入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设的专户(上半年拨付一半,其余部分在下半年拨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余等事项的监管工作,并定期向财政部报送相应的资料。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报送的资料,于每年年中、年末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下达《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拨款通知书》,委托办理拨款事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接到通知后三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必须如数拨出款项。粮食风险基金存款利息转增本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地(市)、县(市)拨付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可比照上述办法。
第十一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国家财政在1995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类“价格补贴支出类”中第235款之一“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下增设“1.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和“2.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两个项级科目,分别反映中央补助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和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的列支情况。中央本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的预算处理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实行决算管理。每年财政年度终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编制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决算,于次年3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按有关规定对各地报送的决算进行批复,清算各类款项。粮食风险基金决算审批的具体规定和决算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另行下达。中央本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决算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企业财务处理。粮食企业在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内发生的支出、经主管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企业作“应收补贴款”处理。凡与企业盈亏有关的列入盈亏;凡属于结算性的补贴,不列入盈亏。企业收到财政拨补的款项后,要及时冲减“应收补贴款”。
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国家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的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有关粮食企业会计处理另行下达。
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国务院大力发展农业、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的一项重大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并将资金及时拨补到位,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管好用好粮食风险基金,加强财务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8〕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陕政办发〔200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年满18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
  (二)没有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乡镇企业职工、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保障参保人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坚持待遇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激励与约束相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县级统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并将其列入本县(区)、本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县(区)人事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组)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年缴费标准(含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按当年本县(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至20%缴纳,并随着经济发展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缴费标准可适时调整。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可以按月、按季或按年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本人直系亲属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市、县(区)财政对于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由市、县(区)财政各负担50%。财政补贴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一半,全额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加大对本村(组)集体补助的数额,具体办法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特困群众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三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农民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账户,核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内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金额全部转移。参保人员转往外地市的,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储存额全部转移。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养老补贴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现阶段全市养老补贴标准为:6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60元,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分别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且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本人直系亲属均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且年满60周岁的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并连续足额缴纳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的人员。
  第二十条 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按规定补缴(含利息),从缴清次月起享受。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及村(组)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的本息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及村(组)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农保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核发《农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农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区)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条件具备时可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保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农保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预算。
  第三十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执行,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养老补贴。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本人自愿过渡到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抗震救灾期间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方案》的紧急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

环办函〔2008〕189号


关于印发《抗震救灾期间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方案》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县发生7.8级地震,四川及周边省市受到影响,环境空气自动站、环境水质自动站、实验室仪器设备和供水供电设施等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为了防止因地震造成的次生污染问题,确保灾区环境安全,我部紧急制定了《抗震救灾期间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

各地要按照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一是受灾省市抓紧开展抗灾自救及应急监测,其他省、市、自治区也要根据方案要求,做好相关应急监测工作;二是请受灾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做好灾情评估工作,及时将环境监测系统受损情况及急需的支持要求报我部。必要时,我部将统一调配全国环境应急监测力量,支援灾区环境应急监测工作。

附件:抗震救灾期间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方案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抗震救灾期间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方案

  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县发生7.8级地震,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山西、贵州和湖北等8省市受到影响,预计空气自动站、水质自动站、实验室仪器设备和供水供电设施等将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为了加强环境污染监控,尽快恢复正常工作秩序,现提出抗震救灾期间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方案。

  一、水质自动站

  1、尽早对站房、建筑基础及周边地质环境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必要时请专业部门鉴定。

  2、如果站房属于危房,存在倒塌危险,或其基础及周边环境出现塌方等灾害,立即远程停止水站运行,切断电源。

  3、如果站房及周边环境正常,尽早对仪器设备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同时做一次标准溶液检查。对于数据明显异常的仪器进行校准或更换备件,确保运行正常、通讯通畅、数据准确。

  4、每天安排专人监视水质变化,做好预警监测工作。如水质出现异常,监测频次加密至1次/小时,并及时派人现场取样回实验室分析。

  二、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

  1、密切监视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可能遭受意外污染的情况,建议每天巡查一次,并对水质变化的指示性pH、电导率和溶解氧进行现场检测,具备应急监测能力的监测站现场可增加氨氮和酚类等项目。

  2、如果水质出现异常或获知存在潜在污染的可能性,应立即在水源地上游设立2~3个预警监视断面,根据情况加密监测。

  三、空气自动站

  1、尽早对空气子站进行一次巡检,检查站房结构是否损坏,设备有无损坏,电力供应是否正常,通讯线路是否通畅,检查站房温度是否在25±5℃范围内。

  2、对地震中倒塌或结构受损的站房,要尽早修复或重建,并保护好仪器设备。

  3、对损害严重、需要更换的仪器设备进行及时更换,在受损监测设备完成检修维护后,应进行一次多点校准。对仪器运行状况可能受到地震影响的设备,应进行一次零/跨校准。具体工作参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HJ/T 193-2005)及《环保重点城市环境空气自动监测质量管理规定(暂行)》(总站综字〔2007〕44号)的要求进行。

  4、造成供电中断的空气子站要及时恢复供电。供电恢复后,应对各监测仪器进行一次校准;对于用β射线法和TEOM法(微量振荡天平法)监测PM10项目的监测分析仪器,应进行一次流量校准,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同时用标准膜进行标定;应检查空调设备的运行状况。南方地区的停电可能造成空气子站站房温度过高、监测仪器设备损坏或数据丢失等问题。

  5、数据传输中断的子站,要及时恢复传输线路,保证数据传输的通畅。

  四、污染源

  1、重点工业污染源:密切关注重点污染源排放状况,尤其关注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污染源,根据受灾影响情况安排必要的应急监测。对于治理设施损害等原因造成的非正常排放污染源,要立即开展应急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告当地环保局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监测项目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

  2、城镇污水处理厂:密切关注污水处理厂处理及排放状况,根据受灾影响情况安排必要的应急监测。对于处理设施严重受损、影响处理能力的污水处理厂,要立即开展应急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告当地环保局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监测项目参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3、其它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污染设施:重点关注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理设施等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设施,根据受灾影响情况开展必要的应急监测。对于受到地震影响严重而造成污染物泄漏的,尤其是农药、化工、化肥等企业,要立即开展应急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告当地环保局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五、环境监测实验室

1、全面检查实验室危险品、药品及试剂的损毁情况,确保无泄漏。

2、全面检查仪器设备的管路有无泄漏。

3、实验室投入运行前,应全面检查电路、水路和气路状况,确保实验室安全运行。

4、实验室分析仪器恢复运行时,应保证实验室环境温度符合仪器设备安全运行要求的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