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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2 23:2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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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四川省著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五)近3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七)申请人近3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经法定机关签章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三)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行业同类同档中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可以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直接送交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省级报刊上发布四川省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评审认定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各方面的专家中确定不少于21人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著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著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被认定的四川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四条四川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著名商标失效,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未经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四川省著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牗一牘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条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四川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著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骗取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该商标自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四川省著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13年1月30日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1998年6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契税适用的具体税率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及房屋买卖,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方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全部价款。

  第五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取得房地权属用于经营的部分,不予免征契税。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实际支付金额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其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第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七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由征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契税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54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征收契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1997年10月1日后取得房地权属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补缴契税。


闻泽律师事务所:对一起矿业权转让案件的评析

丘训利


  在矿业权纠纷中,矿业权转让纠纷是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根据有关统计,转让合同案件占涉矿案件的25%。此类案件容易引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价款的支付及转让后的变更登记等方面。转让纠纷主要包括探矿权转让纠纷和采矿权转让纠纷。调整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本文结合一起典型案件对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进行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05年7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铅锌矿普查探矿权有偿转让及瓦渣钨矿采矿权有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和瓦渣钨矿采矿权的剩余使用年限转让给A公司;B公司同意签订转让合同,并且收到A公司汇给的首期转让款300万元后,A公司即可进入矿区开展征地、探矿及采矿前期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双方于次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事项做了约定。上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即进入该矿区开展了探矿、采矿前期工作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A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05年11月23日,A公司以工作布局转移为由向XX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处申请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2006年初,当地政府决定对全县钨矿资源进行开发整合,B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的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终止,其是合法的矿权主体,故B公司一直以矿权主体的身份参与钨矿资源整合工作的谈判。A公司则认为其虽然向XX国土资源厅提出过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且其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应由其参与钨矿整合谈判工作。2006年4月13日,XX国土资源厅给A公司颁发了探矿权证。同年4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履行《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B公司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A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且享有受让采矿权的全部有形无形财产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包含了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和钨矿采矿权转让两个部分的内容,XX国土资源厅2006年4月13日对铅锌矿探矿权转让部分颁发了探矿权证,表明《转让合同》中的探矿权转让业已生效,XX国土资源厅对钨矿采矿权的转让未办理转让手续的主要原因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曾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向XX国土资源厅提出终止申请,因双方未能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终止后双方对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或对采矿权转让的善后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提供证据证明,XX国土资源厅对该终止申请又未作出明确答复,故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未生效状态,A公司请求确认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包括铅锌矿探矿权的转让和钨矿采矿权的转让两个部分。对于探矿权转让的部分,已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该部分的合同业已生效,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对于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因在办理审批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转让的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作了退件处理,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向审批管理机关重新递交转让申请,故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另外,双方虽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根据该终止申请的内容和递交对象,双方申请终止的是审批机关对采矿权转让的审批行为,而非双方当事人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终止;双方并未就终止采矿权转让或终止后的相关事宜签订过协议,B公司关于双方已口头终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评析

  《矿产资源法》和《物权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准物权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转让取得。本案是探矿权和采矿权通过一个合同进行转让的案例,具有典型性。因涉及两种权利,应当分别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条规定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机关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合同的生效等内容,因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经相关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方可批准之日生效。根据该规定,应当分别申请,A公司认为“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本案中探矿权的转让已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而采矿权的转让因双方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转让的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作了退件处理,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定故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是正确的。笔者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一方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但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了,A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比如前期的投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要求B公司赔偿,但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丘训利,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联系电话:010-58695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