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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2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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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2年12月12日 财税〔2002〕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应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将金融企业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因此,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作以下调整: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
二、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下同),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三、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四、税务机关对金融企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时,负责核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已征收过营业税,该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符合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税法规定。
金融企业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的额度和年限以该金融企业确定的额度和年限确定,各级地方政府及其财政、税务机关不得规定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年限和比例。
五、本通知中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
六、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同时停止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商品猪生产基地县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商品猪生产基地县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持续稳定地发展生猪生产,保证猪源,提高商品率,全省确定宝鸡县、扶风、眉县、武功、兴平、乾县、渭南、大荔、合阳、富平、汉中、南郑、城固、勉县、洋县、商县、洛南、山阳、丹凤、临潼、房县等二十一个县(市),为我省商品猪生产基地县。
(二)基地县计划发展公、母猪的二十万头,生猪存栏总数达到三百万头。调省(包括西安、铜种市和省外)生猪、一九八八年为七十万头,一九八九年为七十七万头,一九九0年为八十五万头,一九九0年以后每年稳定在九十万头左右。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每调省一吨猪肉,
在六十元以下,年终逐级给县(市)食品公司进行补贴。当年调省任务,由当地商业行政部门同省商业厅食品局和调入地区商业行政部门签订三角责任合同书,严格按合同执行。
(三)在继续鼓励农户家庭养猪的基础上,大力扶持专业户、集体和国营养猪,把重点放在专业户、专业村。专业户的标准是:饲养适龄公、母猪五头以上的为繁殖猪专业户,饲养肉猪年出槽二十头以上的为育肥猪专业户。专业村的标准是:养猪户占全村农户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专业
户占养猪户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畜牧部门和食品经营企业要积极建立良种猪场,扩大良种繁育,推广人工授精,逐步形成良种繁育和人工授精网络,力争在三年内做到公猪良种化、母猪地方良种化,育肥猪杂交普及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不断提高生猪出栏率、商品率和瘦肉率。
(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加强为基层畜牧兽医站的建设,提高防疫手段,做好疫情监测,积极推广防疫承包制,使生猪死亡率控在百分之三十以下。
(六)切实搞好饲料加工企业的建设,对国营或集体办的饲料加工企业,继续免征增值税对新办的饲料加工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免征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申请减税或免税。通过优惠政策,不断扩大配(混)合饲料生产能力,逐步做到配(混)合饲料用量占饲
料总用量的一半以上,肉料比率达到一比四以下。
(七)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农户饲养的适龄公、母猪,在二十万头计划之内,每头每年供应饲料粮七十五公斤。饲料粮的供应办法是:在上级下达的指标内,公猪,经基层畜牧兽医站实地审验,确认有繁殖能力的,发给“种猪饲料粮购买卡”,由饲养户在指定的粮食部门购买
饲料粮。“种猪饲料粮购买卡”由县(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当年发放当年有效,次年须经基层畜牧兽医站按上述程序重新审验,合格费签字盖章,继续使用;不合格者收回粮卡,另选新户。农牧部门办的国营种猪场、配种站的公、母猪,其所需饲料粮先在本场、站自产粮中解决,不足
部分由当地粮食部门按有规定供应。商业部门办的国营种猪场的公、母猪,其所需饲料粮在周转饲料粮中解决。
(八)集体养猪场或养猪专业户的饲养场地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解决。
(九)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国家收购生猪,不论计划内或计划外,执行全省统一规定,每头给农户换购饲料粮差价款八元四角,平价优质标准化肥二十五公斤。要做到随收随兑现。不能失信于民。
(十)国营种猪场、集体养猪场和养猪专业户修建猪舍、购买良种猪和仔猪、增添饲料加工设施等,资金有困难的,可给予贴息贷款扶持。
(十一)基层畜牧兽医站可按分管地段,对养猪户实行防疫技术承包。其办法是:养猪户按养猪头数,每头向畜牧兽医站交纳一元至二元承包费,在防疫技术承包期间因疫病死亡的生猪,由承包的畜牧兽医站折价赔偿。
(十二)基地县的建设资金,应从多方面筹集。发展公、母猪饲料粮,由粮食部门采取“议转平”办法,按农村返销粮比例价供应。议价与比例价的差价,每公斤按一角四分计算,每年需要二百一十万元,暂在中央财政拨付的冻猪肉调拨补贴款中解决,由省财政厅拨给省粮食局统一掌
握,三年内调剂包干使用。国家收购生猪给农户的换购饲料粮差价款,由省财政列入预算支出,省商业厅食品局按计划下拨,专款专用。完成收购任务和调省任务的,年终照实结算;只完成收购任务,未完成调省任务的,按少完成调省头数,从下年第一季度预拨款中扣除上年已拨款项。调
省生猪或猪肉补贴款,由省商业厅食品局根据猪肉外调情况,在年终平衡后,专项下拨。发展生猪技术推广费用,从经营生猪(含白条肉)的个体户中每头猪收取的一元技术改进费内解决。生猪防疫灭病补助款,以县(市、区)为单位,在征收的生猪产品税和屠宰税中划出百分之十,由当
地财政列支出,拨给基层畜牧兽医站,建立生猪防疫基金。各项贴息贷款,贴息在基地县“生猪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贷款由农业银行发放。
(十三)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中央财政每年安排我省生猪基地县上调猪肉挂钩饲料粮差价款四百五十六万九千六百元,完成上调任务后如数拨付,完不成上调任务时按比例扣减。这笔款项,除省上留一百万元(其中八十四万元用于增加生猪收购的饲料粮差价款补贴,十六万元
用于发展良种猪)外,其余三百五十六万九千六百元,由省财政按照各基地县(市)调省生猪头数切块分配,作为“生猪生产发展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完不成调省生猪任务的,按比例扣减。其使用项目包括:国营种猪场、集体养猪场和养猪专业户修建猪舍、购买良种猪或仔猪;
畜牧部门建设良种繁育和防疫体系;国营、集体和专业户增添饲料加工设施,或建立饲料加工企业;对发展生猪生产好、交售国家肥猪多的基层干部和养猪户进行奖励。其使用方法采取有偿和无偿相结合以及贷款贴息等,全省平均有偿抵垫百分之四十八掌握,无偿使用按百分之二十掌握,
贷款贴息按百分之三十掌握,奖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二。
(十四)对基地县的建设,要分工负责,通力协作。省级有关部门要与基地县(市)签订责任合同书,基地县(市)有关部门要与养猪户签订产销合同,通过合同制约,保证各项任务的实现。
(十五)建立商品猪生产基地县,是发展生猪生产保证猪源的一项重要决策,各基地县(市)要成立领导小组,由一位副县长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统筹规划部署,安排基金使用,随时督促检查,定期进行评比,每半年向省政府、市政府和地区行署写一次书面报告。




1988年3月31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一月九日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

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合法权益,解决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渔业)户籍,因本农户所承包或使用的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后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依靠土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且在征地时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称为“被征地农民”);以及因海域被政府依法改作他用,而导致渔民不再能依靠海域进行海水作业来维持基本生活,以及半渔半农但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海域改作他用时达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渔业)人口(称为“失海渔民”)。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城镇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按照“低门槛、广覆盖、整体纳入”的原则,优先解决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养老、医疗保障问题。

      

第二章 培训就业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应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用地、用海单位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统筹解决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就业培训工作,应将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培训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用地、用海单位有条件的,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本单位就业,也可以采取委托安置的方式,由用地、用海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三方签订合同,安置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就业。

第五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免费为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提供求职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

根据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劳动年龄和文化程度等特点,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开展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自主创业能力。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享受一次性免费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加强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的建设。各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情况台帐和个人就业档案,及时提供就业登记、就业推荐、办理社会保险等服务。

第七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享受民营企业优惠政策和城镇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列入我市再就业援助范围。对属于大龄、享受低保等情况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关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养老保障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被征地、失海时,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失海之日起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被征地、失海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一条 被征地、失海时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按征地、失海补偿有关规定先采取一次性发给征地、失海安置补助费,达到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其实际缴费基数的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内,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缴费的,原缴费年限按城镇企业职工、个体户的缴费折算年限,个人账户累积合并计算。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缴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接续,缴费年限累计。

第十四条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经核准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对参保时男满60周岁及以上、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当月办理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未继续缴费或多次中断缴费的,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参照桂政发〔1999〕31号规定执行,即以中断缴费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进而计算其基础养老金;多次中断缴费的,扣减中断缴费全部年限后,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按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基础养老金。

第十六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比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政策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死亡的,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参照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死亡待遇。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后未达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年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经核实,属个人缴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其户籍在市内统筹地区之间迁移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账户资金。户籍迁出市外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以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组织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委会初审;

(三)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在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公示7天;

(五)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属被征地农民的报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属失海渔民的报海洋部门核准;

(六)报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参保登记手续。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全部纳入我市医疗保障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进城务工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规定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海洋部门负责失海渔民失海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资金和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民政部门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卫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医疗保障工作;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属地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养老保障业务实行属地管理,各级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征地、用海报批前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在征地、失海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统一领导下,由劳动保障部门商国土资源、海洋、财政等部门拟订,并由劳动保障部门逐级上报。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征地、用海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凡没有拟订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方案或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用海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受理征地、用海申请。



第七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比例为个人占30%、集体占30%、政府占40%。其中,集体和个人所负担的部分,也可由双方另行商定各自承担比例,没有集体补助的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抵缴;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第二十七条 失海渔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海域使用金和失海渔民补偿费收入中安排。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及集体出资的养老保障资金,由国土资源部门从征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直接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政府出资部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对市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属政府负担的部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将政府出资的部分划入县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组织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所需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或海域使用金中列支。参加医疗保险的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应类别享受补助。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基金暂实行县区统筹,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市级统筹,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基金管理,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和增值。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基金出现缺口的,由相应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

第三十一条 县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收入户,在次月5日前统一划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医疗保险基金不得转让、抵押,不得虚报、冒领。各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医疗保险基金被侵占、挪用的,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已在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保险,且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申请征地、用海经依法批准后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基准日(月),原则上自基准日(月)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参保手续。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出生日期的确认以其本人身份证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身份(户口)证明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参照此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缴费,但政府不承担相应补贴,全部由个人和集体商定缴费,自愿参保。

第三十七条 对已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而未达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继续参保缴费至本人自愿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为止,但政府不承担相应补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