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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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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中国 欧洲经济共同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满意地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友好关系的发展。认为一九七八年四月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协定的执行令人满意,本着使双方贸易和经济关系进入一个新阶段的共同愿望,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贸易并使之多样化,积极发展符合双方利益的经济和技术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就以下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努力在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并依照平等互利的原则:
  ——促进并加强他们的贸易,
  ——促进经济合作的持久发展。

             第一章 贸易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确认愿意:
  一、采取各种有益措施,为缔约双方间的贸易创造有利条件;
  二、尽一切可能改善双方商品交换的结构,以使其更为多样化;
  三、积极地研究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尤其是在混合委员会内提出的,旨在便利双方间贸易的建议。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在相互贸易关系中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口、出口、转口、过境的货物征收的关税和各种捐款以及关税和捐款的征收方式;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报关、过境、存仓和转船的规章、程序和手续;
  (三)对进出口货物或劳务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内部捐税和其他捐税;
  (四)有关进口和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系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而给予有关成员国的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其邻国的利益;
  (三)缔约任何一方为履行国际基础产品协定所产生的义务而可能采取的措施。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尽一切努力促进相互贸易的协调发展,并按照各自的方法为实现双方贸易的平衡做出贡献。在出现明显不平衡时,混合委员会应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以便就改善这种情况需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

  第五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来自欧洲经济共同体的进口将给予有利的考虑。为此,中国主管方面将注意使共同体的出口者有可能充分参与同中国进行贸易的机会。
  二、欧洲经济共同体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将给予程度愈来愈高的自由化。为此,共同体将努力逐步采取措施,扩大从中国自由进口商品货单,增加配额额度。混合委员会将研究实施的方式。

  第六条
  一、对于双方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缔约双方应互通情况并本着促进贸易往来的精神进行友好协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一方将注意不在协商之前采取措施。
  二、然而,遇有例外情况,形势不容任何拖延时,缔约任何一方可采取措施,但应竭尽可能在采取措施前进行友好协商。
  三、缔约任何一方将注意在采取第二款所述之措施时不损及本协定的总目标。

  第七条 缔约双方保证促进经济、贸易和工业界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访问,便利工业和技术方面的商业性交流和接触,推动互相组织博览会、展览会并提供与此有关的劳务。双方应尽可能为上述活动相互给予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商品的交换和劳务的提供按照符合市场的价格和费率进行。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交易支付按照各自的现行有效法律规章,以人民币、共同体各成员国的货币或交易双方同意的任何一种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二章 经济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工业及农业的发展,使经济联系多样化,鼓励科学和技术进步,开辟新的供应来源和新市场,发展他们的经济和提高各自的生活水平做出努力,同意在各自权限内在所有双方同意的领域发展经济合作,尤其是:
  ——工业和矿业
  ——农业,包括农产品加工工业
  ——科学和技术
  ——能源
  ——交通和运输
  ——环境保护
  ——在第三国的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他们的需要,并在其能力的范围内,鼓励采用有利于他们的企业和机构间工业和技术的各种合作方式。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将努力对各种合作予以便利和促进,主要是:
  ——合作生产,合资经营;
  ——合作开发;
  ——技术转让;
  ——金融机构间的合作;
  ——经济人士,代表团和机构的接触、访问及促进合作的活动;
  ——组织讲座、学术讨论;
  ——提供咨询;
  ——技术援助;包括旨在培训人员的技术援助;
  ——经常交换有关贸易和经济合作的情报和意见。

  第十二条
  1.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的法律、规章和政策,对扩大互利的投资予以促进和鼓励。
  2.双方还将努力改善有利于投资的现有气氛,特别是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在公平和对等的基础上,扩大在促进和保护投资方面的安排。

  第十三条 鉴于缔约双方发展水平差异,欧洲经济共同体准备在其援助发展行动的范围内,根据其能力并依照其规章,继续其有利于中国发展的行动,并确认有诚意研究增加这种行动并使之多样化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本协定以及在其范围内所进行的任何活动都不损及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中的各项相应条款,丝毫不影响共同体各成员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经济合作方面进行双边活动和在必要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新的经济合作协定的权能。

            第三章 混合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在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范围内建立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代表组成。
  二、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监督和审研本协定的执行,回顾已完成的各项合作行动;
  研究本协定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研究可能阻碍缔约双方贸易和经济合作发展的问题;
  研究发展贸易及经济合作的方法和新的可能性;
  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提出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各种建议。
  三、混合委员会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布鲁塞尔举行一次会议。缔约一方提出并经双方同意,可以举行特别会议。混合委员会主席由缔约双方轮流担任。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混合委员会可设工作小组,以协助其工作。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十六条 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方面,本协定适用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所适用的地区并按上述条约规定的条件实施。

  第十七条 本协定取代一九七八年四月三日签订并于当年六月一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协定。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必要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后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考虑到新的情况,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为此,双方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资确认。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布鲁塞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英文、丹麦文、法文、希腊文、意大利文和荷兰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朱利奥·安德雷奥蒂
    (签字)            威廉·德克莱克
                      (签字)

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森林资源转让机制,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受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各方面造林、营林积极性,促进林业产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一定的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转让应遵循自愿、公开、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五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转让:
(一)用材林;
(二)竹林;
(三)经济林;
(四)薪炭林。
但近成过熟用材林的采伐权不得转让。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属于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属于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内的;
(四)其他禁止采伐的。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七条 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不得采取协议方式。
第九条 公开拍卖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提前一个月发出公开拍卖公告;
(五)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转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六)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竞投者资格,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七)竞投者必须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
(八)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即时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费20%的定金;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评标小组应邀请当地公证机构派公证人员对拍卖活动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条 招标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提前一个月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者资格;
(六)投标者按规定的时间投标,并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
(七)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当场发给中标通知书;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八)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协议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转让、受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其转让费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评估价格。

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转让森林资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转让的林木所有权证书或林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有权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三)转让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必须征得合资、合作各方同意。
第十三条 转让森林资源的审批权限:
(一)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转让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转让、受让双方名称;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
(三)转让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四)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五)转让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六)违约责任。
森林资源转让期限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五条 招标中标者未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日期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转让方不按规定日期与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拍卖竞价中标者不按第九条第八项规定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和支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转让方不与拍卖竞价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拍卖竞价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应当
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的资格,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受让林木的采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采伐量应纳入所在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必须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迹地更新造林,应按所在地林业部门的规划设计进行,并通过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的森林未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擅自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该森林资源转让价款总额1%至3%的罚款,其中20%至
30%由转让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的1至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估资格;造成转让方或受让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转让方或受让方弄虚作假,操纵投标,骗取批准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转让价款总额1%至3%的罚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转让方或受让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评估费用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5〕13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九日

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整合财力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财政资金的有效安全运行,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参照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和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具体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支出,文体广播事业费,教育、科学、医疗卫生支出,抚恤、社会福利救济和社会保障支出,行政法专项支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支出,政策性补贴和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其他支出等专项资金。用于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救灾资金,可以执行相关规定。
第三条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自治区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增发国债和专项拨款补助;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专项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专户核拨资金及部门其他收入。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保障,是促进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是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其安排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原则。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体系要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投向公共领域,满足公共需要,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二)政府宏观导向原则。市本级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要体现市人民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更好地为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快速和可持续发展服务。
(三)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与市人民政府所承担的事权范围相一致,与市本级各部门的职能设定要求相一致。
(四)实行“零基预算”管理原则。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打破“基数法”和部门所有的管理模式,实行“零基预算”管理。要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集中使用、突出效益的原则,适时整合财政专项资金,集中财力办大事。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的原则。在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下达、使用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管理环节,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公开、科学。
(六)跟踪问效原则。财政部门联合各主管部门对财政资金具体安排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跟踪问效。

第二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和取消

第五条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和取消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于自治区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按自治区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具体的目标、用途、支持范围、支持对象和起止时间。设立时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财政专项资金。
第七条 根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支持对象的变化情况,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全市经济发展需要和公共财政体系要求的财政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取消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分配、批复、下达和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预算草案的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统一编制部门年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
(二)属于市本级事权范围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四)补助性专项资金的申报,要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并按相关规定附实施依据。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要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各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专家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的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项目库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对准备安排的重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公示制度,公示方式根据专项资金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对社会关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听证制度。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聘请听证代表组织听证会。听证代表由市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听证代表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项目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及预期效益等发表意见,提出质询。听证会形成的结果将作为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市本级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提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初步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具体安排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按规定预留的资金外(如预留调资),市本级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全部细化到具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未落实到具体项目的,不安排财政专项资金。
(二)根据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不同特点,确定单个项目的最低投资限额,低于限额的项目一律不予投资。
(三)对于当年能够完成的项目,原则上要一次足额安排财政专项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规定期限。除国务院、国家各部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外,各部门不得要求旗区人民政府安排配套资金。
(四)为满足与国家安排配套项目不可预见支出的需要,各部门在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总额中,按不超过20%的比例预留机动资金。其中1—3%用于项目前期费、规划费、专家评审费及项目公示费等,其余资金全部用于项目支出,保证专款专用。项目前期费、规划费、专家评审费及项目公示费等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安排使用预留资金时,须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终止、撤消、变更、追加预算的,必须按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分管市长审定的程序报批。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留归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市本级部门预算安排和自治区财政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指标,由市本级财政部门下达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凡纳入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的财政专项资金,在预算编制和下达时要明确执行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自治区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市本级财政部门必须以指标文件形式及时分配下达到项目实施地区和单位;由本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分配到旗区时以指标文件下达,分配到市本级时直接拨付到相关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于当年4月底以前下达,其它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于当年8月底以前下达;自治区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必须在指标文件下达30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到有关部门、地区和项目实施单位。其他有关生态、扶贫、救灾及应对突发性事件的专项资金应及时下达。对不能按规定时间下达的专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下达。旗区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在接到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指标文件的20日内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程序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在国库单一账户下开设社会保障资金、民政救灾资金、扶贫资金、对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生态环境建设粮食补助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专户。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均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拨付逐步实行报账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报账制是指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项目实施单位发生的费用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财政部门据实报账并拨付资金的一种方式。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报账工作,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报账资金的日常核算和管理。报账资金不能突破年度预算。具体报账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报送的报账材料进行审核后,直接办理国库支付业务。凡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试点单位,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办法拨付资金;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试点范围的单位,财政专项资金按现行相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要逐步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已纳入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的专项资金支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按项目进度拨付。财政部门要合理调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资金,在收到主管部门报账资料的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属于专项工程的项目资金,应按规定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结算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财政专项资金。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有截留、挪用、转移行为的;
(二)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执行报帐制和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国库资金必须满足已下达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资金需要,确保专款专用。凡因挪用国库资金,造成财政专项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形成财政专项资金连续结转,致使项目在两年内未付诸实施的地区,市财政视情况收回预算指标,或抵顶以后年度预算拨款。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加强市本级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其中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的,要明确出资人代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资产经营收益要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国库。
第二十七条 所有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都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到行政事业单位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财政专项资金逐步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要组织实施对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的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具体绩效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完成。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项目,取消项目实施地区或部门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

第六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的制约机制。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自觉接受监督。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要重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审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制度。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 严肃处理。对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投资,取消该部门或地区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还要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它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要责令停工,财政专项资金余额全部收回。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清理后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不同特点和管理要求,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分类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旗区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