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李 金 泽
内容摘要:本文反思了我国大陆现有监管法制的现状,尤其是法律体系、法制的价值取向、法定主体权责构造、监管方法和手段的运用、监督机制、适应银行业国际化等方面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重视立法规划和系统化、立足国情借鉴外国经验、正确处理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和严格监管的关系、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及其它具体监管制度等措施。
关键词:银行 银行监管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
作者简介:李金泽,法学博士,现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工作,已发表法学学术论文50余篇,独著《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共七个条文,规制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审批,金融机构业务的稽核、稽查监督、存贷款利率的监管、财会信息查核,以及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内容。[2]
《商业银行法》则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银行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谨慎性要求、禁止业务、财务报告、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及违反法律的责任等内容。
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可谓较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银行业务管理的金融规章更是甚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仍大量存在。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管理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这三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本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后两类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首先,后两类文件并未真正起到补充基本法律之缺漏的作用,因为直接针对两个大法缺漏的条例和规章,尤其是比较系统的文件形式尚没有。众所周知,《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已经颁行五年了,但对两大法作补充性解释的系统条例或规章均未出台。事实上,两大法不仅有许多未作明确规制的问题,而且诸多条文也有待进一步阐释,行政法规、规章虽在两大法出台后的数年内产生不少,却无此两大法的系统实施细则。其次,银行监管有关的条例和规章相互之间或与两大基本法律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或直接抵触之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监管规则对基本法律的重复其为突出,如1996年6月1日发布的《贷款通则》中第4、5、13、24(第一项)、29(第一款)、62、63、64、68、69条等条款都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相重复,有的则仅是简单的复述。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重叠则更为严重,如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大量直接照搬了《票据法》、《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此同时,它还与1994年10月9日《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1993年5月21日《商业汇票办法》、1994年10月9日《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3]等规章有许多重叠的内容。《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信用卡”规定的第三章(共32个条文)绝大多数内容均直接来自1996年4月1日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4]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之间有不协调或抵触的情形也不少。同时并行适用的《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1996年)就有此种现象,前者的第132条规定“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后者的第5条则指出“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很显然,《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已排除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信用卡及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可能性,而《支付结算办法》则只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不经批准不得发行”,两者已明显抵触,况且《支付结算办法》第133条已明确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发行信用卡。再次,一些法规和规章因未能及时修订已有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条文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或者无法适应现时的经济生活之需要。如人民银行1986年4月16日发布的《再贴现试行办法》、1990年《利率管理暂行规定》[5]等便属此类。从这两个文件的名称及发布的时间来看,分别历经14年和10年的规章仍然处于“试行”和“暂行”的状态,这足以表明银行监管规章的严重滞后。从两个文件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中与经济现实或现行法律、法规不相符之处也不乏:1)“专业银行”的用语在两个文件都出现了,但自《商业银行法》出台后,“专业银行”的用语不仅不合“时宜”,而且可谓不合法了。2)《再贴现试行办法》仅限于对“专业银行”的贴现也与《人民银行法》第22条第(三)项规的“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不相适应。3)《再贴现试行办法》第5条规定的“再贴现率暂定为3.75‰,略低于对专业银行的一般贷款利率”也不合时宜了。因为人民银行于1997年3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再贴现利率按同档次再贷款利率下浮10%执行。”[6]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使得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这大大地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特定文件的条文。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绝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因为中央银行制定的规范性规件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宣传法律法规的文件。其二,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和意识水平有关。其三,制定者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未予以足够重视。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时期,政策性较强的“人民银行规章”更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第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法》的第一章确立的第4—10条原则性规定中,绝大多数条文为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及协调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作出原则性要求,这种设计也为后面的具体制度选择取向奠定了基础。事实上,第三章“存款人的保护”的绝大部分条文及第四章“贷款和其业务的基本规则”的多数条文都是对银行与客户的私法关系的规制。[7]笔者并不是认为《商业银行法》不应对私法关系作规制。但是这种立法选择取向,反映了立法者试图通过严格规制私法关系来实现监管的目标,有监管权力干预私法关系之嫌。反过来,因这些条文占据了将近20个条文,使得总共仅有91条的《商业银行法》很难系统而全面地构筑真正有助于监管目标实现的规则和制度。从德国《银行法》[8]的框架来看,该法第一章界定了信用机构的法律意义及联邦监督局的法律地位;第二章“关于信用机构的条款”仍然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公法性义务”,诸如自有资本、信用机构集团的自有资本、清偿能力、对投资的限制、企业之间的关系[9]、高额信贷[10]、信用机构集团发放的高额信贷、近亲信贷、对近亲信贷的申报义务、责任条款、资信证明等等,即使其中的“储蓄业务”也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强制性义务;第三章“对信用机构的监督条款”;第四章“特别条款”,主要处理监督局监督与其他监督及在外国注册之后的监督等问题;第五、六章“处罚条款、罚款条款”、“过渡条款和最终条款”。这些规则几乎没有直接针对信用机构与其客户之间的私法关系作出规制的内容。日本在56年修改后的《银行法》及其配套施行令也未对私法关系作出规制。法国1984年《银行法》虽在第四、五章分别规定了“信贷机构与其客户的关系”及“对企业贷款的发放”。但从内容上来看,第四章只有两个条文,仅提及活期帐户的开立问题及授权咨询委员会研究信贷机构与客户间的关系及有关建议,而未直接针对具体的私法关系。第五章第60条原则性规定了信用机构对企业的贷款安排的履行问题,第61条则针对贷款接受人的债权之转让问题,这两条属私法关系。
当然,我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我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像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自治,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立法者的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况且私法关系可以由《合同法》调整,事实也正如此。
另外,我国中央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管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等。[11]具体业务的监管并非不必要,但是完全或高度依赖具体业务的监管有如下弊端:(1)业务监管规则过于广泛,使得力量有限的监管主体之监管很难得到有效落实,特别是我国监管主体正处于不断发展阶段,不管是人力、物力还是技术都极为有限。这务必导致该管的不能有效管,不该管的却去管。(2)广泛的业务监管规则之生成为监管主体滥用监管权力大开方便之门,其结果是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的可能性增大,而被监管的银行则不惜借助违法手段来规避监管,这两者促成了监管成本的徒增及银行追求经济效率的目标受到侵蚀。
从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所制定的重要监管条例(28个)[12]来看,其中直接针对银行业务的规则有:《平等信贷机会的规定》(B条例)、《电子资金转让的规定》(E条例)、《金融证券交易的延伸贷款规定》(G条例)、《支票托收和资金转移的规定》(J条例)、《银行对证券交易的信用贷款比例的规定》(L条例)、《诚实信贷条例》(Z条例)等,其余大多为银行与联储及银行之间、银行业务的谨慎性要求等方面的规定,而且即使前述的几个条例也侧重于对银行业务的谨慎要求作规制。
第三,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之构造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是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人民银行法》第2、4、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遗憾的是不仅条文数上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31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第3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等情况随时稽查、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尽管《商业银行法》对这些职权的规制有所补充,但是在监管权力的运作上仍是缺少详尽的规定,这使得诸多权力不便于操作,尤其是无法促成监管权力的合法运作。如关于人民银行有权对企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及相关资料的检查权,《商业银行法》仅在第62条原则性地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德国《银行法》则与此不同,该法虽然在“征询和稽核”上仅有两个条文,[13]但是第44条所设计的机制可操作性强,该条从如下几方面构筑征询和稽核权的实现机制:(1)要求信用机构及其成员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并不需任何特别许可;(2)赋予监督局工作人员可为检查而进入信用机构的营业室;(3)监督局可通过参加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及监督机构的会议来实现;(4)可为检查而要求召开前项所列的各种会议,并可规定会议日期、议决事项等。
其次,法律对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职权的保障机制构造上不健全。如在稽核检查监督权行使的保障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疏忽,同时此处也未要求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14]这不利于保证人民银行监督职权履行的有效性。新加坡1971年《银行法——审批银行执照和规定银行业务的银行法》则明确地把刑事和行政制裁责任落实于特定的人身上,如该法第60条的责任主体都是“银行的任何董事、经理、信托人审计员、职工或代理人”,“故意漏记帐”、“故意做或嗦使别人做假帐”、“故意将某项记录改变、抽出、隐藏或销毁,或故意嗦使别人这样做,”这些“均作为违反本条例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徒刑,或二者并行。”[15]
再次,法律法规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未能明确地要求。由于中央银行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而金融业务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况且各国对商业银行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一般均有法定的要求,为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之业务素质作出严格要求。至于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履职的监督问题,在《人民银行法》第49、50条有所规制,另外《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均提供了“行政诉讼”机制实现司法监督。但这些规制仍过于简单,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第四,监管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法上有缺漏。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对市场准入监管、稽核检查监管、调查统计、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手段均已纳入监管法制体系中,但是对存款保险制度等监管手段,则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尚为空白状态。各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已纷纷以不同方式建立此制。该项制度有助于借助存款保险机构来加强对银行业务的监管,尤其是有助于通过存款保险机构督促银行减少违法经营。我国银行业因各种原因积累的不良资产问题使银行潜伏了极大的风险,倘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良资产及其带来的风险将进一步强化,存款人面临的风险也将更大。存款保险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可促成这些风险的降低和防范。
市场退出监管是在银行机构发生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时,中央银行认为保护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复市场秩序而有必要关闭该机构,以及其他原因主动退出市场时,中央银行依法对退出全过程的监管。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此种监管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第七章),但是该法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4个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另外,我国尚无针对一般企业的破产法,[16]何况银行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的破产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制必须对破产程序的各种问题设置监管。美国借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来监管和处理银行破产问题,并在20世纪80年修正支付法,公开对商业银行援助,运用资本暂缓政策、过渡银行等方法来处理银行破产中的问题。
在谨慎要求方面,《商业银行法》已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资本充足率、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等作出规定。很显然,这些指标过于简单。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了进一步规定,即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该办法设置的指标分为监控指标和监测指标,前者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单个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境外资金运用、国际商业借款、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比例等十个指标;后者主要有风险加权资产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外汇资产比例、利息回收率、资本利润率、资产利润率等指标。[17]这些补充使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监管制度已比较完善。但是《商业银行法》对关联贷款(对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规定尚有如下不足:1)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程序未严格规制。立法只是规定发放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的同类贷款的条件,这种规定为关系人(尤其是商业银行的董事、管理人员自己及其近亲属)借所谓的“担保”暗渡陈仓,开方便之门。德国《银行法》对近亲信贷增设了“仅当根据全体业务领导人的一致通过的决议,且得到监督机构的明确同意时才提供”。[18] 2)立法未给监管主体——人民银行具体实施监督创设有效的机制。德国《银行法》设定的“申报义务”[19]机制值得借鉴。3)“关系人”的范围之界定尚有不足,即一方面未对近亲属作出明确的限定,另一方面对商业银行的股东(尤其是持有较高比例股份的企业)纳入关系人的范围。事实上,这类人也可能因其持股关系而取得“方便”的贷款,从而徒增银行的经营风险。
我国两大基本法律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诸如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这些方法的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20]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 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1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文山州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规模养殖的行为,控制畜禽养殖污染,提高畜产品的生产能力和质量,转变畜牧业经济增长方式,促进畜牧业产业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化养殖规划、养殖场的设置、建设规范、饲养管理、疫病防治、调运、养殖污染治理及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国家和省、州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禽除外。
第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是指常年存栏能繁母猪50头、商品猪100头、肉牛50头以上、奶(水)牛5头、肉羊100只以上、奶山羊100只、肉禽2000只以上、蛋禽5000只、肉兔500只以上的种畜禽场、畜禽养殖场(户)和养殖小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的发展,引导其逐步实现畜禽养殖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规划布局、评审、技术指导、经营服务、疫病防治、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管理,定岗、定人,责任到位,建立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机制和督查制度,加强对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章 畜禽养殖规划
第七条 州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州国民经济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州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州级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设立与备案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立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当地畜禽养殖规划布局的总体要求,建在规定的非禁养区内;
(三)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具备为其服务并取得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办理相关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全州范围内已建和新建、扩建、改建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依法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报告,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备案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殖场名称、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三)养殖场建设布局(养殖场平面布局图)、区位图、建筑面积;
(四)生产、防疫、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艺及设施设备情况;
(五)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卫生防疫措施等。
第四章 建设规范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地址选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口,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二)距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300米以上;
(三)距屠宰厂、其它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1000米以上;
(四)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道路便利,供电稳定,水源充足;
(五)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规划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科学合理、整齐紧凑,既有利于生产管理,又便于动物防疫的原则,按生活区、生产管理区、生产区、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4部分规划布局,管理区、生产区处于上风向,废弃物处理区处于下风向;
(二)生活区应设在养殖场大门外面的上风向或偏风方向和地势较高的地方,包括运动场、文化娱乐室、职工宿舍、食堂等与职工生活密切相关的场所、设施;
(三)生产管理区应设立行政和技术办公室、接待室、饲料加工调配车间、饲料储存库、水电供应设施、杂品従、消毒池、更衣消毒室和洗澡间等;
(四)生产区应设立畜禽圈舍、人工授精室(只进行商品畜禽生产的除外)、兽医室、隔离观察室、饲草饲料库房和饲养员值班室等配套功能性场所,牛羊养殖场、养殖小区要设立运动场、青贮窖,养羊场、养羊小区要设立药浴池,各场所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
(五)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设立挤奶厅,建设规模要与设计存栏奶牛规模相适应,并配备符合挤奶卫生要求的挤奶设备设施;
(六)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应设立病畜禽隔离室、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间和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堆积发酵池等),并距生产区一定距离,设置围墙和绿化带隔开;
(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实行净道和污道分离。人员、畜禽和物资运转采取单一流向。净道主要用于饲养员行走、运料和畜禽周转等;污道主要用于粪便等废弃物运出。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周围建有围墙或其它隔离设施,并在生产区入口处设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二)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集中供给水方式,水质符合《无公害食品畜禽饮用水水质》(NY5027)的要求;
(三)排水设施完备并保持畅通,防止雨季污水满溢,污染周围环境;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建设专门的粪便贮存与处理场地,其位置设在生产及管理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废弃物处理区建设畜禽焚尸坑,用于对病死畜禽尸体、流产畜禽胎儿、畜禽胎衣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畜禽焚尸坑周围定期消毒。地下水位较浅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安装小型畜禽焚尸炉;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各功能区域之间设置隔离带,以便于防火及调节生产环境等。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圈舍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禽圈舍按照畜禽品种饲养要求统一设计建造,场区设计符合《畜禽场场区设计技术规范》(NY/T682—2003)要求,力求科学、经济、实用;
(二)畜禽圈舍内环境温度、湿度、通风、光照和空气等条件适合不同畜禽品种、不同生产用途、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畜禽的生长发育需要;
(三)相邻畜禽圈舍纵墙、端墙之间的距离为不少于6米,畜禽圈舍与围墙距离不少于4米。
第五章 畜禽品种引进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引种必须按规定依法进行备案。在文山州行政区域内引种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内跨州、市引种报州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外引种报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引种必须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引进系谱、合格证、种畜禽个体档案和遗传材料齐全的畜禽品种。
第十八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引进的种畜禽符合品种标准和质量要求,引进后加强选种选配,确保优良畜禽品种的种用性能得到充分发挥,并及时做好种用畜禽的更新换代。
第十九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从非疫区引进种畜禽,引进的种畜禽经检疫确定为健康,并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引进的种畜禽隔离观察30天,经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检查确定为健康合格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育肥的商品生产场和小区引进畜禽时,须附具免疫情况和动物检疫合格证,经隔离观察确定为健康后,方可合群饲养。
第六章 饲养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饲养日常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品种、畜群结构要合理,公母比例要适中。采用科学工艺流程,针对不同品种、不同生产性能、不同生长阶段对畜禽实行分舍饲养,推广“全进全出”养殖方式,前后两批中间留有7—15天的空圈消毒净化时间。
(二)畜禽圈舍内饲养密度适宜,保持充足的躺卧空间,降低疾病的发生。
(三)饲养人员保持相对固定并统一工作服装,统一上岗,严格按照各项工作规程开展生产活动。
(四)做好畜禽圈舍防鸟、防鼠、防虫、防蝇等工作,禁止猫、犬等其它动物进入,生产区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
(五)饲养员每天要打扫畜禽圈舍卫生,保持用具干净,地面清洁;经常检查饮水设备,观察畜禽健康状态,及时做好配种、接产准备以及畜禽的防暑降温和防寒保暖工作。
(六)畜禽饲养管理要遵照《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肉羊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肉牛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蛋鸡饲养管理准则》和《无公害食品肉鸡饲养管理准则》等国家养殖标准,积极推行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三条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按照不同畜禽、不同生产阶段饲喂不同的饲料,奶牛、肉牛和肉羊注意搭配青贮、块根类饲料及青绿饲料;牛羊等反刍动物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
(二)饲料添加剂应使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规定的品种和取得批准文号的新品种。
(三)饲料产品应是取得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条件审查合格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具有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按照饲料标签所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
(四)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应严格遵守《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的添加剂。
(六)严禁在饲料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七)禁止使用假劣饲料。
(八)禁止使用变质、霉败、生虫或被污染的饲草料及饲料原料。
(九)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第七章 疫病防治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须在当地动物防疫部门指导下,结合当地流行病学特点,制定免疫程序和免疫办法,积极开展疫病预防接种工作,建立免疫档案,并做好畜禽标识的佩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未经强制免疫和未加挂免疫标识的畜禽。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须配合各级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并制定疫病监测计划,有计划地开展疫病监测,无监测设备和能力的要委托检测机构监测。监测抗体效价低于正常保护水平的,要进行重新免疫。监测结果为阳性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卫生消毒要制度化。要选用符合兽药管理规定,对人体和畜禽安全无危害、对设备无损害,并在动物体内不产生有害残留,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消毒剂;要针对养殖场、养殖小区环境、进出人员、车辆、畜禽及圈舍、饲养用具等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消毒措施,选择不同消毒剂、按照不同浓度进行消毒,并定期更换消毒剂类型。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所使用兽用药品应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产品批准文号的GMP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由有资质的兽医人员开具处方,在其指导下按照兽药标签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兽药使用要坚持畜禽不同饲养阶段科学使用药物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休药期规定。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药物和药物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要建立兽药质量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兽医室应在具有相关检验、诊疗等仪器设备的基础上,开展疫病诊疗工作。发现可疑疫病病例,要及时上报当地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进行确诊,并配合采取相应的控制及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现病畜禽要及时隔离,对病死畜禽及其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符合《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16548)的有关规定。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出售畜禽应当提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可成立畜牧合作经济组织和专业协会,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推行标准化生产,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畜禽品种、统一饲养标准、统一疫病防治、统一技术服务、统一无害化处理、统一产品销售、统一开展产地和产品质量认证。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负责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卫生消毒、兽药、饲料使用等工作;从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无人畜共患病;要根据生产需要制定年度培训计划,聘请畜牧兽医专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技术培训,提高科学养殖水平。
第三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须积极推行规范化管理,建立进入场区人员管理制度、畜禽出入场管理制度、兽药(疫苗)购进使用管理制度、饲料(添加剂)购进加工使用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消毒制度、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疫情监测登记报告制度、畜禽传染病控制措施、环保管理制度、畜禽养殖技术规程、人员培训制度、产品销售制度、报检制度等。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配备专人负责档案记录与管理,按照农业部统一制定的畜禽养殖档案内容进行登记归档,建立规范的档案记录和生产记录,所有记录保存2年以上。档案记录和生产记录的内容应包括:每批、每群畜禽都有相应的资料记录,包括畜禽来源、品种、代次、数量;饲料来源、消耗及饲养技术;配种、分娩、成活、育成、销售或淘汰情况;发病、死亡情况及死亡原因;无害化处理情况;实验室检查及结果;用药、疫苗免疫种类、免疫时间等记录。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养殖场、养殖小区要有完整的种畜禽系谱档案和主要生产性能记录。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有关信息,种畜调运时个体档案应当随同。
第九章 废弃物处理与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弃物处理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污染物排放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要求,并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规定,实行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干法清粪工艺,及时将粪便单独清出,及时运至贮存或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不宜将尿、污水混合排出,不得将粪物随意堆放和排放。
第三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排水系统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污水量产生较大的猪和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宜采用沼气发酵方式处理污水。既可以养殖单元为单位建设沼气池,也可统一进行沼气处理,并结合种植业,充分利用沼渣及沼液,防止发生再污染。
第三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畜禽粪便可采用自然堆积发酵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采用机械强化法进行高温好氧发酵处理生产有机肥。处理设施的位置必须远离各类功能地表水体400米以上,设在生产及生活管理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恶臭污染。
第三十九条 对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实行规模养殖管理与项目、资金和政策性补助挂钩。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