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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吉关于进一步深化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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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吉关于进一步深化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中吉关于进一步深化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2007年8月14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同吉尔吉斯斯坦总统巴基耶夫在比什凯克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进一步深化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

关于进一步深化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巴基耶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至十五日对吉尔吉斯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就中吉关系及其他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以下共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一致认为,不断加强和深化中吉关系是两国外交优先方向,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巩固地区和平与稳定。双方认为,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具有重要历史和现实意义,为确保中吉关系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二00四年至二0一四年合作纲要》对两国具体领域合作作出了规划,是指导双边务实合作的纲领性文件。二00六年六月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联合声明》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标志着中吉关系发展进入新阶段。双方决心恪守上述文件确立的方针和原则,认真落实两国建交以来签署的各项协议,推动中吉睦邻友好合作关系不断向前发展。

  二、双方表示,愿进一步加强包括两国高层互访在内的各层次交往,扩大两国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联系,深化两国在政治、经贸、安全、科技、人文等各领域的务实合作,提升中吉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水平。

  三、双方将进一步支持和发展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吉尔吉斯斯坦议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和友好小组间的交流与合作,拓展和完善双边关系法律基础,巩固传统友谊,促进两国人民相互理解。

  四、双方重申,中吉国界划定和勘定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双方将严格遵守两国签订的所有关于边界问题的协定和文件,并决心在两国边境地区保持永久和平和世代友好。

  五、双方决心在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方面相互支持对方的政策和行动。吉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吉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不与台湾建立和开展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吉方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一切努力,认为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外部势力无权干涉。中方对吉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高度赞赏,重申支持吉方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为维护国内稳定、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

  六、双方认为,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表示将继续在安全领域开展密切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以维护两国和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中方赞赏并坚定支持吉方为打击中亚地区“三股势力”所作的努力。

  七、双方表示,为有效应对非传统安全的威胁和挑战,双方将认真执行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并在此基础上开展更密切的合作,打击各种跨国犯罪。

  八、双方将在此前签署的协议和协定的基础上,继续巩固和深化两国军队间的友好关系,进一步拓展双方在军事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九、双方认为,加强双边经贸合作对全面推进两国关系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中吉政府经贸合作混委会的工作,优化贸易结构,促进经济技术合作,改善投资环境,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在交通、电信、农业、采矿和加工、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鉴于双方人员和货物往来数量增加,双方将采取措施扩大吐尔尕特口岸功能,以解决第三国旅客和运输工具通过该口岸问题,并提高客、货运输的通过能力。双方将不断加强在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和地区经济、金融组织内的协作。

  十、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为两国自然人、法人在本国境内从事贸易、投资活动等提供便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对方公民安全和合法权益。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打击非法移民活动和便利双方人员正常往来。

  十一、吉方对中方多年来向吉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表示感谢,认为中方的援助对促进吉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中方表示今后将继续向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十二、双方认为,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能够促进两国经贸关系更快发展,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双方将优先开展合作修建并开通“喀什━伊尔克什坦━萨雷塔什━奥什━安集延━塔什干”公路,对建设中━吉━乌铁路项目予以特别重视。双方将在务实领域落实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二0O四年至二0一四年合作纲要》。双方将扩大交通运输和过境运输的能力,在铁路、航空及公路运输方面相互提供便利。

  十三、双方将开展环保领域的合作,以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确保包括跨界水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双方同意加快中吉关于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政府间合作协定的磋商,并尽早签署该协定。

  十四、双方将进一步扩大在文化、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旅游、体育、信息等领域的联系,支持两国青年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双方将为两国二00七年和二00八年互办文化日活动提供一切便利和支持。

  十五、双方认为,发展边境省州、地区和城市间的交流有利于边境地区居民相互了解、深化友谊与合作。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实行鼓励边境贸易的政策,加强边境地区的磋商与交流,促进边境地区的合作。

  十六、双方认为,在国际和地区局势发生变化的背景下,上海合作组织不断发展,已成为在互信、互利基础上深化成员国睦邻关系的重要平台,维护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有效机制和深刻影响地缘政治进程发展的强大因素。双方将为不断深化和发展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等领域的务实合作作出不懈努力。

  今年八月十六日在比什凯克举行的成员国元首会议将成为上海合作组织发展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会议,为本组织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峰会上即将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必将对成员国间关系和地区局势产生积极影响。

  十七、双方强调,中亚国家有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国际社会应尊重中亚各国人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中亚各国的稳定与安全、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符合本地区各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中方高度评价吉方为促进中亚地区安全、稳定与发展所作的努力。

  十八、双方指出,中吉在一系列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立场相同或相近。强调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框架内的合作。双方将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并在此基础上推动建立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新安全架构。双方主张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充分发挥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主导作用,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和发展模式多样化。

  十九、双方同意保持经常性高层交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吉方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巴基耶夫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华。巴基耶夫总统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巴基耶夫  

                       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于比什凯克

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11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的规范化管理,保障民用航空计量检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制定、修订民航部门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检定规程)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检定规程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批、发布,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定、实施并对有关单位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民用航空一级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一级计量技术机构)是检定规程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
(一)提出检定规程制定、修订计划的立项建议;
(二)组织检定规程送审稿的技术审查;
(三)承担检定规程项目起草、修订任务;
(四)组织检定规程的出版、发行工作;
(五)收集检定规程的国内外情报资料,建立技术档案,组织技术培训和学术交流。

第二章 立项程序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根据民航总局下达的检定规程建议项目或实际工作需要,在具备计量标准装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基础上,提出《立项论证报告》,填写《民用航空计量检定规程项目计划任务书》,一式三份,于每年10月底前寄送一级计量技术机构汇总审核。
第六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提出下年度检定规程制定、修订计划建议。
第七条 检定规程制定、修订年度计划,经民航总局批准后,由计量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程序
第八条 检定规程一般应由计量技术机构负责起草。编写组主要起草人不超过二人。
第九条 检定规程起草人应当由具有一定的计量基础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计量检定业务,有较好的文字表达能力,并有独立解决本专业计量技术问题的能力的人员担任。主要起草人应具有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十条 编写检定规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规定的检定规程编写规则、法定计量单位和计量名词术语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参照采用国外检定规程时,应当遵守国家计量局《关于公布和印发采用“国际建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86)量局法字第258号);
(三)参照采用有效的国外检定规程或有关技术资料;
(四)检定规程编号和封面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申请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编号的复函》(技监量发〔1992〕336号)的规定。
第十一条 检定规程的技术指标不得低于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技术指标。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根据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编写《检定规程(征求意见稿)》,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并附下列文件:
(一)征求意见公函;
(二)编写说明;
(三)参照国外检定规程或其他有关技术资料的中文本;
(四)试验报告和误差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按所征求的意见修改后,将其“送审稿”送一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同时应附下列文件:
(一)送审公函;
(二)编写说明;
(三)参照国外检定规程或其他有关技术资料的中文本;
(四)试验报告和误差分析报告;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十四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于收到送审稿15天内,将技术审查结果报送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
对《计量检定规程(送审稿)》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规程内容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预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
(三)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程、标准是否协调;
(四)采用国外检定规程情况(等同、等效、参照)分析;
(五)各有关附件是否正确、完整。

第四章 审定、报批程序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负责检定规程审定的组织工作,授权审定委员会对《计量检定规程(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审定委员会采取会议审定或函审两种方式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 审定委员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聘请熟悉计量检定工作、有较高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丰富并具有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审定委员会采取会议审查方式进行审查时,参加会议的委员必须为七至十五人,并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指定其中一人为主任,负责主持审查。
送审稿以参加审定委员会议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同意为审定通过。
第十八条 审定委员会采取函审方式审定的程序如下:
(一)参与函审的审定委员人数应不少于12人。
(二)审定委员在接到送审稿一个月内应将意见返回,不按时返回按弃权处理。
(三)送审稿以参与函审的四分之三审定委员回函同意为审定通过。
第十九条 审定通过的检定规程送审稿,由起草单位根据审定结论进行修改、整理形成“报批稿”,经一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格式审查后,报送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同时应附下列文件:
(一)《民航计量检定规程报批件》;
(二)检定规程(报批稿)和检定规程编写说明(各二份);
(三)《民航检定规程审定结论表》。
第二十条 检定规程报批稿经民航总局批准后,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办理发布事宜,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审定未能通过的检定规程送审稿,退回原起草单位。原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报送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五章 复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检定规程一般经实施三至五年后,应当对其进行复审。复审工作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 复审计划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提出,原起草单位可提出复审建议。复审程序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复审后应提出确认、修订或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检定规程中关系到飞行安全的重要技术参数,应随所依据的国外技术资料最新版本的变动而修订,原起草单位应及时向总局提出修订申请报告。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检定规程制定、修订经费和一级计量技术机构工作经费,由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根据每年检定规程制定、修订计划编制预算申请,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核准拨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制定民航部门计量检定规程所发生的费用,其中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列入生产成本,民航总局给予补助部分,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安排,并监督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规范的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根据实际需要,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编制本单位校准规范、校验方法,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在内部实施,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的说明
计量检定规程作为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检定项目、检定条件、检定方法、检定周期以及检定数据处理等所作的技术规定,是计量检定工作的依据。我国的计量检定规程分为国家计量检定规程,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民航拥有大量专用计量器具,但大部分是进口产品。将这些计量器具定期送往国外检定存在很多困难,而要在国内解决检定问题,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是计量标准器具(硬件),需要花钱购置;第二是“软件”,就是检定规程。国家一般不会制定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需要民航自己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因此,为了加强对民航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在民航一级计量技术机构(民航计量中心)建成之前,检定规程技术归口工作暂由科教司指定有关单位承担。目前指定暂由民航科研中心承担其中部分任务。
二、申请制定部门检定规程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民航行业内急需的;
(2)本单位已购置了该项检定规程所需的计量标准装置;
(3)已掌握了有关技术资料;
(4)起草人必须具有专业知识和较丰富的计量检定实践经验。只有严把立项关,才能保证规程制定的质量。
三、规程审定方式为二种:会议审定和函审。由于民航这项工作刚起步,还没有形成一个有各种专业的专家组成的有权威的审定委员会,委员为临时聘请,经验不足,需要相互取长补短,共同学习,共同提高,所以目前基本采用会议审定。待时机成熟后,方可采用函审。
四、为了使本《办法》便于操作,使具体工作进一步规范,正在制定与其配套的《民航计量检定规程会议审定程序》,拟以民航总局职能部门管理文件的形式下发。


正在被蚕食的领地--对中国律师业务空间受挤压现状的忧思/韦群林

韦群林


  一、引言

  自1980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销声匿迹20多年的中国律师业 不仅得以恢复,而且的确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到2005年6月为止,中国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律师事务所11691家,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非诉法律事务80多万件,开展义务法律咨询260多万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3万多件。 早在上个世纪末,即有学者用“中国律师业以其迅猛的发展、骄人的业绩和崭新的风貌展示在20世纪中国社会的舞台之上” 来描述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中国律师业所取得的辉煌成就。

  然而,在为中国律师发展欢欣鼓舞的同时,我们不能不正视这样的一个现实:本来应该属于中国律师的法律服务市场却一直并且正在遭遇方方面面力量的蚕食,中国律师的业务发展空间不断受到这些力量的挤压。在来自法律服务所、外国律师代表处、法律咨询公司、企业内部法律顾问、老法官协会、离职甚至在任的公检法人员、无兼职律师身份的法学教研人员等等势力对法律服务市场混乱而无序的抢夺面前,中国律师业务市场份额呈相对萎缩趋势,在法律服务市场实有领地正在相对缩小。从战略层面考虑,中国律师拓展自身业务、表达法律正义的前景令人关注及担忧。

  本文试图跳出在考察行业发展时一般来说难以摆脱的“纵向一比欢天喜地”的思维定势,从“横向一比危机四起”的角度,对中国律师拓展法律服务市场时遭遇的无序竞争以及本来应该属于自己的法律服务市场被蚕食的现状进行叙述,以期引起关心中国律师业发展人士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重视。

  二、中国律师的 “业务领地”应该有多大?

  考虑这个问题,可以从《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律师开展业务的授权性规定以及对非律师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禁止性规定入手,弄清中国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应有的业务地位及不容他人动得的“业务奶酪”。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对律师可以从事的法律服务进行了广泛授权,即律师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从这些列举性的授权规定来看,可以认为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领域非常广泛,从咨询、顾问,到代理、辩护,以及可以推论出来的律师见证、主持调解等等,几乎没有限制,可谓是“领地广袤”。

  另一方面,律师法第14条又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对非律师人员进行了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不得使用律师名义,二是无论是否使用律师名义,不得开展有偿诉讼代理、辩护业务。换言之,有偿诉讼代理及辩护业务是中国律师法定的专属领地,其他任何主体不得插手。有关诉讼法规定的非律师代理及辩护主体,如所谓“公民代理” 等,只应无偿工作,而不得谋取经济利益。

  三、中国律师业务领地被蚕食的现状及分类

  蚕食的中国律师业务领地主体和方法多种多样,如前面提到的法律服务所、外国律师代表处、法律咨询公司、企业内部法律顾问、老法官协会、离职或在任的公检法人员、无兼职律师身份的法学教研人员以外,“讨债公司”、“私家侦探社”一类的主体也在悄然侵占律师的法律服务领地。按照蚕食方法的不同,可以粗分为体制性、违法性蚕食、腐败性蚕食和法律漏洞性蚕食。现分别讨论。

  (一)体制性蚕食

  最为典型的就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来干脆就称“法律工作者”,概念外延之广,几乎覆盖了整个法律职业)。从合法性来说,法律工作者并非律师,即便规规矩矩按有关规章或地方法规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也存在一个“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违反律师法第14条的违法性问题。

  但是,由于司法部规章,如1987年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现已废止)、2000年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以及基于这两个规章演绎出来的众多的地方法规或地方规章的庇护,名义上除了刑事辩护以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几乎就是“第二中国律师业”, 形成了“按章合章”(而不是“依法合法”)执业的制度;在“基层”的名义下,任何地方,包括上海、北京这样的大都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都可以唐而皇之地蚕食律师的代理业务。在合宪性司法审查制度缺乏且人大合宪性审查又苍白无力的中国,政府部门的违宪造就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这样一支庞大的、有“执照”的法律服务队伍,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时时刻刻在被违反、被架空。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实际执业过程中超越规章的约束,从事刑事辩护业务,那还是另外性质的违法问题。
 
  (二)违法性蚕食

  如果说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从事有偿代理业务还有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作为挡箭牌的话,对律师业务的违法性蚕食就是公然的违法了。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蚕食中国法律事务。按照2001年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不得解释中国法律,也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所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但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几乎所有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主要活动恰恰就是上述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为如果依法开展工作,几乎所有的“代表处”都会付不起高档写字楼的房租而“关门大吉”。

  作为一种直观经验,笔者认为,绝大多数外国律师对中国法律都是一知半解,甚至根本就在自以为是地充当“假行家”,在厚厚的英文(其他文字的并不多见)文件下兜售的往往是按照其本国法律精神改造后的“中国法律”,其英文写作水准要远远高于中国法律水准,蒙蔽、误导当事人以及曲解中国法律现象非常严重。

  例如,笔者受合资中方当事人之托参与过的一件合资合同谈判及订立法律事务,外方委托的是该国一家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事实表明,该代表处不仅一知半解地从事中国法律事务,而且常常曲解中国法律,甚至告诉其当事人“中国法律不当真”。面对这种情况,笔者当即指出的其无权解释中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其中国法律上的知识缺失,但该代表处的外国律师百般欺瞒其本国当事人,造成的恶劣效果可以料想。另外的一个国际技术转让非诉案例中,对方聘请的美国律师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文本中充斥着我国法律所禁止的“限制性条款”,但对方律师似乎“不知有汉、无论魏晋”,面对笔者的提醒,显得十分茫然。笔者无奈,只好拿出国际经济法方面的法律资料供其“现场学习”(该律师倒也“谦虚”,经现场阅读中国法律相关规定后,取消了合同当中的绝大多数限制性条款。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为对方当事人化数万美金聘请过来与中方谈合资及技术转让合同的“律师”,从事的正是其无权从事、且并不熟悉的中国法律事务)。

  2、“讨债公司”及“私家侦探”。由于司法体制、司法官员素质等多方面的原因,司法解决纠纷、实现司法正义的程度与效率都难以令社会公众满意,“赢了官司输了钱”、“法律白条”现象使得“讨债公司”及“私家侦探”一类的机构获得了一定的生存空间。本来这侵犯的似乎是国家公权,与律师无涉。但是,律师诉讼代理业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处理案件的公正性、有效性和当事人对司法的信心,可以说律师与法官的应然关系是“充分表达”与“公正判决、有效执行”,或简化成“表达与判断”的关系, 因为执行是判断的延续而已。如果判决不公、执行不力,法院失去案件的同时也让律师丢失了业务,因为律师利用证据,运用法律,充分表达当事人对司法正义的诉求的代理行为,在法律体制外寻求“公正”的场所--“讨债公司”及“私家侦探”面前,实在是没有多少施展的余地的。所以,类似“讨债公司”、“私家侦探”一类的机构不仅侵犯了司法公权,实际上也附带掠夺了诸多潜在的律师业务。

  3、企业内部法务人员。姑且不谈在正常的律师制度以外,通过部门规章另设一类法律职业人员这一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就是按照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章的界定,“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企业法律顾问应该是企业内部人员而不是社会律师。然而,不少企业法律顾问考取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春光尽占,利用律师管理上的一些疏漏,充当起“两栖明星”来:一方面拿着企业工资,一方面又在律师事务所注册,当起律师来。如此对潜心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而言,自然形成业务上的挤压和不公平竞争。

  4、假律师、“黑律师”。名目张胆赤膊上阵假冒律师、骗取钱财的可能还是少数,很容易被查处,实在不是“明智”的做法。律师法、甚至刑法的严厉制裁使得没有任何“依靠”的假律师、“黑律师”变换花样来蚕食律师业务,例如,通过雇佣有证律师办理并操纵律师事务所,充当起“隐名合伙人”甚至“合伙人的老板”角色;充当掮客或律师“业务合作伙伴”的角色与律师分享业务;等等。有些往往也是“腐败性蚕食”的根源。

  5、其他。违法的表现形式永远多于法律规定。除此之外,“老法官协会”、退休公检法人员、甚至“法学专家”一类的主体也会无视律师法关于非律师人员不得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及辩护的规定,在“发挥余热”或其他美妙的借口之下蚕食律师业务。不少腐败性蚕食也源于此。

  (三)腐败性蚕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