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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管理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05 05:5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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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管理工作的意见

人事部 教育部


关于加强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管理工作的意见
人事部 教育部



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参加学习和培训工作进展顺利。这次分流人员参加学习和培训的人员多、时间长、任务重,切实加强学习和培训期间的管理工作,对保证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任务的完成,进一步巩固机构改革成果,是十分重要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国务
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04号)的要求,现对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的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一、各部门要针对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的特点制定相应管理办法。要有专人负责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的管理工作,与学校保持联系,定期了解参加学习和培训人员的思想动态、学习和生活情况,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二、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参加学习和培训分流人员的年度考核工作。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的考核工作由原行政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统一进行,主要依据分流人员的学习成绩和平时表现确定相应考核等次。参加学习和培训的分流人员应按原行政单位的统一要求参加考核。
三、各高校和培训机构也要加强对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的管理。参照在校学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学习档案,安排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积极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流人员进行日常考评和学年考核,定期向其原所在行政部门提供学习期间的考核情况。
四、各高校和培训机构要根据经人事部、教育部审核批准的参加学习和培训的实际人数编制培训经费计划,报教育部审核后由国家财政统一安排培训经费。凡未经人事部、教育部审核批准的,国家财政概不负责其学习和培训经费。
五、参加学习和培训的分流人员要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法规,自觉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尊重教师和学校管理人员。要充分珍惜这次学习和培训机会,努力学习,圆满完成学习和培训任务。学习和培训期间,分流人员因原行政单位工作需
要而中途退学的,需由本人提前向原行政所在单位和学校报告,经原行政所在单位和学校批准后方可办理退学。
六、参加学习和培训的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在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享受学校规定的节假日和寒、暑假,不享受学校统一发放的普通奖学金。
七、分流人员在学习和培训期间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正常的党、团组织生活。积极参加所在高校的政治学习和党、团组织活动,按时交纳党费和团费。有关高校应按党章规定接纳分流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高校领导和基层党组织应重视做好分流人员学习期间的思想政治工作。



1999年2月13日

关于印发《学校安全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2〕130号
  成文日期:2002-12-12
  发文单位:青岛市教育局
  正文标题:关于印发《学校安全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教体局(科教局),局属各单位,各民办学校:
现将《学校安全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学校安全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及所辖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中等及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社会力量举办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坚持教育先行、预防为主、多方配合、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安全责任由主管单位和活动主办机构负全责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应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并对学校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 学校应主动与社会各有关方面配合,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学校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全体教职工都是安全工作者。
第七条 学校安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实施安全防范教育,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确保学校师生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不受损失。
第八条 学校校长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思想和法制观念,熟练掌握和自觉遵守国家颁布的各类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定,熟悉组织学校各类大型活动的安全措施和审批权限;根据地域、环境、季节变化,定期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隐患,积极防范事故发生并妥善处置突发性事故。
第九条 教职工应自觉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定,认真履行安全教育职责,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学生和自身的合法权益;掌握组织各类大型活动的安全知识、申报制度、处理突发事故的方法,以及紧急状态下组织学生自救自护的办法,具备分辨安全、危险的能力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学校安全教育应以学生为主,同时对教职员工开展教育。
学校安全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安全教育;
(二)消防安全教育;
(三)食品卫生安全教育;
(四)用电安全教育;
(五)实验、实习及社会实践安全教育;
(六)体育运动安全教育;
(七)网络安全教育;
(八)劳动及日常生活安全教育;
(九)其他方面的安全教育。
学校应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防范意识培养、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技能训练,重视加强紧急情况下撤离、疏散、逃生等安全防护教育,增强师生自救、自护和互救的能力。
第十一条 学校应根据学生年龄特点、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确定各学段安全教育目标,形成教育递进层次。
幼儿园安全教育应使幼儿初步学习处理日常生活中危急情况的办法,接受成人有关安全的提示,学会避开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因素和保护自己。
小学安全教育应使学生初步树立安全观念,了解学校和日常生活中的基本安全知识,熟记常用的报警、援助电话,具备初步的分辨安全与危险的能力,掌握紧急状态下避险和自救的简便方法。
初中安全教育应使学生树立安全观念,自觉遵守安全法规,保护公共安全设施;熟悉学校、家庭、社会中须知的安全知识,掌握紧急状态下自救自护的基本方法,具备一定的危险判断能力和防范事故、抵御暴力侵害的能力。
高中安全教育应使学生树立安全观念、法制观念和公德意识,自觉遵守安全法规,维护公共安全,懂得运用法律法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熟悉学校、家庭、社会中须知的安全知识,掌握紧急状态下自救自护的基本方法和事故发生后请求救助的基本途径,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危险判断能力和抵御暴力侵害的能力。
第十二条 学校应根据地域、环境、季节特点,利用活动类课程时间,每月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集中教育,并将安全教育渗透到教学、社会实践、日常生活及各类大型活动中。
学校应根据《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组织消防逃生演习。
学校应将放假前、开学初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时段,重点向学生介绍水陆交通安全、饮食卫生、校内外活动安全及其他意外事故的自救、自护知识等。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利用每年的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每年3月最后一周周一)、全国食品卫生宣传周和市“安全教育周”(每学期开学第一周)、市“119”消防宣教活动等,针对安全教育的薄弱环节,确定活动主题,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与家庭密切配合,注重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障碍疏导工作,帮助学生克服心理压力,防止和减少学生因心理疾病而发生的他伤、自伤、自残事故。
学校应把安全工作作为家长会、家长学校的重要内容,增强安全教育效果。
第十四条 学校应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严禁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应加强校园安全文化建设,充分利用学校各种宣传教育阵地和设施,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 安全制度和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层层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切实做到层层有目标、人人有责任、事事有人管。
第十七条 建立完善学校安全工作安全常规管理制度。学校应对教育教学工作的各个环节提出安全要求,并对校内安全防范重点环节和重点区域加强管理,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建立学校安全工作检查制度。学校应在每月第一个星期对校舍(含食堂)、体育设施、消防设施、各种仪器设备安全状况及学校卫生保健品、化学药品、食品卫生、安全警示语等进行全面检查,特别在开学前、雨(雪)季前学校应加强重点防范,杜绝事故发生。
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督查,对存在问题的学校应限期整改,对学校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协助解决。
第十九条 学校每学年的工作总结应有安全工作的内容。重点安全专项检查的学校应形成书面总结报告,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考核制度。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对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管理、评估的重要内容。学校应根据本章规定,建立有关工作制度,定期进行查验或完善,作出工作记录或检查记录。
实行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凡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部门和学校,一律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第四章 校内设施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校舍管理和监控,为师生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学校校舍的设计、建设、使用及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配备应严格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进行。
幼儿园(所)楼上活动平台、二层及以上楼房窗户应加护栏、警示牌,加强对悬挂物、高处堆放物的管理。
凡未经质检部门验收的新校(园)舍一律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进行校舍勘验检查,发现险情(危房、危楼、危墙、危厕等)应立即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当地政府。
凡经区(市)以上教育、建设部门鉴定的危房(C级和D级),学校应立即停止使用,制定修缮计划和方案报有关部门,尽快修缮或加固、翻新。因校舍改建、扩建、改变用途等引起荷载变化或超过设计年限的,学校应书面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城建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依据《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消防和用电安全管理。学校应按规定在教室、实验室、图书馆、食堂、锅炉房、学生宿舍等人员密集的防火重点场所配齐配足消防器材,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畅通,保证灭火药品规格正确、药性有效,有关管理人员能熟悉使用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学校应设置人员疏散指示标志,开展夜间活动(包括上晚自习等)应有完好的照明设施和停电应急措施,确保紧急情况下师生的安全撤离和疏散。
学校应加强电源、电器、电网及散热器的检查,防止因漏电或线路老化等问题引发事故。
幼儿园电源插座应距地面1.6米以上,学生宿舍床铺应避开电源插座,远离吊灯、吊扇。严禁学生在宿舍私自接线安装各类电器,严禁使用电褥子、电炉子等大功率电器,严禁将煤油灯、蜡烛、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宿舍。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不得允许在校内制作、存放、销售烟花爆竹,严禁组织学生参加此类活动。严禁在校(园)内焚烧纸张、垃圾。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实验室应遵守《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等法规,按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规定,加强对易燃、易爆、放射、剧毒等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学校危险化学品使用人员应经过安全培训,熟知危险化学品的特性和安全防范、救治措施,并严格按照要求开展实验。除教学正常使用的少量化学试剂外,各种危险化学品应存放在危险品库或专用危险品橱柜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对危险化学品的领用、消耗,学校应随时登记。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加强对校园计算机网络的管理,加强防止反动、色情、暴力等不健康的内容影响学生。

第五章 校外活动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校外大型集体活动的管理。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社会实践活动、公益活动等各种大型活动应以安全、就近为原则,提前排查不安全因素,提出预防措施和逃生应急方案。
实行学校大型活动批准制度。学校组织学生到外地或较远地方(青岛市内以市内四区为准,其他区、市自行确定)旅游、参加社会实践、社会公益劳动等大型校外集体活动,应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会、结社活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学校在教育计划内安排的学生外出活动,应经校长批准。
学校在外出前应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配备学校领导和足够的教师带队,必要时应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对不安全或安全措施不落实的地方,严禁组织学生前往。
第二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实验、实习、勤工俭学等活动应坚持无毒、无害和力所能及、确保人身安全的原则,健全安全操作规程,有针对性地进行劳动安全教育、组织纪律教育,加强劳动保护。职业学校应与实习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危及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扑救各类火灾、防汛、防洪和商业性庆典、演出活动,严禁组织学生参加超越其年龄、行为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范围以外的各类活动(如高层建筑物上擦玻璃、在交通要道上宣传、值勤、擦洗交通隔物、去医院等有传染病源的地方劳动等)。
学校校长有义务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要求学生参加的没有安全保障的社会活动。
第三十条 学校应重视和加强车辆管理。学校的机动车辆应加强保养和维护,接送学生的校车应符合安全标准。学校集体活动租用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经交通管理部门检查、许可,按规定运行。严禁学校租用证件不全、车况不良及农用车、拖拉机等不符合规定的交通工具,严禁聘用无证和技术不良的司机,严禁超载运行。如遇风、雨、雪、雾天等恶劣天气,应坚决停运。

第六章 健康与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学校体育器械、实验设备等教育教学设施应严格按照安全和卫生标准配备,并定期进行检修。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加强对早操、课间操、体育课教学等校内活动的组织工作以及运动技术要领、准备、整理活动等方面的指导与安全保护,防止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体育课教学应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教学内容应符合教学大纲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地理、气候条件。
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不适宜参加体育竞赛、军训以及其他剧烈运动的学生,应予以劝阻。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学生集体服用药品和保健品的有关规定,按卫生部门要求做好疾病防治工作。学校按国家规定对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及某些重点疾病组织学生进行群体性预防的用药,应依据法律法规,按国家统一规划方案和指导原则进行。地方自行安排的学生群体性预防用药,应经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
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以预防和保健等名义自行组织学生集体服用药品和保健品。学校有责任抵制向学生推销药品或保健品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严防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发生。
学校应为师生提供卫生合格的饮用水。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开办。食堂设施设备及食品采购、运输、加工、贮存等环节应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要求,学校采购食品必须索证,严把食品质量关。学校不得从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购进食品,不得允许无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校内经营食品,坚决杜绝过期、变质、有害、有毒及污染的食品进入校园。
学校食堂工作人员应经卫生防疫部门批准,实行持证上岗,并进行定期查体。学校不得聘用传染性病源携带者或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从事食堂工作。食堂工作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七章 校园秩序安全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重视校园治安秩序管理。学校保安人员应坚持昼夜值班,节假日、重大活动时期学校领导应轮流值班,对重大滋扰校园治安的事件,学校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加强门卫管理,建立外来人员进出登记制度。未经允许,外来人员不进入校园,不得擅自进入餐厅、宿舍、教室、办公室等场所,防止投毒等各种破坏行为的发生。
幼儿园应建立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加强幼儿接送管理。不得将幼儿交给素不相识的人,不得将晚离园幼儿交传达室人员代管。
学校下课或放学时应安排教师在楼梯口、校门口进行安全疏导,避免因过于拥挤引发事故。
学校应与公安交通部门协作,在临近街道的学校门口,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住校教师、学生宿舍特别是女生宿舍的管理。非寄宿制学校,严禁招收住校生。严禁学校租用或变相租用当地民房作为学生宿舍。
教师不得将异性学生单独带到宿舍进行谈心或辅导。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财务管理和固定资产管理。对重点部门和要害部位,学校应落实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有条件的学校应配备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的监控设备,防止因管理不善发生失火、失窃等事故。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与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文化、综合治理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学校周边环境治理,为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章 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发生一般安全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的一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发生、处理情况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学校发生师生伤亡、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群体性伤害事故以及危及社会安定、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重要事件,应在半小时内通过电话或传真等将简要情况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并在12小时内报告事故详细情况。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立即联系公安、急救中心等部门,全力组织抢救,力争使损失和影响减小到最低程度,并尽快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学校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学校负责人不得在事故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或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处理情况上报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按照上级规定对学校安全、学生安全实施相关的保险业务,协助做好有关理赔工作。

第九章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限期整改但拒不改正的,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规定要求开展安全教育,因学生缺乏相应安全知识,致使事故发生且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安全工作制度,学校管理混乱,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三)未按有关法规要求实施校内设施建设和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四)未按有关法规要求组织开展校外活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五)未按有关法规要求组织体育教学和课外活动、开展学校卫生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六)未按本规定要求加强校园秩序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要求,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要求,对事故未及时组织处理或阻挠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七条 学校教师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各种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他机构在学校以外组织的学生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待 遇
第七章 奖 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本自治区贯彻执行,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都有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六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教师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应当依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自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同意,教师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强制其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教师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校园校产不受损害。
第十条 教师应当遵纪守法,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一条 依照教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有教育教学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工作的管理。
经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发给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凡已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在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经认定部门或单位考核考试合格者,发给教师资格证书;仍未合格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岗位、调离教师队伍或者辞退。但教育教学工作确实需要或者向社会
公开招聘的教师,可由学校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予以留用或任用。
第十四条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自行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把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列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教育事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的建设,优先保证各级师范院校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自治区应当办好高等师范院校和自治区级教育学院以及自治区直属中等师范学校和幼儿师范学校,主要负责培养培训中等学校教师和部分小学、幼儿教师。
地(市)应当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和地(市)级教育学院,主要负责培养小学、幼儿教师和培训部分初级中学教师,并协助办好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师范院校。
县应当办好教师进修学校,主要负责培训在职小学、幼儿教师。有条件的县,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可以举办中等师范学校(班),培养部分小学、幼儿教师。
非师范院校也应当承担部分中小学和职业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
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养计划及实施,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训计划及实施,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学校,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与可能,应当鼓励和支持在职教师参加对口专业进修和深造,并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对中小学教师培训进修所需经费,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从每年普通教育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
(二)从每年统一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安排。
部门、单位和社会力量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对国家认定的特困县和自治区认定的贫困乡报考师范院校及其预科班的学生实行降分录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推荐与考试相结合的制度;参加各种对口专业培训的在职教师应适当放宽条件。对以上升学就读家庭经济有困难的学生和教师,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学生和非师范院校中的师范专业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队伍的稳定。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按国家计划任务招生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应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令其改行。
师范专业毕业生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未满五年的,无正当理由,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调离教育系统。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每年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成立教师考核机构。
小学教学点由村委会高完小或者中心校统一组织进行考核。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及其家长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档案,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级晋薪、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六条 教师的工资待遇,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在自治区内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应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享受以下优待:
(一)在自治区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工资向上浮动一个等级;
(二)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工资向上浮动两个等级;
(三)应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
(四)优先安排住房和家属就业,子女就读就业。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并逐步做到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其工资收入,当地财政支付不低于50%,其余从教育费附加和学生统筹等解决。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教师工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及有关政策规定补贴。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教师捐资、订阅书报杂志以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对城镇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逐步做到教师住房面积达到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群众自愿、量力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并给予适当补助,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必要的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费及其使用应当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把教师的医疗纳入当地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范围,不断改善教师的医疗条件。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向学校或者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对应届师范专业毕业生擅自截留或令其改行的;
(三)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和政策规定补贴的;
(四)强制教师捐资、订阅书报杂志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行为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的。
第三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