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施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施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企〔2003〕190号
各区财政局、各有关企业:
根据《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厦委发〔2003〕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订了《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施行办法》,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厦门市财政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施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厦委发〔2003〕14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财政每年根据民营企业上缴税收形成的本级地方财力,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在预算中列支,专项扶持民营经济发展:
(一)新办的民营科技企业,自盈利年度起,市、区受益财政就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两年内按100%予以扶持,其后三年内按50%予以扶持。
(二)外地民营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或独立法人企业,从2003年度起,当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达3000万元以上,或者当年应缴已缴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收地方留成部分达200万元以上的,两年内由市、区受益财政给予企业当年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100%扶持。
(三)民营企业的投资者将企业分配的税后利润实际转增或者进行再投资,并依法办理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和履行缴付注册资本义务并办妥验资手续的,其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市、区受益财政部门予以扶持。
(四)厦委发〔2003〕14号文规定的其他地方税收优惠。
第三条“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金额的计算公式:
(一)企业所得税:
当年企业所得税财政扶持额=企业已缴所属年度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扶持比例
财政扶持的年限及其比例从企业享受扶持的年度起连续计算。
(二)个人所得税:
当年个人所得税财政扶持额=享受扶持政策年度企业税后利润实际转增或者再投资,其已缴的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
第四条符合财政扶持条件的民营企业凭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向市或区财政部门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拨款:
(一)扶持资金申请报告。
(二)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的资格确认及年审证明,享受扶持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额完成情况资料或上缴各类税收完税证明,与投资者税后利润分配和投资相关的资料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工商变更登记证明。上述材料由企业根据申请项目分别提供。
(三)经税务部门核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年终汇算清缴报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缴款书,企业当年享受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情况证明。
(四)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查账报告),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
(五)财政部门需要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经核对无误后,原件由财政部门退回企业。
第五条向市或区财政部门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程序如下:
(一)市集中收入的企业,直接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负责审查、审批并办理拨款。
(二)市区共享收入的企业,应先将申报材料送企业所在区财政局(或管委会财政局,下同),申请扶持金额在150万元以下的,由区财政局审查、审批并办理拨款;申请扶持金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由区财政局初审并上报市财政局审查、审批后,由区财政局负责办理拨款。
(三)税收财政扶持实行跨年办理。企业可于享受政策年度的次年7月底前向市、区财政部门申请扶持,逾期不予受理。
(四)企业同一年度如遇同时符合国家和我市出台的几项财税优惠政策的情况,企业应先享受法定税收优惠,与本办法相比不足部分再由财政扶持,不得重复享受。企业违反规定被财税审计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财税优惠。
第六条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应于享受政策年度的6—7月份按申请项目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分别向市或区财政部门申报本年度财政扶持资金预计申请数,市、区财政局将审核后的支出数分别列入本级政府下一年度的财政支出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经本级人大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财政预算设立“科技三项费用”科目(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支持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样通过公平竞争,享受各类财政性科技扶持资金的支持。
(一)鼓励民营企业通过自办或企业间、企业与高等院校、企业与科研机构联办等形式,建立多层次的研发机构和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1、经市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其中属国家级的,由市政府每个资助300万元;属市级的,每个资助50万元。
2、鼓励民营企业创造条件争取设立博士后流动站,凡经国家人事部批准设立的博士后流动站,由市政府给予每个博士后流动站一次性补助200万元,对进站博士后每个人每年补助经费5万元,由其个人自行支配使用。
(二)对民营企业开发和申请原创性新技术专利,或利用自身优势和创新能力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订的,由同级财政科技专项经费予以资助。
(三)市财政科技三项费用资金对民营企业实施高新成果转化、技术创新项目、产学研项目等科技创新项目,按其商品化、产业化不同阶段,可采取贷款贴息、贷款担保和风险投资等方式给予财政资金的支持。
(四)年度内民营企业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项目,在贷款上给予贴息,贴息资金在市、区受益财政安排的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民营企业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费用,以及科技成果引进、转化、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一次性计入当期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高新技术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的生产和科研设备,根据实际情况,并按有关制度规定,经企业申请可以实行加速折旧,以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九条鼓励民营企业加强产品开发,创建中国名牌产品、省名牌产品及中国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名牌产品)。
(一)我市工业产品获得(含新被认定或复评有效)名牌产品按该产品当年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国家级80%、省级50%的比例安排专项支出,建立名牌产品扶持发展资金,以贷款贴息的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名牌产品生产与发展。
(二)凡获得名牌产品的企业,以市政府名义给予一次性奖励,国家级奖励100万元、省级奖励5万元、市级奖励3万元。
(三)为提高我市名牌产品的知名度,扶持生产名牌产品的企业积极开拓新市场,民营企业可按实列支名牌产品广告费用,计入企业管理费。
(四)支持名牌产品走出国门,名牌产品的民营生产企业设立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经商务部批准后,给予一次性10万元支持费。
第十条鼓励民营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拓展国内外市场发展资金”,用于扶持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我市企业拓展国内外市场发展:
1、对经市政府同意后在国外设立的并以支持厦门企业扩大该地区出口为主要目的的非经营性、非盈利性的海外厦门商品贸易中心,自成立投入运营之日起,市财政每年拨付50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支付场地租金、主办单位派驻人员费用以及国内配合开展服务工作的必要开支。
2、出口企业针对自有品牌、重点商品或专门市场深度开发出口市场的项目,经市有关部门评估和审定后,由市财政资金予以资助。针对自有品牌的项目资助比例不高于评审确认项目开发费用总额的60%,针对重点商品或专门市场的项目资助比例不高于评审确认项目开发费用总额的40%。
3、支持我市企业举办或参加境内外展览。若企业以名牌产品参加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国内外展览、展销,公共布展和整体宣传推介费用由政府承担,企业展位费给予50%的补贴;支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本国原产成份高于70%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等产品的我市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活动。
4、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前期费用支持。经批准符合资金扶持条件的境外加工项目,由市财政局一次性资助10万元,用于企业前期市场调查费用、合作伙伴资信调查经费、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的行业调查或市场调查经费、投资设备运费等。
5、支持出口企业在除香港、澳门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的海外贸易网点和代表机构。申请资助的海外贸易网点或贸易代表机构的出口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当年派驻海外贸易网点或贸易代表机构的人员在当地工作时间达半年以上;(2)当年对当地市场出口应净增50万美元以上或增幅达50%且净增额不少于30万美元以上。符合条件并经审核同意的海外贸易网点和代表机构,市财政每年资助5万元,连续资助不超过三年。
(二)对民营企业争取到的省政府鼓励工业企业拓展国内市场给予的卖方信贷贴息,市财政给予相应的配套资金支持。
(三)市财政安排反倾销资金,用于组织我市企业举办反倾销相关的知识培训费用支出,以及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我市企业申诉国外进口商品对我国倾销及应诉国外反倾销调查的有关支出补贴。
第十一条加大财税金融扶持力度,大力发展担保服务体系。
(一)对我市民营企业提供担保扶持。通过对担保公司注入一定数额的财政资金(拨补资本金或风险准备金),支持我市担保公司对扶持成长型民营企业、科技型民营企业、出口创汇型民营企业等提供融资担保,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二)逐步建立完善多层次、多方位的民营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合作体系和配套体系。促使各区财政资金设立民营企业协作担保资金,形成多层次的担保风险控制机制,并尽快建立担保业务风险补偿机制,强化担保资金的抗风险能力,解决担保资金的可持续发展问题。
第十二条支持我市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预算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对民营企业参与我市国有企业改制的,在国有资产作价等方面将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涉及本办法内容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经信资源〔2010〕559号
各市经贸委(经委):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浙政发〔2010〕25号)和《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浙政发〔2010〕35号)的要求,我委拟定了《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规范节能评估机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0]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评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为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6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含新建、扩建和改建,下同)项目进行用能状况评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的技术服务中介机构。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或年用电量600万千瓦时以下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办法由各市节能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业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节能评估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原则,遵守行业道德,保守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负责节能评估机构的备案管理,核发《浙江省节能评估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
各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提出意见,加强对节能评估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50万元;
(二)能够开展区域节能规划、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咨询、评估;能够独立完成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审计、能量平衡分析、能源利用状况现状调查与评价以及能源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能源技术报告和用能监测数据;
(三)配备能源工程、热能动力、电力系统、节能规划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15名以上,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备案登记的人员不少于技术人员总数的50%。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节能评估机构执业;
(四)根据申请备案的专业类别,每个专业类别应当配备3名以上相应专业的工程师及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五)从事节能评估咨询等相关业务不少于1年,申请备案的专业类别的相关业绩不少于5项;
(六)具有健全的节能评估工作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
第七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以法定注册名称备案。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号、机构性质、组织结构、股权结构、固定资产、注册资金等。
第八条 节能评估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单位基本情况简介;
(三)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登记表(附件2);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工作场所证明、专项能源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六)本机构从事节能评估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书、节能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七)从事节能评估的技术人员专职申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等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节能评估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九)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复印件或节能评估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相关文件。
以上相关材料复印件需加盖本机构公章。
第九条 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划分为轻工专业、纺织专业、电力专业、化工专业、建材专业、金属冶金专业、机械加工制造专业、电子设备制造专业及其他专业等九类,申请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从业人员的专业、职称等技术条件,选择具备能力的类别进行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备案变更:
(一)发生本办法第七条备案事项中的一项或多项内容变更的;
(二)机构分立或合并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一条 办理备案变更的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经省经信委审核后换发《备案证书》:
(一)变更备案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
(三)其他有关变更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发生机构注销或不再从事节能评估业务等情况的,应当提出备案注销申请,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省经信委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对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实行定期验审制度,根据监管评价结果,对业绩良好的节能评估机构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鼓励节能评估机构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试行。
附件:1.工业节能评估专业类别划分
2.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登记表
【附件下载】:2010102200006.doc
http://www.zj.gov.cn/gb/zjnew/node3/node22/node166/node219/node1442/userobject9ai12152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