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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26 11:4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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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22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确保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

(二)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依法移送。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被监督对象应当配合。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以《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

第五条 被监督对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执行;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侦查机关应当将所有的受案线索统一登记备查。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

(二)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三)侦查机关已立案,但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

(四)一案有多名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

(五)侦查机关立案后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六)侦查机关将刑事案件做行政处理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用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九)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或不开庭审判的;

(二)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证据未经示证,质证就作为定案根据的;

(五)审判人员涂改、伪造、隐瞒、偷换、毁灭证据或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或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审判人员徇私徇情、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

(七)引诱或迫使证人作伪证的;

(八)挟私报复或迫害当事人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二)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没有告知或告知不清楚的;

(三)审判过程中有侵犯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的不当行为的;

(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出现影响审判正常进行或者影响判决、裁定正确性的违法行为时,在庭审后视情节轻重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法定抗诉情形之一的,应当抗诉。抗诉被驳回的,检察机关认为驳回理由不成立时,可以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监狱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提请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建议提请机关撤销提请,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狱检察监督中,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收押罪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释放刑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没有严格执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规定的;

(四)使用武器、械具、禁闭处罚不合法的;

(五)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对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收押、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而未报告的;

(三)违法使用械具或殴打、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息或私自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亲友或其他人会见,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应当交付执行而留所执行的。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罚金以及被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执行的有关机关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各执行机关在接收被执行罪犯时,应当将有关材料抄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执行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不配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或者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中的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二)违反案件受理规定的;

(三)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收集或者调取有关证据,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或者调取的;

(五)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调查、鉴定、勘验,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不作为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七)接收证据材料,不出具证据收据的;

(八)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就作出判决的;

(九)不符合缺席判决条件而缺席判决的;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而公告送达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判决、裁定执行中的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依当事人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

(三)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四)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的;

(五)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六)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八)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执行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劳教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劳教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接收、提前解教、减期、延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报批时,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批接收劳教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手续不全的;

(二)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的变更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的;

(三)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不符合规定的;

(四)解除劳动教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劳教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依法移送进行监督,应当调阅、复制有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不予配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督中应当依法办事,不得干涉属于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内具体行政处罚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而停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的;

(二)没有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案件的;

(五)违法拒绝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移送案件中,徇私枉法、贪污受贿、严重渎职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条例规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时,均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有徇私徇情、收受贿赂、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关于转变职能,发挥有关事业单位在征地工作中作用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关于转变职能,发挥有关事业单位在征地工作中作用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实现职能转变,政事分开,坚持依法行政,增强宏观调控能力,各级特别是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工作中应从过去重批轻管、重程序轻机制逐步将工作重点转移到宏观调控、强化管理、建立机制上。现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
99〕480号)精神,就更好地发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属有关事业单位在征地工作中的作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征地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应委托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及其他建设都不可避免大量占用土地,包括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土地管理法》对建设用地审批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在征地程序中确立了“两方案两公告一登记”制度,有利于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切实维护被征地单
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随着新的征地制度的实施,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会相应增加。作为负责征地组织实施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既要依法审查、报批建设用地,又要研究制定征地管理宏观政策,加强指导,在任务重、人员少的情况下,就必须转变职能,转变工作作风,
转变工作方式,将征地中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多年来,一些省、市从事征地事务工作的有关事业单位,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在征地工作中协调各方面关系,处理各种“急、难、新”的问题,保证各类建设用地作出了贡献,得到了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肯定和社
会的承认,同时也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中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充分发挥事业单位在征地工作中的作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有关事业单位可以承担征地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征地属政府的行政行为,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程序和批准权限,代表政府担负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中大量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可以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或由有关事业单位协助。这些工作主要有:
(一)征地的现场宣传、调查、勘测等具体工作;征地报批“一书四方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或图件的准备工作;征地依法批准后的征地补偿登记和复核工作。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负责收集汇总、分析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并提出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建议。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落实。
(四)了解掌握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情况,包括对被征地人员的生活安置、劳动力的生产安置和安置补助费使用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和建议。
(五)推行征地费用包干制度,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与用地单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发生的问题。
(六)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建设单位落实补充耕地方案;有条件的,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负责补充耕地工作。
(七)向用地单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宣传和提供与征地有关的法律法规,负责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地的职能处(科)应该强化管理工作
在转变职能,将征地中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地的职能处(科),应切实履行“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把工作重点放在强化管理上,主要工作是:
(一)积极推行政府统一征地制度,研究制定征地管理的有关政策措施,完善征地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二)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拟定或审核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规定的职责,优质高效地完成征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三)在征地依法批准后,组织好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对征地费用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深入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分析研究征地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征地管理的措施,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征地制度。
(五)加强对下级主管征地的职能处(科)和承担征地事务工作的有关事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定期对有关人员进行业务、素质培训。
(六)推行“政务公开、规范服务”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增强服务意识,做到依法管理、廉政勤政,接受社会监督。
四、承担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的有关事业单位应该相互配合,并搞好自身建设
省、市、县承担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的有关事业单位要接受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主管征地的职能处(科)的业务指导,同时还应接受上级有关事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市、县有关事业单位主要承担本行政辖区内一般建设项目用地的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省、市、县有关
事业单位共同承担省、国家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跨地区建设项目和征地难度较大建设项目用地的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共同承担的建设项目征地工作是业务合作关系,几方要密切合作,相互配合,并利益共享、责任共担。
为承担好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工作,有关事业单位要切实搞好自身建设。要树立服务意识,立足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好务,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服好务,为被征地单位服好务;要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理顺与各方面关系,提高工作效率;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做到人、财
、物规范管理,依法办事;要经常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人员基本素质。



2000年2月1日

关于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关于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建质[2006]31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正式公布实施。为在建设系统认真学习贯彻《暂行规定》,强化安全生产工作,严惩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遏制重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

  《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政纪处分的部门规章,它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高度负责和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坚定决心。该规定是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是从源头上强化政府安全监管主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负责任的重要措施。《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强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各项监管措施力度,控制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深刻领会全面掌握《暂行规定》的内容实质

  各地要认真学习《暂行规定》,深刻领会和全面掌握《暂行规定》的内容实质。一是领会立目的。该规定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提供了制度保证。二是明确处罚适用范围,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三是掌握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该规定界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七大类25种违法违规行为和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五大类18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出具虚假报告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行为。四是明确政纪处分种类。该规定对应不同情节的违法违规行为,针对公务员、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工作人员分别规定了相应处分种类。

  三、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暂行规定》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乡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本地区建设系统的各级行政管理人员、安全监督执法人员,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企业等各类建设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以及有关中介组织的相关人员,认真学习《暂行规定》。要加强组织领导,精心制定学习和培训方案,把对《暂行规定》的培训作为今明两年安全生产培训的重点内容之一,并与其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培训结合起来,纳入安全生产培训的整体框架;同时,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在建设系统大力宣传《暂行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推动安全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的提高。

  四、坚持依法行政,全面履行政府安全监管职责

  《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既为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提供了有力手段,也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地要切实坚持依法行政,认真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一是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和指示,确保政令畅通、令行禁止。二是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要求,依法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核准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严格许可条件和办事程序,并接受群众监督。三是要按规定进行事故处置工作,及时、规范上报重大事故发生情况,及时组织人员抢救等应急救援工作,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履行事故调查职责,切实执行事故处理决定,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四是要认真遵守党政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自觉遵纪守法,不得干预插手安全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故调查处理、监督执法和中介活动。

  五、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各类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是企业必须在取得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进入建设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在被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得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是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同时,要依法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三是企业在发生事故后,要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真实上报,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同时要认真落实和执行上级机关批复的事故处理意见。四是从事安全生产评价、培训、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报告、文件和资料,坚决杜绝各类虚假和徇私舞弊行为。

  六、严肃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全面地履行法定安全监管职责。对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监察部门进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把查处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和腐败问题作为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内容和必要程序,并根据有关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处理决定,对事故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及时作出有关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人员执业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罚。同时,要将查处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加大安全生产社会舆论监督力度。

  附件: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11号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李毅中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