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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湖北省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和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6:4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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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湖北省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和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樊政办发〔2004〕67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湖北省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和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工作规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二日

湖北省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为了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管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食品对人体的侵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规定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地食品安全工作需要,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食品安全规定;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建立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配足监督力量,完善监督管理手段,将食品安全综合监督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组织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

(六)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

二、有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及时向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三)依法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食品安全事件的统计、分析工作,按规定时限向省、市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有关情况和数据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责。

三、有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和暴力抗法案件。

(二)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申报、制(修)订、培训和标准化示范区(基地)建设,农业产地环境的监测和保护,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组织对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组织对生产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测和抽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产品认证的推荐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农产品市场准入。

(三)商务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行业自律机制,建立保障食品安全质量、符合环境要求的销售网络体系;负责监督管理畜禽定点屠宰,依法查处经营病害肉、注水肉案件。

(四)卫生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日常监督管理;对学校食堂、餐饮单位、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检验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积极开展食物中毒和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病人的紧急救治工作。

(五)工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主体资格的审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对食品商标、广告进行管理,查处食品流通领域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六)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准入等工作,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强制检验和计量监督等工作。对进厂的原材料、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产品标准、检验设备与能力、环境条件、储运、包装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和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

(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综合监督,依法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

(八)海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食品进出口监管工作。

(九)粮食和进出口检验检疫等部门,在职能范围内认真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十)省军区和省武警总队,在必要时,迅速组织协调部队参加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一、总则

(一)为加强我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明确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和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办”)的主要职责,规范领导小组的工作制度,特制定本规则。

(二)领导小组是省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任务是在省政府的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检查督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领导小组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任副组长,省公安厅、省农业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武汉海关等8个部门的分管领导为成员。

(四)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名副局长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处级干部为联络员,主要负责本部门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

(五)因工作需要变更安全监管领导小组成员或成员单位,由食品安全办报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领导小组印发通知。

二、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检查督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大措施。

(三)研究解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指导和组织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和宣传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分析全省食品安全形势,研究提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供领导小组决策。

(二)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协调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监管工作。

(三)组织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查处。

(五)承办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检查督促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六)承办安全监管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工作制度

(一)例会制度

1、全体会议。领导小组全体会议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全体成员参加。会议议题和列席人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确定。

2、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可主持召开有关成员、有关单位参加的专题会议。

3、联络员会议。领导小组联络员会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持。主要内容是:传达有关安全监管会议和文件精神;通报食品安全形势和工作情况;研究讨论有关事项;提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议和意见。

4、领导小组全体会议或专题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由食品安全办整理形成会议纪要,分别由组长或受托主持会议的副组长签发,印发领导小组成员及与会议决定事项有关的单位。

(二)信息报告制度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有关情况和重要信息,领导小组办公室整理汇总后编发简报,或书面报告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及领导小组各成员,重要情况上报国务院相关部门。

(三)调研协调制度

1、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调研,对重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并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解决。

2、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提交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的事项,应事先送食品安全办汇总。提交会议讨论的事项,会前由食品安全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3、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主动解决我省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有关问题。

(四)督办制度

领导小组定期组织食品安全工作督查,督促成员单位或协调有关部门、有关地区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的食品安全监管的有关事项,明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任务,查处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突出事件。

(五)总结交流制度

领导小组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经验进行总结交流,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六)办公室工作制度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与各成员单位的日常联系,编发简报,承办各项会议,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五、附则

(一)本规则由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整体水平,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和城乡各种经济组织、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性的治理和利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参与财政投入资金的立项工作,负责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筹集和有偿资金还款对象的落实工作,并对财政投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负责本系统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有计划地开垦宜农荒地;坚持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全面开发。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广经济效益高的科技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投入,实行择优选项。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计划批复后,各级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并按先配套后投入的原则分级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统筹安排银行专项贷款,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有偿投放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项目,因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出现风险时,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全省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用于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改良天然草场和发展多种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
对经济效益好的多种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择优扶持,重点安排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扩大农业综合开发。鼓励中外合资开发、省内外联合开发。
鼓励、支持城乡各种经济组织、个人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配套资金和投入劳动力进行开发。
投资者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筹配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管理,年终编制资金收支对照表,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并报送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国有农业企业自筹和引进的配套资金,在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十五条 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必须在投入时落实债务人,确定还款期限,按国家规定的办法到期回收。对到期不能足额还款的,取消续建项目或者相应核减投资指标。
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统借统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由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审核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金融机
构审核认定,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区域或者流域集中连片开发并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时,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明确管理职责。在实施项目中,项目负责人变动时,必须与新的项目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项目,应当统一规划。工程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由相应技术水平的施工队伍施工,并实行开工报告制度,未经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工。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引入竞争机制,招标选择专业施工队伍,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标准采购和使用所需物资,确保品种、规格符合质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项目承办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标准。确需变动时,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和擅自延误工期。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和评价,合格的颁发证书。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理项目的使用、维修、管理和移交手续,并明确管护单位,建立健全管护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建成项目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已建工程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所需维护费用由管护单位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中低产田改造和天然草场改良项目,已经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应当保持稳定。
宜农荒地开垦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可以兴办开发性家庭农场或者股份合作农场。
第二十八条 改造的中低产田、开垦的宜农荒地、营造的成片林木和改良的天然草场等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时,应当按项目申报程序,由原申报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
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应收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毁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挤占和挪用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弄虚作假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立项资格,收回开发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设计标准物资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采购物资总额5%至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降低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按国家标准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未补建的,收回达到工程建设标准补建所需的投资,并处以
补建费用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开发项目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项目用途;不能恢复的,收回原项目建设投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占用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建设设施造价1%至3%的罚款;毁坏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处以建设设施造价2%至5%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

唐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 市政发1985129号
【颁布单位】 唐山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85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 1985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的租赁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租赁
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宪法》、《经济合同法》
和其它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代表政府执行本暂行办法的职能部门是市、县的房地产管理机关。
基层房产经营单位,为公房的出租人,租用公房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
第二章 租赁手续
第三条 单位或个人欲承租公房时,必须填写住房申请,经批准后,持“公房
分配通知单”,在限定的时间内与出租人签订租约,领取“公房使用证”,办理房屋
设备的交接事宜后,方可住用。
第四条 租约(即租赁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效力。按《经济合同法》
有关条款,租约中应规定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附属设施、房租数额、交租方
式,租用期限、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签订租约,不得占用公房,擅自占用者以强占
论处。造成房屋设备及其它经济损失者,应负责赔偿。凡强占公房者,在强占期间
处以标准租金两倍以上的罚金,经教育拒不迁出者,由出租人会同公安、街道等有
关部门强制迁出。对寻衅闹事违犯治安管理者,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出租人应贯彻“以租养房”的方针,以安全为主,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为辅的维修原则,进行房产经营管理。
1.应按月收取房租,对无故逾期和借故拖欠者,有权加收滞纳金,住宅按租
额日收1%,最多不超过租额一倍,办公、生产、营业用房按租额日收5%。
2.对无故连续欠租半年以上者,除追收欠租和滞纳金外,有权解除租约,收
回房屋。
3.签订租约、办妥住房手续后,承租人一个月内不进住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
个月空闲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第七条 出租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维修和养护。在规定的范围内努力为用户改
善房屋使用条件,确保房屋设备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延长房屋寿命。
1.保证出租房屋范围内的上、下水畅通、电灯亮,经常检查巡视发现故障,
出租人安排施工计划,双方约定时间,及时进行修理。逾期违约,出租人负担违约
金,日按月租额的1%支付给承租人,并应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同时对管辖范
围外的水、电等故障,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使之尽快得到处理。
2.出租人因公需要或维修房屋,需要承租人腾让或搬迁时,出租人应提前通
知承租人,并重新安排承租人的住房。承租人应按时腾让,不得借口任何理由拖延
和阻碍施工。
3.由于出租人工作失职,造成房屋结构损坏,使承租人受到损害或在修缮施
工中损坏承租人财物,应负责赔偿。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者,要追究当事人行政责
任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在租期内,如承租人家庭人口发生变化,属超标准用房者,出租人有
权进行调整,承租人必须服从调整。
第四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承租人除按规定及时办理各项手续,按时迁入外,还应自觉遵守下列
规定
1.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租,积极参加群众爱房组织的一切活动。出租人在检
查公房时,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协助。
2.要求退房,应提前通知出租人,结清房租,点交房屋及设备,解除租约。
如自行迁出,应照缴房租。室内外设备如有丢失、损坏,由原承租人照价赔偿。
3.禁止私自调换、转让、转借、转租公房,严禁用公房进行其它非法活动,
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4.承租人必须是实际住房人,承租人死亡或搬迁即解除租约,其同住的家庭
成员如仍需租用时,应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约。
5.在租期内,承租人为了工作和生活方便,经出租人同意,结清房租后,可
与他人互换住房。
第十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室内外一切设备,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1.用于动力或化工对房屋有震动,腐蚀的生产用房,必须由使用单位自费装
置保护房屋设施,经出租人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2.不准任意掏改门窗、拆砌围墙,不准在墙壁上、楼板上凿洞等。
3.不准在房顶、楼梯间、雨罩上堆放物品,不准在楼板、阳台上存放超高、
超重(每平方米不超过50公斤)物品及饲养家禽、家畜;更不准在室内地面上搞
响动过大的修制家具及其它操作。
4.不准在屋顶上架设电视天线,已架设的可移到阳台处。因架设电视天线造
成屋顶损坏者,应承担经济责任。
5.楼房室内不准搭设火炕。如室内安装炉火,烟筒应超出墙壁和阳台。禁止
玷污墙壁、阳台、违者负责粉刷干净,恢复原状。承租人无力恢复的,可出资委托
出租人代办。
6.严禁在非专用房屋内,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第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房屋结构。确因需要增建、搭
建房屋时,须向出租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自费施工。退房时不许拆除,出租人
也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凡因擅自拆改,使用不当和人为火灾、破坏等原因,造成房屋及设
备损坏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视承租人具体情况责其及时修复或赔偿损失,情节
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承租人如违法,在服法期间其住房由亲属代管并缴纳房租,否则腾
退公房交出租人另行出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加收的房租,罚款、滞纳金、赔偿费等,由承租单
位缴纳的,从开户银行划缴;由承租个人缴纳的,如个人拒付,由所在单位负责从
其工资中扣缴。
第十五条 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的权益受到侵犯,
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者,可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已经入住未签订租约者,应在限定的时间内,按有关规定积
极配合出租人办理租约签订手续,借故逾期或无理取闹者,按本办法第五条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县房产经营部门直管的所有公房和全民、集
体单位自管公房。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上级规定不符者,以上级规定
为准。以前市发的有关规定、办法,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授予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