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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襄樊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2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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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襄樊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1998]1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襄樊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建委制定的《襄樊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襄樊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委1998年2月)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我市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襄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的单位、个人和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襄樊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布局规划;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含室内、场内从事洗车业务)的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拆。


第五条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六条受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建监察大队对市区内车辆清洗(点)及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车辆清洗站(点)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


第七条建城区内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各县(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一律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襄樊市建委审核后上报省建设厅审批;建成区域内的清洗站(点)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襄樊市建委备案发证。


第八条申请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


第九条凡在建成区内申建车辆清洗站(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车辆进入道路和车辆待洗场,车辆进出不得有损市政设施;待洗场严禁占用人行道、慢车道;


(二)作业场地严禁占用人行道、慢车道,作业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


(三)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经营,所使用的清洗设备要有利于节约用水;


(四)严禁污水横流,要具备掩盖式下水道;必须设置污泥沉淀池,严禁污水、污泥未经沉淀直接进入下水道;


(五)室内或露天的清洗站(点),不得使人行道、慢车道积水遍地,污迹斑斑,严禁有碍市容;


(六)清洗站(点)的标示牌不得粗制滥造,更不得随意摆放,阻碍人行道、慢车道的通畅和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车辆清洗站(点),由主管部门发给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取得运营证后,经营者凭运营证和其它必备资料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经营。清洗站(点)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审核,运营证每3年换发一次。不得将运营证私自转让、转租,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点)运营。


第十一条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目测处无泥沙;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无明显泥沙。


第十二条车辆清洗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要严格按物价局核准的统一标准收取,并在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三条由清洗站(点)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其拆除、停业整顿或停止供水,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无运营证经营的;


(二)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及占道经营的;


(五)违反其它城市管理方面的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不按时缴纳管理费用的。


第十五条对进入市区或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清洁的车辆,由城建监察人员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它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运营的各车辆清洗站(点),其经营者应按本办法规定,在50天之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违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襄樊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国务院决定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
  (一)现行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现行规章;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规章。
  二、清理原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分别负责清理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规章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要明令废止。
  (二)规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
  (三)规章个别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四)在规章清理中发现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要将处理建议送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处理。
  国务院法制办具体承办行政法规的清理工作,并按照以下原则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做出决定:
  (一)行政法规的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的,要明令废止。
  (二)行政法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
  (三)行政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三、清理工作要求
  及时清理行政法规、规章是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客观要求和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清理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强工作指导,抓好督促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具体实施工作,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行政法规和规章清理工作要在2007年10月底前完成。行政法规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法制办要及时将清理结果报国务院,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规章清理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门,要分别将清理结果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向社会公布,并于2007年11月底前将清理工作总结送国务院法制办(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将清理工作总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汇总后报国务院。

  附件:规章清理情况表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规章清理情况表

(一)规章清理统计表

单位名称
现行规章件数
保留件数
已废止、失效件数 拟废止、失效件数
已修改件数
拟修改件数



(二)已废止和拟废止规章目录

已废止规章目录

序  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日期
废止理由




拟废止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拟废止日期
拟废止理由





(三)已宣布失效和拟宣布失效规章目录

已宣布失效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宣布失效日期
失效理由




拟宣布失效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拟宣布失效日期
失效理由





(四)已修改和拟修改规章目录

已修改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重新公布的规章名称、日期
修改理由





拟修改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拟修改日期
修改理由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9〕 26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鸡西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协调城市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万㎡/h㎡)或以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万㎡)与居住区用地(万㎡)的比值表示。



第四条 市规划局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应当符合法定规划确定的容积率。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当与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因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 在符合第九条规定且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按下列程序调整容积率:(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三)在鸡西电视台、鸡西日报等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五)经市政府批准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规划条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完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行政许可要求。核实中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是否超出规划许可允许建设的建筑面积。建设工程竣工时所建的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允许建设的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其中,不能拆除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处罚决定书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履行调整程序,擅自变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