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二○○七年二月三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市政府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根据国家、省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5〕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各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对各镇(街道、经济区)及相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即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即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区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区政府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本区政府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工矿商贸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
2、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签订目标控制责任书情况;制定和落实行政问责制;建立和完善辖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情况;制定安全生产考核办法、奖励措施情况;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政府工作会议,专题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建立和落实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建立事故查处制度,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严肃处理责任事故;安全生产责任人亲自督促和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积极参加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安全生产会议情况等。
3、落实基础建设情况。包括: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装备落实情况;安全生产监管专项资金落实情况;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情况;建立和落实事故报告制度情况。
4、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保障情况。包括:每季度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部署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等。
5、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情况。包括: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对检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治整改情况。
6、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情况。包括: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的方案、计划;成立组织机构;保障宣传教育经费;组织具体的活动内容等情况。
7、落实上级关于安全生产督办的事项。包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令督办的事项,省人民政府或省安委会(办)、省安监局交待督办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市安委会(办)交待督办的事项。
(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依据《佛山市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职责规定》(佛府办〔2006〕86号)的有关内容进行考核。
2、安全生产责任人为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其中,对市安监局、公安局、建设局、规划局、交通局、质监局、农业局、教育局、经贸局、公用事业局、国土资源局和佛山市海事局等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内容包括:
(1)完成控制指标情况:对有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监管任务的部门,考核指标和监管任务的完成情况。
(2)落实责任制情况: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是否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部门、下属机构、单位和分管行业的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3)专项整治情况:是否按有关规定落实年度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是否认真落实专项整治的整改措施并取得成效等。
(4)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情况:是否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的方案、计划;是否落实保障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经费;是否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安委会其余部门参照上述内容,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有关部门结合该部门职责情况相应调整考核内容。
三、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年3月份对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组织对上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年终考核,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和实施。
(一)自评考核
每年在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前,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在考核前20天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
(二)年终考核
在各有关单位自评考核的基础上,由考核组根据考核方案到相关单位进行考核检查,也可视情进行抽查考核。
1、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年度考核计划及考核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考核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
2、考核组要提前2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3、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4、考核组要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5、考核不合格的或辖区(分管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核人,要在1个月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6、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并将考核报告有关情况通报到被考核单位。
7、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根据当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情况制定考核方案,明确安全生产考核评分标准,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公开、公正、公平进行。
(三)平时考核
安全生产考核坚持平时动态考核与实际考核相结合,将各区、市有关部门平时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考核的重要内容。
1、是否按规定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国家安监总局、省、市人民政府和省、市安委会(办)交办的督办事项。
2、是否落实国家、省、市政府和省、市安委会关于安全生产的会议指示精神。
3、是否按规定要求和时限上报省、市安委会通知交办的安全生产书面报告(总结)、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等事项。
四、考核评价
根据年终考核和平时考核情况评定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总成绩。年度考核总成绩由年终考核成绩和平时考核成绩相加得出,并将考核成绩作为考核通报的重要内容进行通报。考核成绩优秀的,市政府依据有关奖励办法实施奖励;考核不合格的,予以批评或行政问责。
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8 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等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场保护、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使用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盐资源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
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
第四条 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和加碘管理。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农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六条 开发盐湖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开发与需求平衡发展。
第七条 开发盐湖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划定湖盐场保护区,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会同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二)非法捕捞卤虫、卤虫卵、微藻等盐湖生物;
(三)放牧、取土、取沙;
(四)排放污水、污物;
(五)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在国家下达的年度生产总量计划指导下组织盐产品生产。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指令性生产计划。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要求的盐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食盐必须按照规定加碘。用于加工碘盐的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食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小包装。食盐小包装物的生产和食盐包装生产的,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 从事畜牧用盐、渔业用盐生产的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生产畜牧和渔业用盐。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禁止购进、销售未经计划分配的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分配的计划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必须销售合格碘盐。
第十九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包括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制成的盐产品;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成的盐产品;
(五)不符合国家食盐质量标准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六)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条 除生产纯碱、烧碱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自治区盐业公司组织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进或者销售。
第五章 储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食盐合理的库存量。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应有适当储备。
第二十二条 食盐的运输、装卸和储存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公路、水路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经铁路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家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和生产工具。
第二十五条 危害盐场保护区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食盐小包装物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食盐小包装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擅自进行食盐包装生产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加工的盐产品和工具,可以并处违法加工的盐产品价值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畜牧用盐、渔业用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1至3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将工业用盐转销为食用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至3倍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