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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7:3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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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劳社〔2002〕157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家《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及失业人员管理,规范我市失业保险工作,确保职工失业后能及时、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十月八日

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确保职工失业后能及时、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失业人员是指全市范围内所有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培训、统计和《失业证》的发放,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向职工定期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在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及时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及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 失业人员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失业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请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办失业保险待遇,需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领取《失业待遇证》。
(一)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失业证》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带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户口簿、殡仪馆火化证明等材料,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及救济费。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遗属一并领取。
第九条 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计划生育分娩的失业人员,凭身份证、《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及《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在分娩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领取相应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告知失业人员本人。失业保险金自办妥申请领取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结转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期间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补贴。
第十四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原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标准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征,第十三条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相应取消。失业保险金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低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五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对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原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和户籍跨统筹地区迁移需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转移。
第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所涉及基金不转移。跨省转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前,须将职工档案及有关手续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方准办理相关手续。
失业人员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到原用人单位隶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证》,并明确参加职业培训的时间和工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在失业人员申请办理《失业证》之日起十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在办妥《失业证》手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档案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妥失业保险手续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隶属关系将失业人员的档案转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档案存放不收费。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其个人档案随本人意愿调转或寄放。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就业后,要将《失业证》缴交用人单位统一保管,再次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将《失业证》交还失业人员本人。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从领取《失业待遇证》次月起,每月必须按规定时间凭《失业待遇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领当月失业保险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签领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每月必须持身份证、《失业证》或《失业待遇证》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求职并接受职业指导。无故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停发其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必须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免费职业培训。无故不参加职业培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失业人员在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期间可不到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求职。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每月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验证,并如实报告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验证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二十七条 对失业人员开展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所需的费用,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拨。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其档案保管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其申办退休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未纳入本办法范畴的失业人员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针对当前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今后一个时期,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出口退税工作要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为中心,以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为重点,确保退税机制正常运转,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政策对外贸出口的促进作用。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重视出口退税工作,经常了解出口退税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加强与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共同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确保出口退税政策落到实处。如有经协商无法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反映。
二、负责出口退税工作的人员要努力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全面、及时掌握出口退税政策,增强责任心,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三、增强为企业服务的意识,帮助和督促各类企业做好出口退税工作。要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开展出口退税政策的宣传解释和辅导培训工作,及时将出口退税政策和信息传达到企业,提供实务操作指南和服务,帮助解决企业在出口退税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出
口退税单证流转制度和办税员岗位责任制度等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加强出口退税基础工作,加快单证收集和流转,及时足额申报退税,提高申报质量。
四、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要建立出口退税监测体系,密切跟踪分析出口退税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反映。对出口退税政策的执行情况和政策变动的影响,要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应对措施建议。要根据本地区出口的实际情况和
发展趋势,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科学预测出口退税的规模,为本地区出口退税指标的安排和调整提供依据。
五、改进和完善出口退税日常管理工作,规范工作程序,明确责任。做好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的编制、报送和分析工作。定期向上下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出口企业通报出口退税情况,每季度至少要通报一次。要配合税务部门对企业办税员加强管理和培训,督促企业保持办税员稳定。要
提高出口退税工作的计算机应用水平,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六、加大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力度。要及时传达、宣传和落实国家防范和打击骗退税的文件和有关规定,及时向企业通报骗退税违法活动的新动向,介绍防范措施,督促企业加强出口贸易管理,建立内部防范机制,严格按正常贸易秩序经营出口业务。要协助税务部门做
好对出口退税的监督检查工作,协助、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骗退税案件,对骗取出口退税的企业要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严惩。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24日
法学院学生就业难有必然性
贺胤应

苏力老师在其著作《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一书中讲到“由于种种广义的利益原因,法学院的毕业生,除非不得已,一般都拒绝进入法院系统,特别是拒绝进入基层法院系统”(第341页)。对此,苏力老师的基本分析逻辑是,随着劳动力市场的日益开放,计划经济分配毕业生制度已经废除,法学院的学生面临着更多的选择,这些选择在各个方面都要比去基层法院收益更多。
若从苏力老师求学经历和地位来看,这种分析是有一定道理的。苏力老师先在北大读本科,后又在北大读硕士,读硕期间赴美国留学,92年回国之后,一直在北大法学院任教,现在又任北大法学院院长。可见,苏力老师一直在一流大学里学习和工作,他此处的分析也是高度“语境化”的,即从一流法学院的角度来分析“法学院学生都去那儿啦?”,而没有或在无意中遗忘了二流、三流甚至更差法学院学生的就业意向及概况。
根据笔者对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2001级部分学生在大二暑假实习报告的调阅。发现大部分同学都去了公检法实习,其次是律师事务所,而到企业或其他部门的学生则少得可怜。这反映了作为一般的普通法学院的学生,就业的第一要选还是以法院为住的公检法系统,其它的职业或行业才是其次要的甚至是无奈的选择。
但是,现在,进入公检法又面临更多的困难。一是僧多粥少,一些公检法单位里本身就养着许多没有合法身份的编外人员;二是台阶不断提高,已经形成了基层本科,中层硕士,高层博士的局面;三是暗箱操作严重,没有“关系”根本没有希望。在此种情况下,法学院的学生都不得不另谋职业,这种“令谋职业”是痛苦的、需要付出代价的,而非苏力老师所说的“种种广义的利益原因”。因为中国是一个迈向法治的后进国度,法治环境十分欠缺。进而,不能不说,法学院的学生找工作很难,但还有一定的必然性。若不然,中国岂不是法治国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