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时间:2024-07-23 05:3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邮电部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1996年3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加强通信行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结合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将原《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改为本条例。
第二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行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为邮电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邮电管理局。
第三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政府授权依法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执法机构。其执法的依据是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有关合同。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为工程中使用的器材,均应按本条例接受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代表邮电部行使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制订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法规。
二、负责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管理并核发证书。
四、掌握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提出搞好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要求。
五、责成并督促相关单位处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争议,监督检查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质量监督单位和人员作出表彰与奖励的决定。
第六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部省两级管理。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归口管理,行使总站职能。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设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地市站或分站。其监督业务受省站领导,行政受地市局领导。
第七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的质量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对省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业务进行指导、督促、检查。
三、负责通信行业质量监督站和质量监督员资质审查,核发质量监督员资质证书。
四、收集、分析工程质量状况,总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并提出搞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建议,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国家及邮电部重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的协调工作,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六、负责邮电部指定工程项目的直接质量监督。
七、根据通信技术的发展,及时制定修改监督要点和实施细则。
八、参与通信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指定检测机构,对有关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九、参与通信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质量检验。
十、负责组织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培训工作。
十一、参与邮电部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评审工作。
第八条 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技术标准。
二、组织管理本辖区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
三、参与通信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核查受监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四、参与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指定检测机构,对有关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六、参与通信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质量检验。
七、负责组织本辖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培训工作。
八、收集分析工程质量状况,及时向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及主管部门报告。
九、参与省局级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评审,并对申报的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提出质量评定意见。

第三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资质
第九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监督手段。
第十一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主管质量监督工作的负责人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应由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不得从与该工程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聘用。
第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应由具有一定设计、施工管理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应做到:
一、认真学习掌握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政策、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处理工程建设质量问题。
三、经常深入现场,虚心听取意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努力学习专业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正确处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四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章 监督机构和监督员的权限与责任
第十五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权限如下:
一、参与通信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有权对正在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进行抽查、验证,对无证或超范围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不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文件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有权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有权调阅相关资料,对施工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责任单位及时整改补救。
四、对于不重视工程质量,玩忽职守、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低劣,遗留隐患多的单位,令其停工整顿,并按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五、在工程建设中发现伪劣产品或不合格的器材,有权制止使用。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事故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相关专业检测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仲裁,并报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处理。
六、对检验不合格的工程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整顿,直到复验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及质量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有监督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取消质监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质量监督站不按规定权限进行监督的。
二、质量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不坚持技术标准。
三、质量监督员核验工程建设质量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者应给予表彰和嘉奖。

第五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范围和程序
第十八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重点是工程建设中的难工、险工、隐蔽工程和可能影响通信质量、设备安全、使用寿命的薄弱环节,以及发生事故较多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的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工程初步设计(含一阶段设计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1个月以内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监督机构受理工程质量监督后,应订出监督计划,确定监督人员并通知工程各参建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受监工程的以下资料供核查:
一、工程设计文件(含概、预算)。
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件(复印件)。
三、开工报告。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签订的有关质量协议。
六、设计、施工单位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实验报告或技术鉴定书。
七、其它有关质量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从初步设计审查阶段介入。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按工程项目的不同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向相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
二、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对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在受理监督申报时,对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
三、核验在工程建设中采用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实验报告或鉴定证书。
四、在施工过程中,质监员必须经常深入现场,对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随工代表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工程质量随时进行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填写《工程质量中间检查记录表》。
五、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六、工程完工后,质监机构参与工程验收,并对通信工程建设工程质量作出《通信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六章 质量监督费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受监工程按国家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三条 通信工程监督机构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支出。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四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银行开户、单独立帐。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每年收取的监督费按一定比例上缴邮电部定额质监中心,其费用主要用于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经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和质量争端进行仲裁和处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订条例实施细则,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执行,并抄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和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定西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非行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依照本暂行办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责任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是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单位是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
  第四条 定西军分区司令部、武警定西支队警务部门是驻定部队和驻定武警部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主管机关,按照军车军管、军车军查的原则,负责监督检查全市各军事单位和武警部队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列入政府议事日程,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中长期规划;
  (二)根据全国和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统一部署,研究部署本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指导、协调、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三)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分析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资金投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整改道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必要时实行政府挂牌督办;
  (五)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六)监督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七)将辖区高速公路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纳入到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八)督促所属部门(单位)制定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及善后工作;
  (九)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产业的政策引导和扶持,积极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设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加强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
  (十一)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出行意识,对在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防止道路交通事故、参加道路交通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二)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六条 各县(区)应当建立专业执法、安全监管、交通协管、交通志愿者、交通安全信息宣传员等五支队伍。  各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范围由省级公安交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主抓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和完善事故预防工作制度,加强对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加强与公安交管部门、农村派出所、农机监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按照管理职能,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制,实行综合治理;健全乡镇长、运管站长、农机站长、派出所长、交警中队长“五长”联动机制;
  (三)设立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办公室,在乡(镇)现有干部中选配3至5名干部担任专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交通安全管理员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履行部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人员、隐患排查治理、交通安全宣传、辖区交通事故、车辆和驾驶人等基础工作台帐;
  (四)建立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社交通安全管理网络,在村(居)委会设立交通安全服务站,各村(居)委会确定1至2名交通安全信息员,各社确定1名交通安全联络员,加强农村及社区交通安全宣传、服务、管理工作;
  (五)主动实施并配合公安交管、交通、公路等职能部门做好辖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治工作,发现隐患及时整治或上报相关职能部门治理,确保辖区道路安全设施齐全,无利用公路堆物作业、摆摊设点、打场晒粮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制定宣传教育方案计划,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提高交通参与者的自我保护和防范能力;
  (七)积极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路段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涉车涉路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工作及违法行为的纠正和查处,及时提供信息、线索;
  (八)督促村(居)委会负责对辖区车辆、驾驶人全面摸底调查,建立安全宣传、车辆和驾驶人等安全管理工作台帐;定期组织力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加强对辖区机动车及驾驶人动态管理和日常宣传教育,力争辖区无报废车、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和货车、农用车非法载客,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九)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与辖区村(居)委会以及相关单位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广播、宣传栏和集市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开展车主和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
  (三)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安全隐患;
  (四)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帐及管理制度;
  (五)协助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
  第九条 交通安全信息员、交通安全联络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辖区车辆及驾驶人情况,督促办理相关手续;
  (二)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三)纠正轻微交通违法行为;
  (四)对辖区内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举报;
  (五)和辖区驾驶人、车辆所有人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六)建立健全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台帐。
  

第三章 单位职责
  

  第十条 各单位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二)建立本单位自有和单位员工自驾机动车档案;
  (三)对内部持有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监督其及时参加公安交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与有关部门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五)严格录用驾驶人,不准录用无资格人员或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驾驶证件的人员从事驾驶工作;
  (六)加强车辆日常维修保养,杜绝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和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旅游包车客运、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驾驶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1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按照有关要求,对所有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安装GPS(全球定位系统),并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学习;
  (六)录用非本市籍机动车驾驶人上岗前,应当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有关规定等进行知识培训和考核。
  (七)全面掌握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不得录用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员。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建立维修肇事车辆台账制度,对所承修的肇事车辆进行逐台登记,详细记载送修人和车辆信息以及送修时间、车辆受损部位和受损状况、更换部件等;
  (二)发现承修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或者具有肇事逃逸、盗抢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为承修的车辆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定期进行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二)建立健全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未经许可,禁止组织学生在道路上锻炼及开展各类集体活动;
  (三)配备校车或者租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四)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及时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统一标识、标牌;
  (五)校车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六)与教育行政部门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七)鼓励小学推行小黄帽路队制。


第四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辖区机动车辆(不含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严把车辆牌证核发、年度检验工作,严格驾驶人员资格考试、发证工作;
  (二)检查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
  (三)制定驾驶人员培训制度,开展经常性的交通法律法规培训;
  (四)开展经常性的驾驶人员资质、车辆安全状况等相关检查,对安全制度不落实的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
  (五)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辖区道路交通秩序;
  (六)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配合相关部门对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七)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根据需要,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控;
  (九)对单位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肇事情况实施通报制度;
  (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的测试和监督,制订并组织实施大型客运货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校车等重点车辆动态管理方案;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排查治理公路危险路段,参与新建和改扩建公路竣工投入使用的验收工作;
  (十二)依法审批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运输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等。
  第十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安全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相关重大政策和重大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二)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督促指导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有关新闻单位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确定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任务;
  (二)督促指导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道路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和监控设施一并纳入道路交通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道路交通相关企业积极调整产业结构,采用先进工艺技术,限制和淘汰技术落后产能,推动道路交通安全设备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在审核、审批或核准新建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负责审查是否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工程和安全警示等设施。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查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负责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养护,完善安全防护设施,督促城市道路管理单位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参与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整治;
  (二)负责城市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和风景名胜区内所属道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督促城市道路交通建设项目业主将安全设施费用纳入项目概算,按照“三同时”要求建设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客运、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建立诚信考核和记分考核制度,严格道路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档案管理,完善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淘汰机制;
  (二)加强对运输从业人员法律知识、技术技能等综合素质培训,严把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态关、营运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关,做好汽车客运场站的安全生产监督,严格审批夜间途经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的客运班线;
  (三)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督促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配备城市公交汽车安全设施;鼓励、引导公共交通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四)依法加强道路客运、特种专业运输企业的资质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
  (五)督促长途客运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六)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辆维修行为;
  (七)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汽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规定实施培训;
  (八)负责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实行24小时值班监控,对违法行驶的移交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九)组织有关部门查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无牌、无证、报废等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路安全通行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二)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在道路上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
  (三)改建和扩建道路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和交通安全设施;
  (四)按要求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改造工作;
  (五)对公路建设和养护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公路建设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费用纳入公路建设项目预算,落实公路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确保公路建设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加强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证其质量和状态良好。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管理;监督指导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和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指导督促各类学校校区内的道路交通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正常教学计划,组织师生员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师生安全出行意识和能力; 
  (三)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档案,与使用校车的学校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配合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监督、纠正校车及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打击各类校车违法行为和非校车接送学生的违法行为;配合公安机关落实校园周边交通、治安管理秩序;
  (四)引导督促学校校车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加强对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有关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协同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检查,依法受理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
  第二十五 条农业机械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在农田、场院等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严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检验关,负责对农机驾驶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工作;
  (四)依法与公安交管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救援体系,建立抢救交通事故伤员“绿色通道”工作机制;
  (二)负责突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三)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工作。
  (四)组织广大交通参与者学习、掌握交通意外急救知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严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企业的登记前置审批许可关,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二)对已被撤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抄告加强监管,对拒不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依法查处报废汽车和拼装车辆进入市场交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大投入,提供保障,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基金,做到专款专用;
  (二)在预算内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非经营性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把电子警察、监控等路面交通科技设施纳入预算安排。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和检验资格许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修订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地方标准;
  (四)负责场(厂)内专用机动车安全监察工作,以及车辆的维修许可、注册登记、定期检验、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
  (五)负责监督检查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对车辆强制性产品实施认证,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对缺陷汽车召回实施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各类非法生产车辆的生产经营点;
  (六)对交通安全管理执法中使用的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等计量器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强制检定。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下级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等相关工作;
  (二)参与政府组织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三)会同公安、公路部门开展道路交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会同公安、公路部门对排查出来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四)督促建设单位落实道路交通新、改、扩建道路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工作,参加道路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五)将学生上下学乘坐校车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范围。
  第三十一条 保险行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制度;
  (二)落实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
  (三)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理赔工作;
  (四)健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机制;
  (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信息制度。
  第三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和信息发布;
  (二)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恶劣天气条件下交通气象保障联动机制,组织开展交通气象灾害评估。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有关部门与市级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县区政府根据各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对不履行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坚持“一岗双责”制,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对单位的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予以记录,并可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通报制度。对责任单位驾驶人驾驶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单位。对事故多发的责任单位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帮助整改。
  第三十八条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单位,公安交管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责令消除安全隐患,坚决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条 对营运车辆安全条件达不到标准要求,存在重大隐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取消其相应的经营资质。
  第四十一条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和交通部门对驾驶人在培训、考试和发证过程中的责任进行倒查。
  第四十二条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运输部门在1年内不得批准该企业新增客运线路或扩大经营规模。
  第四十三条 未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责任制不落实、相关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未定期组织实施本单位及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对已查明的重大交通事故隐患未采取整改措施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监察等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调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农机、安监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本级政府或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四十五条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区,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负主要责任的驾驶人所在县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和肇事单位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区行政区域内,1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3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区政府,取消当年市政府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表彰奖励资格。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四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与所在地公安交管部门分别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验收、考核。
  第四十八条 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按照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订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目标管理任务,组织对各县(区)政府和各单位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对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先进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社区、道路交通安全村、道路交通安全学校、道路交通安全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和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
                             



论《公司法》转投资法律规定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王兆华(兰州大学法学院2002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法》在转投资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转投资的对象规定的过于狭窄;转投资的形式方面缺乏对债权投资的规定;在转投资的数额计算方面规定的有待明确;对转投资形成的母子公司的也缺乏法律规制。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完善,经济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健全转投资方面的法律缺陷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以及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转投资对象;债权;公司净资产;母子公司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 [1] 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规定在第12条,与其它国家、地区而言,《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问题,采取了严格、单向限制的态度。“公司转投资行为对于鼓励企业经营多元化与自由化、增加投资渠道、有效运用资本有着积极意义,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 [2],但是转投资也会引发诸如虚增资本、实质性减资、董监事滥权、母公司不规范行为等法律问题,为确保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转投资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亦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很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本文拟结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对在转投资对象、转投资形式、投资额计算问题、母子公司问题等方面存在立法缺陷加以探讨,提出笔者立法建议。

(一)转投资对象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l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从立法者本意来看,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因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在该经济组织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须负连带责任,这会给股东和债权入的权益带来不利影响。然而,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是否公司转投资对象只能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回答是否定的。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以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形式行在,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非公司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也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法》将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合理的,而应当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实际上,公司的转投资应当扩大到全社会的范围内,不仅可以投资到公司,还可以投资到非公司的企业、事业单位等。从而扩大公司的投资渠道,鼓励公司的多元经营,促进全社会的经济繁荣。” [3]

(二)转投资形式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见《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恰与《公司法》第3条关于投资和股东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司法》此处规定的转投资,仅指股权投资而不包括债权投资,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行为所设置的限制仅针对股权形式的转投资而不针对债权形式的转投资,即债权形式的转投资不受限制。这一种情形显然是不合理的,果真如此,其危害是很大的。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公司转投资是以债权投资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对其不加以任何限制,则债权投资的不断膨胀同样可以导致公司资产的虚化,从而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公司债权投资不加限制,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修改《公司法》时或在有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公司转投资包括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两种形式,并对债权投资的限额做出合理的规定。

(三)转投资限额计算问题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根据《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对一般公司而言,其转投资以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越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为限。“公司用以经营的资产,不完全是由股东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同时也包括由债权人投资而形成的那一部分资产。无论是股东的投资还是债权人的投资,在帐面上都等于公司资产。” [4]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公司无形资产是否包括在公司净资产内,如何确定?而且公司净资产是一变量,经常发生变动,难以掌握。“可见,以资产净值作为限制投资额度的基数的实际意义不大,因为一般公司都可采取某种合法手段规避此种限制。况且,以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为限的根据是什么?” [5]因此,这样限制的合理性是令人怀疑的 。 “《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条款严重制约以投资主体形成为标志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极不利于通过资本市场实现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6] “建议删掉《公司法》第12余的有关规定,由公司根据本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 [7]这个累计投资额,是一个产生于立法中而又难以从立法中得到答案的问题,在正在修改的《公司法》或在以后的有关立法、司法解释中应予以回答。

(四)母子公司规定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由于公司的转投资形成母子公司,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作违法或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因此,许多同家都在立法上对母子公司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借以限制母公司的不规范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8]但是考察我国《公司法》,就整部法律而言,其规范均围绕一个独立公司而设置,没有涉及到母子公司这一特殊形态;而就整个中国现行法律体系而言,亦无一部规范母子公司的相关法律。“我国《公司法》只对公司对外投资这一行为采取了限制,而未对因公司对外投资而形成的公司与被投资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详细规定,使得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经济纠纷,给司法审判工作造成了困难。”[9]因此,修改的《公司法》应当对这个重要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必要时,也可以单独立法,制定一部《母子公司法》亦未尝不可,在其中对这个问题予以规定。

结语
公司转投资行为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经营行为,是存在于市场经济主体特别是上市公司中普遍现象,对于经济发展意义重大。但是从我国《公司法》10年的实践来看,公司转投资也滋生了不少问题,其产生的负面效应不容忽视。“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既是公司的一项法定权利,又必须符合公司及有关各方对自身利益的安全需求”。[10]鉴于这些情况,健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公司转投资规制是我国《公司法》修改面临的重大课题,完善这方面的规定也能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参考书目:
[1]俞宏雷.公司转投资的效力及其处理[J].人民司法,2003,(11).46
[2]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11(4).22
[3]张?旆?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2000,(9):116
[4]李静冰.论公司资产的特殊性及其投资者的权益保护[J].中国法学,1995,(3)
[5]何向亮.论我国公司法上的转投资限制[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0,20(2).63
[6][7]刘纪鹏.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A].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9-90
[8]论美日上市公司管治制度[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1999,(12)36-39
[9][10]陈 巍.限制公司对外投资的利弊分析[A].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8_151

作者:王兆华,兰州大学法学院